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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告
李沛婕
原告
黃聖徨
原告
柳芝涵
原告
鍾瑋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原告
謝侑達
原告
吳欣樺
原告
沈正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原告
劉孟璋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布雷司麵包即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於108年6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6、145頁)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受雇於被告(任職期間及每月工資均如附件所示),詎於107年7月27日,被告突告知關店不用再上班,自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主張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均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勞保及健保費,惟其於107年5月份仍自原告工資扣除勞、健保費(數額各如附件所示),被告自應將溢扣之勞、健保費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應依規定按月提撥每月工資6%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或完全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提繳(原告請求提繳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如附件所示)。

㈣、退而言之,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勞動關條仍舊存在,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7年6月、7月工資,並突然告知歇業,亦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以107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及每月工資如附件所示),惟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告知關店不用再上班,顯係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被告積欠107年6月、7月工資工資,並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又其溢扣勞保、健保費用,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各項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薪資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4頁);而被告尚積欠107年5月之健保費、勞保費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至少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因停止營業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應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前預告,被告未依該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又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6月、7月之工資,自應給付;另被告已代扣原告107年5月之健保、勞保費用,然未向健保局、勞保局繳納,亦應將溢扣之款項返還原告。再者,被告有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及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表一「溢扣勞健保費」、「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前揭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編│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溢扣勞│請求總│原告供擔││號│ │ │ │ │健保費│金額 │保金額 │├─┼───┼─────┼────┼────┼───┼───┼────┤│1 │李沛婕│44,400 │16,933 │21,333 │1,314 │83,980│27,993 │├─┼───┼─────┼────┼────┼───┼───┼────┤│2 │黃聖徨│65,300 │5,196 │ │772 │71,268│23,756 │├─┼───┼─────┼────┼────┼───┼───┼────┤│3 │柳芝涵│29,200 │12,700 │16,000 │772 │58,672│19,557 │├─┼───┼─────┼────┼────┼───┼───┼────┤│4 │鍾瑋秀│29,200 │12,700 │16,000 │772 │58,672│19,557 │├─┼───┼─────┼────┼────┼───┼───┼────┤│5 │謝侑達│50,100 │18,181 │23,333 │578 │92,192│30,731 │├─┼───┼─────┼────┼────┼───┼───┼────┤│6 │吳欣樺│33,000 │12,892 │8,667 │772 │55,331│18,444 │├─┼───┼─────┼────┼────┼───┼───┼────┤│7 │沈正志│65,300 │8,779 │14,333 │772 │89,184│29,728 │├─┼───┼─────┼────┼────┼───┼───┼────┤│8 │劉孟璋│44,400 │6,533 │10,667 │772 │62,372│20,791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編號│原告姓名│應提撥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1 │李沛婕 │ 14,543 │ 4,848 │├──┼────┼───────┼───────┤│2 │黃聖徨 │ 7,639 │ 2,546 │├──┼────┼───────┼───────┤│3 │柳芝涵 │ 7,651 │ 2,550 │├──┼────┼───────┼───────┤│4 │鍾瑋秀 │ 7,651 │ 2,550 │├──┼────┼───────┼───────┤│5 │謝侑達 │ 21,330 │ 7,110 │├──┼────┼───────┼───────┤│6 │吳欣樺 │ 9,426 │ 3,142 │├──┼────┼───────┼───────┤│7 │劉孟璋 │ 8,998 │ 2,99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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