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周俊平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 王劍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劍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2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劍龍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劍龍如以新臺幣996,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民事 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之貳「實體事實」、二「請求權基礎、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欄(本院卷一第3頁),業已載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規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二第61頁),補充陳述原告請求被告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石聖公司)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石聖公司已給付部分外,尚有105年10月13日至107年3月21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6,644元、醫療耗材費用5,418元,合計22,062元,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外,同時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請 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屬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具體請求項目及其金額,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22,794元、看護費用321,600元、交通 費用21,850元、不能工作損失3,529,939元、慰撫金40萬元 ;嗣於108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為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醫藥費用22,062元、看護費用268,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541,556元、慰撫金20萬元,並撤回交通費用之請求 (本院卷一第152、153頁),然其訴之聲明同為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並未變更或追加,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為止,受僱於被告石聖公司,負責工務、載送石板等工作。因被告石聖公司委由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將被告石聖公司所有之大理石板自花蓮縣運送至被告石聖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經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派員工即被告王劍龍擔任貨運司機,於105年8月27日上午駕駛貨車將上開大理石板運送至前揭倉庫,並由被告王劍龍負責將送達之大理石板卸貨及堆置在倉庫內之A型鐵架上。惟因原告甫至被告石 聖公司任職,從未接受被告石聖公司之職前安全訓練,無法判斷工作環境之危險性,且被告石聖公司向來未落實應在倉庫內綑綁石材之要求,使石板隨時處於滑落致人受傷之高度風險中,內部人員平素慣於將石板擺置在容易滑動之木條上,而非鐵架上,忽略員工之安全性,以致被告王劍龍於吊掛、放置石板時,引發石板如骨牌式滑動倒塌,當場壓住站在鐵架前方之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石聖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按公司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 義務;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更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能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中工作。然被告石聖公司並未落實應於倉庫內綑綁石材之要求,使石板隨時處於滑落致人受傷之高度風險中,顯然被告石聖公司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劍龍疏未注意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並未固定妥適,即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 架後側之大理石板吊掛移動至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之墊 高木條上,且未事先通知站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原告,致使 該A字型鐵架重量集中在前側,因而重心失衡,滑動倒塌, 致原告因而受傷,被告王劍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石聖公司與被告王劍龍之過失行為,同屬原告受傷結果之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派被告王劍龍運送被告石聖公司所有之大理石板,釀成本件過失傷害之結果,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既得利用被告王劍龍擴展其業務範圍,自應負起監督之責,應與被告王劍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石聖公司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規定,就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負補償責任。 ㈣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22,062元: 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19,144元,扣除證明書費2,500元後,合計為16,644元, 另支出醫療耗材5,418元,合計醫藥費用為22,062元。 ⒉看護費用268,000元: 原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自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須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3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6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9,038元: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鑑定結果,原告失能比例為40%,以原告於受傷前之薪 資33,000元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為每月13,200元、每年為158,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541,556元。原告僅先請 求其中2,009,938元部分,其餘部分予以保留。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損甚鉅,請求被 告3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 ㈤被告石聖公司已先行給付10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 醫藥費用103,503元,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在本 件請求範圍內。本件起訴醫藥費用範圍僅及於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3月7日為止。又急診費用/器材/零用金2,000元及團體保險理賠金148,000元,已由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2,541,556元中扣抵,此即原告何以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請求其中2,009,938元之緣故。另保母費、零用金、急診 費、團體保險理賠金,是一種恩惠性給予,不生抵充效力。如果可以抵充,亦應在勞動能力減損項下抵充原告已自行減少請求之範圍。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聖公司答辯: ㈠原告對被告石聖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勳所提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86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認定 被告石聖公司並無過失。 ㈡本件事故乃被告王劍龍操作吊掛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王劍龍一般性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告石聖公司有無對原告施以職前安全訓練、是否提供防止物料倒塌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等情無涉。況且,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用以堆置大理石板之A型鐵架,其底部腳架有鋪設布條或橡膠皮等止滑 設備,亦有提供固定大理石板之綑綁繩索,供被告王劍龍完成放置石板作業後,用以綑綁固定大理石板,堪認被告石聖公司就其倉庫內堆置大理石板之方式,已施以底部止滑及綑綁固定繩索等足以防止崩塌滑落之安全設備。原告以被告石聖公司未綑綁石材,認被告石聖公司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係自行前往協助,並非依被告石聖公司之具體指示而實施,被告石聖公司亦未在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被告王劍龍採取違反安全堆放方式之行為,且被告石聖公司為定作人,就本件大理石板吊掛移置作業,對於承攬人即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王劍龍,並無監督管理之責。雖被告王劍龍係利用被告石聖公司廠區提供之天車,然被告石聖公司與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間不存在建立吊掛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被告王劍龍是否具有移動式起重機駕駛證照及有無受過相關職業安全訓練及現場管理,仍應受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之監督管理,並未因此將責任轉嫁予被告石聖公司承受。原告以被告石聖公司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遽認被告石聖公司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遑論原告係自發性進入,原告並未明晰本件法律上監督管理責任歸屬問題,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 對於醫療費用加計醫療耗材合計為19,802元,不爭執。但該費用已由勞工保險給付完畢,且否認原告有購買安素沛力之必要,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 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 屬過高。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否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 ㈤被告石聖公司已支付原告急診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103,503元、家庭保母費20,000元、補助金合計3萬元(每月5,000元、共6次),且團體保險之保險公司亦已支付保險金148,000元予原告,應自原告已請求之總金額中扣抵,並非原告得特定自何項請求中為抵扣,更不得由原告主張抵扣非其起訴請求範圍,蓋原告先有起訴請求後才有抵扣問題,乃當然之法理,否則顯然違反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法理。被告石聖公司已支付並主張抵扣之金額,不能用以扣抵原告未起訴請求範圍,且被告石聖公司否認原告未起訴請求範圍之債權,該部分自無原告所稱已清償或抵銷。況且,抵銷或抵扣之權利應為被告石聖公司所得主張,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或得特定抵扣範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部分: ㈠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王劍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王劍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與原告並不認識,其等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原告即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王劍龍係經被告石聖公司請求才另行吊掛移動原存放在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石板,該石板非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與被告石聖公司約定載運之大理石板。原告在被告王劍龍未為任何要求其協助之情況下,竟於被告王劍龍吊掛放置石板過程中,逕自為放置木頭之行為,則被告王劍龍對於原告上開行為,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王劍龍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原告所述,在A字型鐵架前方放置木條墊高,為被告石 聖公司向來放置石板之方式,故實為被告石聖公司吊掛放置石板之設備有所欠缺,導致石板滑動倒塌,而造成本件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劍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劍龍係因被告石聖公司臨時起意請求,才另為吊掛由訴外人葉姓司機所放置,且應由葉姓司機重新吊掛之石板,而非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與被告石聖公司約定載運之大理石板,足徵被告王劍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其職務。被告石聖公司另請求被告王劍龍吊掛移動倉庫內原先放置之石板,被告王劍龍應屬為被告石聖公司服勞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嫌無據。 ㈢倘若法院認為被告王劍龍果有過失。惟原告本係受僱於被告石聖公司,其若發現被告王劍龍依被告石聖公司要求所為吊掛石板作業之安全設備不足,本應聯絡雇主即被告石聖公司提供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詎原告捨此不為,在目睹被告王劍龍已使用被告石聖公司內之移動式天車吊掛石板作業,對於隨時有可能移動石板乙事,已有知悉,竟在未有任何人要求其協助之情況下,恣意為放置木頭行為,乃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其過失。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㈣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 被告石聖公司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職災補償,且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原告就其所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部分既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能以重複請求賠償。對於醫療費用加計醫療耗材合計為19,802元,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購買安素沛力之必要,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 由親屬看護者,因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殊嫌無理。又原告是否需 全日看護?是否區分全日看護與半日看護而異其看護費之基準?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㈠完全未論述鑑定醫師是否曾檢視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就診病歷資料,以供判斷該院就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體況是否存有因原告體質或多重疾病所致之虞,尚難認為原告所提中山附醫之診斷書所示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攸關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鑑定結果㈡雖記載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失能百分比為40%,然卻未敘明其鑑 定之論證過程,且未就原告之年齡、工作能力、工作性質等因素予以綜合評量,僅逕為結果判斷,實難以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作為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又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是否為33,000元,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另原告就其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而予以填補,基於禁止雙重受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原告在被告王劍龍未曾要求其為任何協助之情況下,竟自為放置木頭行為所致,依法被告王劍龍本無賠償義務。設若被告王劍龍果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負大部分過失。