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茂榮 被 告 黃烽然 黃秀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發來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468建號建物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土地、建物已依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之被繼承人黃發來代筆遺囑內容,以遺贈原因登記給訴外人黃世昕、黃裕玹,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黃發來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梅、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黃烽然、黃秀枝、黃秀玲繼承;復黃梅於104 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發來之應繼分,由原告、被告黃秀枝再轉繼承,原告、被告黃秀枝應繼分各10分之3 、被告黃烽然、黃秀玲應繼分各5 分之1 。查被繼承人黃發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來分配。 ㈡否認被繼承人黃發來有替被告黃烽然保管退夥金額。被告黃烽然所指之房屋、土地、高爾夫球證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於98至102年間陸續贈與給我的,當時被繼承人黃發來之意識 均屬清楚狀態。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發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烽然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發來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另遺有電視櫃、客廳桌椅、書桌、鐵櫃、圖畫、水晶棟、桌椅、冰箱、流理臺、廚具、客廳椅、床、木雕、佛桌、畫、洗衣機、冷氣機等物品。又被繼承人黃發來共有2 張高爾夫球證,除贈與給原告的那一張外,應尚遺有一張高爾夫球證。再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2 年9 月13日有變賣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48地號土地),但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無存在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銀行帳戶。另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0年8月21日起頭腦即不是清楚,逐漸退化,原告竟利用被繼承人黃發來意識不清之情況,將被繼承人黃發來要給被告黃烽然的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7、18-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 463號2樓、463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統稱463號 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土地、房屋2分之1應屬被告黃烽然所有。再被告黃秀玲於102年7月2日提領被 繼承人黃發來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60萬元、 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 30日、103年8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黃發來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存款,及怎忍心要雙手雙腳無力之被繼承人黃發來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23日提領現金,上開款項應由原告、被告黃秀玲歸還。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遺囑、認證書上,被繼承人黃發來之簽名字跡與其健康時差距很大,且被繼承人黃發來亦無法獨自完成一件事情,遺囑所載對其他法定繼承人已公允各贈與不動產與實際情形不符,此遺囑、認證書可以成立嗎。 ⒊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枝、黃秀玲結婚時,有贈與渠等金錢,應將該贈與價額計算入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有替被告黃烽然保管從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密公司)退股之金錢830,245元,應先自遺產中返 還給被告黃烽然。 ⒋原告及其子黃世昕、黃裕玹已自被繼承人黃發來處取得房屋、土地、高爾夫球證,不應再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枝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於結婚時,被繼承人黃發來確實有贈與50萬元給我。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房屋、高爾夫球證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贈與給原告;被繼承人黃發來於98年至102 年均屬意識清楚狀態,故對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將房屋過戶給誰,均予以尊重。 ㈢被告黃秀玲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於結婚時,被繼承人黃發來確實有贈與20萬元給我。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房屋、高爾夫球證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贈與給原告;被繼承人黃發來於98年至102 年均屬意識清楚狀態,故對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將房屋過戶給誰,均予以尊重。又被繼承人黃發來取款憑條上印章均是被繼承人黃發來自己蓋的,僅有幫忙被繼承人黃發來填寫取款憑條而已,被告黃烽然上開抗辯,均屬不實。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頁) ㈠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時,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存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枝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枝50萬元。 ㈣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玲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玲20萬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梅、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黃烽然、黃秀枝、黃秀玲繼承;復黃梅於104 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發來之應繼分,由原告、被告黃秀枝再轉繼承,原告、被告黃秀枝應繼分各10分之3 、被告黃烽然、黃秀玲應繼分各5 分之1 ;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尚有遺產未分割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0 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2619號認證書、遺囑、三信銀行存款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三信銀行107 年10月18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014號函暨明細單、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4212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凱證字第1070004576號函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50 、57-67 