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周佩君 被 告 林陳金英 林宸羽 林藝軒即林芝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妙端 被 告 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 被 告 林睿慶 林睿美 林睿泰 被告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輝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陳金英、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陳氏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之債權人,對被告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有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 及其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林輝一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林輝一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輝一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請求就附表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陳氏前應就被繼承人林輝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遺產登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陳金英、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陳氏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二、被告林錫明、林宸羽、林藝軒即林芝羽則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林輝一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11月6日中院麟民執九字第27837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2 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60457251號函、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12月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2043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83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林錫明、林宸羽、林藝軒即林芝羽、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到庭對上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二)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被告林錫明、林宸羽、林藝軒即林芝羽、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對於其等較為有利;再斟酌被繼承人林輝一於99年4月21日死亡,迄今已逾8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免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鍚忠即東裕工程行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輝一遺產分割之權利,因此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被繼承人林輝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研討結果)。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林睿慶、林睿美、林睿泰、陳氏前等應就被繼承人林輝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 ┌──┬──────────────────────────┐ │種類│ 財 產 所 在 │ ├──┼──────────────────────────┤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附表二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林錫明 │ 1/5 │ ├──────┼───────┤ │林陳金英 │ 1/5 │ ├──────┼───────┤ │林宸羽 │ 1/10 │ ├──────┼───────┤ │林藝軒即林芝│ 1/10 │ │羽 │ │ ├──────┼───────┤ │林錫忠 │ 1/5 │ ├──────┼───────┤ │林睿慶 │ 1/20 │ ├──────┼───────┤ │林睿美 │ 1/20 │ ├──────┼───────┤ │林睿泰 │ 1/20 │ ├──────┼───────┤ │陳氏前 │ 1/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