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洵屬無據。 ㈤被告石聖公司已支付之急診費用、醫療費用、團體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及抵充之損害項目與抵充金額為何,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王劍龍無從知悉,此部分之答辯原則上援用被告石聖公司之答辯。惟原告主張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其中2,009,938元,係已將急診費用/器材/零用金2,000元,以及團體保險理賠之148,000元,由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2,541,556元中扣抵云云。然依原告108年8月8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係主張原告僅先請求其中2,009,938元,其餘部分予以保留等語,則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經扣抵後,是否確定為2,009,938元 ,而無其他保留金額,請由原告具體敘明,以確認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究竟為何。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石聖 公司,於105年8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月薪為3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於107年1月5日返回被告石聖 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後,月薪減為22,000元。 ㈡被告王劍龍受僱於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並非被告石聖公司員工,於105年8月27日運送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與被告石聖公司約定運送之大理石板至被告石聖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 ㈢被告王劍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吊掛移動訴外人葉姓司機放置在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劍龍未要求、被告石聖公司亦未指示原告協助被告王劍龍,由原告自行協助被告王劍龍吊掛移動大理石板。 ㈤原告於被告王劍龍吊掛移動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時,原告之左腿遭大理石板壓住。 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下列各項勞工保險給付: ⒈傷病給付:105年8月30日至106年6月15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1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80,732元。 ⒉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266,400元。 ⒊職災醫療給付:105年8月27日、106年3月11日住院、105年8月27日至107年3月21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門診之相關費用,由勞工保險局逕予償付醫療院所;106年2月14日至中山附醫門診治療之部分負擔360元,經勞工保險局核退給 付3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劍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劍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將原已堆置在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其中1座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以天車吊掛移動至同座A字型鐵架之前側,被告王劍龍將固定大理石板 之繩索拆開後,開始分批吊掛移動大理石板時,適原告返回被告石聖公司,因見被告王劍龍一人獨立作業,且將大理石板吊掛至A字型鐵架前側堆置後,用以吊掛大理石板之束帶 ,難以從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底部抽出,原告即自行 上前協助,在該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木條,供被告王劍 龍將大理石板堆置在木條上,用以墊高大理石板,以利吊掛束帶能自大理石板底部抽出,被告王劍龍即將其從A字型鐵 架後側吊掛移動之大理石板全數壓放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 高木條上,而未直接壓放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腳架上,造成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斜靠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背架上, 全部重量僅靠鐵架前側之背架支撐,嗣被告王劍龍將A字型 鐵架後側堆置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時,該A字型鐵架前 後側重心失衡,而朝向後側方向滑動,致使已堆置在A字型 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此經原告(偵字卷第76、77頁)、被告王劍龍(偵字卷第63、6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石聖公司人員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第85至87頁)可佐,應堪認定。 ⒊依卷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所使用之A字型鐵架照片(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81至84頁 )所示,被告石聖公司用以堆置大理石板之A字型鐵架構造 ,前後兩側均係由傾斜之背架及底部延伸之2支腳架所組成 ,前後兩側均可以斜立方式堆置大理石板,而大理石板堆置在A字型鐵架之標準方式,係將大理石板底部直接置放在腳 架上,大理石板背部則斜靠在背架上,由背架與腳架共同平衡支撐大理石板之重量,若將大理石板全數集中堆置在A字 型鐵架之單側,且該側堆置之大理石板底部未直接置放在腳架上,而係置放在高於腳架之墊高木條上,僅大理石板背部斜靠在背架上,將造成該側A字型鐵架之腳架未能發揮平衡 支撐大理石板及下壓固定A字型鐵架之功能,大理石板重量 即全部集中在單側背架上,將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心失衡, 朝向未堆置大理石板之他側方向滑動,而造成大理石板滑動倒塌之危險。被告王劍龍、原告均疏未注意上情,原告為便於被告王劍龍將吊掛束帶能自大理石板底部抽出,擅自在A 字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墊高大理石板使用之木條,被告王劍龍亦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逐批吊掛移動 堆置在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原告於放置木 條後,未遠離A字型鐵架,仍站立在A字型鐵架前側,被告王劍龍亦未先行通知原告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 心失衡,朝向A字型鐵架後側方向滑動,造成已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大理石板因而壓住仍站在A字型鐵架前方之原告左腿,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 、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劍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王劍龍雖辯稱:被告王劍龍與原告並不認識,其等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原告即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在被告王劍龍未為任何要求其協助之情況下,竟於被告王劍龍吊掛放置石板過程中,逕自為放置木頭之行為,則被告王劍龍對於原告上開行為,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王劍龍操作天車吊掛移動大理石板,依法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造成他人法益受損。