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陳里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汨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第1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52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原約定月薪為2 萬5,000 元,106 年起調整為3 萬元,被告並同意補貼原告油資及車輛維修保養費。106 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能力不足,要求原告工作至106 年10月底,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未合意離職,但對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只能無奈接受。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積欠薪資:106 年4 月、5 月各短付原告薪資1,000 元、同年6 月至8 月各短付原告薪資2,000 元、同年9 月、10月薪資各3 萬元,合計6 萬8,000 元。②106 年10月車輛維修補貼費用9,911 元。③加班費:被告要求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即原告每7 日僅有1 日例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304 天,原告於該期間短少休息日43日,43日加班費合計6 萬8,609 元;又原告於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因參加展覽、會議而需加班,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合計7,000 元、國定休假日加班費8,000 元,合計8 萬3,609 元。④106 年應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000 元。⑤資遣費2 萬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52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第1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販售機車耗材,原告於105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即外勤業務員),銷售業務之工作內容較為彈性,且需時常外出拜訪客戶,是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每天進公司,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一天上班8 小時,一週上班5 天,除每週二需回公司開會彙報一週銷售狀況及繳回已收貨款外,其餘時間可由原告自行調配安排。詎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因業績不佳,便假造訂單充作其業績,並持假訂單向公司取貨,卻未能及時售出,不斷將貨物囤積在家或託人寄賣,於每週應繳回已收貨款之規定時間,又藉口客戶尚未給付貨款,經被告公司不斷追查,原告始於106 年10月間承認犯行,並於106 年10月10日帶被告公司職員至原告家中取回囤積之貨物,原告上開犯行已造成被告公司極大損害,被告公司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就原告請求106 年4 月至8 月短付薪資及9 月、10月薪資部分,被告確未給付原告106 年9 月薪資2 萬5,467 元、10月薪資2 萬4,999 元,惟兩造係約定原告月薪為2 萬5,000 元加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依前一季之業績發給,因原告業績並未達最低標準,故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106 年8 月至10月之應繳回貨款,經扣抵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又被告從未承諾全額補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而係以達成目標業績則每月補貼一定金額之油資及車輛維修費用,若業績未能達標則依據當月業績與目標業績之比例補貼,且要求員工需於當月份向公司申請,逾期則視為放棄,蓋逾期申請將導致被告公司會計項目無法核銷,原告於1 年後始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加班費及特休未休部分,被告公司給予銷售業務相當彈性之上班時間,僅需每週二進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繳回銷售款項,其餘時間由業務自行安排,從不要求銷售業務加班,僅著重銷售業務之目標業績是否達成,且原告任職以來,從未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將延長工時之起迄時間告知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記載,是原告主張有加班情事均非屬實;又因原告工作時間彈性,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其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亦無理由。另原告假造訂單向被告公司要求出貨,實則囤積貨物未售出,顯屬故意耗損被告公司之原料及產品,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因原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由。 (三)倘認原告上開任一請求有理由,則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06 年8 月至10月之應繳回貨款共17萬7,285 元,且原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被告公司貨物金額共9 萬6,876 元,被告受有27萬4,161 元之損害,被告爰以對原告之27萬4,161 元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被告未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0月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106 年4 月至8 月薪資、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補貼費用、加班費、106 年之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抑或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提升業績,擅自以客戶名義假造訂單向被告公司要求出貨,實際上卻囤積大量貨物未售出,使被告公司之貨物縮短使用年限,其行為顯屬故意耗損被告公司之原料及產品,且有侵佔公司物品、貨款之行為,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依被告公司業務助理連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出貨流程係由業務回報要訂貨的店家,並註記寄到店家或原告家或原告自行至公司取貨,連育賢再依需求從公司倉庫出貨,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汨杰亦稱並未允許原告以寄賣方式出貨給店家等語。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被證5 銷貨單及店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其上記載之負責業務均為原告,且依各該店家之聲明書可知,各該店家之負責人均未見過該等銷貨單,另參酌被證4 店家付款聲明書可知,被告之客戶確有將被證4 之款項繳交予原告,就此原告雖主張有將款項繳回公司會計或業務助理連育賢,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貨款繳回公司,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利用未訂購商品之店家使被告公司出貨,致損耗被告公司之原料、產品,且未繳回已收貨款之行為,已違反其職務上之忠誠義務,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並已於106 年11月29日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向警方報案,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採。 2.原告固有於106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斯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嗣於106 年11月17日所為之終止,即不生效力。 (二)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積欠薪資: ⑴106 年4 月至8 月短付原告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4 月、5 月各短付原告薪資1,000 元、同年6 月至8 月各短付原告薪資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月薪為2 萬5,000 元,自105 年12月起視業績達成比例發給獎金,最高為5,000 元,以季為單位,如前一季業績均有達到最低標,則當季之業績獎金即以每月5,000 元發給,如前一季未達最低標,則當季之業績獎金前2 個月即依前一季之業績獎金金額每月減少1,000 元發給,如前2 個月之業績再無法達到最低標,則第3 個月再減少1,000 元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清冊,以106 年1 月為例,該月原告領取3 萬4,406 元,扣除該月油資補貼8,827 元後,原告該月薪資領得2 萬5,579 元,106 年2 月及3 月之情形亦同,與原告主張月薪自106 年起調整為3 萬元乙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兩造約定薪資為2 萬5,000 元,自105 年12月起視業績達成比例發給獎金較為可採。基此,被告以原告106 年4 月至8 月之業績達成比例發給業績獎金,並無短付薪資之情,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106 年9 月、10月薪資各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6 年9 月、10月工資各3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積欠原告106 年9 月薪資2 萬5,467 元、10月薪資2 萬4,99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81頁反面),查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6 年起調整為3 萬元乙節,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以被告自認未給付之薪資為據。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薪資2 萬5,467 元、10月薪資2 萬4,999 元,合計5 萬0,46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補貼費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全額補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6 年10月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911 元,被告應全額給付等語,並提出赫杰車業大甲店維修費用單據2 張、統一發票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則否認有承諾全額補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並辯稱:被告係以達成目標業績者每月補貼一定金額之油資及車輛維修費用,若業績未能達標則依據當月業績與目標業績之比例補貼,且要求員工需於當月提出申請,逾期則視為放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全額補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補貼,即屬無據,應以被告所辯當月業績與目標業績之比例為補貼之計算依據,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清冊,106 年10月業績最低標為40萬元,原告實際業績為24萬9,490 元,則該月補貼車輛維修費用之比例為62% ,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補貼費用為6,145 元(計算式:9,911 ×60% =6,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車輛維修補貼費用應於當月份向公司申請,逾期則視為放棄,因逾期申請將導致被告公司會計項目無法核銷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8 月起訴請求106 年10月之車輛維修補貼費用,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僅屬公司內部會計作帳之問題,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 3.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即原告每7 日僅有1 日例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304 天,原告於該期間短少休息日43日,43日加班費合計6 萬8,609 元;又原告於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因參加展覽、會議而需加班,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合計7,000 元、國定休假日加班費8,000 元,加班費合計請求8 萬3,60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承其工作性質為業務,只有星期二需回被告公司打卡,其餘時間無需至被告公司打卡,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之工作時間彈性,僅需每週二進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繳回銷售款項,其餘時間由業務自行安排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加班之事實,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加班之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尚難採信。 4.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6 年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有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106 年之特別休假7 日均未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清冊、打卡單(見本院卷第42、61至63頁),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休畢該7 日特別休假乙事,是依前揭規定,以原告之月薪2 萬5,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5,831 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33 元,日薪833 元×7 日=5,8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5.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所明文規定。而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故意損耗公司原料、產品,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固有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惟如係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以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情事,雇主始有核發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即有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10月薪資5 萬0,466 元、106 年10月車輛維修補貼費用6,145 元、106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 元,合計6 萬2,442 元。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侵占106 年8 月至10月之應繳回貨款共17萬7,285 元,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被告公司貨物金額共9 萬6,876 元,致被告受有27萬4,161 元之損害,並提出被證4 、5 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被告公司以上揭債權就積欠原告之上述款項行使抵銷權等語。原告對被證4 、5 未予爭執,僅主張其已將貨款繳回被告公司,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貨款繳回公司,則原告既有上開款項未歸還被告公司,經抵銷原告前揭得請求之款項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本件請求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52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