、115 、157 、159 、167 、169 、171 、177-203 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有上開㈠所載之免稅證明書、銀行函文、存款餘額證明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烽然固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尚遺有一張高爾夫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387 頁),然觀諸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 、249 頁),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於死亡前2 年之102 年3 月8 日曾贈與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給原告,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之遺產並無其它高爾夫球證,被告黃烽然僅空言表示被繼承人黃發來遺有一張高爾夫球證乙節,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黃烽然雖又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黃發來存摺存款對帳單證(見本院卷第273-287 頁),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2 年9 月13日有變賣17-48 地號土地價款未存入被繼承人黃發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2 年9 月13日有變賣17-48 地號土地,登載之買賣價款為112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繼承人黃發來之三信銀行於102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16日分別有存入40萬、67萬、274,000元;又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 ,並非一次即給付全部價金,通常會在簽約時、交付證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分次給付價金;復比對上開存入款項與登載買賣價金相差非鉅,是被繼承人黃發來上開三信銀行存入款項款項有可能即為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很多,使用買賣價金之方式亦很多,並非只能存入帳戶,尚難以買賣價金未存入,遽認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另仍遺有該筆金錢。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發來現尚遺有112萬元之遺產,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 ⒋被告黃烽然雖抗辯:被告黃烽然另遺有電視櫃、客廳桌椅、書桌、鐵櫃、圖畫、水晶棟、桌椅、冰箱、流理臺、廚具、客廳椅、床、木雕、佛桌、畫、洗衣機、冷氣機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53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是在被繼承人黃發來過世2年後,才去修繕被繼承人 黃發來居住房屋,被告黃烽然所指被繼承人黃發來的東西都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復被告黃秀枝、黃秀 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關於房子處理情形確實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又被告黃烽然也表示:被繼承 人黃發來所有物品原告都丟掉或送人;我住隔壁,原告再丟東西我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465頁),可見被告黃烽然所指被繼承人黃發來之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不存在,是尚難認被繼承人黃發來現仍遺有被告黃烽然所指前開物品尚未分割,而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⒌被告黃烽然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5-263 、295- 303頁),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於100 年8 月21日起頭腦即不是清楚,逐漸退化,意識不清,原告趁此將17-7、18-1地號土地、463 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此應屬於被繼承人黃發來遺產,應分給被告黃烽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93 、463 頁)。經查: ①依被告黃烽然所提上開證據及其陳述,可知上開土地、房屋業經被繼承人黃發來生前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非屬於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之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②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249 頁),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分別於98年8月12日、99年1月11日各贈與17之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給原告,又於100年1月12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1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463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給原告;復於102 年3月8日贈與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給原告。而細譯被告黃烽然所提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 繼承人黃發來於103年2月8日出院時記載出院病情為「目前 意識清楚」,並無被告黃烽然所指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該病歷為103年間就醫之病歷,亦難以103年間情況,證明被繼承人黃發來於98、99、100、102年贈與時之意識情形。被告黃烽然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另被繼承人黃發來要於何時贈與原告,每次贈與之日期相隔多久,並不限一定要密集或隔一年為之,被告黃烽然執此抗辯,上開土地房屋是要給其乙節(見本院卷第409頁) ,實難採憑。 ⒍被告黃烽然雖抗辯:被告黃秀玲於102 年7 月2 日提領被繼承人黃發來之新光銀行60萬元、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1 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8 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黃發來三信銀行存款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並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3 、371 、373-383 頁)。然為被告黃秀玲所否認,並抗辯:僅有幫忙寫單子,印章都是父親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5 頁)。查由該存摺存款對帳單、明細單,僅可知被繼承人黃發來帳戶於上開時間有支出,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提領;而該新光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均蓋有被繼承人黃發來留存在該銀行之印鑑章,顯見該些提領款項確實可能如被告黃秀玲所辯,是由被繼承人黃發來親自提領,僅是有替被繼承人黃發來代填單子,是由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黃發來對被告黃秀玲有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顯屬臆測之詞,礙難採憑。