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曉芬 訴訟代理人 賴義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被告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3,46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⑶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嗣縮減並追加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以不當手段輸送利益與客戶,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與本訴之請求資遣費等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主要爭點在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與反訴之主張亦無關連,係為延滯訴訟云云。查本訴中原告請求資遣費等費用,被告主張已經合法解雇,所主張之解雇事由除洩漏營業秘密外,亦包含圖利客戶部分,且此部分確實為被告當時解雇原告之理由(詳如後述),故原告是否有圖利客戶攸關被告解雇是否合法,即為本訴中必須審酌之事項,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被告以不當手段輸送利益與客戶,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即屬一致,且為本訴需調查認定之事項,無延滯訴訟可言,反訴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副理,負責業務推廣,月薪新臺幣60,000元。由於被告公司與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106 年訂立買賣契約,可能有對先前比利恩公司契約違約,原告加以提醒。嗣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於107 年1 月16日向被告公司追究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人資法務部於107 年1 月18日對全體員工公告簽呈,誣指原告業務執行流程有缺失,並開啟內部調查程序。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布聲明強烈抗議。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解雇事由「故意洩漏雇主營業機密」,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免職,然迄至兩造107 年1 月3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僅「臆測」原告洩密,無事證可證明,當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不法解僱30日內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107 年2 月22日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兩造勞動契約經107 年2 月22日應已終止。 ㈡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積欠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提繳原告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1.短付工資56,820元:107 年1 月27日起至2 月22日止合計27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共27日短付工資56,820元。2.勞工退休金3,468 元:被告短付上開工資,依勞動部106 年11月8 日勞動福3 字第1060136271號令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5 萬7,800 元」,被告應提繳3,46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3.資遣費149,096 元:自102 年3 月11日任職至107 年2 月22日,工作年資4 年11月又12天,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應給付資遣費148,685 元。 4.離職證明書: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出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現今法院實務多認為離職證明書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被告所為終止已屬違法,其記載前開文字顯然不利勞工未來謀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為此請求被告重新發給未記載對原告不利事項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將原告予以免職,雖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據,惟其單一事由,僅「故意洩漏雇主營業機密」一項,然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勞資協調會議上,卻表示「原告可能有洩漏公司機密之行為」、「公司希望將事情釐清後再進行溝通」等語。且就具體事由部分,被告僅泛稱本案因涉及舞弊,全案將進入司法程序,不便提供相關訊息及所掌握之事證云云,顯見被告毫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洩漏機密抑或其他違法情事。縱如被告所述有涉及商業糾紛或舞弊之情事,衡諸常理,應嚴謹進行調查程序及並公開調查人選任之依據及調查報告,卻於短短一週內立即將原告予以免職,其處分毫無依據。況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低階主管,不具對外決策權,亦無權干涉公司對外決策知當否,所承辦公司一般交易之內部流程,係由原告彙整相關交易資訊進行公司電腦系統登錄後審核,並將紙本文件送交財務部等部門主管會辦後,由被告進行交易,然就被告所稱之調查程序,竟以同屬交易流程之財務部門主管為核心調查人員,更無從期待該調查程序是否客觀,遑論懲處。