被告王劍龍未依A字型鐵架標準使用方式,擅自將 大理石板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未先行通 知原告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心失衡,造成本 件事故發生,其輕率操作天車之行為本身,即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指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該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本身並無不法,對於無一定特殊關係之人,行為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否則,一般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間,通常均為無一定特殊關係之陌生人,車禍事故之一方是否亦得據此主張對他方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劍龍既知悉原告在A字型鐵架前側放 置墊高木條,仍將大理石板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 條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王劍龍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縱使原告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僅屬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王劍龍不能因而卸免其注意義務。被告王劍龍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⒌被告王劍龍操作天車掛吊移動大理石板時,因過失造成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致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劍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劍龍雖係受僱於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且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27日,確有運送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與被告石聖公司約定運送之大理石板至被告石聖公司倉庫,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王劍龍業已完成受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示運送之大理石板吊掛作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劍龍係受被告石聖公司業務人員林淑芬指示,吊掛移動訴外人葉姓司機放置在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此經原告(偵字卷第76、77頁)、被告王劍龍(偵字卷第63、6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石聖公司人員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第85至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執意聲請證人林淑芬,欲證明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00、204頁),顯無必要。被告王劍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其個人受被告石聖公司業務人員林淑芬之託,而吊掛非屬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示運送之大理石板,自與其受僱於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所執行之職務無關,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石聖公司部分: ⒈被告石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切割後的石材到工地;而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都是由運送石板的貨車司機負責吊掛、放置,原告及被告石聖公司員工都不負責吊掛倉庫內之大理石板,此經原告於本院(本院卷二第3頁)、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偵字卷第7、76頁)時,被告王劍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偵字卷第8 頁)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石聖公司人員並未指示原告協助被告王劍龍,係原告自行協助被告王劍龍吊掛移動大理石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協助被告王劍龍吊掛移動大理石板,既係原告自行協助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其受雇於被告石聖公司之原有職務範圍,亦非受被告石聖公司人員指派之工作,自難要求被告石聖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此超出原告原有職務範圍之自發性、偶發性行為,對原告施以職前安全訓練。被告石聖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吊掛大理石板之職前安全訓練,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以其在被告石聖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接受被告石聖公司之職前安全訓練為由,據以主張被告石聖公司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用以堆置大理石板之A字型鐵架,其底 部腳架有鋪設布條或橡膠皮等止滑設備,且石聖公司亦有提供固定大理石板之綑綁繩索,供被告王劍龍完成吊掛、放置大理石板作業後,用以綑綁固定大理石板之用,此經被告王劍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偵字卷第63、64頁)時,證述明確。另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9、10頁)、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偵字卷第81至84頁)所示,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大理石板之堆置方式,係放置在A字型鐵架上, 再以束帶加以捆綁固定,核與被告王劍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石聖公司就其倉庫內堆置大理石板之方式,確已採取底部止滑及繩索綑綁固定等足以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再者,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雖認「本案研判可能其捆緊固定方式不妥當導致大理石板倒下肇災」等語(他字卷第9頁)。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擅自在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墊高大理石板使用之木條,被告王劍龍亦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逐批吊掛移動堆置在同 座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致使被告王劍龍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時,該A字型鐵架重 心失衡,朝向A字型鐵架後側方向滑動,造成已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所致,業如前述,堪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尚有違誤,自難據此認為被告石聖公司有堆置物料未設置防止倒塌之必要設施,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情事。 ②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被告石聖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另認被告石聖公司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他字卷第12頁)可佐。被告石聖公司之倉庫既設置天車用以吊掛大理石板,對於天車即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自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保障操作者、員工、其他進入倉庫者之安全。此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石聖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包含起重吊掛作業安全守則在內,且該安全守則第11條明定:「吊舉行走時應注意是否會撞到障礙物,並確認經路徑附近無人作業或無人通行。」亦可佐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求僱主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被告王劍龍雖係受僱於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劍龍既係依照被告石聖公司業務人員林淑芬之指示,操作被告石聖公司設置在倉庫內之天車,吊掛移動訴外人葉姓司機放置在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被告王劍龍及包括原告、林淑芬在內之被告石聖公司員工,原應遵守被告石聖公司所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確保操作者、員工、其他進入倉庫者之安全。