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蕭錦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藤佑、許秀蘭、謝硯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藤佑、許秀蘭、謝硯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3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1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為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36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前已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月23日函第三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相對人謝硯 哲對該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查封相對人許秀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440、1497建號、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嗣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日職權發函予第三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所為之扣押、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查,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謝藤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誤載其姓名為「謝騰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