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何慧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屋馬國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相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 萬725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60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陳柏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另由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對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陳柏宇如以新臺幣149萬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萬2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屋馬國安有限公司(下稱屋馬公司),並在被告屋馬公司之屋馬燒肉國安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址國安店)擔任 外場儲備幹部,負責客人用餐區之服務(包含取餐、送餐、收桌、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等)工作。原告嗣於107年4月21日在上址國安店執行職務發生後述事故時,被告陳柏宇則為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並在上址國安店擔任內場儲備幹部,負責在內場後端處進行食材備製(包含肉品處理、煮飯、熬湯等),備齊後,再使用小推車將白飯、湯桶運送至接近外場出口處之飯區、雞湯區,係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107年4月21日13時許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之際,被告陳柏宇原應注意運送湯桶之長方型小推車,其平台係2長邊及1短邊有稍微凸起,另1短邊則無凸起,且小 推車之平台上放置2個湯桶後,靠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之圓 邊會凸出小推車之平台,故於拉動小推車時,該湯桶極易傾倒,又湯桶雖有專屬之上蓋,然僅係蓋上而無法轉緊或鎖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靠有凸起短邊之湯桶已卸下補上雞湯區之情形下,遽予拉動小推車,致小推車平台上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因驟然移動而重心不穩,朝原告方向傾倒,被告陳柏宇見狀立即向前抱起原告,原告之雙腳仍遭傾倒之湯桶內之滾燙雞湯噴濺,致原告受有下肢燒傷、雙腳燙傷、雙足背燙傷(2-3度體表面積 3%)、雙足背疤痕攣縮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陳柏宇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屋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且被告陳柏宇係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並為被告屋馬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2,742,805元損害,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屋馬公司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陳柏宇對原告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相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屋馬公司之代表人或執行職務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疏未遵守保護勞工之法令,則被告林相緗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2,742,805元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就107年7月3 日前之醫療費用,被告屋馬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惟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7月3日以後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 就醫之醫療費用20,827元,及原告嗣於108年2月12日在臺中榮總手術住院自墊之醫療費用85,650元,尚受有醫療費用合計106,477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法院囑託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以原告平均每月工資37,093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0,121元(計算式:37,093×12×18%=80,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82年10 月22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4歲6個月,迄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0月22日)止,尚 有40年6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47,156 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水刀清創手術,並接受預防跌倒指導,則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顯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嗣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則原告前揭需專人看護期間計3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合計 為85,800元(計算式:39×2,200=85,800)之損害。 ㈣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原告位於龍井區住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3,372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遺留之疤痕,確定無法以除疤美容手術治療,且已遭認定為殘障,對年輕且未婚之原告,其外表及將來求職、擇偶等,均影響甚鉅,原告身心受有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被告屋馬公司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及其他稽核表,僅係員工職務內容之學習服務項目及追蹤,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要求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再者,被告屋馬公司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自動檢查等機制,並將上開機制及流程報經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因此,無法僅憑被告屋馬公司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即認定其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強制規定,或被告屋馬公司、被告林相湘已盡選任監督義務或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依工作流程持雞湯壺前往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而被告陳柏宇係因拉動小推車,導致推車平台上之湯桶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實無從預先知悉湯桶傾倒原因及方向,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原告為被告屋馬公司執行職務過程中,在上址國安店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係在勞動場所因作業活動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屋馬公司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中就原告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106,447元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1,747,156元損害部分,與被告屋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對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106,447元及殘廢補償40,887元【即 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10項,並給付原告第13級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90日計70,353元。則原告依前揭失能給付日數90日及依原告平均每月工資37,093元(即每日工資1,236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11,24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前 揭核付之70,353元,尚應給付40,887元】,二者間具有競合及選擇關係,此部分若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由,則就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即無庸論敘。此外,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迄至108年9月20日止,共17月不能工作,並依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告最近一個月即109年3月工資41,49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05,364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之 金額35,280元(107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144,480元 (107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及被告屋馬公司先後給 付之金額30,970元、3,807元、8,220元,原告尚得請求工資補償482,607元。