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CD8518432號,發票人為柏貞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茲因柏貞有限公司寄出系爭支票後,聲請人並未收受,柏貞有限公司堅稱應由聲請人自行辦理,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查柏貞有限公司既尚未將系爭支票送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