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勇欣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偉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偉立簽發之本票肆紙( 票號CH389513、CH389514、CH389515、CH389516),內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3,440元,共計173,44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勇欣五金行」,與聲請人名稱相異,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勇欣五金材料有限 公司」即「勇欣五金行」之釋明資料,該通知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形式上尚難逕為認定「勇欣五金行」即「勇欣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次查本件本票肆紙背面均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