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原 告 江羽炘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然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室內設計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薪資核給2 萬9,000 元、餐費津貼2,000 元、專業津貼2,000 元、全勤3,000 元),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僅2 萬7,600 元。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上班時間,接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來電,稱公司營運困難無法繼續營業,請原告及訴外人黃恩美任職至107 年8 月31日,並稱該日會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所有員工。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依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再回應原告等員工,自此失去聯繫。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7 年8 月薪資3 萬6,000 元、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4,000 元、資遣費8 萬4,000 元、107 年間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 元,共計15萬元,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第1 項聲請,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職務,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嗣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自107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107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訊息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107年8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3 萬6,000 元,其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7 年8 月31日,被告公司未給付107 年8 月工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7 年8 月工資3 萬6,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主張以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即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法定預告期間為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公司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公司,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為2 年3 個月又22日,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4 萬1,585 元【計算式:36,000×(2 +3/12+22/365)÷2 =41,585,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特休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 年3 個月又22日,依上開規定應有10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107 年已休5 日,尚有5 日特休未休,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 元(計算式:36,000÷30×5= 6,000 ),即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萬7,585 元(計算式:工資36,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資遣費41,585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 元=107,58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萬7,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因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