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田勝明 相 對 人 陳敏郎即棨崧高山茶行 相 對 人 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法院,即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6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