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9號原 告 王建英 被 告 莊士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永安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綉 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士輝、永安風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5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就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莊士輝或永安風管有限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以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士輝、永安風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士輝、永安風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萬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士輝於後述行為時,係受僱任職於被告永安風管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委任被告永安公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中部科學園區內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積電)預定廠區(下稱系爭廠區)施作風管工程。被告莊士輝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5時許,在前方以板車拉運被告永安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需物料,另一被告永安公司員工訴外人胡庭翌在後推送,行經系爭廠區之P6碼頭處,因見橫放在該處地上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未予固定或設置警示標誌,被告莊士輝為方便板車通行欲將系爭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意其周圍有無他人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逕行以手將系爭電纜線拉起,適時,原告正行經該處,即為被告莊士輝所拉起之系爭電纜線勾住原告之左腳,致原告身體不穩而趴倒於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疑似右側肱骨轉子輕微骨折、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關節盂破裂等傷害」(下稱前開A 傷害);又系爭電纜線乃為被告永安公司置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物,而被告莊士輝因前開行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被告莊士輝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 莊士輝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莊士輝係受僱於被告永安公司,為被告永安公司執行業務即拉運風管工程所需物料通行系爭廠區P6碼頭處時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永安公司應與被告莊士輝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被告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緯公司),並擔任清潔員職務,被告群緯公司於105年12月3日指派原告至系爭廠區進行清潔工作,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A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後,原告仍常感不適、脊椎疼痛等症狀。原告嗣於107年2月27日因「外傷性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脊椎狹窄症、腰椎脊椎崩解(脫離)、右側肢體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至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並接受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椎弓切除術及X光透視攝影手術。 原告因被告群緯公司未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開A 、B傷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群緯公司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被告群緯公司指示至系爭廠區工作並發生系爭事故,乃是於勞動場所因作業活動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永安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另被告林錦煌為被告群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群緯公司之代表或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時,疏未遵守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開A、B傷害,被告林錦煌亦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前開A、B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有如前述。原告因前開A、B傷害受有下列合計2,171,992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院、烏日林新醫院就醫而支出兼括住院、門診、復健及診斷證書等醫療費用計48,126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開A、B傷害,已造成原告活動不良,自107年3月16日於烏日林新醫院手術出院後,須再休養6 個月,迄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2月3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共計652日(即21月13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每月 工資25,00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35,833元【計算式 :25,000×21+(25,000÷30)×13=535,833】。期間原 告、被告群緯公司間就系爭事故於106年6月9日中科學園區 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群緯公司依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給付原告休養期間原領工資150,000元(即每月25,000元,共6個月),則扣除被告群緯公司給付原告之前揭6個 月工資15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5,833元(535, 833-150,000=385,833)。 ㈢原告因前開A傷害先後進行多次門診治療及復健,至106年7 月11日止,右肩仍持續疼痛,經專業建議購買奈米遠紅外線能量隨身救命毯,支出衍生費用4,752元。 ㈣原告因前開A傷害於澄清中港分院就醫之住院期間即105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5日)、因前開B傷害於烏日林新醫院就醫進行手術之住院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6日( 18日)及出院後休養半年期間(180日),合計20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06,000元(計算式:203×2,000=406,000)。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A、B傷害,迄今尚未痊癒,身體仍無法出力,影響原告將來之工作能力,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一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11給付標準240日之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 %,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9,900元(計算式:25,000×12×13.3%=39,900),又 原告係50年7月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餘,迄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7月6日)止,尚有9年215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8,995元。 ㈥預估醫療及復健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烏日林新醫院接受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椎弓切除術及X光透視攝影 手術,於同年3月16日出院,依醫囑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 復健,並休養半年即至109年9月16日止。是依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烏日林新醫院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11,050元,每月費用應為1,381元(計算式:11,050÷8= 1,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之前開A、B傷害, 有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之需要,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 月起,預估休養6個月之醫療及復健費用8,286元(計算式:1,381×6=8,286)。 ㈦原告因前開A、B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疼痛難耐,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且需持需追蹤治療及復健,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係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賠償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2,171,992元。 原告並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給付原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醫療費用補償48,126元、工資補償385,833元(即前述第三之㈠、㈡點部分),及請求被告 群緯公司、林錦煌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即:前揭衍生費用4,75 2元、看護費用4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18,995元、醫療及復健費用8,2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即前述第三之㈢至㈦點部分)。