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於陵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方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辯論要旨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間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年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羅阿綢於100 年12月9日與被告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年15萬元,並以租約之全部租金共計150萬元用以抵償羅阿 綢配偶吳光宗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150萬元。系爭土地上 現有茶樹係羅阿綢生前所種植,被告曾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製成茶乾,重量共計519台斤。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取權及前揭茶菁、茶乾之所有權歸屬進行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 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於系爭土地上所採收之茶葉, 經製成茶乾後,重量519台斤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茶樹收取權及茶菁、茶乾所有權之爭議,由來已久。原告為免橫生枝節,於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後,即靜待法院判決,未曾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葉。詎料被告於104年間仍逕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製成茶乾,計夏 茶195台斤,秋茶236台斤,合計431台斤,造成原告損害 43萬4,000元(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採收茶菁製成茶乾可得之獲利為每台斤1,000元。本院按:如依原告前述計算式,正確數額應為 43萬1,000元),被告並獲得如數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在104年間去系爭土地採收茶菁、製成茶乾之 事實。被告於105年5月1日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郭鴻圖簽 訂切結同意書,約定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先由郭鴻圖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茶葉,被告從此就沒有再到系爭土地採收茶葉。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2月1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羅阿綢於100年12月9日與被告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每年15萬元,並以租約之全部租金共計150萬 元用以抵償羅阿綢配偶吳光宗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150萬 元。系爭土地上現有茶樹係羅阿綢生前所種植,被告曾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製成茶乾 ,重量共計519台斤。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取 權及前揭茶菁、茶乾之所有權歸屬進行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於系爭土地上 所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重量519台斤屬於原告所 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原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9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製成 茶乾,計夏茶195台斤,秋茶236台斤,合計431台斤,造 成原告損害43萬4,000元,被告並獲得如數之利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 茶菁、製成茶乾之事實? 2、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四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收夏茶及秋茶茶菁、製成茶乾,獲有利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4年、105年間仍逕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作成茶乾,計夏茶茶乾195台斤、秋茶236台斤、春茶317台斤」(見本院卷第2頁),。惟依被告所提其與郭鴻圖於105年5月1日簽訂之切結同意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方志航(即被告)、郭鴻圖,因南投縣○○鄉○○段000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耕作管理及收益權, 各有爭執及主張,為此雙方切結同意簽立本件切結同意書,條約如下,自105年5月1日起,雙方同意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年度原上字第3號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完成前,先由郭鴻圖採收(包括春、夏、秋、冬季茶)......雙方同意由郭鴻圖採收之茶葉,春茶部分以每台斤1,600元計價,但採茶工資及製茶工資另 計......」(見本院卷第68頁),及依證人郭鴻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問:105年5月1日是否有雇工 到284地號土地採春茶,由被告報警處理,由仁愛分局廬 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有」、「(被告問:依你所理解,105年4月到5月,到284地號採收的茶葉是否為春茶?)正常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05年所產之春茶,乃由郭鴻圖所採收,而非被告採收 ,原告起訴時指稱被告至系爭土地採收105年春茶製成茶 乾317台斤(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主張),與事 實已有出入。 2、證人郭鴻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原告是否曾委託你去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去採收茶葉?」她有委 託我管理,但不含採收。委託時間約1年左右,但起迄時 間我忘記了」、「(被告在104年4月15、16日之後,是否還有到284地號土地去採收茶菁或茶葉?)我是知道有, 但是時間、地點要回去查資料」、「(如何得知?)有一位茶廠的老闆告訴我的,他跟我說被告又到284地號土地 採茶。但因該茶廠老闆,也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我不便提供茶廠老闆的姓名」、「(你說被告又去284地號土地採 收茶葉,共有幾次?指的是哪一年的茶?)被告自己說他在103年後對該地有租約,我知道的是從103年到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還有去採收。