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依上意旨,即屬無據,其於107 年1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日應為107 年2 月22日,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不經預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之行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恩表示,於107 年2 月22日已到達被告公司。是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不法解僱時,已遵期於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為法定終止權云云,惟此應有誤認,前開條文應係針對終止勞動關係之法定事由所作規範,與法定終止權無涉,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有誤解。且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如公司受有損害,理應向交易對象請求損害賠償,抑或追究公司負責人決策之失當,及公司財務長監督不周。然觀被告之抗辯,除誇大損害為上千萬,對彩麗公司如何求償,或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決策行為失當,及財務長監督是否周延進行調查等,竟隻字未提,反任由董事長欺凌下屬,並要求公司內部員工即原告負責,其主張更顯荒謬,更遑論與抵銷規範有何關聯性。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3,46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⑶被告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不斷以未收受完整反訴被告書狀等似是而非之理由,抑或提出與本訴毫無關聯之事證,企圖延滯訴訟。甚於本訴就「故意洩漏雇主營業秘密致受有損害之終止契約事由」欲簡化爭點,作為後續審理方向時,反訴原告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㈡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各筆交易,反訴被告均係依照公司業務流程辦理,並經主管簽核,且訂單成立均知會反訴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公司亦有開立發票,反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卻在事後諉稱反訴被告私自加送贈品圖利客戶云云,自不足採。 ㈢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107 年1 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法定終止權,於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終止權自然發生,並不因無書面通知即謂終止權人失去終止權,更不因無書面通知即可反推終止事由未發生。書面通知與權利人是否具有終止權即客觀上是否存在終止事由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以事後有無書面通知反推事前終止事由是否存在,並無理由。又縱須計算資遣費(至107 年1 月26日終止日),原告106 年7 月至12月實領薪資58,183元,107 年1 月實領薪資51,167元,6 個月平均工資57,310元,依此計算得出之資遣費金額為13萬9,773 元。 ㈡終止事由: 被告係以原告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虧空被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1.106年5月25日退換貨: 彩麗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型號TED-430 、TED-330 及AF-1330 之增亮膜,後彩麗公司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之需求而向被告請求退換型號AF-1330 同規格不同包裝之產品,此時雙方需按價差增補或退還價金。被告公司於 106 年5 月22日同意換貨,惟從未同意補給贈品。原告違背公司交易習慣,恣意決定增加免計價之贈品數量,使比利恩公司透過彩麗公司換貨過程,於106 年6 月1 日無償取得被告公司AF-1330 增亮膜產品數量共計663.45㎡、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9.85元,當時美金匯率為30.33 ,被告蒙受共計新臺幣198,206 元之損失。 2.106年11月6日退換貨: 彩麗公司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106 年11月6 日向彩麗公司購買型號AF-1360 、AF-640之增亮膜,遂向被告公司請求以 AF-1330 增亮膜換貨,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同意換貨,原告違背交易習慣,恣意增加贈品數量,比利恩公司於106 年11月15日無償取得⑴AF-1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4 ㎡、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11.5245 元;⑵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 ㎡、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5.713 元;是贈品價值共計為美金4639.12 元。當時美金匯率30.21 ,被告蒙受共計新臺幣140,148 元之損失。 3.106年12月18日: 彩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品名ESF 之產品,原告利用上述手法,於訂單內增加贈品,數量共計797.7 ㎡,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8.5 元,當時美金匯率為29.935,是原告之行為使被告蒙受共計新臺幣202,973 元之損失。㈢客戶因自身事由希望換貨,須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惟後續流程交由業務部承辦人員即原告處理,無須董事長簽核,原告稱其無決定權限,被告之董事長均已知悉相關交易內容云云,顯然不實。原告利用換貨時須重跑一次新規格產品銷貨程序漏洞,利用自身核決權限違背公司利益情形下於換貨過程使客戶無須付出任何成本可獲贈品出售獲利。