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守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澄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61,850元為擔保,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前已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6 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冬 字第367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即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核發假處分命令在案,則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首揭說明,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 間,是以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撤銷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