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黃純淵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璟鳳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被告不顧原告並無駕駛懸臂自走車之專業能力,指派原告至台積電中部科學園區P5場新建工程預定地,依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指示施工。而原告依現場工程師指示,操作訴外人擎億機械有限公司出租之懸臂自走車進行補外牆工程時,該懸臂自走車之主臂因故自高處瞬間收回,原告當時站立之操作臺亦隨主臂瞬間收回下降,原告因而與機臺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足踝內側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 嗣於105 年11月1 日,兩造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方案第2 項之約定,自105 年12月24日後,被告應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對原告為工資補償之給付。而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7 年1 月25日起仍須休養3 個月,是原告休養期間應算至107 年4 月24日止。惟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前開調解方案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爰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即9 個月又24日)之原領工資49萬元【計算式:每月原領工資5 萬元×9 個月+5 萬元×(24/30 )=49萬元 】)。 再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操作旋臂自走車,且因該作業車疏於維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5條之2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11級殘廢,換算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而原告為66年2 月18日生,自107 年5 月1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1 年2 月18日止,尚有23年9 月又18日。原告原領工資雖為5 萬元,惟願僅以3 萬元計算。則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計為2,208,098 元【計算式:30,000元×12 月×15.580065 ×38.45 %+30,000元×12月×{(9 + 18÷30)÷12}×(16.045181 -15.580065 )×38.45 %=2,208,098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11級之殘廢,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198,098 元(計算式:49萬元+2,208,098 元+50萬元=3,198,098 元)。就損害賠償部分,扣除原告已受領而填補部分損害之勞保失能給付169,392 元,仍得向被告請求3,028,07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已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約定,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有關原告休養期間原領工資之補償外,原告已表明不再就本件傷害為其他法律上訴追或請求,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㈠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係約定被告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法規給付,是仍應審酌原告休養期間,依其工作性質,是否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不能工作之程度。則依勞保局就原告申領傷病給付之不能工作時間認定僅至106 年7 月5 日,及中國附醫106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亦僅建議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休養期間之醫囑,應認原告休養期間僅計至106 年7 月5 日。 ㈡退步言之,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如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則發給失能年金。而中國附醫於107 年1 月30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因此經勞保局審定失能,可見原告至107 年1 月30日,診斷症狀已固定,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再予改善。則原告醫療期間至多亦僅能計算至107 年1 月30日。 再者,原告之勞、健保係由被告所投保,則就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被告均主張抵充。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或修正部分文字):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示於105 年9 月19日至台積電中部科學園區P5場新建工程預定地施工,於操作機械時因與機台碰撞,受有左側足踝內側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等職業災害。 ㈡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㈢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30,063 元、失能給付169,392 元。 ㈤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 ㈥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是,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5日工資補償49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就勞保局支付原告之補償(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主張抵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考)。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㈡)。調解方案為:「⒈案經協助,資方同意依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給付勞工三個月原領工資……,總計15萬元。⒉105 年12月24日後,雙方願意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而為工資補償之給付。⒊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車資1 萬2 仟元。⒋上開第1 項及第3 項金額共計16萬2,000 元,資方同意於105 年11月4 日前以現金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則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除第2 項部分需視原告傷勢進程,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給付,於調解當時尚無法確定金額外,其餘部分賠償金額確認為162,000 元,並定於105 年11月4 日前給付。 ⒉嗣兩造即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和解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擎億機械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所提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及一切賠償及補償等(已含勞基法給付金額及所有保險給付金額在內)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6萬2,000 元整,作為本事件全部之和解總金額。二、除依本和解書行使權利外,簽立本和解書同時甲方均拋棄對乙方之所有請求權利,且日後甲方就本事件及本和解書內容,不得再執任何理由向乙方為任何請求及損害賠償。三、甲方向乙方保證,甲方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或提出法律上追訴等主張;……。……。八、一切依造(應為「依照」之誤)105 年11月1 日調解紀錄結果行使之。」(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金額亦為162,000 元。 ⒊對照前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確定之賠償金額均為162,000 元,且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日期即105 年11月4 日,即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原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日期,堪認此2 筆賠償金顯屬同一目的。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部分有關尚未確定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則未列入系爭和解書中。再觀系爭和解書內容均為電腦繕打,僅第8 項所載「一切依造105 年11月1 日調解紀錄結果行使之」等語,係以手寫方式增列,堪認被告辯稱該條項約定係為表彰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均「併行存在」,即原告除已確定之賠償金162,000 元外,仍得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嗣後請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仍未能確定之原領工資補償,是被告繼即依此補償原告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等情,應可採認為真。