至於被告黃烽然雖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三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21日、102 年4月23日支出之款項,應由原告、被告黃秀玲歸還云云, 然被告黃烽然並不否認該些款項為被繼承人黃發來親自提領(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黃烽然並未說明何以因此被繼 承人黃發來對原告、被告黃秀玲即有返還前揭款項之債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⒎至於被告黃烽然雖抗辯:遺囑、認證書上被繼承人黃發來簽名與其健康時差距很大,且不公允,該遺囑、認證書可以成立嗎等語。然查,該代筆遺囑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確認該遺囑由被繼承人黃發來以自由意志所立,被繼承人黃發來、及遺囑上之見證人均有向公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有 100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2619號認證書、遺囑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50頁),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應視為公文書 ,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黃烽然並未舉證證明該遺囑、認證書有何不真正之情形,該遺囑自屬有效,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㈢被告黃烽然雖舉中華精密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被繼承人黃發來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8-232 、267-269 、359 頁),抗辯:被繼承人黃發來有為其保管中華精密公司退股錢,應自遺產中返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 、265 頁)。為原告否認。然查:依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多僅能知被告黃烽然為中華精密公司之股東;而觀諸中華精密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28-232 、265 頁),亦只能知中華精密公司96年間損益之情形,並無法得知有何「退股錢」;又細譯上開明細單,僅可知中華精密公司於97年7 月15日有匯入827,253 元;及冠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9日有匯入12,000元,並無證明所匯入的錢實際上屬於被告黃烽然所有,是屬於被告黃烽然之退股錢;被告黃烽然復未能在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烽然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發來於被告黃秀枝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枝50萬元;於被告黃秀玲結婚時,有贈與被告黃秀玲2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秀枝因結婚自被繼承人黃發來處受贈之50萬元,及被告黃秀玲因結婚自被繼承人黃發來處受贈之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納入應繼財產。 ㈤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如何分割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⒉查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應繼財產為:①現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為4,316,579 元(1,120,949 元+654,007 元+1,115,191元+455,705元+448,877元+521,850元=4,316,579元。按: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依上開免稅證明書上所 核定之價額計算),及②特種贈與應納入應繼承財產之50萬、20萬,合計為5,016,579元。又原告、被告黃秀枝應繼分 各10分之3,被告黃烽然、黃秀玲應繼分各5分之1,是原告 、被告黃秀枝各可分得1,504,973.7元(計算式:5,016,579元×3/10=1,504,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烽 然、黃秀玲各可分得1,003,315.8元(計算式:5,016,579元×1/5=1,003,315.8元)。而被告黃秀枝已取得50萬元,是 黃秀枝實際可再分得為1,004,973.7元(計算式:1,504,973.7元-500,000元=1,004,973.7元);被告黃秀玲已取得20萬元,是被告黃秀玲實際可再分得為803,315.8元(計算式 :1,003,315.8元-200,000元=803,315.8元)。以此計算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黃烽然、黃秀枝、黃秀玲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⒊就被繼承人黃發來所遺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發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發來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單位數 │ │ ├─┼──┼────────────┼──────┼──────────┤ │1│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含定期│1,120,94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 │、活儲) │(及存款利息│例分配。 │ │ │ │ │) │ │ ├─┼──┼────────────┼──────┤ │ │2│存款│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654,007 元(│ │ │ │ │(含活期、活期儲蓄、定期│及存款利息)│ │ │ │ │存款) │ │ │ ├─┼──┼────────────┼──────┤ │ │3│存款│台新銀行存款 │1,115,191 元│ │ │ │ │ │(及存款利息│ │ │ │ │ │) │ │ ├─┼──┼────────────┼──────┤ │ │4│投資│新光商業銀行聯博歐洲收益│單位數 │ │ │ │ │ │1555.9800NTD│ │ ├─┼──┼────────────┼──────┤ │ │5│投資│新光商業銀行駿利高收益基│單位數 │ │ │ │ │金 │1128.1290NTD│ │ ├─┼──┼────────────┼──────┤ │ │6│投資│新光商業銀行富林公司債月│單位數 │ │ │ │ │配 │2317.8640NTD│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訟費用比例│ ├─────────┼─────┤ │黃茂榮 │3/10 │ ├─────────┼─────┤ │黃烽然 │1/5 │ ├─────────┼─────┤ │黃秀枝 │3/10 │ │ │ │ ├─────────┼─────┤ │黃秀玲 │1/5 │ └─────────┴─────┘ 附表三: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比例 ┌─────────┬─────────┬────────────────┐ │繼承人姓名 │分配比例 │計算式 │ ├─────────┼─────────┼────────────────┤ │黃茂榮 │00000000/00000000 │1,504,973.7 ÷(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0 │ ├─────────┼─────────┼────────────────┤ │黃烽然 │00000000/00000000 │1,003,315.8÷(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0 │ ├─────────┼─────────┼────────────────┤ │黃秀枝 │00000000/00000000 │1,004,973.7÷(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0 │ ├─────────┼─────────┼────────────────┤ │黃秀玲 │0000000/00000000 │803,315.8 ÷(1,504,973.7 + │ │ │ │1,003,315.8 +1,004,973.7 + │ │ │ │803,315.8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