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廖純君 孫雅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0七年一月三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純君、孫雅稜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二百一十一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廖純君、孫雅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廖純君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孫雅稜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分別為原告廖純君、孫雅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廖純君、孫雅稜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付原告廖純君42,500元、孫雅稜 59,153元,及均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各提繳2,550元、3,549 元至原告廖純君、孫雅稜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廖純君6,39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孫雅稜6,671元,及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廖純君101,585元、182,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告在未繳納 裁判費前即已變更)。嗣於107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最後 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追加請求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⑴ 確認被告與原告廖純君、孫雅稜自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純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814,884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尚應提繳33,564元至原告廖純君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雅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1,063,42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尚應 提繳195,385元至原告孫雅稜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依據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所存勞動契約為請求基礎,主張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廖純君自民國99年9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國貿部主任;原告孫雅稜自100年1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被告公司 於106年12月29日寄發(至107年1月3日始送達原告)存證信函,以原告二人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106年12 月29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致原告無從充分陳述意見,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可證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不適任情事,被告公司解僱原告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合,屬違法無效之解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不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以107年12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通知被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存在。 ㈡、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依法應按月給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應於原告二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為下列請求: ⒈原告廖純君部分: ⑴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之薪資(如追加暨爭點整理狀所附附表《下逕稱附表》1-3項次5):原告廖純君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多次請求回復原職,均為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依民法第487條、第 235條及第234條,原告廖純君毋庸補服勞務,並得請求給付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計1年之薪資,原告廖純君 自106年5月起月薪為42,500元,可請求510,000元。 ⑵勞工保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如附表1-3項次1、7):原 告廖純君於99年9月20日到職,被告公司遲於同年月24日始 投保勞保,使原告受有勞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定損害額664元 之損害;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未為 原告廖純君投保勞保,原告廖純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定損害賠償額86,540元,此請求性質上係「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而非請求請領老年給付時「現實發生之短少金額」之損害賠償。 ⑶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額至原告廖純君之勞退個人專戶(附表1-3項次2、6、3): ①自99年9月20日到職日至同年月23日止,勞工退休金損害額242元。 ②107年1月6日至107年12月28日,被告不法解僱後僱傭關係存在1年期間勞工退休金損失30,928元。 ③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被告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告公司雖嗣後於本訴訟中補繳,但仍短少2,394元。 ④綜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3,564元至原告廖純君之勞退 個人專戶。 ⑷107年2月農曆年之年終獎金(附表1-3項次4): 依兩造過去多年慣例,係以農曆年之年終獎金分派員工酬勞,屬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是依公司法第235-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42,500元(原證28第1、2頁,見本院卷二第 133頁)。 ⑸資遣費(附表1-3項次8): 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175,844元之資遣費(年資為99年9月20日至107年12月28日,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軟體新制標準試算得出)。