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107年度婚字第384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吳亞蓁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家銨即梁家榮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07年度婚字第38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 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即被告)同意於每月1日前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給予女方 (即原告)作為贍養費,支付時間自105.9月起至任一方死 亡為止」。詎兩造離婚後,被告從未依約給付上述之每月新台幣2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促,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自105年9月起先計算至107年3月止,共計19個月,則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0萬元計算,此段期間之金額共為380萬元(20萬×19個月)。另 被告亦應自107年4月起,按月給付20萬元予原告,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於105年8月24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價值為559,30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 暫姑不論名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參照105 年同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價值為36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20萬元予原告,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所標示的款項,轉帳到原告台新銀行的乙存帳戶後,係為支付被告的公司的廠商貨款。而支付廠商貨款之方式有轉帳及支票二種:1、轉帳支付貨款:原告係以轉帳到原告 台新銀行乙存帳戶之款項,直接再轉帳支付給廠商。2、 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係以轉帳到原告台新銀行乙存帳戶之款項,再轉帳到原告台新銀行甲存帳戶,然後開立支票、供廠商兌現。 ⒉被告陳稱由公司帳戶、各分店現金所存入原告乙存帳戶之款項云云,就被告主張原告提領黃色現金部分,原告僅有領取707,000元(如卷附原證7黃色標示部分),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兩造家用;就被告主張原告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部分,其中616,510元(如卷附原證6橘色標示部分),並未進入原告帳戶,而款項進入原告帳戶後,均係支付廠商貨款,支付之方式係直接給付廠商,或者轉至原告甲存帳戶再支付。 ⒊被告抗辯無非以「被告主張所謂進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扣除「原告說明支付廠商之貨款79,145,136元」,二者之差額即為原告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已經說明的支付廠商貨款79,145,136元,係因被告第一份答辯狀就原告乙存帳戶主張有所謂疑問者,原告乃一一說明;至於其餘款項,也都在該帳戶但被告並未列出疑問,但未能因此即謂原告係不當得利(被告如果覺得哪一筆有疑問,可以明白列出,進行調查,而非要原告將原證3,長達2年、高達33頁的交易明細、高達1600多筆的交易,一一做說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上開離婚未「符合法定程式,有離婚無效之事由存在,已據被告提出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如反請求部分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即屬無據。 ㈡倘鈞院認兩造上開105年8月24日之離婚協議為有效,則被告依序提出抗辯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即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⑴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膽養費」,本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本件兩造乃兩願離婚,被告依法本無支付贍養費予原告之必要。雖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膽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惟衡以膽養費之性質,既在於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其給付當有一定合理年限,斷無要求被告扶養原告終身之理。今徵諸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膽養費至「任一方死亡為止」,其約定無異課被告終身給付或扶養原告終身之責,等同於未約定給付期限,顯不符合民法關於膽養費之給付目的。 ⑵再斟酌被告現為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行公司)負責人,但捷行公司資本額僅420萬元,且被告於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已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捷行公司資本額其中50%即210萬元,轉讓予原告持有。姑不論捷行公司業務現況因受景氣影響,獲利能力不佳,僅以兩造現有財力、年齡、身分均為相當,被告尚需扶養高齡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倘再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 反有陷於無法保持婚姻上生活之疑慮,上開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明顯不當,被告主張有情事變更,爰請審酌上情,定其給付年限並酌減其給付金額。 ⒉關於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即聲明第三項部分) :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以3620萬元計。然而,被告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3,36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截至105年8月24日止,被告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餘額分別為24,716,256元、2,096,991元,合計積欠貸款債務餘 額為26,813,247元。 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則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⒈兩造雖於105年8月24日離婚,惟自斯時起仍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至107年3月5日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始離開上址。又被告經營之4家輪胎店之財務,及被告 私人帳戶資金,均交由原告掌管,於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查證得知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 ,有下列資金調動的情形: ⑴被告之私人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原告轉帳至原告名義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①從被告於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出至原告帳戶,共計113筆,金額26,307,676元。 ②從被告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轉出至原告帳戶,共計37筆,金額6,447,305元。 ③以上①+②金額合計32,754,981元。 ⑵被告經營之4家輪胎行營業收入,遭原告取走或轉入原告 帳戶之情形: ①捷韻輪胎行(即彰化店):原告逐日到店內取走營業收入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合計699,596 元。 ②捷運輪胎行(即員林店): A.原告逐日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合計12,369,000元。 B.原告取走營業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合計343,000元。 ③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西屯店):4715萬6890元。A.原告逐日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合計504,510元。 B.原告取走營業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合計2,389,000元(原統計金額2,379,000元有誤,爰此更正)。 C.原告操作網銀,從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轉匯至原告帳戶,合計44,263,380元。 ④捷行國際有限公司(田中店):1640萬3060元。 A.原告取走營業現金,既未存入原告帳戶,亦不明流向,合計114,000元。 B.原告逐日將營業收入現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合計5,673,000元。 C.原告操作網銀,從捷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轉匯至原告帳戶,合計111,130元。 D.原告操作網銀,從捷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轉匯至原告帳戶,合計10,504,930元。 ⒉關於被告之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私人帳戶內款項,遭原告 轉帳至原告帳戶內,合計32,754,981元;關於被告經營之4家輪胎行營業收入,遭原告取走或轉入原告帳戶內,合計 76,971,546元(取走現金3,545,596元、轉入原告帳戶73, 425,950元),上述金額合計106,180,931元,減去原告說 明支付廠商貨款之79,145,136元後,餘額為27,035,795元 ,原告迄今無法說明資金流向,當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返還27,035,795元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對原告有27,035,7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以書 狀催告返還,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爰以此債權,依序 