惟因被告石聖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致使被告王劍龍及包括原告、林淑芬在內之被告石聖公司員工,欠缺相關作業安全守則或作業標準可資依循,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堪認被告石聖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石聖公司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石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石聖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既受僱於被告石聖公司,且於上班時間在被告石聖公司倉庫內,遭被告石聖公司存放之大理石材壓傷,自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就醫藥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石聖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劍龍操作天車掛吊移動大理石板時,因過失造成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被告石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既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加計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9,802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此有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2至73、129至1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惟醫療耗材費用關於原味安素即安 素沛力合計1,70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屬必要費用,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食用原味安素之必要,則原告購買原味安素費用合計1,70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因此,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於18,102 元(19,802元-1,700元=18,1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須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34日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75、76頁)為證。依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8月27日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至中山附醫急診,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3日出院,左下肢不宜負 重6個月、需拐杖輔助、宜居家休養、需人照顧2個月;原告於106年3月8日至門診追蹤,因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延遲 癒合、左側腓骨幹癒合不良,安排於106年3月11日住院,於同月13日接受植骨手術,至106年3月17日出院,術後左下肢不宜負重3至6個月,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34日,確屬 有據。被告石聖公司辯稱: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先後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合計需專人看護134日,既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護134日,並據 以請求看護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尚 屬相當,應為可採。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辯稱: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⑶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8,000元(2,000元×134日=268 ,000元),為有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76頁)可佐。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痊癒,是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期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㈠原告於105年8月27日因左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斷裂、左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於中山附醫治療,行多次清創手術、內固定手術、植皮手術。因左脛骨及腓骨延遲癒合,於106年3月13日在中山附醫行自體骨植骨術、內固定器重置手術、腓骨矯正手術。目前左踝關節功能不佳。身體檢查可見:(a)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背曲及蹠曲共45度。 (b)左下肢可完全負重,但因左側垂足及足背感覺異常, 需單拐協助。(c)X光檢查,左脛骨及腓骨已癒合。(d)NCV/EMG檢查可見左腓總神經損傷。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符合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Π,失能百分比為40%。此 有臺中榮總107年12月31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書(本院卷 一第141、142頁)可佐。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因而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40%。 ⑵被告王劍龍雖辯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體況,可能因原告本身體質或多重疾病所導致等語,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受傷前2年之就醫紀錄(本院 卷一第15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受僱於被告 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切割後的石材到工地,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仍可協助被告王劍龍吊掛移動大理石板,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左腳應無異狀。況且,倘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體質或其他因素而患有腳部疾病,身為原告雇主之被告石聖公司豈會毫不知情,而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抗辯。此外,被告王劍龍復未能說明其上開抗辯究竟有何依據,自不能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有調取原告受傷前2年健保就醫紀錄之必要。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諸原告係66年6 月16日生,事故時為39歲,尚屬青壯年,事故前之身體健康正常,且自105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工作資歷,自被告石聖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亦非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3,000元作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3,200元(33,000元×40%=13,200元),尚屬相當。 ⑷原告係66年6月16日生,107年3月28日即自被告石聖公司離 職,於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4年,原告請求24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501,437元(計算方式為:13,200元×189.0 0000000=2,501,436.0000000000。其中18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⑸因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09,938元,未逾上開 金額,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先後2次進行 手術治療,復遺存有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之顯著運動失能,足認原告受害程度、對日後生活影響均非輕微。