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屬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孫雅稜部分: ⑴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之薪資(附表2-3項次5):原告孫雅稜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多次請求復職遭拒,依前所述,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之薪資,原告孫雅稜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59,153 元,可請求709,836元。 ⑵勞工保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附表2-3項次1、7): 原告孫雅稜於100年1月7日到職,而被告公司遲於同年月18 日始為其投保勞保,原告受有勞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定損害額1,591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28日, 未為原告廖純君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之損害額為88,338元,合計89,929元,請求之理由同原告廖純君所載。 ⑶勞工退休金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附表2-3項次2、6、3 -1 ): ①自100年1月7日到職日至同年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損害額562元。 ②107年1月6日至107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不法解僱後僱傭關係存在1年期間勞工退休金損失42,246元。 ③又業績獎金係經常性給予,屬勞動報酬之一部,應計入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僅就底薪提繳(原證9、原證25、原證26、原證27,見本院 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9頁、第166頁);又 自106年2月起,改自業績獎金中扣除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以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原證10、原證25、原證26、原證27,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 第149頁、第166頁),致被告受有152,577元之損害(附表2-3項次3-1)。 ④綜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原告請求提繳195,385元至原告孫雅稜之勞退個人專戶。 ⑷107年2月農曆年之年終獎金(附表2-3項次4): 依前述說明,原告孫雅稜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00元(原 證26第21、24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0頁反面)。 ⑸資遣費(附表2-3項次8):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5,955元(年資為100年1月7日至107年12月28日,以 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軟體新制標準試算得出)。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前揭說明,原告孫雅稜屬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⑺薪資短少損害(附表2-3項次3-2): 被告公司自106年2月份起,自業績獎金中扣除應由其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扣除後再將該金額提繳到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被告應返還因而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計 21,707元。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廖純君之辦公室為多人共用之開放式辦公空間,電腦並未設密碼,開機即自動登入通訊軟體,原告廖純君並不認識暱稱乾媽、濛濛、子曜媽等人,否認該對話內容出自原告本人,且本件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亦謂該等對話紀錄不足證係原告廖純君任職被告公司之對話。又被告公司提出的被證27,係經剪輯過後之畫面,不足證所有畫面均係原告廖純君本人所操作。 ⒉再者,朱慧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對於被告公司供應商本已熟知,且其為嫁來臺灣的大陸地區人士,對於聯繫大陸地區的原料商及付款較原告廖純君為方便,無須透過原告廖純君幫忙進貨;原告廖純君與西安迪恩公司之聯絡窗口為Skype上的Sammii,並非濛濛。又被告公司提出之單據係朱 慧「Zoe Zhu」與西安迪恩公司間交易往來的單據,係朱慧 自己直接向西安迪恩公司訂貨,非原告廖純君利用職務為其訂貨。再其中與美利之訊息內容,係有人欲推薦其改採用 被告公司的蛋白分解酵素,使美利成為被告公司之客戶,非被告公司所指背信行為。 ⒊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之記載,亦證原告並未有私下出貨予圓橙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圓橙公司)及辛普森生醫公司(下稱辛普森公司)情形;原告廖純君母親帳戶中 106年10月30日4,200元入款、同年11月20日89,813元入款,亦均證為購買茶葉所匯款項。 ⒋原告廖純君娘家開設宮廟,亦為茶農推廣茶葉或接受茶農寄賣,原告孫雅稜家中則從事外燴。廖純君家請孫雅稜家人至宮廟辦外燴、代購或合購供品,再拆分供品費用,兩家家人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又孫雅稜亦常向廖純君家購買茶葉,二人常須為兩家人之外燴、供品、茶葉等費用拆分合購、團購金額及確認帳目,非被告公司所指朋分不法所得款項。 ㈣、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廖純君、孫雅稜自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純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814,88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3,564元至原告廖純君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孫雅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1,063,427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95,385元至原告孫雅稜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1.原告廖純君(使用「EVA」名稱;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大陸供應商西安迪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安迪恩公司)之採購事宜,惟其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與競爭公司新樂康有限公司(下稱新康樂公司)員工朱慧(使用「子曜媽」名稱;被證10、11,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3頁)及西安迪恩公司人員邵濛(使用「濛濛」名稱 )聯繫,為新康樂公司向西安迪恩公司購買原物料。