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602號債 權 人 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世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6日向債權人購 買磁磚之貨款新臺幣20,430元,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未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地址,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債務人住所地址,惟債權人僅具狀補正出貨單據一份,仍未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址,顯未合法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