又被告四人各因不同法律關係而應給付原告前揭2,171,992元,被告四人間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莊士輝應給付原告2,17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永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17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群緯公司應給付原告2,17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錦煌應給付原告2,17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莊士輝抗辯: ㈠被告莊士輝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A傷害,惟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為前開A 傷害中之「右上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故前開A 傷害中之其餘「右肩挫傷、疑似右側肱骨轉子輕微骨折、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關節盂破裂等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所受之前開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是原告就其超過「右上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受損害,主張被告莊士輝亦應賠償原告,為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小跑步欲快速通過該處,因而遭系爭電纜線絆倒受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抗辯如下: ⒈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在澄清中港分院進行之「右肩關節盂 破裂縫合及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縫合手術」,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臺中榮總就診之傷勢「右上臂挫傷、下巴之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有異,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之相關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另原告嗣於107年2月27日因前開B傷害至烏日林新醫院進行之脊椎手術,顯與系爭 事故無關,相關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澄清中港分院費用為38,986元、烏日林新醫院費用為5, 040元,合計僅44,026元,與原告請求之48,126元不符;且其中澄清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書費用4,640元、烏日林 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640元,均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 扣除 ⒉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8919號函,原告自106年3月28日可恢復工作,與澄清中港分院106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12月3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約略相符,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能 計算至106年3月27日止。又原告每月工資僅23,000元至24,000元間,並非25,000元,且原告自其雇主即被告群緯公司處受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費用,亦應予扣除。 ⒊原告購買奈米遠紅外線能量隨身救命毯而支出之4,752元, 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之前開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因前開B傷害住院開刀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6日)支出之看護費 用,自不得請求;且原告就其所受前開A傷害部分,並未舉 證其有看護之必要,亦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莊士輝否認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起之6個月預估醫療及復健費用8,286 元,迄今期間已屆滿,原告自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實其說。 ⒎被告莊士輝尚於大學就讀中,僅有少許工讀收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永安公司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被告永安公司員工即被告莊士輝及訴外人胡庭翌在系爭廠區之斜坡推運物料時,被告莊士輝在前方以板車拉運被告永安公司之物料,訴外人胡庭翌則於後方推送,其等二人於斜坡由下往上運送物料過程中,當時負責系爭廠區土建營造之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於動線上橫放直徑達2.5公分粗之電纜線,被 告莊士輝為搬運板車便將該電纜線拉起,原告當時於平面行走,已看到被告莊士輝欲拉起該電纜線,但原告為搶快由被告莊士輝後方、反方向快跑通過(與被告莊士輝相反方向,自斜坡由上往下)時,不慎遭被告莊士輝拉起之該電纜線勾住,系爭事故與被告永安公司無涉,且依臺積電委外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事後內部調查結果,係因互助公司未將該電纜線架高,橫跨、放置於動線上,同時未保持地面乾燥,前開刑事案件法院認定該電纜線為被告永安公司放置在系爭事故地點,實屬有誤。又基於工程實務慣例,被告永安公司承接風管工程後,會派員至現場施工,為避免發生工安意外以及施工效率,業主於廠址均會安排監工或公安主任等專責人員負責現場之管控,同時指揮、監督所有在場工作人員之施工,被告永安公司亦對所屬員工指示,必須參與業主召開之工具箱會議,不得擅自施工,並應遵守現場負責人指示施工,被告永安公司對於所僱用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所屬員工於業主現場工作時,實已移轉由業主轄下之指揮、監督,被告永安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受之前開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就其因前開B傷害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永安公司賠償。又被告莊士輝所拉起之電纜線直徑達2.5公分粗,一般人稍加注意即 可發現,並適時採取必要迴避措施,但原告係為搶快而逕行跑過該電纜線擺放處,因而遭電纜線勾住始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抗辯如下: ⒈依上開勞保局106年9月25日函文,可知原告自106年3月28日起即可恢復工作,則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後就診之醫療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17,8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永安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並未舉證購買奈米遠紅外線能量隨身救命毯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自106年3月28日以後就醫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原告自亦不得請求10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6 日之看護費用。 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其請求賠償後續之醫療及復健費用8,286元,亦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 ⒎被告群緯公司抗辯已對原告清償,應自原告之本件請求予以扣除部分,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其他共同被告,已生絕對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再對其他債務人請求,亦應予扣除。 三、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被告群緯公司指派原告執行職務之清潔區域,原告就其至系爭事故發生地係為被告群緯公司執行職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未經被告群緯公司之核准或同意,擅離職守至系爭事故地點,被告群緯公司及被告林錦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前開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就其因前開B傷害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對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為請求。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抗辯如下: ⒈依上開勞保局106年9月25日函文,可知原告自106年3月28日起即可恢復工作,則原告自106年3月28日起以後之醫療行為,即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或復健費用,均屬無據。 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無可採。 ⒊原告並未舉證明看護費用及購買奈米遠紅外線能量隨身救命毯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㈢再者,下列款項,應自原告之本件請求予以抵充扣除: ⒈被告群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以現金給付原告6個月 工資150,000元、商業保險給付22,997元(即22,177元、820元)。 ⒉勞保局業已核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A傷害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68,720元(即各為62,720元、6,000元)。 ⒊被告群緯公司為原告代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之勞保自付額5,382元,及自106年9月至107年11月之健保自付額5,070元,二者合計10,452元。 四、被告四人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A傷害。