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5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鄭清海 債 務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清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0年6月29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7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9,4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帳卡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陳稱: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5,000萬元,與 聲請人聲請所憑金額為1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依據顯不相符,在尚未確認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前,於法不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豐原區 │下南坑│ │1233 │1974.00 │0000000分之 │ │ │ │ │ │ │ │ │699468 │ ├─┼───┼────┼───┼───┼──────┼────┼──────┤ │2 │臺中 │豐原區 │下南坑│ │1241-5 │173.00 │2100分之702 │ ├─┼───┼────┼───┼───┼──────┼────┼──────┤ │3 │臺中 │豐原區 │下南坑│ │1242-6 │5.00 │2100分之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