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相 對 人 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4,75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75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