又原告為66年6月16日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39 歲,受僱於被告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月薪33,000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20萬餘元、3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劍龍受僱於被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擔任貨運司機,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石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00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石聖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9頁)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⒌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496,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就其中醫藥費用18,102元部分,請求被告石聖公司負補償責任,亦有理由。 ㈥原告與有過失: ⒈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王劍龍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逐批吊掛 移動堆置在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於原告放 置木條後,未遠離A字型鐵架,仍站立在A字型鐵架前側時,未先行通知原告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被告石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然原告為便 於被告王劍龍將吊掛束帶能自大理石板底部抽出,擅自在A 字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墊高大理石板使用之木條,且於放置木條後,未遠離A字型鐵架,仍站立在A字型鐵架前側,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除上開18,102元外,尚有被告石聖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已支付之住院費用103,503元,此經原告(本院卷二第55、97頁)、被告石聖 公司(本院卷二第46、76頁)陳明在卷,並有補助明細、中山附醫收據彙總(本院卷二第48、83至87頁)可佐。該部分住院費用雖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然被告石聖公司既以此部分給付為抵充之抗辯,則於計算原告損害金額時,自應將此部分醫藥費用一併計入。加計此部分醫藥費用105,503元後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601,543元(2,496,040元+105,503元=2,601,543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0,926元 (2,601,543元×60%=1,56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石聖公司負補 償責任之醫藥費用18,102元部分,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得抵充或扣除之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之金額: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經該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280,732元、失能給付266,400元,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石聖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5日保職傷字第1081009995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核定函、申請書(本院卷二第7至15頁)可佐。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所給付之上開金額,被告石聖公司得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⑶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石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既未包括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關於職業傷病給付項目,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抵充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失能給付。此與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性質、目的相同,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自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因此,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失能給付部分之266,400元。 ⒉被告石聖公司已預付金額: 被告石聖公司因本件事故已支付原告急診費用/器材/零用金2,000元、家庭保母費2萬元、零用金3萬元(每月5,000元、共計6次)、醫藥費用105,503元,合計157,503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補助明細、簽收單(本院卷二第48、50頁)可佐。被告石聖公司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始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不論被告石聖公司給付名目為何, 性質上均應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均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被告石聖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石聖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團體保險理賠金141,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依照前揭說明,亦應得 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被告石聖公司得抵充或已清償而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64,903元(266,400元+157,503元+141,000元=564,903元),被告王劍龍既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同免責任。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01,437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009,938元,固如前述。惟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53頁)既載明 ,原告僅先請求其中2,009,938元,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可 見原告係為一部請求,並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已由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中扣抵被告石聖公司已預付金額及團體保險理賠金等語,並不可採。 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0,926元,扣除被告王劍龍、 石聖公司得抵充及扣除之金額564,90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王劍龍、石聖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996,023元。原告就醫 藥費用18,102元部分,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石聖公司負補償責任,然其金額既小於被告石聖公司得抵充及扣除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石聖公司負補償責任。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95、97頁)可佐,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連帶給付996,023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王劍龍、石聖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