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林相緗為請求,其中就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間及被告屋馬公司、林相緗間,各因不同法律關係而連帶給付原告前揭2,742,805元,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屋馬公司、陳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805元,及自 109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屋馬公司、林相緗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805元,及自 109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㈣被告屋馬公司應另給付原告482,607元,及自109年10月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柏宇抗辯: ㈠被告陳柏宇固有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以後另支出醫療 費用106,477元之損害部分,被告陳柏宇亦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惟原告進入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時未予迴避且無防護之狀況站立於雞湯桶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行為實有增加危害發生之風險,應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失能狀態及等級,卻又依開標準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18%,前後顯有矛盾,因此,難認原告達失能程度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縱使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未逾失能等級第15級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僅為7.69%。 ⒉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3,372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多由被告屋馬公司接送往返醫院診療,益見原告前揭3,372元之請求,為屬無據。 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身體部位,並非明顯,且原告現已回復正常生活,對原告之影響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屋馬公司、林相緗抗辯: ㈠原告及被告陳柏宇均係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被告林相緗並非原告及被告陳柏宇之雇主,原告對被告林相緗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又被告屋馬公司選任員工時,均有注意員工性格,安排適合執行之業務,任用後亦會定期教育訓練,培養員工之技術能力。而被告屋馬公司規定搬運雞湯時,應由兩位員工在場執行,並多次提醒要求員工。又被告陳柏宇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柏宇基於幫助原告之立場,違反被告屋馬公司規定「應雙手扶保溫桶並用推車推到雞湯層架前」、「應兩人將保溫桶抬到檯面上,並往內推」之標準流程,竟單人挪移雞湯推車,致湯桶傾倒,被告屋馬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故被告屋馬公司對被告陳柏宇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㈡原告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依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均不符合標準,足見原告不符合失能等級,亦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為無理由。又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即使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休養期間為2個月,則原 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被告屋馬公司所應 給付之工資補償為82,984元。再者,被告屋馬公司另已補償原告250,113元(含工資及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規定,自得抵充之。又被告屋馬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另給付原告工資42,997元,此部分亦得為抵銷抗辯。㈢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之前開傷害僅皮膚外傷,尚未損及其足趾之機能,未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且原告以不能勝任原來之工作,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實有不當。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7460號函附原告之本件事故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書件資料,皮膚排汗功能須喪失達60%,才算達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標準,故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亦應依照比例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60×100%=5%) 為適當。又原告即使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其能力於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以任職被告屋馬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亦非適當,此部分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動部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始屬妥適。 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且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屬皮膚外傷,無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證明其因就醫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被告屋馬公司自無賠償之必要。 ⒋原告並非因被告屋馬公司之故意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所述「久站易有足部水腫及刺痛感,疤痕處易有激癢感覺,不出汗。疤痕表面有多處龜裂現象,皮膚呈色素沈澱」等情,既已在勞動能力減損中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自不應再以此作為標準,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㈣被告陳柏宇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圖自身方便,不顧被告陳柏宇違反被告屋馬公司標準流程規定,由被告陳柏宇一人於未扶著小推車下,單手推開承載熱雞湯保溫桶之推車,導致裝載熱雞湯之保溫桶傾倒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陳柏宇之過失責任應各為2分之1為適當,被告屋馬公司自得抗辯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㈠原告自105年6月1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並在被告屋馬公司之上址國安店擔任外場儲備幹部。原告嗣於107年4月21日13時許,在上址國安店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柏宇亦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並在上址屋馬燒肉國安店擔任內場儲備幹部;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屋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相緗,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為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即為:「被告陳柏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屋馬燒 肉國安店之內場儲備幹部,負責在內場後端處進行食材備製(包含肉品處理、煮飯、熬湯等),備齊後,再使用小推車將白飯、湯桶運送至接近外場出口處之飯區、雞湯區,係從事業務之人;原告係屋馬燒肉國安店之外場儲備幹部,擔任客人用餐區之服務(包含取餐、送餐、收桌、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補充雞湯等)工作。詎107年4月21日13時許,被告陳柏宇在雞湯區工作時,原告亦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被告陳柏宇原應注意運送湯桶之長方型小推車,其平台係2長邊及1短邊有稍微凸起,另1短邊則無凸起, 且小推車之平台上放置2個湯桶後,靠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 之圓邊會凸出小推車之平台,故於拉動小推車時,該湯桶極易傾倒,又湯桶雖有專屬之上蓋,然僅係蓋上而無法轉緊或鎖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靠有凸起短邊之湯桶已卸下補上雞湯區之情形下,遽予拉動小推車,致小推車平台上無凸起短邊處之湯桶因驟然移動而重心不穩,朝原告方向傾倒,被告陳柏宇見狀立即向前抱起原告,原告之雙腳仍遭傾倒之湯桶內之滾燙雞湯噴濺,致原告受有下肢燒傷、雙腳燙傷(起訴書誤載為湯)、雙足背燙傷(2-3度體表面積3%)、雙足背疤痕攣縮之傷害(即 開傷害)。」被告陳柏宇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7月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6,477元。 ㈢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7,093元。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勞保失能給付70,353元。 ㈤被告屋馬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薪資3,807元 (108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8,220元(108年4月24日 至同年6月4日)、30,970元(108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 ),以上合計42,997元。 ㈥兩造對本案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柏宇、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相緗、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前揭第㈠點、第㈡點之請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為肯定,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被告屋馬公司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柏宇因前揭疏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有如前述 (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被告陳柏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宇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被告屋馬公司之「標準流程規定」(見被證1,即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及原告之站區人員 學習追蹤表(含站區桌邊服務流程、標準開店流程及檢查事項,下同)、被告陳柏宇之晉升紀錄表、員工薪資休假紀錄表、年度工作紀錄表、內場崗位教育稽核表(並含海鮮區、沙拉區、切肉區(上醬)、切肉區(切肉)等各崗位教育稽核表,下同)(見被證2,即本院卷一第56至63頁),其中 被告屋馬公司之「標準流程規定」未經原告或被告陳柏宇簽認外,且前揭原告之站區人員學習追蹤表之內容及被告陳柏宇之晉升紀錄表、員工薪資休假紀錄表、年度工作紀錄表、內場崗位教育稽核表之內容,顯無從認定被告屋馬公司就員工以小推車在內場雞湯區將雞湯桶載送過程中應予注意事項及其安全守則確已對原告、被告陳柏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其實施之教育及訓練業已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外,被告屋馬公司對於其確已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屋馬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屋馬公司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⒊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各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之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7月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6,477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該醫療費用106,477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4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水刀清創手術,並接受預防跌倒指導,則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顯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嗣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7日、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各一件為證(見原證3、14),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 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參諸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妥適。準此,原告 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而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39×2,20 0=85,800)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3,372元,惟 為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3,372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本院囑託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該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何一失能(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之內容?並請參酌前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內容,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請敘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百分比例為何)?經鑑定機構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綜參原告先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前揭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為:原告雖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項目十二、失能項目:足趾失能機能之要件,惟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障礙認定標準(身體部位或系統為:皮膚、第8章節、表 格8-2、全人損傷百分比19%),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 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調整、職業別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 比(即全人損傷百分比19%→FEC rank(2)22%→調整職 業別編碼(322,F)22%→調整年齡18%),並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及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原告因工作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為18%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1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80016778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此與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0日核付原告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函文(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10項,發給第13等級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 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書(給付收據)、衛生福利部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互核情形大致相符,足認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為18%,堪予憑採。是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達18%等語置辯,尚無可採。⑵原告係82年10月22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1日)年齡為24歲,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隔甚久,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教育程度);原告自105年6月1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並擔任外場儲備幹部之工作性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回溯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093元乙節,有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原告嗣於108年9月24日自被告屋馬公司處退保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此觀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教育程度、受僱被告屋馬公司期間之薪資情形及工作性質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37,093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尚屬適當,應堪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7年4月21日起算。惟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即:原告、被告屋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該段不能工作期間(即被告屋馬公司應全額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該段期間,詳後述第二點理由所述),自應不予計入(否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與後述工資補償金額重複請求)。準此,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108 年9月20日起算為適當。則自108年9月20日起算至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7年10月22日)止 ,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37,093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62,663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2,663元;計算方式:80,121×21.97029873+(80,121×0.08767123)×(22.30928178-21 .97029873)=1,762,663.425428116;其中21.97029873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7671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2/365=0.087671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7,15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為顯然。