與原告請求之聲明1、2、3項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05年8月24日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時,原告經由網路搜尋職業離婚證人,該離婚證人與兩造均不認識,其中證人陳湘茵雖有到場,但另一離婚證人楊俊德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且證人楊俊德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尚未親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況且,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條件(手寫字跡部分),係證人陳湘茵於現場依據兩造口述內容所書寫,已據證人陳湘茵證述屬實,證人楊俊德既未親至現場,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亦僅為空白制式表格,當時該等離婚協議書上條件全未記載,衡情證人楊俊德當無得清楚瞭解兩造離婚真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2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綜上,兩造於105年8月24日之協議離婚既未符合法定程式,即有離婚無效之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兩位證人皆知悉、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係成立,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剩餘財產分配)之先決事實即兩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及離婚協議書有證人陳湘茵、楊俊德之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俊德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亦未親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050條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足認法律上未就證人親見或親聞 當事人如何表達離婚真意之方式予以限制,易言之,倘 當事人已將離婚之意表現於外而為證人所知,證人據此在書面上簽名,經離婚當事人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至辦畢離婚登記前,證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不以同時為要,二者間先後順序如何不生影響,縱先行簽名再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既於離婚當事人辦畢離婚登記前均已完備,法定方式上即無不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既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之婚姻關係應推定已合法解消,則反請求原告本件原告即被告主張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 ⒉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陳湘茵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時我有在場,因為我當時受雇的公司提供離婚證人,我們都是依據兩造當事人提出的條件書寫,當事人在旁口述,由我書寫,當時我、跟兩造在場,另一位證人當時沒有到場,我撥另一位證人的電話,由另一位證人在電話中與兩造確認離婚的意思,那是公司給我們的程序,如果一個證人無法到場,就用電話確身分有無意願,離婚協議書我拿到時除了印刷的字外,還有證人楊俊德之簽名,其餘都是我到場與兩造確認後才由我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楊俊德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楊俊德』是我簽的,因為他們要離婚,需要離婚證人,我沒有看到本人,但依我的作法,我應該有打電話,我會核對基本資料,問他們有沒有離婚真意,如果不是我打電話,就是證人陳湘茵會打line或打手機給我,我會請雙方聽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前揭證述 ,證人楊俊德雖於離婚協議書先行簽名,然渠有再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俊德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105年8月24日以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且經兩名證人簽名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二)男方(即被告)同意於每月1日前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給予女方( 即原告)作為贍養費,支付時間自105年9月起至任一方死亡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述之每月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膽養費之性質,在於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膽養費至「任一方死亡為止」,不符合膽養費之給付目的,且公司獲利能力不佳,被告尚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有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定其給付年限並酌減其給付金額云云,惟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第1057條固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且立法理由中亦載明:「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惟該修正草案既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57條規定,既僅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請求之贍養費,始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則在兩願離婚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付約定,自非當然係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即與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查被告上開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當時不能預料,被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據此,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茲就被告主張得為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被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原告帳戶合計32,754,981元;輪胎行收入遭原告取走或轉入原告帳戶,合計76,971,546元(取走現金3,545,596元、 轉入原告帳戶73,425,950元)之事實,原告則辯稱其至各分店領取之現金僅有707,000元、被告所稱公司帳戶存入 原告帳戶之其中615,510元,並未入原告帳戶,及存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家用及支付廠商貨款等語。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取走輪胎行現金,不明流向合計3,545,596元部分,業據提出手寫記帳資料為證,原告則否認上 情,辯稱其僅有領取707,000元等語。觀諸上開手寫記 帳資料,原告自承其有領取者,為款項後有其姓氏簽名部分,至其餘原告未自承部分,未能僅憑記帳資料上「老闆娘取」、「副總取」之記載,即認該等款項確係為原告取走,是除原告不爭執其所領取之707,000元部分 外,被告上開主張,未能逕認屬實。 ②被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原告帳戶合計32,754,981元;輪胎行收入存入原告帳戶73, 425,950元(員林店12,369,000元、西屯店504,510元、44,263,380元、田中店5,673,000元、111,130元、10, 504,93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銀行存入通知聯、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單為證,原告則辯稱該存入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縱可認有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惟被告既自陳將私人帳戶及輪胎行財務均交由原告掌管,且對於原告說明支付廠商貨款79,145,136元部分並不爭執,衡諸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公 司等支出項目繁多,在被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情況下,未能徒憑原告提領或轉入之款項,即認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 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7,035,795元存在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㈢準此,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協議數額,則原告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19個月,金額380萬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107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7年4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萬元,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8月24日兩造協議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經本院認無理由,業如前所述,則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主張以105年8月24日為計算本件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基準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8月24日為準。 ㈢茲將兩造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⒈原告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餘額為 1,671,916元(見卷一原證3第1頁;計算式:1, 683,298 -11,382=1,671,916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餘額為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62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貸款2筆,分別為24,716,256元、 2,096,991元,合計26,813,247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為證。 ⒊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71,91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9,386,753元(計算式:36,200,000-26,813,247=9,386,753),則兩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14,837 元(計算式:9,386,753-1,671,916=7,714,837)。是 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5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經本院認不足採,已如前所述,於此自未能據以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乙存帳戶(帳號│559,304元 │ │ │00-0000000) │ │ ├──┼──────────────────┼───────┤ │2 │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 │ │ │00-0000000)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 ├──┼────────────────┼──────────┤ │1 │房屋-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 │ ├──┼────────────────┼──────────┤ │ │ │編號1至3合計36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