原告據被告已開立發票為由,即稱被告公司未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㈣於勞動基準法新法上路後,被告為求慎重,再次對「全體」員工公告重申應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外出洽公須經權責人員簽核,107 年1 月18日發布公告當時並無任何員工(包括原告)提出反對與質疑。原告視若無睹,執意違反公司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之規定。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第9 條後段、被告「文件管制程序」第5.4.1 條、第 5.4.2 條,要求人資法務部人員陪同原告刪除原告持有之公司文件、封存原告電子郵箱、請原告返還所持有之公司所有文件,原告當下承諾並聲明已刪除並返還所持有公司文件,包含正本、影本、電子文件等各種形式資料。然原告離職後仍私下持有諸多被告運營資料及內部信件。 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不得主張提繳107 年1 月27日起迄 107 年2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縱認原告請求提繳有理由,惟依勞動部106 年11月8 日勞動福3 字第1060136271號令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薪資為53,000元,則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是2,770 元。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利用職務簽核權限,反於公司交易習慣及正常交易條件,以不當手段輸送利益給客戶造成反訴原告高達千萬元之損失,且反訴被告為業務主管卻違背公司利益恣意將反訴員告產品免費贈送予特定客戶,反訴被告應就此損害負擔全額賠償責任。反訴被告經手之眾多不合常規交易,其中與客戶彩麗公司於106 年4 月之交易,衍生後續106 年5 月、11月份換貨機會,及彩麗公司於106 年12月採購商品機會,趁機將得以銷售收款之商品以贈品方式免費贈送給客戶,致反訴原告受有至少541,327 元之損失(各次交易項目及金額同前終止事由所示),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受有此541,327 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反訴被告雖稱其上開簽核之行為,亦均經其他層級人員簽核辦理云云,惟單據簽核不論任何層級皆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責,不能因他人盡責與否而解免責任。況若承辦人員未覆實檢據辦理,致其他經手人未能發現而陷於錯誤,則承辦人更難辭其咎。反訴被告為上開換貨案之承辦人員,與第一線簽核主管,對於職掌經辦事項最為詳知,並對於其所簽核之單據或簽呈,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責,自不得抗辯推諉有其他人員簽核而主張免責。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1,327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副理,發薪年月106 年7 、8 、9 、10、11、12月薪資單之應稅薪資、應發薪資均記載月薪6 萬元,發薪年月107 年1 月薪資單之工作天數19日、應稅薪資52000 元。 ⒊本件解雇爭議,起因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張仁懷為調查與比利恩公司(係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劉世偉介紹而來的客戶)商業糾紛,在107 年1 月18日上午,約談含原告在內的業務部門全體人員(業務處主管劉智仁、業務一部副理即原告、業務一部三名員工),請該部門說明訂單上「贈品」合理性,惟業務部人員回應此做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但無進一步說明。被告公司公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告),經過約一周時間(107 年1 月18日至26日),原告在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8分發表如原證3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聲明。被告公司人資法務部、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88頁)為回應。張仁懷於同日將原證4 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交予原告。 ⒋彩麗公司董事長許嘉熹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本院卷一192-193 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⒌比利恩公司106 年9 月電子郵件記載「奇美材訂單已下單 2160M 給彩麗,如先前討論,彩麗PO不秀Free米數並請貴司補足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⒍兩造在107 年2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107 年2 月22日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 二、被告主張原告藉由被告簽核流程之漏洞,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贈送大量贈品與客戶比利恩公司,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虧空被告,且藉此洩漏被告公司機密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勞動基準法新法上路後,被告為求慎重,再次對「全體」員工公告重申應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外出洽公須經權責人員簽核,107 年1 月18日發布公告當時並無任何員工(包括原告)提出反對與質疑。原告視若無睹,執意違反公司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之規定。且原告離職後仍私下持有諸多被告運營資料及內部信件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之解僱通知僅記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事由,其他均未提及,不能認為是解雇之理由而在本件訴訟主張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雇主解僱勞工,關於解僱事由之告知,應告知到何程度,始屬合法?