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 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313元,及自 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應提繳新台幣87,7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提繳新台幣87,7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上判決第六、七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負擔37%,餘由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8,4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25,167元為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29,244元為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統一編號:66947891,登記於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統一編號:47512994,登記於臺中市政府),被告2人為夫妻,經常將 旗下員工相互調換職位以服勞務並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原告經向被告黃瑞松應徵,而於民國103年6月15日開始受僱擔任物流貨車司機,原告薪水則向被告鄭姍妤領取。被告2人乃屬原告之「多數雇主」。原告於103年6月 15日至105年10月之薪資係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105年11月至106年1月為每月4萬5,000元;106年3月 至5月為每月4萬元;106年6月至8月則為每月5萬元。 (二)自原告受僱以迄,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經常積欠薪資。106年8月,被告又未照勞資雙方所約定之給薪期日給付原告薪資,原告終無法忍受,且認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遂於106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9月1 日送達被告鄭姍妤。 (三)原告業於106年9月1日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5,000元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與金額: 1、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 2、資遣費7萬0,313元。 3、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2萬5,500元。 4、積欠工資5萬元。 5、提繳退休金8萬7,7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以上被告所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均為不真正連帶之債。被告係原告之「多數雇主」,應同時對原告負擔雇主之法律責任。而被告間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前揭各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害,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六)並聲明: 1、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應給付原告19萬0,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給付原告19萬0,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應提繳8萬7,7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提繳8萬7,7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應開立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6、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應開立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7、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8、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9、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部分,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103年度 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兩造及其他員工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現金袋數紙、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葳勝實業社(統一編號:47512994)商業登記文件、被告鄭姍妤戶籍謄本、被告黃瑞松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83頁、第102-104頁、第123頁) 。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後加入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成為原告之多數雇主,是被告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 約: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1人為限,勞工同時 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倘形式上 存在多數雇主,實質上各雇主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雇主。是雇主之 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3、經查,被告黃瑞松之獨資商號葳勝實業社(統一編號:66947891)於79年7月30日設立,而被告鄭姍妤之獨資商號 葳勝實業社(統一編號:47512994)於105年12月12日, 被告黃瑞松與鄭姍妤為夫妻,兩商號名稱相同,經常將旗下員工相互調換職位以服勞務並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性」,其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資累計等),應相互繼受,不得拘泥形式外觀而切割之。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擔任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物流貨車司機並約定按月領取薪資,且在出勤、請假、車輛維修等事項同時受被告黃瑞松、鄭姍妤之指揮監督。而被告黃瑞松於106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原告:加油統一編號已換為47512994(即被告鄭姍妤之葳勝實業社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65頁)。綜上足認,原告所擔任之上開職位具高度之從屬性,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確係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被告鄭姍妤之葳勝實業社設立後亦加入成為原告之雇主,是被告2人成為原告之多數雇主,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對 原告均負給付工資等雇主之義務,且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原告與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6年9月1日合法終止;惟原告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間之 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06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 業社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9月1日送達被 告鄭姍妤(見本院卷第83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6年9月1日合 法終止。 3、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已同時對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 (四)關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1)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2)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是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並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終止事由既皆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則若「預告期間工資」僅適用於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而不適用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實有失事理之平,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2、另按,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要旨參考)。所謂「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而「1個月 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要旨參考)。 3、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1日終止其與被告鄭姍妤即葳 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為106年3至8月。而原告於106年3至5月之月薪資為4萬元,106 年6至8月之月薪則為5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40000+40000+40000+50000+50000+50000)÷6=45000】。又本件原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受僱年資係自103年6月15日起,迄至106年8月31日其與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已逾3年,法定預告期間為30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1個月之平均工資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然原告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7萬0,313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以比例計給 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要旨參考)。 2、經查,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 終止其與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開始受僱,應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又 2.5個月,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鄭姍妤即 葳勝實業社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7萬2,187元【計算式:(3+2.5÷12)×0.5×45000=72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資遣費7萬0,313元,自應從其請求。 3、然原告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給付資遣費7萬0,313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2萬5,5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原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該條規定嗣修正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並新增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 2、經查,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受僱至106年8月31日止,其年資為3年以上5年未滿,依上開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其自滿3年起之106年6月15日起享有每年14日之 特別休假;於修正前則依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之期間,各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以上合計28日, 依前述平均工資4萬5,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數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45000÷ 30×28=4200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萬5,500元,自 應從其請求。 (七)關於原告請求積欠之工資5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06年8月份之工資,而該月之工資為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7,732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2、查,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數額詳述如下:1、103年6月至105年10月,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月提 繳工資應為3萬6,3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工資6%之勞 工退休金即為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而 103年6月至105年10月計有29個月,被告應補提繳6萬3,162元【計算式:2178×29=63162】。 2、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原告之月薪為4萬5,000元,月提 繳工資應為4萬5,8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工資6%之勞 工退休金即為2,748元(計算式:45,800×6%=2748)。 而105年11月至106年1月計有3個月,被告應補提繳8,244 元(計算式:2748×3=8244)。 3、原告於106年2月向被告請假1個月,並表明就該部分不向 被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頁)。 4、106年3月至5月,原告之月薪為4萬元,月提繳工資應為4 萬0,1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即為2,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而106年3月至5 月計有3個月,被告應補提繳7,218元(計算式:2406×3= 7218】。 5、106年6月至8月,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月提繳工資應為5 萬0,6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工資6%勞工退休金即為 3,036元(計算式:50600×6%=3036)。而106年6月至8 月計有3個月,被告應補提繳9,108元(計算式:3036×3 =9108)。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8萬7,732元(計算式:63162+8244+7218+9108=87732】,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 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其 與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3、至於原告與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瑞松即葳勝實業社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特休未休之 工資2萬5,500元、積欠之工資5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萬7,732元。而被告2人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滿原告該 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7萬0,313元,合計115,3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又原告訴請被告2人就特休未休工資2萬5,500元、 積欠工資5萬元,共計7萬5,500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萬7,732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即請求被告黃瑞松即葳 勝實業社給付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7,732元;請求被告鄭姍妤即葳勝實業社給付75,500元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 工退休金8萬7,732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判決主文第1、3、4、6、7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