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翁彰廷 被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臺中市○○區鎮○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7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4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4,677 元、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開發,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開發車禍的機車 維修每台獎金3,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午9點上班、下午6點下班,上下班無庸打卡,但原告仍有在群組中留言上 班及下班。105年12月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業績不好為由,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間,所給付之月薪低於基本工資,亦未依雙方約定給付業績獎金,未按原告薪資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以下項目: 1、資遣費1,080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7天(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 7日),105年11月份之薪資為2萬元,低於基本工資,應 以基本工資21,009元為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80元。 2、105年11月份工資差額1,009元 原告於105年11月份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被告公司應將 差額1,009元給付原告。 3、105年12月份應付未付之工資4,902元 原告10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之工資共計4,902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 4、應付未付之業績獎金3,000元 依雙方約定,原告報告被告公司有機車需要維修,每台獎金3,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工作已達上開條件,被 告公司應給付業績獎金3,000元。 5、延長工時工資6,588元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7日工作時間經常超過8 小時,但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依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詳原證 4)。 6、提撥勞工退休金1,554元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7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6%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應補提1,554元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被告應提繳1,55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當初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公司辭退,故被告公司不同意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基本工資21,009元係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於105年11月、1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應適用先前之基本工資20,008元。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05年11月份工資差額8元及105年12月份上班7日之薪資4,668元,以上共4,676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業績獎金3,000元部分,當初雙方約定單月 介紹10件,才有業績獎金,但原告任職期間僅介紹1件, 且該台機車維修價值僅2,630元,被告公司實無法同意發 給獎金3,00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6,588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上 無須到被告公司上班,其工作性質係在外面跑業務,雖然原告有在LINE群組內傳「上班」、「下班」等訊息,但是否即為其真正之工作上下班時間,無法查證,故不能僅憑原告在LINE群組的訊息,而認其有加班之事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同意依基本工資20,008元補提撥1,4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雙方約定月薪2萬元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業績不好為由,於105年12月7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月薪低於基本工資、未依約定給付業績獎金、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依法提撥6 %勞退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說明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以原告業績不好為由,於105年12月7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又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業已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為由,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起訴後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及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云云,既均為無理由,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105年11月工資差額、12月未付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5年11月、12月),每月 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主張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容有未合。據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之 工資差額應為8元(計算式:20008-20000=8),應給付 原告105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之工資數額應為4,669元(計算式:20008/30*7=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4,677元(8+4669=4677)。原告逾此數額所請求之工資差額及未付工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業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亦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故原告請求業績獎金3,0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固提出其在被告公司LINE群組上傳「上班」、「下班」之訊息,然此部分均為原告個人所片面上傳,尚無從執此認定原告確有於兩造所約定工時以外加班工作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有部分是在原告所稱約定上班時間(上午9點)以後始上傳「上班」,益徵被告所辯原 告無須到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公司無法查證其上下班時間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告就其加班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憑,亦應駁回。(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 勞工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480元(計算式:20008*6%+20008*6%*7/30=1480)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