被告所稱上開事由,是否均已合法告知原告?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工,自應告知解僱之事由,且不應於事後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惟勞基法第12條僅規定雇主之法定終止權及除斥期間,並未規定此終止權應以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加以行使,以言詞為之亦無不可,是關於解僱事由之告知,與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相同,亦得以言詞為之,只需使勞工能知悉其被解僱事由,即屬合法,並不以明確記載於解僱通知書面為限。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之解僱通知僅記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事由,其他均未提及,不能認為是解雇之理由而在本件訴訟主張云云。然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內容記載之解僱原因為「(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頁)。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分別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第5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上開通知內就此二者係以「並」字連接,故從文義觀之,被告當時係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並列為解僱之事由,原告所述容有誤會。又上開事由僅係勞基法所列法定終止事由,關於上開事由之依據即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洩漏秘密之具體事實則未記載於上開通知,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洩漏秘密之具體事實固應告知原告,但不以書面通知或記載於解僱通知為必要,只需以言詞或其他方式使原告確實知悉遭解僱之原因即可。 ㈢查本件解雇爭議,起因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張仁懷為調查與比利恩公司商業糾紛,在107 年1 月18日上午,約談含原告在內的業務部門全體人員(業務處主管劉智仁、業務一部副理即原告、業務一部三名員工),請該部門說明訂單上「贈品」合理性,惟業務部人員回應此做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但無進一步說明。被告公司公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告),經過約一周時間(107 年1 月18日至26日),原告在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8分發表如原證3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聲明。被告公司人資法務部、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88頁)為回應。張仁懷於同日將原證4 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管理處處長江昌倫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當初原告是業務部副理,106 年12月底公司發現公司交易有異常的情形,有價差、贈品等情形,107 年1 月初公司請業務部門所有人員暫停外訪客戶,有需要另外向董事長報告後才外出,來配合調查,1 月中旬,針對業務處處長與主管與業務助理有全體的詢問. . . 到原告離職當天,我們再詢問原告,原告還是說不知道. . . 當天主問的是董事長,我是陪同,當時董事長有告知原告這些交易很明顯造成公司損害,但你都說不知道,我們要請你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董事長已明確告知原告係因本件相關交易造成公司損失故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經本院訊問「一、何時知道被公司告知通知解僱?二、所稱事由?當時所告知之情況?」,明確答稱:「一、被告公司於1 月18日公司說要調查,1 月26日下午通知要解僱。二、1 月18日是發公告通知全公司,也就是將原證2 公告用email 發給全公司,該件電子郵件內就附上原證2 . . . 於18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全公司前,早上董事長張仁懷及公司財務處江昌倫及許麗君三人叫我的主管劉智仁跟我及部門內三位,也就是整個部門被叫去。說交易有疑點,請我們配合公司調查。所以到18日到26日間我都是配合公司做調查。26日下午董事長張仁懷叫我一個人到會議室,張仁懷直接拿原證4 終止勞動契約給我,說我不適任。」等語,並陳稱:「1 月18日當天公司有質疑「free米數」,但是我們當場已經有詳述整個交易流程都是很正常的流程,也就是訂單來會上系統簽核,簽核完成後會發送到董事長及總經理,換、退貨的部分,如果要換貨的部分要有簽呈確認公司願意讓該客戶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而上開原證2 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人資法務部經辦人表示與比利恩公司間之糾紛發現業務執行流程有諸多疑點與缺失,要啟動內部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更可見經由先前被告公司啟動調查及與原告之面談,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即為其經手之交易中之贈品造成公司損失,且此種舞弊行為應屬前述解僱通知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關於此部分之解僱事由,應認被告已經告知原告,自得於本院審理中加以主張。至於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則係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另詳述如後。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利用加送贈品洩漏公司機密,但所謂贈品就是被告公司銷售的產品,不論是否贈送,本來就是要交給客戶的,何以多送一些贈品就會洩漏公司機密,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洩漏公司機密之解僱事由,自不足採。 ㈣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未準時打卡上下班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告知原告此一解僱事由,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加以主張。至原告離職後持有被告內部文件部分,乃是離職後才發生之事實,顯然不可能在終止勞動契約時預知並告知原告,亦無從在本件主張此解僱事由。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中被告所得主張之解僱事由為「原告在前揭被告抗辯中終止事由所稱交易中,利用被告簽核程序漏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本件應再行審究者即為:此事實是否存在? ㈠彩麗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型號TED-430 、TED-330 及AF-1330 之增亮膜,但並未取貨暫時寄放在被告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彩麗公司採購單、被告公司國內訂單、簽呈、國內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2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後彩麗公司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之需求而向被告請求退換型號AF-1330 同規格不同包裝之產品,原告提出簽呈,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6 年5 月22日同意換貨(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再陸續提出退回單(記載退回數量同上開簽呈,上有各單位簽名但無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自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贈品數量為被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換貨單(除前開退貨數量外,另記載贈品663.45㎡,有各單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自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為被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各單位簽核後出貨,故被告出貨時除原退回數量外確實加贈贈品663.45㎡,亦可認定。 ㈢後彩麗公司又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106 年11月6 日向彩麗公司購買型號AF-1360 、AF-640之增亮膜,遂向被告公司請求以AF-1330 增亮膜換貨,原告提出簽呈,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6 年11月8 日同意換貨(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再陸續提出退回單(記載退回數量同上開簽呈,上有各單位簽名但無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自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贈品數量為被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換貨單(除前開退貨數量外,另記載AF-1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4 ㎡、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 ㎡,有各單位簽名但無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自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為被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各單位簽核後出貨,故被告出貨時時除原退回數量外確實加贈AF-1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4 ㎡、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 ㎡,亦可認定。 ㈣另彩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品名ESF 之產品,數量2225.695㎡,有採購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提出國內訂單(除採購數量外另加贈贈品797.7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其上註記「許總直客補單」為被告人員查核時加註),經各單位簽核後出貨,故被告出貨時除原採購數量外確實加贈贈品797.7 ㎡。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退貨單、換貨單均有2 個版本,有無簽名及金額各自不同,左上方製表日期也不同,部分還手寫加註贈品,但手寫筆跡並非原告筆跡,應係被告變造。另上開國內訂單以相同手寫筆跡註記「許總直客補單」,亦屬被告變造,均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需由舉證人證明,只需足以使法院相信文書為真正即可,有本人簽名蓋章者固然推定為真正,沒有簽名蓋章者只需能證明真正,法院亦得採為證據。查上開退貨單、換貨單部分,被告已具狀說明當初原告作業時是以紙本進行簽核,故有簽名版本為原始資料,無簽名版本是被告事後查核時自行列印,其上贈品等註記均為被告人員查核時註記非原告所寫,至於製表日期是系統強制設定為列印當日,故兩者列印日期不同,另國內訂單上註記亦為被告人員註記,因該產品不是賣給比利恩公司,是賣給許總華南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 頁),是上開退回單、換貨單分別有原始單據及事後列印單據2 版本,本來就不是同一張單據,製表日期當然也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為被告變造,容有誤會。至上開退貨單、換貨單及國內訂單註記文字被告亦已說明為被告人員註記,非原告所寫,原告據此主張為被告變造,亦屬無據。