說明如次: 被告莊士輝於後述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永安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晨達公司委任被告永安公司至臺積電之系爭廠區施作風管工程,被告莊士輝於105年12月3日15時許,在前方以板車拉運被告永安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需物料,另一被告永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胡庭翌在後推送,行經系爭廠區之P6碼頭處之際,因見橫放在該處地上之系爭電纜線,未予固定或設置警示標誌,被告莊士輝為方便板車通行欲將系爭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意其周圍有無他人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逕行以手將系爭電纜線拉起,適時,原告正行經該處,即為被告莊士輝所拉起之系爭電纜線勾住原告之左腳,致原告身體不穩而趴倒於地(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開A傷害(即受有右上臂挫傷、下 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疑似右側肱骨轉子輕微骨折、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關節盂破裂等傷害),而被告莊士輝前開行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被告莊士輝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中刑事法院認定系爭電纜線,乃為被告永安公司放置在系爭事故地點乙節,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被告永安公司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成立,詳後述理由),並據被告莊士輝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刑事一審卷第 23 頁正面),且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之指 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及證人胡庭翌、林敬智、李晏慈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蒐證相片、澄清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5年12月3日於臺積電系爭廠區之施工人員名冊、被告永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6 頁至第27頁;刑事一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 第44 頁)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且查: ㈠原告雖主張前開B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舉 烏日林新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72頁)。經查: ⒈被告群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錦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被告群緯公司並擔任清潔員職務乙節,有原告受僱任職被告群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被告群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46、38 6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觀諸烏日林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始因前開B傷害至該醫院住院並手術。又原告先前至臺 中榮總、澄清中港分院該二醫院就醫治療之項目,均僅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A傷害有關,核與前開B傷害無涉。則原告嗣於107年2月27日因前開B傷害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與發 生系爭事故(即105年12月3日)已逾一年以上、時隔甚久,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所受之前開B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醫院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僅為前開A傷害(即與系爭事故相 關之傷害),且原告因前開A傷害休養至術後三個月即106年3月27日為合理,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可恢復工作,勞保局 據此核定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期間迄至自106年3月27日止,至於原告逾106年3月27日後之其餘傷病給付申請,勞保局依前揭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至於原告所受之前開B傷 害僅屬普通傷病(即並非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傷害),期間勞保局並給付原告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前開A傷害職業傷病給 付各62,720元、6,000元等情,此綜參臺中榮總及澄清中港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至70頁)、勞保局106 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8919號函、107年1月31日保 職簡字第107021014816號函、107年10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97484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44頁)及勞保 局108年4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810038190號復本院函附臺中 榮總病歷資料、澄清中港分院病歷資料、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3至212頁)甚明,由此益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範圍為前開A傷害,並不包括前開B傷害在內。是原告主張前開B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無 可採。 ㈡另被告莊士輝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前開A傷害中之「右上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 不包括其餘之「右肩挫傷、疑似右側肱骨轉子輕微骨折、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關節盂破裂等傷害」等語。惟依前所述(即前揭第⒈點理由),原告所受之前開A傷害均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莊士輝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就其所受之前開B傷害,對被告四人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說明如次: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執行職務,而該職業災害與勞工執行職務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有適用。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害範圍為前開A傷害,並不包括前開B傷害在內,前開B傷害 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前開B傷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以其受有前開B傷害為由,據此主張被告群緯公司、林錦 煌對其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主張對被告四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無可採。是原告就其所受之前開B傷害,對被告四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其所受之前開A傷害,對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之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即:醫療費用補償48,126元、工資補償385,833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說明如次: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執行職務,而該職業災害與勞工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有如前述。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59條所明定。其次,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而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雖不得事先拋棄,雇主如事前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事後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勞資雙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群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錦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被告群緯公司並擔任清潔員職務乙節,有如前述。則勞工即原告基於勞雇雙方間勞動契約而執行職務之該雇主,乃為被告群緯公司,並非被告林錦煌個人。準此,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乃為被告群緯公司,並不包括被告林錦煌,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煌亦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參諸卷附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補償48,126元及工資補償385,833元所憑之證據(即本院卷一第52至362頁之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院、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可知原告前揭請求之範圍包括其因前開B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不能工作期間在內。又依前所述(詳前揭第一、㈠、⒊點理由),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前開A傷害之不能工 作期間僅至106年3月27日為止(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未逾4 個月,原告所得請求工資補償之總額較100,000元為低), 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可恢復工作,勞保局並已給付原告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62,720元、6,000元。則被 告群緯公司應給付原告以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期間僅至106年3月27日為止(即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總額較100,000元為低),堪以認定。