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第8 項約定,意為排除系爭和解書第1 項至第7 項之約定,即兩造和解內容僅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履行云云。然此若為真,兩造實無需大費周章,另行簽立系爭和解書,抑或逕將欲排除之和解書第1 項至第7 項約定刪除即可,是原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⒋綜上,足見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兩造先後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及系爭和解書。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 項、第8 項之約定,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所約定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因需視原告病情發展,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給付,金額尚無法確定外,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等,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至此已放棄對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除原領工資補償外其餘請求權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亦無調查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5日工資補償49萬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105 年12月24日後,雙方願意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而為工資補償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工資補償之給付,非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為給付乙節,應屬可採。惟兩造既已約明以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為據,勞保局之認定結果,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抗辯應以勞保局就原告傷病給付認定之不能工作時間即106 年7 月5 日,做為原告休養期間之認定,尚非有據。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明確。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時,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為補償;惟如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此時因治療終止,勞工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依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計算之殘廢補償。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三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7 頁)。107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而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中國附醫依原告所受傷勢,休養時間應為多久?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工作?經該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發生左側足踝內骨折,105 年9 月20日於外院接受手術固定,因骨折部位癒合不良,所以延長復健時程,且遲遲無法拿掉拐杖,導致目前仍然關節活動度受限。另原告因疼痛問題導致無法過度承重及過度腳踝蹠曲及背屈,據原告陳述其工作為需高體力及高活動度,就目前狀況從事原工作確實有困難度。又原告107 年1 月25日、30日至本院復健科看診時,病況並無差異,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提及休養3 個月,是考量原告之前工作為負重之重度勞力,依當時狀況的確無法從事原工作,107 年1 月30日門診判斷也是相同。直至107 年12月13日回診追蹤,原告仍拿單支柺杖行走等情,有中國附醫107 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70013906號函、108 年1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8403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6 頁)。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其至107 年4 月24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算3 個月),仍不能工作乙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中國附醫106 年7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見本院卷第6 頁),僅記載需接受復健治療,未提及需休養,是嗣後有關休養期間之醫囑,難認與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有何關係,且被告曾聽聞係原告另有舊傷導致醫療時間延長等語。然觀中國附醫前開2 次回函意旨,已明確說明原告係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左側足踝內骨折傷害,癒合不良而導致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因此於107 年1 月30日門診治療時,仍認無法勝任原工作,被告前開抗辯,尚無理由。 ⒊然查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業經中國附醫主治醫師診斷為左踝關節永久失能,原告並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710142870 號函附之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反面)。從而,堪認原告迄至107 年1 月30日,治療業已終止,其自不得再請求休養期間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得請求之休養期間工資補償,應認係自105 年9 月22日至107 年1 月30日止。而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原領工資5 萬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1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即6 月又30日)之原領工資348,387 元(計算式:每月原領工資5 萬元×6 個月+5 萬元×(30 /31)=34 8,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得否就勞保局支付原告之補償主張抵充?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業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30,063 元、失能給付169,392 元,共計299,45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主張以前開費用抵充對原告之補償金額,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用並非由被告所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在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稱:「(問:工地有無保險?)我不知道,巨豐(即本案被告)說我如果要加入他們公司,要繳2100元保費,說是互助規定的,工人進場就要自己投勞保。(問:你勞健保在哪家公司?)我問我雇主,他說有幫我投保,但沒有拿保單給我。」(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係稱被告要求其自行負擔保險費,但由被告替其投保,核與其於本案中主張係其將勞保費用交由被告繳納等語,應屬一致,並非自承勞保費用係由被告支出。審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陳述時,詎本件民事事件起訴間隔超過1 年,衡情應無於當時即預料事後將有民事糾紛,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實務上雇主不以自己名義,而以其他職業公會名義替勞工投保,並要求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用者,亦非少數,其所述尚無違常情。佐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中,亦未敘及被告就原告將來所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自105 年12月24日至106 年6 月底間,持續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時,亦從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勞保費用本均係由其所支出,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原告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之月費、勞保費收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亦僅能佐證前開月份之費用為被告所交付,然無從證明實際出資者為何方,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保險費既由其所負擔,被告主張以原告所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30,063 元,失能給付169,392 元為抵充,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8,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