而上開單據部分有原告本人簽名,且記載之退回或訂單數量分別與簽呈或彩麗公司採購單相同,應可認為真正並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勞工者,就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存在且屬情節重大,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固可認定在原告承辦之上開3 筆交易中,均有贈送被告所稱之贈品。然查原告為業務部主管,而業務部為業務處轄下單位,業務處之上級為總經理、董事長,有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而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管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15-221 頁),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為客訴處理單之核准、訂單作業之知悉(僅記載與本案交易有關者,以下同),業務處主管之權責為訂單作業之核准,業務部之權責為訂單接收、交期數量管控(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一般客戶新採購之交易,業務開立訂單後由業務處主管審核後知會總經理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客戶退貨後換貨之交易,開立退回單由業務處主管、品保部、生產企劃部、財務部簽核,待生產入庫後業務再開立換貨單經業務處主管簽核,交倉管通知品保做出貨檢驗後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由上開單據觀之,就前2 筆退換貨之交易,原告均有簽呈至董事長核准,再開立退回單經業務處主管及各單位簽核,之後開立換貨單經業務處主管簽核後出貨。另第3 筆新採購之交易,原告亦有開立國內訂單,雖被告提出之單據上無簽名,但由下方列印之簽核欄位及日期應可認定經業務處主管簽核後出貨。是原告所為之程序完全遵守被告內部業務管理程序,且均依規定進行簽核,而上開所有單據至少需經過原告直接上級即業務處主管簽核,原告均無最終決定權,已可認定。⒉被告雖稱:客戶退貨雖需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之後換貨出貨即不需董事長核准,新訂單出貨也不需董事長核准,只是會通知董事長訂單成立,董事長若要知道訂單詳細內容,必須進入業務系統查詢,董事長並不知悉原告在出貨之內容中夾帶大量贈品,是原告所為並未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是利用管理程序的漏洞圖利客戶云云。原告則陳稱:彩麗公司董事長許嘉熹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故彩麗公司跟被告公司買貨之後賣不出去,被告公司要求業務協助出售,所以才會去找比利恩公司,雖然是透過彩麗公司交易,但交易條件都是跟被告公司交易相同,被告公司董事長都知情,原告也都是依據公司內部流程辦理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被告作業管理程序,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權責為客訴處理單之核准、訂單作業之知悉,故就訂單作業部分不需董事長核准,且上開各項單據除除退貨簽呈有董事長核准之外,其餘換貨單或訂單等均無董事長簽核。且依兩造陳述,所謂訂單作業知悉,是訂單成立後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長訂單成立,但無訂單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陳稱要知道訂單內容必須另外去查等語,原告陳稱電子郵件內有連結,可以直接點進去看細目等語,惟電子郵件本身不會顯示訂單詳細內容,應可認定。故由上開單據及作業管理程序尚無法證明被告董事長對上開3 筆交易知情。⑵惟彩麗公司董事長許嘉熹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本院卷一192-193 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且在本件之交易中,彩麗公司106 年4 月就向被告購買貨品,被告卻任由彩麗公司將貨品寄存在被告倉庫半年以上,增加租金及管理之困難,等彩麗公司好不容易找到買家,又配合彩麗公司退貨改換包裝,再出貨,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違反交易習慣及公司規則圖利客戶云云,然被告本身對彩麗公司之配合及忍讓事實上也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原告陳稱彩麗公司與被告有特殊關係故多方配合,董事長對相關交易都知情等語,非無可能。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董事長對上開3 筆交易內容均不知情,亦不能依此直接認定原告行為「違反被告公司之意思」且「圖利客戶」。畢竟只有幾個人的小公司董事長可以瞭解公司所有大小事,公司組織只要有一定規模,董事長即無法事必躬親,必定要在公司內部建立分層負責之機制,某些事項可由作業流程規範之負責主管同意後實行,此等事項縱然董事長不知悉,但既然依照公司規範由負責主管決行,當然不能只因為董事長沒有簽核或不清楚詳情,就認為承辦人員違反公司的意思或是圖利交易對象。以本件而論,被告公司之訂單均無須董事長簽核,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4 年餘,經手之訂單不可能只有本案這3 筆交易,其他原告經手的訂單都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被告董事長可能也不知情或至少不知詳情,難道被告就可以全部主張違反公司的意思,否認其效力並向原告求償?此種說法顯然不合理。 ⑷是在原告已經符合被告作業流程規範之狀況下,此3 筆交易至少為業務處主管所核准,被告欲主張原告所為違反公司意思並圖利客戶,必須提出更直接之證明,例如業務處主管與原告有共同圖利客戶之意思(否則原告為何可以隻手遮天偷送贈品圖利客戶),或原告與交易對象有何特殊關係或因此獲利等等,而不能單憑被告公司董事長未曾簽核相關單據乙節,即主張原告違反被告意思圖利客戶。 ⒊原告既非違反程序私下作業隱瞞他人,被告就原告有圖利客戶之意思等情需提出證明,業如前述,然查: ⑴被告雖陳稱:比利恩公司106 年9 月電子郵件記載「奇美材訂單已下單2160M 給彩麗,如先前討論,彩麗PO不秀Free米數並請貴司補足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8頁),足見原告與比利恩公司說好在採購單不顯示贈品,但需補足出貨云云。惟查,被告固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但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Stella和Cynthia ,而依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之英文名應為Sharon(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上開郵件根本就不是寄給原告,以此證明原告與外人勾串,已屬無據。