原告主張106年3月27日後之期 間,被告群緯公司亦應給付其工資補償,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62,720元、6,000元,有如前述。原告、被告群緯公司間就前開A傷害於106年6月9日中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即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分),被告群緯公司已依該調解紀錄給付自105年12月3日起算6個月之工資合 計150,000元(即每月25,000元×6月=150,000元)乙節, 此觀卷附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簽立之給付證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458頁)。此外,原告因前開A傷害已獲被告群緯公司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原告醫療費用820元、22,177元,合計22,997元乙節, 有原告簽收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9年2月26日復本院函附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0、462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群緯公司得抵充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數額達241,717元(62,720+6,000+150,000+22,997 =241,717),顯已高出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群緯公司給 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數額甚多,抵充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群緯公司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餘額,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群緯公司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48,126元、工資補償385,833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說明如次: 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參諸侵權行為之種類及類型【即除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7條)、僱傭人侵權行為責 任(民法第188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9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等特殊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文義之立法技術與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之內容雷同,及侵權行為制度係在調和「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機能,基於利益衡量應採過失責任為原則,避免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重之經營責任等情以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性質,應採特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 當(即應優先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之;參見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75期,100年5月1日出版,第69至86頁,亦同此旨)。否則,植基於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之前提下(即在侵 權行為之分類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以別於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司負責人仍需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倘另方面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 為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定特別責任類型(依此理論,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或其特別法有關規定,致第三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性質顯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自有未洽(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準此,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倘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等二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係上廁所後準備返回工地途中,在系爭廠區P6碼頭處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且綜參訴外人晨達公司現場工程師林敬智、現場工安人員李晏慈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背面)、系爭廠區P6碼頭之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19、20頁),及證人胡庭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電纜線並非被告永安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知在系爭廠區施作 之廠商,包括訴外人晨達公司及被告永安公司、訴外人互助公司(及互助公司之下包承包商)等晨達公司之下包廠商,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為系爭廠區一樓P6碼頭處供通行之公共場所通道(即兩側有欄杆之斜坡坡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橫放在該通道處地上之系爭電纜線,乃為土建承包商即訴外人互助公司之下包承包商置放之物,並非被告永安公司或被告群緯公司之物,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屬被告群緯公司清潔工作區域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群緯公司依法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及設置管理人員之範圍,顯不包括前開通道之區域在內,應堪認定。又原告係因上廁所後準備返回工地途中,在系爭廠區P6碼頭處發生系爭事故,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群緯公司或被告林錦煌之指示行經該處而發生系爭事故。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群緯公司或被告林錦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依前所述,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等二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限。查原告係上廁所後準備返回工地途中,在系爭廠區P6碼頭處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非因被告群緯公司或被告林錦煌之指示行經該處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⒊受僱依民法第487條之1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須以受僱人服勞務,並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為限。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為系爭廠區一樓P6碼頭處供通行之公共場所通道(即兩側有欄杆之斜坡坡道),有如前述。又原告當時是從坡道下方走到坡道上方處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且 被告莊士輝、證人胡庭翌共同係將板車行經前開通道由下往上拉運(即被告莊士輝在該板車前方)、推送(即證人胡庭翌在該板車後方)且已至該通道上坡盡頭處,該處地方因有3、4條電線橫跨在地上,被告莊士輝、證人胡庭翌欲將該板車壓過電線、但壓不過去,故被告莊士輝往上拉起一條電線以使該板車能繼續往上通行之際,因當時原告從該板車右邊從下坡往上坡行走而行經該處,證人胡庭翌看到原告行經該處、但來不及告知原告,被告莊士輝拉起之該條電線後原告即摔倒趴在地上等情,亦據證人胡庭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7頁),顯見原告行經前開通道時,本應注意並禮讓同向且已先進入該通道即:由被告莊士輝、證人胡庭翌往上拉運、推送之板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進入前開通道往前行走,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487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原告就其所受之前開A傷害,對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之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士輝於前揭時地,在前方以板車拉運被告永安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需物料,另一被告永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胡庭翌在後推送,行經系爭廠區之P6碼頭處之際,因見該處地上橫放之系爭電纜線未予固定,為圖板車易於通行,欲將該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意其周圍當時有無他人欲通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以手將該電纜線拉起,絆倒正通行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A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莊士輝前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開A傷害,堪認被告莊士輝之前開行為具有 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A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莊士輝賠償其因前開A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永安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又系爭電纜線雖非被告永安公司所有並置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物,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永安公司所舉之電纜線相片(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並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莊士輝拉起之系爭電纜線,業據證人胡庭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又被告永安公司固舉10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晨達公司 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及被告永安公司之員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67頁)。