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8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昆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6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68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 2項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 500元。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