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7,093元;被告陳柏宇則為大學畢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當時月薪(含加班費)超過30,000元,其嗣於107年6月30日自被告屋馬公司處離職而退保(退保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被告屋馬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 000元,業據其等三人陳明在卷(併見原告、被告陳柏宇於 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教育程度),並有被告屋馬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陳柏宇之學經歷;原告、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3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39,433元(106,477+85,800+1,747,156+300,000=2,239,433)。又原告就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屋馬公司所為之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再者,原告對被告屋馬公司前揭醫療費用損害106,47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47,15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之前揭醫療費用補償106,477元 、殘廢補償40,887元之請求,亦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則前揭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可知被告陳柏宇以小推車在內場雞湯區將雞湯桶載送之該通道甚為狹窄,則原告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時,本應注意與被告陳柏宇之雞湯桶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原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綜核前述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及原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百分之30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67,603元(2,239,433×70%=1,567,603,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又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 、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依序得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相同項目為抵充),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經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給付70,353元(即相當於原告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及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該70,353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抵充扣除該70,353元,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497,250元( 1,567,603-70,353=1,497,250)。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屋馬公司所為工資補償482,6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依序得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相同項目為抵充),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經查: ㈠依前所述,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與其為被告屋馬公司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31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受僱被告屋馬公司期間係按月計算工資,且原告遭遇本件事故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即109年3月工資為41,492元乙節,有原告之每月薪資條卡在卷可按(見原證8),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一日之工資為1,383元(41,492÷ 30=1,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㈢原告嗣於108年9月20日向被告屋馬公司提交離職單自請離職,其與被告屋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20日終止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自被告屋馬公司處退保,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堪以認定。且綜參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7日、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 原證3、14),及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7日、107年12月14日核付原告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文(見原證1、16)、 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勞保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之申請書(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等件,堪認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7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囑示原告宜休養兩個月,雙足需使用壓力衣 ,與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迄至107年11月23日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囑示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出院後仍宜休養兩個月,再佐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迄至原告、被告屋馬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該段期間,被告屋馬公司並未將原告調職於其他適當之工作職務,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原告顯無法回復原有需久站及走動之外場工作職務,亦堪認定。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9月19日(即原告、被告屋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該段期間,因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工資補償(即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合計517日)為715,011元(1,383×517= 715,0 11),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其工資補償705,364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為179,760元(即與工資補償性質相同)及經被告屋馬公司給付原 告薪資合計42,997元(即先後給付30,970元、3,807元、8, 220元),則被告屋馬公司就前揭合計222,757元(179,760 +42,997=222,757)與工資補償性質相同者主張抵充,為 屬有據,抵充後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餘額為482,607元(705,364-222,757=482,607)。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屋馬公司給付其工資補償482,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限。經查,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期間,於107年4月21日13時許在被告屋馬公司之其中一店面即上址國安店內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之際,因被告陳柏宇之前揭疏失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並非因被告林相緗之指示行經該處而發生本件事故。於此情形,尚難認被告林相緗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林相緗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前揭1,497,250元債權,及另對被告屋馬公司之前揭482,607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其等二人,其等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各1,497,250元、482,60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翌日即:均自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6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97,250元,及均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屋馬公司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82,607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林相緗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屋馬公司勝訴部分,既屬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屋馬公司敗訴之判決,則就原告、被告屋馬公司間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屋馬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勝訴部分(因被告陳柏宇並非原告之雇主,尚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對被告陳柏宇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陳柏宇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柏宇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