且上開郵件另記載贈品數量為「AF-1360mm :816 ㎡」、「AF-640mm:384 ㎡」,該郵件之發信日為106 年11月9 日,以時間而論較為接近上開第2 筆換貨之交易,但該交易之贈品數量為「AF-1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4 ㎡、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 ㎡」,與上開郵件內容也不相符,被告欲以此證明被告有與客戶勾結圖利客戶,不足採信。⑵被告另陳稱:依公司交易慣例,不可能送這麼多贈品,顯見原告違背公司交易慣例云云,並提出贈品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依上開贈品比例表記載,被告與比利恩之交易中贈品比例為12.53 %,其他交易對象之平均為4.58%,然比例表上有2 間客戶另記載「銷售合約載有7.5 %贈品」、「銷售合約載有10%贈品」,足見被告至少可以接受贈送客戶10%贈品,和比利恩之間交易12.58 %相去已經不遠。況交易之條件、定價本可由雙方自行談妥,由前述說明,被告與彩麗公司之交易有諸多配合、忍讓之處,是否為了幫彩麗公司出清存貨而讓利,亦未可知,倘若確實違反公司交易慣例,原告之上級即業務處主管為何仍予簽核?況上開3 筆交易僅前2 筆與比利恩公司有關,但第3 筆是單純賣與彩麗公司之交易,為何也有高額贈品?故此贈品比例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圖利客戶之行為。 ⑶被告之董事長張仁懷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比利恩公司是我們的客戶,因為被告公司有與上市公司奇美公司交易,而奇美公司無法付現金,所以總經理劉世偉找到比利恩公司願意以被告公司代理商的身分來進行交易。這樣比利恩公司就會先付款,奇美材料遞延付款的風險就是比利恩公司要承擔,也因為這樣我們被要求要讓利10% 價差給比利恩公司。106 年12月的時候我與奇美材料董事長會談時,意外發現他們對比利恩公司是付現金,而且是雙週結帳。我警覺我們與比利恩公司的交易可能不是如劉世偉聲稱的條件,我就請財務部從系統上調查與比利恩公司的交易,結果財務部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比利恩公司的贈品數量有異常,例如比利恩公司以外其他客戶的贈品,也就是同一產品同一規格,而數量上有調整,其他客戶獲得的贈品約1%,2017年被告公司交給比利恩公司的贈品數量是11% 。我經過相當的瞭解後,就一次性的約談整個業務部門,因為比利恩公司雖然是劉世偉找來,但是所有的訂單是經過業務部門,而我看到的簽名不是原告就是劉智仁(按即業務處主管)。我針對與業務部有關的贈品數量的合理性要求業務部說明,當時他們的說法是「這樣的作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沒有人有疑義」,而且也說比利恩公司的帳單上都有註明贈品,我當時有說「我就不知道」,而且與會的二位財務部同仁也不知道. . .1月26日我再找原告問他針對這部分她的說明。她說沒有什麼好說的,我進一步問,原告也只是回應說這些你們都知情. . . 所以我告訴他,她的說法就給法官做判決。我當時也有告知原告因為這樣的事情以及他不配合所以公司無法再聘任他。劉智仁於1 月26日以後自己找我聊,說讓他有尊嚴的走,他要離職,劉世偉是從106 年12月28日後就沒有進公司,公司於108 年2 月6 日董事會解任劉世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似意指原告與業務處主管劉智仁、總經理劉世偉共同圖利比利恩公司。 ⑵但此為被告董事長張仁懷自行調查後之推測,依其所述原告、劉智仁或劉世偉均未向其表示有何舞弊或圖利之情事。且被告公司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原告、劉智仁、劉世偉詐欺等,但尚未偵結起訴,有該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雖曾向該署調得該案即107 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宗,然被告表示卷內資料涉及被告公司機密,不宜讓原告閱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嗣兩造均同意上開偵查卷宗內資料不引為本件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上開偵查卷宗內資料自非本件所得審酌。是本件除被告董事長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劉智仁或劉世偉有共同圖利客戶之意思。 ⑶且在任職公司舞弊圖利他人,恐涉刑責,若非與圖利對象有特殊關係或能從中得利,一般人絕無可能為此行為,故此種行為必係針對與行為人有特殊關係之特定廠商為之。查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比利恩公司有何特殊關係或由交易中獲利,若如被告董事長所述是原告與劉智仁、劉世偉共謀圖利客戶,則應僅對劉世偉所找來的交易對象即比利恩公司提供贈品,但上開第3 筆交易是賣給彩麗公司,最終交易對象是所謂「許總華南客戶」,原告等人又有何必要去圖利一個不相關的「許總華南客戶」?更可見則被告董事長所陳述原告可能與劉智仁或劉世偉有共同圖利客戶云云,尚有可疑之處。 ⑷由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舞弊圖利客戶之故意,其主張原告在上開交易中利用公司管理程序漏洞加贈贈品圖利客戶,並非可採。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依此解僱被告,並非合法。 四、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務契約,於法未合,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法解雇之舉,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原告於知悉其情事後,於30日內之107 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107 年2 月22日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2 月22日終止等情,洵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㈠短付工資部分: ⒈被告支付原告薪資至107 年1 月26日止,但兩造勞動契約至107 年2 月22日方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27日起至2 月22日止之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60,000元,其中包含勞保費962 元及健保費855 元,有原告薪資異動通知單、106 年7 月至106 年12月薪資憑條及薪資匯款金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 、60 -71頁)。