惟前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並無採取如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等類似事故之相關記載,被告永安公之司前開員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亦未經被告莊士輝之簽認。且證人胡庭翌在被告永安公司處任職約1、2年後才簽立前開員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並僅有簽一次,並非每次外出工作時均會簽前開員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乙節,亦據證人胡庭翌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於此情 形,被告莊士輝以板車拉運被告永安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需物料即:為被告永安公司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被告永安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莊士輝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此外,被告永安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莊士輝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永安公司應與被告莊士輝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A傷害之損害,亦屬有據,堪 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8,126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85,833元,均 兼括前開A、B傷害在內。然前開B傷害部分,並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屬無據,有如前述。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前開A 傷害部分,前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醫院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即可恢復工作,且就原告因前開A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業經 被告群緯公司對原告抵充清償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見前揭第三、㈠點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亦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前揭醫療費用48,126元、不能工作損失385,83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奈米遠紅外線能量隨身救命毯之費用4,75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其交易明細為證(即 原證6),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等物品 確係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或醫療必需品,尚難認該4,752元係屬因前開B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告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在澄清中港分院就醫住院期間即105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5日)需專人照護乙節,此觀前揭卷附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 一第62頁)甚明,堪予憑採。又依原告主張前揭5日期間之 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顯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 收費行情,亦堪憑採。則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10,000元(2,000×5=10,00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其餘看護費用請求【即原告因前開B傷害於烏 日林新醫院就醫進行手術之住院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6日(18日)及出院後休養半年期間(180日)】,核與原告所受之前開A傷害無涉,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18,995元,乃兼括前開A、B 傷害在內。然前開B傷害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有如前 述。又前開A傷害部分,前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醫院病歷 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即可恢復工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A 傷害,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18,99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起預估休養6個月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8,286元,依原告所述其先前就此部分在烏日林新醫院就 醫、復健之情形,顯屬因前開B傷害就醫、復健之範圍,自 難認與前開A傷害有何關聯。是原告前揭8,286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A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至為顯然。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被告莊士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就讀大學,僅有工讀收入,106年 度受僱任職被告永安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71,909元,名下並 無不動產、汽車;被告永安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名下 有汽車等情,業據其等三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被告永安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莊士輝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A傷害之傷勢情形、 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4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55,000 元(10,000+145,000=155,0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經系爭事故之地點即系爭廠區一樓P6碼頭處供通行之公共場所通道(即兩側有欄杆之斜坡坡道)時,本應注意並禮讓同向且已先進入該通道即:由被告莊士輝、證人胡庭翌往上拉運、推送之板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進入前開通道往前行走,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情,已詳如前述(詳前述第三、㈡、⒊點理由)。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綜核前述被告莊士輝、原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百分之25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賠償之數額為116,250元(155,000×75%= 116,250)。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對原告應負之前揭116,250元賠償義務 固應負連帶責任,然未據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請求其等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而為聲明請求,自當予以尊重。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之116,250元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任一被告莊 士輝或永安風管有限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以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自堪憑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之前揭11 6,25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其等二人,其等二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16,250元之 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翌日即:均自107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90、392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給付原告116,25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莊士輝或被告永安公司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以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被告群緯公司、林錦煌之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等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莊士輝、永安公司均非原告之雇主,尚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雖聲請送鑑定機構鑑定其因前開A、B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A傷害後,於106年3月28日已可恢復工作;又原告所受之前開B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