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王曉雷 相 對 人 蘇君萍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君萍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由附帶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陳述意見認為聲請人所提出鑑定費用及病歷複製費為聲請人至慈濟醫院就診期間所花費治療費而非訴訟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12,000元為法院囑託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慈濟醫院)鑑定所生之費用,病歷複製費 200元係聲請人為請求法院審酌看護費而向臺中慈濟醫院聲請複印病歷所支出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非如相對人所述僅為聲請人所花費之治療費,故仍應列入本案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12,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關│7,110元 │聲請人預納 │ │於附帶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關│1,500元 │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 │ │於上訴部分) │ │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病歷複製費(關於│200元 │聲請人預納 │ │附帶上訴部分) │ │ │ ├────────┼───────┼──────────┤ │合計 │33,492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 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993,020元│ │ 及其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3,058│ │ 元及其本息」及「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 付聲請人20,000元及其本息」。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46,529元本│ │ 息部分及命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00元部分│ │ 均廢棄。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上訴審107年5月24│ │ 日準備程序為最終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 │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 │ 帶上訴人 350,630元,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 │ 付附帶上訴人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相對人敗訴未上│ │ 訴及聲請人敗訴未附帶上訴部分即495,861元 │ │1.聲請人敗訴未附帶上訴部分: │ │ 計算式: │ │ 49,332+(300,000-100,000)+(300,000-100,000)=│ │ 449,332 │ │2.相對人敗訴未上訴部分即為46,529元 │ │3.449,332/993,020X24,682(第一審訴訟費用)= 11,168(│ │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4.46,529/993,020X24,682(第一審訴訟費用)=1,157(相對│ │ 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5.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4,682-11,168-1,157=12,│ │ 357,12,357-1,654=10,703(其中上訴部分為66,529/993│ │ ,020X24,682=1,654,附帶上訴部分為10,703元) │ │二、相對人蘇君萍、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 │ 標的金額為46,529元、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0,000元。相對人蘇君萍、台中汽│ │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訴部分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為 1,892元,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訴│ │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62元。 │ │ 計算式:93,058-46,529=46,529,46,529+20,000=66│ │ 66,529/993,020X24,682=1,654,( 1,654+1500)X3/5│ │ =1,892,(1,654+1500)X2/5=1,262 │ │三、聲請人附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30,630元,第一│ │ 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703元 │ │ 計算式 :24,682-11,168-1,157-1,654=10,703,(10│ │ ,703+7,110+200)X1/5=3,603,(10,703+7,110+200│ │ )X1/5=3,603,(10,703+7,110+200)X3/5=10,808 │ │四、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5,603元;相對人│ │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 │ 414元,計算式:1,157+1,892+3,603-1,500X46,529/6 │ │ 6,529=5,603,1,262+3,603-1,500X20,000/66,529=4,│ │ 4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