從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起至2 月22日止,合計27日應得之薪資數額應為56,820元(計算式:60,000元/31x5+60,000/28x22)。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為58,183元云云。然原告薪資單記載之薪資為60,000元,實領58,183元係因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之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是勞保、健保費用為原告自身投保之費用,只是於終止勞動契約前,由被告依法強制代原告自應領工資中,按月扣、收繳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保險人,並非被告為原告支出,與退休金提撥迥然不同,該勞保費、健保費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之工資不應扣除勞健保費用,被告之辯解容有誤會。 ㈡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短付工資56,820元,依勞動部106 年11月8 日勞動福3 字第1060136271號令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月提繳薪資57,800元」之級距,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68 元(計算式:57,8006%=3,468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46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提繳107 年1 月27日起迄107 年2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縱認原告請求提繳有理由,惟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薪資為53,000元,則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是2,770 元云云。然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07 年2 月22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07 年1 月27日起迄107 年2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被告短付之薪資為56,820元,業如前述,被告以扣除勞健保費用之薪資計算提繳金額,自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上開期間如有特殊事由自應不予計入。查原告自106 年7 、8 、9 、10、11、12月薪資單之應稅薪資、應發薪資均記載月薪60,000元,107 年1 月、2 月係因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未領得全額的薪水,但被告並無減薪之意,是終止日即107 年2 月22日回溯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仍為60,000元。而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至107 年2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日,工作年資4 年11月又12天,準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48,521 元(計算式:60,000×(4+347/365 )×1/2 = 148,52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39,773 元云云,然依其說明可知其將原告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且以107 年1 月26日為終止時點計算得出上開資遣費金額,然原告薪資不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且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07 年2 月22日,被告以錯誤基礎計算,所得金額自屬有誤,不足採取。 ㈣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於107 年2 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另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不記載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任職期間為102 年3 月11日至 107 年2 月22日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經查:就短付工資部分,因原告為月薪制勞工,工資應於每月發薪日發給,此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發薪日次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就資遣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原告退而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41 元(56,820+148,521= 205,341 ),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6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㈢被告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前揭前揭終止事由所稱3 筆交易中,利用反訴原告簽核程序漏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致反訴原告受有至少541,327 元之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