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之研發中心專案經理人,專責開發設計及總管理處籌設研發中心。原告於105 年8 月間為申請旭生研發中心及補助,依據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培訓被告申請SBIR研發計畫及SBIR研發計畫補助款及核銷實務,105 年11月份被告執行跨部門蒐集籌設研發中心業務及申請補助之相關書表文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通過網路郵件報告原告關於政府補助案的要求問題,產生原告無法製作研發設計樣品及研發成果產生日起2 年內無法在境外生產的限制,使原訂籌設研發中心業務及申請補助款等事務迫於無奈中斷,基於政府獎勵研發中心補助款有限制,且原告決定裁撤總管理處、不再籌設研發中心,並緊急緊縮相關自行設計商品業務,總管理處及研發中心自105 年12月1 日起暫無編制,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告知相關資遣規定,經被告諒解提出自105 年11月27日離職,並申請資遣獲准同意離職及資遣後,被告至今仍主張恢復原職務之總管理處研發專案經理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事後反悔,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上訴二審時,因被告同意回原告公司上班而撤回上訴,然被告又反悔未回原告公司上班,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48 號強制執行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薪資債權及利息、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0374元,被告迫於銀行融資信用之抵押不動產遭被告申請查封而如數給付。被告竟又第二次向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3462 號強制執行107 年3 、4 月份薪資每月2 萬元,合計4 萬元,查封原告公司所有不動產致原告公司不動產融資額度1 億8,000 萬元之銀行融資縮減歸零,而妨害原告公司信用,造成原告公司資金利益損失。 (二)原告不得已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43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於審理中經調查證據後始知,被告已與訴外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公司)連續簽訂2 份合約,一份簽訂於105 年12月29日,期間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簽訂於107 年1 月18日,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報酬8 萬元。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1 個月,即於105 年12月29日與野寶公司簽訂第一份合約,而於106 年1 月3 日起即在野寶公司上班,,並於106 年1 月5 日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自105 年11月28日起每月薪資10萬元,又第二份合約於107 年1 月18日簽訂,係兩造同意撤回僱傭關存在之上訴,被告應立即回原告處所上班的同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明知已在野寶公司上班,竟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執行,乃係利用法院而自己為侵權行為,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第一次強制執行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薪資債權及利息、執行費共40萬0374元,又被告第二次強制執行107 年3 、4 月份薪資共計4 萬元,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致原告公司銀行融資縮減歸零,以被告取得野寶公司之勞務所得金額112 萬元(8 萬元×14個 月),作為賠償商譽及妨礙信用之資金利益損失,以上合計請求152 萬0374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雖有通知被告返回公司上班,然卻拒絕被告回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甚至要求被告需偕同律師處理復職事宜並簽署各種切結書等不合理要求,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法刁難被告回復原職務,顯然拒絕被告補服勞務之請求。原告一再以研發中心遭裁撤試圖將原告當初錄取被告與研發中心之籌設作為唯一連結,然原告錄取被告時研發中心尚未成立,且研發專案僅為錄取時工作執掌之一部分,原告實係不願給新進高階主管高薪之緣故,乃惡意違法資遣被告,遑論原告後雖要求被告復職卻又任意變更勞動條件,漠視勞工權益甚鉅。當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要求復職並要求給付薪資未果,只能進行強制執行聲請,原告卻認定被告假借不存在之債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是詐欺與偽造文書,而原告不願支付應付而未付之薪資,造成原告自身信用受損,卻推託是被告惡意造成,進而對被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多次提出證據證明在野寶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是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且不起訴處分書已提到被告依法院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仍不願接受此事實,不尊重判決結果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與野寶公司簽立契約,無法繼續提供原告公司勞務,竟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48 號第一次強制執行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薪資債權及利息、執行費共40萬0374元,又被告第二次強制執行107 年3 、4 月份薪資共計4 萬元,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致原告公司銀行融資縮減歸零,應以被告取得野寶公司之勞務所得金額112 萬元(8 萬元×14個月),作為賠償商譽及妨礙信用之 資金利益損失,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 萬0374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訴訟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之研發中心專案經理人,嗣對於原告公司105 年11月28日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爭執,被告乃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以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10萬元,系爭判決於107 年1 月18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系爭判決後之106 年9 月8 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辦理復職,並再於107 年2 月28日通知被告復職,且提供生管、製造、業務等3 個經理人職缺供被告選擇,然因被告無法接受而未至原告公司復職,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103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第17至19頁)。原告雖認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8日與野寶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合約期間分別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報酬8 萬元,故被告既已任職於野寶公司,自無法回原告公司復職,而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轉至野寶公司任職者之所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得由原告於被告所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且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扣除其向野寶公司領取之報酬,則系爭確定判決尚難認係因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手段而取得。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以被告刻意隱瞞已在野寶公司任職而無法回公司復職,並惡意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公司資產,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所涉詐欺、妨害信用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上開處分書亦認定被告與野寶公司非僱傭關係,此與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衝突,故原告公司執被告與野寶公司間之顧問合約書而主張被告實際上無回任原告公司之意,係藉由訴訟詐取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實屬無據,依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詐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乙節,既無法證明,即無足採。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之發動與否乃法院之職權。是債權人即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應待法院發動執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始得開啟,又債務人即原告之總財產為被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得自行選擇執行標的,以供執行法院職權參酌。至執行法院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被告聲請查封之標的是否超額,僅生查封是否為法院所准許之效力,尚非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固主張被告能執行之債權不超過30萬元,竟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公告現值超過3 億元之其中3000多萬元不動產查封拍賣,而認被告之查封拍賣行為,顯有惡意侵權行為,原告融資銀行因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程序存在而拒絕融資,被告應就原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48 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查封原告多筆不動產,原告乃於107 年4 月25日繳納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之薪資、利息及執行費用,被告合計受償40萬0374元;被告復於107 年5 月1 日聲請執行107 年3 、4 月份薪資共計4 萬元,並查封原告之多筆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受償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6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43462 號執行卷無訛。觀諸107 年度司執字第43462 號執行卷可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固聲請查封原告之多筆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均有設定1 億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後,嗣經鑑定所查封之不動產價格,並經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 元,該行不參與分配後,本院即發函被告稱,因債權金額僅4 萬元,且所執行之不動產已無抵押權,請被告就所欲執行之不動產標的擇一行使等語。則原告之不動產已有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在聲請查封之時,被告之債權是否得獲滿足受償,尚非無疑,且法院亦經鑑價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後,始要求被告就查封之不動產標的擇一行使,顯非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明知,尚難認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原則之規定,而有致生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查封,主觀上確有故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自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致原告銀行融資縮減為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 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