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宗諺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功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安 被 告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葉峻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崇寅即木崇工程行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家勝 龎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樁公司)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悅自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功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功和公司)承攬,被告功和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交由天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巨公司)承攬,天巨公司再將輕隔間工程中之灌漿工程交由被告蔡崇寅即木崇工程行(下稱蔡崇寅)承攬。民國104 年6 月23日被告功和公司於系爭工程以升降梯升降路作為垃圾管路使用,雖地下1 樓至4 層樓間有安裝警示設施,只要升降梯升降路各樓層門開啟,警示燈就會點亮啟動,用以警示有人進入升降梯升降路內,不得將垃圾投入,唯有在警示燈熄滅時始得供作垃圾管路使用,但系爭工程第5 層樓升降梯升降路尚未設置連動警示設施,被告等應禁止、管制或指導監督勞工不得將垃圾投入5 樓之升降梯升降路內,當日原告進入地下1 樓開啟升降梯升降路門警示燈有作動,即進入升降梯升降路內作業,未料被告蔡崇寅所雇用之被告葉峻州自第5 層樓升降梯升降路投擲廢料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左額撕裂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內踝關節骨折及腓骨骨折、雙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被告功和公司以升降梯升降路輸送廢料包,未設置警戒線,復未設置專責人員全時監視,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區域內,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定。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原事業單位被告大樁公司、承攬人被告功和公司、再承攬人被告蔡崇寅及行為人被告葉峻州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3,122 元。⑵增加生活費用負擔:①醫療器具輔具費用3,976 元;②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1 個月又6 日共計7 萬9,200 元。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事故發生時約41歲,至強制退休65歲止,尚有23.54 年退休,而原告受傷前平均工資5 萬6,042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 之損害,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9 萬4,045 元。⑷精神慰撫金29萬0,344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 萬0,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功和公司、大樁公司則以:原告係施作系爭工程中地下1 樓電梯口之安全護欄,事發當日係原告第2 次至現場施作,而原告第1 次進場施作時有告知被告大樁公司、功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彭柏銓,故該次工地主任彭柏銓有實施現場管制,然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進場施作時,並未告知被告大樁公司、功和公司,抑或現場相關人員,導致被告大樁公司、功和公司無法實施現場安全管制,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所檢附之薪資影本,與事實不符,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崇寅、葉峻州則以:我們是依照標準工作流程施工,案發當天地下1 樓及5 樓之警示燈未亮,燈沒亮代表可以投垃圾,故葉峻州投擲垃圾沒有過失,且要進去垃圾管道施工都要通報營造公司,原告會受傷是因原告進場施工未通報,而營造公司沒有做好安全流程控管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原告已從事相關工作約4 年多,亦曾受過一般職業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對於工作現場管制及工安知識有一定認識及經驗,原告之工作地點為升降井內架設施工平台,且電梯井之警示燈亦由原告施作,故原告在未按現場管制程序通知工地主任之情形下,逕自進入系爭工地升降梯井工作,遭被告葉峻州從5 樓丟下之廢料包砸中,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自費額部分是否有必要不無疑問,另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形式真正仍有疑問,且原告104 年1 至6 月受傷前平均薪資為4 萬6,755 元,104 年7 月至107 年7 月間,受傷後平均薪資為4 萬4,144 元,是原告受傷前後可領受之薪資,幾無差異,顯見本件事故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經查,被告大樁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功和公司承攬,被告功和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交由天巨公司承攬,天巨公司再將輕隔間工程中之灌漿工程交由被告蔡崇寅承攬,被告蔡崇寅於104 年6 月23日命被告葉峻州施作灌漿工程,被告葉峻州自第5 層樓升降梯升降路投擲廢料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二齒狀突骨折、左額撕裂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內踝關節骨折及腓骨骨折、雙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葉峻州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19日勞職中4 字第1070403613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7 至8 頁),堪先認定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功和公司、大樁公司、蔡崇寅、葉峻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可見雇主對於勞工以投擲方式運送物料時,負有採取安全設施之義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行政規章,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2.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功和公司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由升降機升降路輸送廢料包,未設置警示線,復未設置專責監視人員全時監視,且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致原告於作為垃圾管道使用之升降機升降路內從事活動護欄安裝作業時,遭被告蔡崇寅所僱勞工被告葉峻州從5 樓丟擲之廢料包擊中頭部,導致原告受傷,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19日勞職中4 字第1070403613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認定,被告功和公司未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未協調垃圾管道使用上之安全設施,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場所物體飛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則被告功和公司顯有違反前開所列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功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葉峻州知悉電梯警示燈亮燈代表不得將垃圾往電梯直井內丟棄,且事發當日電梯直井警示燈運作正常,被告葉峻州自應留意警示燈亮燈之意義,其貿然將垃圾丟往電梯直井,導致原告因此受傷,顯有過失,而被告蔡崇寅為被告葉峻州之雇主,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葉峻州、蔡崇寅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功和公司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彭柏銓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負責在電梯直井內作施工平台,原告分兩天進場,第一次進場有告知我,我們有管制,第二次進場即案發當天沒有告知,我們無法做有效管制,當天我有在場,地下1 樓警示燈有亮,每層樓都有個別警示燈,電梯門打開全部樓層的警示燈都會亮,但葉峻州說他所在的5 樓警示燈沒有亮,有可能地下1 樓的警示燈亮但5 樓警示燈沒有亮,所以才希望原告進場前告知,事發當日警示燈已經運作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稱:當時該警報系統尚未設置完成故沒有作動,故葉峻州在不知原告於下方B1層工作之情況下丟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彭柏銓於本院固證述警示燈於案發當日運作正常,然於勞動部談話時表示尚未設置完成,審之證人彭柏銓於本院具結作證時離案發已有3 年餘,記憶或有模糊之可能,應以其於勞動部談話所述較為可採。