原告廖純君並與原告孫雅稜(使用「乾媽」名稱)合作向被告公司供應商購入原物料,調配包裝後自行銷售予被告公司客戶圓橙公司及辛普森公司等,所得款項由原告二人朋分(被證9 、20、21、23、27、28、29,見本院卷一第139、162、190 、211頁、本院卷二第13、176、177頁)。原告二人於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上取得之資訊,私自在外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並為競爭公司向供應商訂購原料,已違反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32條、第35條(被證1,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公司業務管理規定第一點第1項( 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90頁),嚴重違反契約忠誠義務,此 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2月初查看原告廖純君電腦畫面 所發現,始悉上情。 2.縱原告二人係為家人經營外燴、供品、茶葉等業務,再將費用拆分合購、團購的金額及確認帳目,原告廖純君母親帳戶中106年10月30日4,200元入款,係購買茶葉之款項;及同年11月20日89,813元入款,係圓橙公司郭先生透過原告孫雅稜介紹向原告廖純君母親購買茶葉之款項,原告二人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客戶推銷、銷售非公司產品情事,並於上班時間處理非公司業務,亦違反勞動契約、業務管理規定所明定非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兼職之規定。 3.原告二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動規則,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之信任已破裂,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二人。被告公司除於106年12月28日開會中告知「你們兩位在外面接單 作」,並在終止契約信函載明「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之便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工作,使公司受有損害」,即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二人,並分別通知原告二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 ㈡、對原告請求之意見: 1.薪資部分(原告附表2-3項次5):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6年 12月29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之薪資,無理由。 ⒉勞工保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⑴被告公司延遲投保之損害(原告附表2-3項次1):原告均未達請領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等主張之損害尚未發生,數額亦無從確定,其請求無理由。 ⑵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後,未為原告投保之 損害(原告附表2-3項次7):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6年12 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3.勞工退休金損害: ⑴被告公司退保後至107年12月28日之勞退金(原告附表2-3項次6):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⑵原告廖純君主張其到職時,被告公司延遲投保,造成勞退短漏4天(原告附表1-3項次2),然兩造僱傭關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後,被告公司延至107年1月5日始行退保,多繳納8天,故其事實上並未受損。另原告廖純君主張被告公司補繳後仍短少金額2,394元(原告附表1-3項次3),被告公司不爭 執。 ⑶原告孫雅稜主張其到職時,被告公司延遲投保,造成勞退短漏11天(原告附表2-3項次2),然兩造僱傭關於106年12月 29日終止後,被告公司延至107年1月10日始退保,多繳納12天,故事實上並未受損。又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之一部,此部分被告公司無提撥勞退之必要(原告附表2-3項次3-1)。 ⒋年終獎金(原告附表2-3項項次4): 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07年2月之年終獎金,無理由。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年終獎金 並非工資,原告主張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無理由。 ⒌資遣費(原告附表2-3項次8): 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無需 給付資遣費。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並無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⒎原告孫雅稜薪資短少損害(原告附表2-3項次3-1): 被告公司均依業務管理規則第四點第(2)項(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93頁),如實給付薪資,並未自業績獎金中扣繳6%勞退金,原告孫雅稜並未受有薪資損害。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 ㈠、原告廖純君前於99年9月20日受僱為被告公司國貿部主任, 原告孫雅稜前於100年1月7日受僱為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 ㈡、原告均於任職時簽署勞動契約、員工保密保證書,原告孫雅稜並簽署業務管理規定。 ㈢、被告公司99年9月24日為原告廖純君投保勞工保險,已於107年1月5日退保;另於100年1月18日為原告孫雅稜投保勞工保險,於107年1月10日退保。 ㈣、被告公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自106年12月29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原告廖純君於106年12月29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2,500元 ,原告孫雅稜於106年12月29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9,153 元。 ㈥、兩造前於107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因無具體事證,所為終止契約,為違法無效,原告因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7年12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通知被告公司等語;被告則以勞動契約業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終止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究明者為:⑴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於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合法?⑵倘被告之終止為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並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合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若已有危害雇主之形象評價、競爭力、紀律維護之虞,而達致使兩造在客觀上已難繼續僱傭關係之程度即足,尚不以勞工因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背信等相關刑事罪責,為其判斷標準。