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嘉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嘉雄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被告楊永龍招募貨櫃車司機而以電話應徵。被告告知須自備貨櫃車始能受僱,乃購入牌照號碼719-KD營業用貨櫃車(之後因故報廢,於97年間又購入牌照號碼KR-196號營業用貨櫃車),並自行靠行於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禹公司),而於94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雙方約定以當月運送貨物運費金額的7 成5 作為工資,被告則另外加計空車費用或停等費用給原告。原告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均由被告開立個人支票給付(有時會以其母親劉每株及配偶的胞姐黃鈴雯背書兌現)。 ㈡原告每日工作由被告透過手機0000000000號進行指派,再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貨物,被告會透過其子楊主鴻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運送進度,並要求原告在車上加裝遠端影像監控及GPS 定位系統,以掌控原告的運送路線及地點。原告也必須應被告要求將每日載運貨物之廠商、貨櫃號碼、起訖地點等資訊,翔實記載在行車日報表上,每日回傳確認並於每月底全數交給被告核對及計算薪資。被告則約於每月10日交付手寫的薪資明細及支票給原告。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突然告知原告「鴻大通運行已經賣掉,營業到12月29日,之後不用來了」。原告雖感到錯愕,仍於當日下午盡責運送貨物。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透過楊主鴻交代原告當日要運送的貨物,並安排當日拆除影像監控及 GPS 定位系統後,違法解僱原告。 ㈣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款項。且被告另有未依法辦理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違法,致原告權益受損,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見附錄1)之事由。原告於107年1 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此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其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依勞基法第16條(見附錄2)請求預告工資13萬0270元。 ⑴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應給付預告工資。 ⑵原告106 年12月前的平均工資為13萬0270元。 ⑶原告已經工作達13年,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以營業轉讓為由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原告1 個月預告工資13萬 0270元。 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17條(見附錄3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見附錄4 ),請求給付資遣費87萬9323元。 ⑴原告受僱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29日。工作年資為12年11個月29日,平均每月薪資為13萬0270元。⑵無論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營業轉讓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被告均應給付資遣費。 ⑶舊制年資自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應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5135元。自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29日共12.5年的新制資遣費應為81萬4188元(130270×12.5×0.5=814188)。二者合計為87萬9323元。 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特休未休假工資(待被告提出薪資明細再追加)。 ⒋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123 萬27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待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再追加)。 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見附錄5 、6 )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非原告雇主,且鴻大通運行負責人為楊主鴻。 ㈡兩造是承攬運送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原告買貨櫃車車頭,靠行在志禹公司,被告出板車,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原告可獲取運送費7 成5 ,每月結清。原告有空檔可自行接案,也曾拒絕被告指派工作。被告有請自己的運送司機,採底薪制,每月4 萬元,與原告的承攬運送及合作模式顯然不同。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間要求承攬報酬比例提高為80%,被告不同意,原告乃不配合被告的承攬工作,並非被告不給原告工作,這段期間原告自己去和坤託運行承攬運送。被告在106 年底有增加配合的承攬公司,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繼續合作,但原告可能覺得運送量會減少,所以拒絕,被告才會應原告要求拆除他車上的GPS 設備。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19-KD營業用貨櫃車靠行於志禹公司,自94年1 月起開始本件工作(但被告抗辯106 年5 月27日至106 年6 月4 日期間雙方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該車因故報廢後,另購入牌照號碼KR-196營業用貨櫃車,於97年10月24 日 與志禹公司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車輛靠行於志禹公司。該車於107 年2 月7 辦理報廢登記(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67頁)。 ㈡依107 年7 月6 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鴻大通運行商業登記資料,其中統一編號00000000鴻大通運行,營業狀況營業中,負責人楊主鴻,設立日期95年2 月16日;另統一編號00000000鴻大通運行,營業狀況非營業中,負責人楊永龍,設立日期87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鴻大通運行之營業實質上有延續性,主體為同一。 ㈢楊永龍與楊主鴻為父子。 ㈣原告購買車頭靠行在志禹公司,鴻大通運行有出板車,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原告可獲取運送費的75%,每月結清,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兩個月後票期之支票,支付給原告。 ㈤原告每日工作是由被告透過鴻大通運行的手機0000000000號進行指派,原告再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貨物,楊主鴻也會以 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運送進度。原告在其購買的車頭上印有「鴻大」字樣,並有裝設遠端影像監控及GPS 定位系統,藉以了解原告的運送路線及地點。原告則必須將每日載運貨物之廠商、貨櫃號碼、起訖地點等資訊,翔實記載在行車日報表上,每日回傳確認據以核對及計算報酬,鴻大通運行約於每月10日交付計算的手寫明細及支票給原告。 ㈥原告於106 年5 月底要求報酬比例提高為80%,被告不同意,之後原告曾於106年6 月2 日向和坤託運行承攬運送。 ㈦原告工作於106 年12月29日結束。如兩造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3萬0270元。 ㈧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對楊永龍、鴻大通運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2 月2 日與鴻大通運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鴻大通運行由林修弘律師代理到場(見本院卷第45頁)。 ㈨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㈩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自107 年5 月9 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運送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雇主為被告?或為鴻大通運行?又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萬0270元、資遣費87萬932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訴訟事件中法律關係之定性,乃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法律定性之判斷,不適用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兩造爭執雙方間契約的定性,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抗辯屬承攬運送,本院俱不受其拘束,也不必然從中選擇其一定性雙方法律關係,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 二、僱傭契約的特徵及本件法律關係: 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 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工作及獲取報酬方式,乃原告購買貨櫃車車頭靠行在志禹公司,鴻大通運行則出板車,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原告可獲取運送費的75%,每月結清,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兩個月後票期之支票,支付給原告。原告每日工作由被告透過鴻大通運行的手機0000000000號進行指派,原告再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貨物,楊主鴻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運送進度。原告在其購買的車頭上印有「鴻大」字樣,並有裝設遠端影像監控及GPS 定位系統,藉以了解原告的運送路線及地點。原告則必須將每日載運貨物之廠商、貨櫃號碼、起訖地點等資訊,翔實記載在行車日報表上,每日回傳確認據以核對及計算報酬,鴻大通運行約於每月10日交付計算的手寫明細及支票給原告(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就前述勞動契約的各項特徵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說明如下: ⒈就人格上及組織上的從屬性而言: 原告工作原則上雖由被告指派,指揮運送路線及處所,車上並裝設遠端影像監控及GPS 定位系統,藉以了解原告的運送路線及地點,故原告的運送過程確實受到被告一定程度的監督指示。但原告自備車輛加入被告的運送業務,並以實際運送車趟的運費,以固定之75%比例按月收取報酬。則被告自然必須藉由上開適當方式,一方面設法使其承接的業務得以運作順利,另方面也有確認原告於行車日報表所記載每日載運貨物之廠商、貨櫃號碼、起訖地點等資訊,是否翔實正確的作用,以為按月計算報酬及檢核的依據。故裝設的遠端影像監控及GPS 定位系統,甚至車頭噴印「鴻大」字樣,不僅僅是為了監督的作用而已,應認為尚有方便聯繫、使運送業務順利及事後計算報酬的多重目的。而且,原告於106 年5 月底要求報酬比例提高為80%,被告不同意,之後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 日向和坤託運行承攬運送(不爭執事項㈥)。另證人即被告的司機何慶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一樣是按月計算75%運費報酬的司機,我們受指示出車時可以拒絕,因為與鴻大通運行沒有簽約,例如下雨天或車趟不好的時候有權利可以拒絕。原告也有拒絕過,因為有時候車趟不是叫原告跑而是叫我跑,我就會問楊永龍,他告訴我因為原告拒絕所以叫我跑。原告也曾告訴我他有去接其他小老闆的車趟,有接過林建邦、林明朗的車趟,也有接他父親在高雄的車趟,他父親在高雄也是小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足見原告雖然原則上承接被告指派的運送業務,但仍保有一定的自主性,有時可以自己承接其他運送業務,且得拒絕被告指派的工作。則其人格上並非絕對從屬於被告,也沒有完全納入被告的組織體系,可以認定。 ⒉就經濟上的從屬性而論: 原告是以實際運送車趟之運費,以固定75%的比例按月收取報酬。則原告獲取報酬的原因,顯然是以給付勞務的結果為依據,此與僱傭契約只在乎服勞務,其標的為勞務之本體,僅因勞務的提出就可以獲取固定的報酬,自有不同。而被告所營運的鴻大通運行,連同被告共有5 名司機,但區分為二種。證人即司機劉瑞烽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開貨櫃車,車頭、板車不是我的,都是公司的,我是保障底薪4 萬5000元,如果營業額有超過4 萬5000元,就另外算報酬,報酬就是以百分之25來計算,就是超過部分的營業額之百分之25計算報酬,若沒有超過就是以4 萬5000元計算。公司連老闆總共有5 位司機,老闆有時候也會送貨,其中有一位司機跟我一樣,就是保障底薪的方式,其他的司機就是以營業額的百分之多少來計算,我知道的是老闆會抽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可知被告另有聘僱單純因服勞務而受領固定薪資的司機(超過4 萬5000元營業額部分得領取該超過部分的25%應屬業績獎金性質)。又證人何慶證稱:「鴻大通運行聘僱司機的車子油錢、輪胎、零件保養、燃料稅、牌照稅,其自己聘僱的司機由被告支付,但自備車頭靠行的司機則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原告除了以每月車趟多寡依運費的75%比例計算報酬外,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加班費或特別休假等勞動契約的應有保障等內容,且自己尚必須負擔車輛折舊、稅捐、損耗等營運成本及必要風險,自難認在經濟上從屬於被告。 ㈢依上論證,被告以承攬運送為業,以運費收入為主要營利來源,以購置車輛為重要營運成本。原告則自備車輛,加入被告營運體系,依約定比例分享被告的運送業務來源及運費收入。綜合以觀,應認原告是以自營商的地位而與被告合作從事承攬運送工作,但人格上仍保有一定的自主性,有另外承接其他業務的權利,且須自負車輛折舊、稅捐及損耗等營運成本,經濟上也不全然從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三、兩造不能成立僱傭關係,則有關雇主應為被告或為鴻大通運行,乃至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原告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萬0270元、資遣費87萬932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理由。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並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前述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駁回後,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2.勞動基準法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 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 3.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5.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6.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