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瑞甫律師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以民國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選任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瑞甫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經本院以民國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公司職務,惟伊前往台灣矽能公司查探,公司目前完全未聘僱任何人員、空無一人,而經濟部能源局向行政法院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訴所需內部資料付之闕如;又伊接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高達109 萬8983元之補稅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欠繳健保費549萬 3704元之通知,然公司存款僅餘5萬餘元,倘為避免公司遭 課以滯納金導致損害繼續擴大須由臨時管理人暫行代墊,惟臨時管理人擔任律師年資尚淺,並無資力代墊款項,恐將造成公司之損害持續擴大,或於事後遭公司日後之經營團隊反控經營管理不力而索賠。綜上,聲請人繼續充任臨時管理人,難期發揮功能,爰聲請准許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惟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因現實因素阻窒而無法克竟其功,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而公司法並未就臨時管理人之解任事由及程序等為明文規定,自係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衡量各種情況為適當之決定;審諸聲請人業陳明其前往台灣矽能公司查探,因現實因素阻窒實際無法掌握公司內部資料、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功能,而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此種情形倘悖於現實、違反聲請人意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且將來所有專業人員恐將視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畏途,無人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協助公司正常經營,對國家經濟之發展,實為一大傷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四、另公司若有公司法所定應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情形(公司法第10條第1及第2款、第397條參照),本應循解散、清算之 規定以了結現務,此與公司法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在維持公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是本院解任王瑞甫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後,縱台灣矽能公司有稅務、健保欠費、公法上訴訟未了結,日後仍非當然可選任臨時管理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