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許烜誠即昶達企業社 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崧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蓋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則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是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04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44,5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號碼,雖與相對人之身分證號碼相同,惟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沈崧豪」與相對人之姓名「沈崧濠」並不相同,且相對人原姓名為「沈居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姓名更改紀錄,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客觀上尚不足辨識系爭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衡情一般人對於自己姓名之寫法應甚為熟稔,不致誤繕,故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姓名既與相對人之姓名不符,形式上尚難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