而原告於偵查中亦供稱:6 月23日當天沒有通知彭柏銓,因為沒有彭柏銓電話等情(見他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葉峻州於事發時未事先得到工地主任彭柏銓之通知,又未能透過警示燈得知電梯直井內有人在施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往內丟擲廢料包,即無過失可言,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葉峻州無過失責任,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葉峻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葉峻州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被告蔡崇寅雖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功和公司未妥適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蔡崇寅有何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具體情形,並未指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崇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4.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按「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可參。查被告大樁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全交由被告功和公司承攬施作,並未派員從事營造作業等情,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大樁公司自無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則被告大樁公司並無須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所應採取相關措施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大樁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功和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後持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7萬3,122 元,有上開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中司勞調卷第9 至11頁),被告功和公司對金額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應予准許。 2.醫療器具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上所需輔具、醫療耗材費用3,976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中司勞調卷第13頁),且為被告功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5 年5 月20日由門診入院治療,於翌日接受骨折重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並自費人工骨水泥注入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5 年5 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須他人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中司勞調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功和公司給付看護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36日之看護費用為7 萬9,200 元(計算式:2,200 ×36 =79,200),被告功和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21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功和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0% ,以受傷前平均月薪5 萬6,042 元計算,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19 萬4,045 元等語。經查,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級9 ,但由於兩處失能皆等級9 ,故加成至等級8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乙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81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綜合原告所受傷害、所提診斷證明及上開鑑定結果等情,認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 ,應屬適當。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5 萬6,042 元,並提出其104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中司勞調卷第14 至16 頁),惟被告功和公司抗辯其中1 、4 、5 月之富山居大理石骨架獎金加給,非常態性給付等語,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必須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予與經常性,上開富山居大理石骨架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故不應列入原告工資計算,依此而論,原告104 年1 至6 月平均月薪為4 萬1,423 元【(34,052+48,094+25,5 92 +46,489+51,029+43,279)÷6 =41,42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上開4 萬1,423 元為原告得請求之月平均工資應屬合理。又原告係63年1 月4 日生,於104 年6 月23日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計算至其65歲(即128 年1 月3 日)退休為止,尚能工作23年6 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36 萬0,322 元【計算式:149,124 ×15.58006299+(149,124× 0.53287671) ×(16.04517927-15.58006299)=2,360,321. 642000281 。其中15.58006299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2876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2/365=0.53287671 )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二齒狀突骨折、左額撕裂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內踝關節骨折及腓骨骨折、雙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等傷害,業據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勞工安全設施之工作;被告功和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中司勞調卷第5 頁),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功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296 萬6,6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萬3,122 元+醫療器具輔具費用3,976 元+看護費用7 萬9,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36 萬0,322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2,966,620 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僱於豐恩有限公司(下稱豐恩公司),從事建築工地勞工安全設施,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據訴外人即豐恩公司總經理特助顏禎蔚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稱:原告從事勞安設施安裝相關工作約4 年,曾受過一般職業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原告於災害發生時係進行電梯井活動折疊平台之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證人彭柏銓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負責在電梯直井內作施工平台,原告分兩天進場,第一次進場有打電話給我告知他要進場,我們有管制,逐樓告知施工人員,禁止在電梯直井內丟垃圾,避免施工人員不知道將垃圾往電梯直井內丟,電梯外也會有警示燈,第二次原告進場沒有告知,我不知道原告進場施工,我們無法做有效管制,原告本身就是施作這套勞安措施,原告做完勞安措施才算完成,我們希望多層保護,才會希望原告進場施作前要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案發當日進場施作時並未通報工地主任(見他字卷第39頁)。而被告功和公司有於電梯外設置警示燈之情,並有相片2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則原告明知其係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措施,在勞工安全設備完成之前,更應注意自身安全,於進入電梯直井施作前,應事先通報工地主任,以避免危險發生,且其第一次進場施作前有通報工地主任,然於第二次即案發當日卻疏於注意,未事先通知工地主任即進場施作,致遭被告葉峻州由5 樓投擲之廢料擊中而受傷,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功和公司之過失比例各為50% ,依此計算,被告功和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8 萬3,310 元(計算式:2,966,620 ×50% =1,483,31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功和公司給付原告148 萬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