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代 理 人 洪舒萍律師 黃 茗律師 相 對 人 賴盛祥 黃達滄 黃三正 林書謄 林昕妍 楊 敏 林可晴 王嬌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伍拾壹元貳角。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與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由日月光公司申請新設成立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控股公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聲請人及日月光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聲請人前經105年6月30日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與日月光公司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協議,約定以聲請人每1股普通股換發現金新臺幣(下同)55元之對 價,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聲請人百分之百股權,又前開每股55元之初始現金對價,依轉換股份協議第3.2條之約定 ,如聲請人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票或現金股利,則應為相應調整,因聲請人已於105年5月16日召開之105年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配發之現金股利每股2.8元以及資本 公積發放之現金每股1元,故本轉換股份案之現金對價爰 調整為每股51.2元(55-2.8-1=51.2)。轉換股份協議約定由新設控股公司以每1股普通股51.2元之價格取得聲 請人實際發行股份總數,且經代表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84%股權之股東同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經相 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表示異議,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分別請求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 人之股份,惟雙方無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價格。 (二)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證券交易實際成交最高價格為50.5元,最低價格為50.3元,開盤價格為50.4元,收盤價格為50.3元,最高價格及最低價格之平均價格為50.4元,是聲請人以每1股普通股51.2元之價格收買異議股份,尚 高於本案股東會當日聲請人之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自屬公平合理。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計為66,187,320,000元,即每股權益約為21.24元,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計為68,319,792,000元,即每股權益約為21.92元,故聲請人擬收買異議股份之每1股普通股51.2元之價格,尚高於聲請人每股權益,可見聲請人所定之收買異議股份價格並無不公平或低估之處,且符合獨立專家徐坤光會計師分別於105年6月29日以及107年1月12日作為評價基準日之就本轉換股份案出具之股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所載之聲請人普通股公平市價區間,是堪認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51.2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賴盛祥部分: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私募 發行普通股,對象為紫光集團,私募金額為每股55元,又於105年1月7日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聲請人普通股股份及 美國存託憑證之相關事宜說明中明確表示,獨立專家陳維林會計師提出之合理性意見書,認為合理交易價格區間為56.33元至68.6元,及呂瑞文會計師提出之合理性意見書 ,認為合理交易價格區間為58.32元至63.44元,並對外表示日月光公司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1股普通股55元,低於 前述2位獨立專家建議之合理交易價格區間,故其收購價 格並不合理。爾後聲請人與日月光公司協商及105年5月26日聲請人董事會決議與日月光公司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皆以每1股55元之對價協議,以上可知,聲請人亦認 為公司股票之公平市價應為每股55元以上。而本案為100 %併購案件,其併購價已對外宣稱為51.2元,按常理而言,其股票市價將不高於收購價,若以此認定,實難反應該公司之真正公平價格。身為聲請人公司股東,每年領取公司盈餘分配,合情合理,然股東不僅因107年4月30日普通股終止上市,無法參與106年度盈餘分派,且聲請人竟稱 該公司公平市價必須減去105年間所領取的3.8元盈餘分配(即104年度公司盈餘),並不合理,聲請人之公平市價 應為每股55元。 (二)其餘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之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依該條第2項規定,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 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第6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1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日月光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由日月光公司申請新設控股公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聲請人及日月光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相對人均為聲請人股東,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並已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發文向聲請人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嗣再發文請求聲請人以每股55元或54.74元作為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聲請人因認每股51.2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相對人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異議聲明書、通知書、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書、聲請人公司函、協議書、股東價款發放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90頁)。而雙方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以 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 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收買其等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一節,經查: (一)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公司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仍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1980號裁定參照)。再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標準可資參考(經濟部92年7月29日商字第 09202148190號函釋),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 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7%之限制,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以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作為系爭股票之收買價格之標準,應屬合理。 (二)查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於107年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證券市場交易中,聲請人最低股價為50.3元、最高股價為50.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聲請人於合併前的最後交易日(即107年4月17日)最低股價為50.90元、最高股價為 51.10元,52週中最低股價為50.90元、最高為51.10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以聲請人以每1股普通股51.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股份,除高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聲請人之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且高於聲請人近1年(107年4月17 日起算前52週)之歷史交易價格,堪認該價格尚屬「當時公平價格」。 (三)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計為66,187,320,000 元,即每股權益約為21.24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聲請人於106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計為68,319,792,000元 ,即每股權益約為21.92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故聲請人擬收買異議股份之每1股普通股51.2元之價格,尚 高於聲請人每股權益,可見聲請人所定之收買異議股份價格並無不公平或低估之處。 (四)此外,依聲請人審計委員會委託獨立專家徐坤光會計師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之「股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記載,以「市價法」計算,依聲請人於106年1月12日(含)前30、60、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公平市價介於48.77 元與50.05元間;以「本益比法」計算(參考可類比公司 日月光、力成、南茂、京元電106年1月12日評價基準日之股價),每股公平市價為30.33元;以「股價淨值比法」 計算,每股公平市價為34.38元。調整前每股公平市價區 間30.33元與50.05元間,考量收購方為取得控制權可能支付之溢價,以控制權溢價之平均數17.87%計算,調整後 每股公平市價之區間為35.75元與58.99元間,認本次併購對價為每股51.2元,係落於每股公平市價之合理區間(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再依日月光公司委請獨立專家邱繼盛會計師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轉換股份協議之共同股份轉換對價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記載,對於市價法、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三種評價模式,由於均有其理論與實務上之基礎,為避免評估過程之偏頗,採用各1/3之權重之加權平均方式設算較為客觀之股票價值, 以「市價法」計算,參考每股價格區間48.38元與49.15元間;以「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參考每股價格區間30.27 元至42.16元間;以「本益比法」計算,參考每股價格區 間19.43元至38.17元間。理論每股價格區間32.69元至43.16元間。並考量其他非量化關鍵因素,參考Bloomberg統 計資料,以106年度第三季迄今之全球半導體併購案件之 平均溢價率30.92%調整股票價值區間,則合理之聲請人 每股價格區間應介於每股42.80元至56.51元,故認為聲請人以每1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該現金對價經扣除聲請 人105年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現金股利每股2.8元及以資本公積發放之現金每股1元後調整為51.2元,應屬允當合理 (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五)經查,上開徐坤光會計師及邱繼盛會計師分別出具之意見書,分別採用「市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等評估方式,綜合評價聲請人股份之價格,已如前述,參諸聲請人股票於82年間即已在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是以聲請人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價格作為評估之方式(即市價法),自屬合理;又「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係參酌同類或類似產業公司之股票價格作為估算之依據,自亦屬合理之評價基礎,另衡以徐坤光會計師及邱繼盛會計師出具上開「股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轉換股份協議之共同股份轉換對價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時,已分別提出獨立專家簡歷及獨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 116頁),審酌該二人評估聲請人股份之價格區間,分別 在每股35.75元與58.99元間,及每股42.80至56.51元間,價格區間並無重大差異,堪認徐坤光會計師及邱繼盛會計師出具之前揭意見書應可採認。 五、相對人賴盛祥主張聲請人股票之公平市價應為每股55元以上,固非無據。惟: (一)聲請人固曾於104年12月1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普 通股,惟其私募案之應募人以策略性人投資為限,私募股數不超過1033百萬股之普通股,私募案價格「暫定」為每股55元,實際定價日及實際私募價格於不低於股東會決議成數之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訂定之。並考量籌集資本之時效性及便利性,以及聲請人有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之實際需求,再者私募有價證券3年內不得自由轉讓之規定,故不採 用公開募集,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聲請人嗣於 105年4月28日決議終止本私募案,並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終止協議書,由雙方合意終止前述認股協議書以及策略聯盟契約(見本院第141頁)。則前開私募案價格並非 實際評估計算之公平價格,尚難作為裁定本件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 (二)又獨立專家陳維林會計師、呂瑞文會計師雖曾提出合理性意見書,認為合理交易價格區間為56.33元至68.6元,及 58.32元至63.44元,然鑑價涉及主觀方法之選擇,及選用資料基礎、市場因素等,其價格具備不確定性,此為判斷餘地之專業保留,並無標準答案之是非對錯可言,上開意見書距系爭股東會決議日(107年2月12日)已有一段時日,是否仍得為本件判斷基礎,非無疑義,故本院認陳維林會計師、呂瑞文會計師所提出之合理性意見書,亦不適為本件核定收買價格之準據,附此敘明。 (三)再者,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與日月光公司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協議,約定以聲請人每1股普通股換發現金對價之方 式,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聲請人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之實際發行股份總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支付現金對價予聲請人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若聲請人自本協議簽署日起至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票或現金股利,則現金對價將相應調整(惟聲請人於106年發放之現金股 利若在其105年度稅後純益之85%以內,則現金對價不因 此調整),有共同轉換股份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又聲請人每1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1.2元,此 金額係初始現金對價55元因聲請人於105年發放現金2.8元及以資本公積發放現金1元而調整之結果),經代表聲請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84%股權之股東同意,復有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認該等價格應已合理反映聲請人股東之合理權益及價格,並經多數股東同意,相對人稱聲請人亦認公平市價為每股55元以上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與日月光公司既已於轉換股份前,已依法選任獨立專家提出意見書,且已具有相當客觀憑信性,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誠實公開予股東參考,關於聲請人股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107年2月12日)之公平價格,本院認以每股51.2元作為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七、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法院決定收買價格時,應為公平之量定,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雖有理由,惟關於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丁文宏 ┌────────────────────────────────────────────┐ │附表: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數量 │ ├──┬────────────────┬────────────────────────┤ │編號│ 姓名 │ 股數 │ ├──┼────────────────┼────────────────────────┤ │ 1 │ 賴盛祥 │ 128,996 │ ├──┼────────────────┼────────────────────────┤ │ 2 │ 黃達滄 │ 45,668 │ ├──┼────────────────┼────────────────────────┤ │ 3 │ 黃三正 │ 150,048 │ ├──┼────────────────┼────────────────────────┤ │ 4 │ 林書謄 │ 7,000 │ ├──┼────────────────┼────────────────────────┤ │ 5 │ 林昕妍 │ 1,000 │ ├──┼────────────────┼────────────────────────┤ │ 6 │ 楊敏 │ 1,000 │ ├──┼────────────────┼────────────────────────┤ │ 7 │ 林可晴 │ 1,000 │ ├──┼────────────────┼────────────────────────┤ │ 8 │ 王嬌雲 │ 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