⒉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之便,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使公司受有損害,並違反工作規則,於106年12月29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提出自原告廖純君使用之電腦側錄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卷宗一、二)。觀諸前揭電腦資料: ⑴「大鴻運匯款」部分(見外放證物卷一第4-69頁,以下僅載頁數):包括106年10月31日原告廖純君使用QQ軟體方式需登入密碼(第8-12頁),廖純君與「乾媽」之對話及提供產品項目(瓜拿納、苦橙)、價格之過程(第20-33頁),廖純君與「 Lewis」討論幼兒園之對話(第34-38、42-43頁),「乾媽」 通知「瓜拿納、苦橙樣品請寄至台南」、「大鴻運已匯款,魚鱗膠原蛋白胜肽2600,豬膠原蛋白1500,運費100。請查 帳」(第44頁),廖純君開啟「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網頁及登入使用者查詢交易明細確有4,200元跨行匯入(第46-51頁),廖純君傳送交易明細畫面予「乾媽」並告知已入帳(第56頁),廖純君續與「Lewis」討論幼兒園之對話(第58 -69頁)。 ⑵「朱慧訂購黑醋栗」部分(見外放證物卷一第70-129頁,以下僅載頁數):包括106年10月31日原告廖純君在「元弘主管群組」之對話(第73頁),「子曜媽」詢問廖純君「DN有黑醋栗」之對話(第75頁),廖純君與「濛濛」對話討論biomed訂單(第80-87頁),廖純君詢問「濛濛」(朱小姐問黑醋栗價格第88頁),「濛濛」問「黑醋栗需要什麼規格」(第97頁) ,「濛濛」回復黑醋栗價格並與廖純君對話(第102-103頁) ,廖純君與他人之對話(第107-108頁),廖純君對「子曜媽 」稱「他說他報給你了阿」(第111頁),「子曜媽」回應「 對的」、「報價了」、「我直接問她了.還有一個白首烏的 報價」(第117頁)。 ⑶「張小姐訂購針葉櫻桃」部分(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85-371 頁,以下僅載頁數):包括106年11月13日「乾媽」對廖純君表示「報告,Boss告知1.感謝協助寄至政融-針葉櫻桃一公 斤貨物。2.而台灣也需針葉櫻桃貨物一公斤,告知運費我們付。以上1.2貨款及運費,Boss會給付」(第200頁),廖純君處理公司業務對話(第207-208),廖純君與「乾媽」關於針 櫻桃之對話,「乾媽」告知「美利A2酵素」之事(第219-248頁),廖純君再就針葉櫻桃與「乾媽」對話(第250-257頁),廖純君對「濛濛」表示「EMS包裹如果寄去了,請幫忙在準 備一份張小姐台灣也要針葉櫻桃同樣的貨1KG一起重新寄出 EMS好嗎」(第261-308頁)。 ⑷「提供人民幣帳戶」部分(見外放證物卷二,以下僅載頁數):包括106年11月8日原告廖純君與「Lewis」討論匯款至廖純君元大銀行帳戶之對話(第30-204頁),廖純君詢問「濛濛」乳油木果之對話(第205頁),廖純君開啟通訊列表內容(第216-217頁),廖純君與「乾媽」關於酵素出貨之對話(第218-241頁),廖純君與被告公司人員之對話(第242-245)廖純 君與「鼎新上線KEY MAN」對話(第245-250頁),廖純君就 乳油木果、針葉櫻桃與「濛濛」對話(第251-255頁),廖純 君續與「乾媽」對話(第256-354頁)。 ⑸上開內容為原告廖純君操作電腦之畫面,畫面內容時間連貫,且廖純君對話對象包括公司人員及其他個人,對話內容包括公司業務及私人事務,非針對某一事件側錄,顯見並無不可採之理。又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利用職務上取得之資訊,與第三人即大鴻運、朱慧、張小姐等人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性質相關之工作,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之主張,惟未就被告公司提出之電腦對話內容舉證說明大鴻運、朱慧、張小姐與原告之對話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或與業務有何關聯,且原告自承陳足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及其為個人及圓橙公司經由原告孫雅稜向陳足允購買 茶葉之事,亦堪認對話中「乾媽」之人即為原告孫雅稜(實則對話中未見提及與茶葉相關之內容),復依原告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時間處理自己或家人業務之時間長短、頻率頗眾以觀,實有失忠實執行業務之誠信原則,並致勞雇間關係疏遠,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告知原告有在外接單、危 害公司利益之事證,原告仍強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20 頁),實難期待被告公司繼續勞動契約而有採取解僱以外懲 處方式之可能,而有採終止契約手段之必要。 ⒊又依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2-79、81-88頁),明文記載「第11條:乙方(指原告)於受僱期間應履行下列忠誠勤義務:乙方保證依誠信原則,忠實執行職務,保持 職業道德…乙方保證絕不藉業務之便挪用、竊盜…或不損害甲方利益或財務之行為。…第32條第2項:前項規定(即不得在外兼職)外,乙方亦不得在甲方營業區域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為第三人從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關、相競爭之工作或職務,或直接間接投資…。第35條:乙方違反前6條約定時,甲方得不經預告解僱,乙方並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所為與前揭勞動契約約定亦有相違。甚且,原告廖純君亦不否認在與其父之對話中曾言: 我怕我的事曝光、或者我幫朱惠進貨被知道了;及自承曾對其妹表示想換工作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187頁),益證兩造間已無勞雇間誠信基礎存在。 ⒋據上,應認原告所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要件,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 度偵第12826號),且經再議駁回,可見原告無被告公司指 述之不法情事等語,惟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刑事罪責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前揭所為是否合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斷標準原有不同,法院得自為審認,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為本件之請求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並生終止效力,是原告嗣以被告違法解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難生終止效力 。 ⒉兩造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並主張該通知於107年1月3日始到達原告,此情未為被告公司否認,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僅於 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3日之間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前揭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有別,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 ⒋原告分別請求勞保年資短漏對老年給付之損害664元、1,591元: ⑴原告廖純君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到職,惟被告公司遲至同 年月24日始加勞保,其間4日之損害為664元;原告孫雅稜主張其於100年1月7日到職,被告公司遲至同年1月18日始加勞保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 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 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本件業經認定被告公司非不法解僱,且原告分別為71年、70年出生,未達55歲,亦未舉證其可依前揭規定請領老年給,即其等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損害664元、1,591元,為無理由。 ⒌原告分別請求107年2月農曆年年終獎金損害42,500元、6000元: ⑴查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不法解雇原告,原告應無可預期之年終獎金。 ⑵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足證年終獎金非工資之範疇,併此敘明。 ⒍原告分別請求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間之薪資損害510,000元、709,836元: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於107年1月3日始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3日共6日之薪資,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平均薪資為42,500 元、59,153元,是原告廖純君、孫雅稜得請求之6日薪資分 別為8,500元(計算式:42,500÷30×6=8,5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1,831元(計算式:59,153÷30×6= 11,83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原告分別請求勞保退保後至107年12月28日之勞保老年給付 法定損害額85,876元、88,338元:查被告公司係合法解僱原 告,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7年1月3日終止,被告公司退保並 無不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⒏原告分別請求資遣費175,844元、235,955元:原告主張其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 第3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惟查兩造之勞動契 約業經被告公司依法終止,並於107年1月3日生效,原告之 終止不生效力,其主張給付資遣費一情,即難以准許。 ⒐原告孫雅稜請求106年2月至同年12月自業績獎金扣勞退6%之損害21,707元: ⑴原告孫雅稜固據其與被告公司莊謹綺之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39-40頁),主張被告公司自業績獎金中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退金,以提繳至勞退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公司返還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依前揭原告提出與莊謹綺之對話,原告孫雅稜原係詢問「就是公司從我獎金扣勞退6%,金額22,760元。對嗎…」,莊謹綺稱「不懂‥和之前一樣」,原告孫雅稜又問「就是扣勞退6%,獎金用94.33去算出 來的,這樣…」,莊謹綺稱「對…」,亦即莊謹綺對原告先詢問之「公司從我獎金扣勞退6%」部分,已表達「不懂」,即不明瞭之意,其後對於原告所問「就是扣勞退6%,獎金用94.33去算出來的,這樣…」,雖稱「對…」,但屬猶豫語 氣,故其回答「對…」,究係「獎金扣勞退6%」或係「獎金用94.33去算出來」,即屬有疑,而原告則未提供該次對話 之日期及後續對話內容,是尚難以前揭模糊、片斷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又依被告公司提出經原告孫雅稜簽名證明知悉及詳讀之業務管理規定,亦明載收款業績結算後數據為獎金計算基點,每點折合為0.9433元計(給付獎金計算方式:計算基點*0.9433)(見本院卷一第90-96頁),原告孫雅稜長期依該計算方式領取收款獎金而無異議,是其主張被告公司自前揭獎金扣勞退6%一節,尚難採信,所請求之損害自難准許。 ⒑原告分別請求提繳勞退金額33,564元、195,385元: ⑴查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年1月3日終止,原告廖純君請求提撥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之勞退金30,928元,原告孫雅 稜請求提撥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之勞退金 42,246元,均非有據。 ⑵原告廖純君於99年9月20日到職,然同年月24日始加勞保( 延遲4日);原告孫雅稜於100年1月7日到職,然同年1月18 日始加勞保(延遲11日)等情,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廖純君、孫雅稜分別於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0日退保,原告未受損害為辯。查兩造之 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月3日終止,被告公司延後退保(廖純 君為2日、孫雅稜為7日),原告受有利益,故經扣除所受利益日數後,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2日、4日,則原告廖純君、孫雅稜得請求此部分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21元(計算式 :30,300×6%×2/30=121)、211元(計算式:26,400×6%× 4/30=211)。 ⑶原告廖純君主張被上訴人短報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投保 金額,致仍短少2,394元勞退金額一節,已提出薪資明細表 及投保薪資分級表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2-34、229-231頁,卷二第127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原告孫雅稜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月間之獎金薪資未提繳勞退金,又自106年2月至12月從業績獎金扣勞退6%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自行製作之業績獎金統計表及其與莊謹綺之對話內容,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之獎金,無非係指前揭對話內容之收款獎金,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業務管理規定以觀,原告所稱業績獎金實係「收款業績」獎金,該獎金何以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獎金,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為請求提撥152,577元, 自難准許。 ⒒據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並於107年1月3日終止意思到達原告而生終止效力,是原告嗣以 被告公司違法解雇、未付薪資,另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難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所為請求,難以全部准許,應如上述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資遺費、提撥勞退金等,僅於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