但是在104年4月16日責付保管單後,被告還有沒有再去系爭284地號土地採收 ,我知道有,但今天沒有帶資料,所以不能明確的說」、「(104年4月16日責付給你的茶,是否就是104年的春茶 ?)這個我記憶混亂」、「(提示本院卷第68、69頁切結同意書,是否為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是」、「(根據上開切結書,105年5月1日起,284地號土地上的茶葉,是否都是你採收?)當時約定是這樣。但事實上簽完切結同意書後沒有多久,因我個人事務繁忙,分身乏術無法再管理284地號土地了」、「(被告是否有去284地號土地採收104年的夏茶、秋茶及105年的春茶?)這部分我現在手頭沒有資料,目前沒有辦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關於被告於簽訂前述切結同意書後,究竟有無再 至系爭土地採收104年夏茶及秋茶,證人郭鴻圖表示無法 肯定,且就其所稱茶廠老闆告訴他被告又到系爭土地採茶一事,復未能提供茶廠老闆姓名供本院調查。甚者,系爭土地所產105年春茶,係郭鴻圖自己所採收,而非被告採 收,業如前述,但郭鴻圖於本院作證時仍稱沒有辦法肯定105年春茶是否為被告所採收,可見郭鴻圖就此部分已有 記憶模糊之情形,復未能提供茶廠老闆姓名或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調查比對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從執其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即委託郭鴻圖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之仁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為仁愛農產公司的負責人?)104年9月之前,我只是登記上的負責人,並不介入經營,那時實際負責人是李明芳。 104年9月後,李明芳沒有擔任經理的職務,就由我實際經營」、「提示本院卷第57頁,是否知道該份委託管理契約書?)我知道,曾經聽過特助講過」、「(284地號土地 的委託人到底是仁愛農產公司?還是原告?)應該是原告委託,但仍應需要仁愛農產的同意,因為284地號土地雖 然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仁愛農產公司的財產」、「(是否知道284地號土地,兩造間有採收茶葉 的糾紛?)知道」、「(284地號土地105年度的春茶,是何人採收?)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如果是公司採的,公司會有資料」、「(被告是否有採105年度的春茶?)那時 候雙方有糾紛,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採春茶」、「(284地號土地104年度的夏茶及秋茶,是何人採收?)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李明芳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證人莊文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到系爭土地採收104年夏茶及秋茶之事實。 4、至原告聲請之證人林禾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被告方志航?)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認識被告方志航?)因為他的茶園找我茶廠幫忙代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方志航的茶園找你的茶廠代工,被告方志航的茶園在何處?)在我茶廠的後面,但地號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 何處?)我不知道,那裡地那麼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茶廠土地的地號?)好像是蘆山段287或者283,我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方志航何時找你的茶廠代工?)104年4月份的春茶,我找一位莊先生幫他採茶,姓名我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有104年4月份的春茶?)104年7月14日有做一天做茶195斤 。104年9月12日做一天做茶236斤。我有我太太記帳留下 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知,被告方志航有幾塊茶園?)我知道的只有那一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那一塊,是否就是在法院有訴訟的那一塊?)是,就是跟李明芳、郭鴻圖有糾紛的那一塊」(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提出其上載有「方志航,7 月14日烏龍茶(夏)195,9月12日烏龍紅茶(秋)236( 條狀)」等文字之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該單據乃林禾承單方製作,其上完全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反面推之,即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依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8-61頁)、責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地104年春茶採收日期為104年4月15日採收900.6公斤、104年4 月16日採收42.2公斤,共942.8公斤。而證人林禾承於本 院證述:系爭土地當地茶區的茶樹,春茶採完約隔2個月 採夏茶,夏茶採完約隔55天採秋茶(見本院卷第104頁反 面),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5日、4月16日採收完春茶 後,照理應於104年6月中旬採收夏茶、104年8月上旬採收秋茶,然依證人林禾承提出之單據,其卻係於7月14日、9月12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夏茶、秋茶,時間上明顯有誤差。且系爭土地104年春茶之茶菁產量為942.8公斤,製成茶乾519台斤(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而依證人林禾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春茶的產量比較多,比例而言春茶10,夏茶是7、秋茶7,冬茶是6(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系爭土地104年夏茶、秋茶製成茶乾之重量皆應為363台斤左右,然證人林禾承提出之單據卻分別僅有195台斤、236台斤,數量上差距亦甚大。再者,證人林禾承證述:我幫別人代工收費標準是做成茶乾成品1斤收35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以其提出之單據所載數量195台斤、236 台斤計算,被告應各交付6萬8,250元、8萬2,600元,合計15萬0,850元之代工費用予證人林禾承,然此部分卻無任 何交易憑證或簽收單據,與常情容有未合。況且,縱依證人林禾承所述,被告有於104年7月14日、9月12日委請林 禾承代工做茶之事實,然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交付林禾承之茶菁來源即為系爭土地所產出之104年夏茶及秋茶。因 此,證人林禾承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至系爭土地採收104年夏茶及秋茶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至系爭土地採收104年夏茶製成茶乾195台斤、採收104年秋茶製成 茶乾236台斤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