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婉芬 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楊承佳未於20日前通知聲請人將召開討論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議案(相對人公司本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而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未於10日前通知聲請人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在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獲利豐厚穩定,至104年間本應 有數億元盈餘,惟因楊承佳私帳公報,並侵占相對人公司公款致相對人公司被掏空而負債中。又楊承佳於105年9月13日設立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業務之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並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設備、員工、專利及技術等資源移轉至寶田公司。此外,又以提升技術為由違法增資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意圖使聲請人股份由27%降為 4%,足見楊承佳為掏空公司資產,並侵占聲請人股權,而解散公司,倘如由楊承佳擔任清算人職務,則會有監守自盜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 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已分別就楊承佳上開背信行為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508 號偵查中;侵占專利及公司資金、私帳公報部分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度他 字第2298號及107年度他字第5958號、106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偵查中;違法增資部分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中,惟並未 經檢察官認定涉有犯罪嫌疑而予起訴,且其所提出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楊承佳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楊承佳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又楊承佳雖未分別於107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前20日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107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聲請人召開 股東臨時會,而有違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惟此應由聲請人 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與清算人是否適任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範圍無涉,亦無從執此遽認楊承佳有 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楊承佳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楊承佳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