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游智泉 被 告 蔡羅宜梅 林蔡玉雪 林宗成 蔡中寶 蔡中和 楊蔡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采頤 被 告 蔡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澄海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有變更,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非屬被繼承人蔡澄海之財產列入遺產分割,嗣經調查遺產範圍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撤回部分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澄海所遺留附表一、二、三(按指本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准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蔡羅宜梅、林蔡玉雪、林宗成、蔡中寶、蔡中和、楊蔡玉枝、蔡玉卿等按附表四(按指本判決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再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蔡中寶、蔡中和、蔡玉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羅宜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5,6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87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蔡羅宜梅確實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蔡澄海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7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7人就其等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蔡羅宜梅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蔡羅 宜梅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羅宜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澄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羅宜梅部分:被告蔡羅宜梅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蔡玉雪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宗成: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都沒有意見等語。 (四)楊蔡玉枝部分: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蔡中寶、蔡中和、蔡玉卿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澄海於81年10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7人,被告7人對被繼承人蔡澄海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7人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及被繼承人蔡澄海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被告7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遲 未能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594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61655092號書函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6年11月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6510936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羅宜梅、林蔡玉雪、林宗成、楊蔡玉枝所不爭執,被告蔡中寶、蔡中和、蔡玉卿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蔡羅宜梅得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 件中,原告主張被告蔡羅宜梅積欠原告債款255,664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87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蔡羅宜梅、林蔡玉雪、林宗成、楊蔡玉枝所不爭執,被告蔡中寶、蔡中和、蔡玉卿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亦堪認屬實。而被告蔡羅宜梅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蔡羅宜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蔡羅宜梅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蔡羅宜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羅宜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蔡羅宜梅對被繼承人蔡澄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遺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依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合乎公平。再者,被繼承人蔡澄海死亡迄今已長達20餘年,被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蔡澄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財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蔡澄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澄海之遺產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數額│權利範圍│ │號│ │ │(新臺幣)│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132㎡ │1/2 │ ├─┼──┼────────────────┼─────┼────┤ │2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地下│ │全部 │ │ │ │1B,地上1B │ │ │ ├─┼──┼────────────────┼─────┼────┤ │3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 │全部 │ ├─┼──┼────────────────┼─────┼────┤ │4 │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4,500股 │ │ ├─┼──┼────────────────┼─────┼────┤ │5 │投資│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股 │ │ ├─┼──┼────────────────┼─────┼────┤ │6 │投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13股 │ │ ├─┼──┼────────────────┼─────┼────┤ │7 │投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639股 │ │ ├─┼──┼────────────────┼─────┼────┤ │8 │其他│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48,447元 │ │ ├─┼──┼────────────────┼─────┼────┤ │9 │其他│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500股 │ │ ├─┼──┼────────────────┼─────┼────┤ │10│其他│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58,762元 │ │ ├─┼──┼────────────────┼─────┼────┤ │11│其他│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0股 │ │ ├─┼──┼────────────────┼─────┼────┤ │12│其他│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股 │ │ ├─┼──┼────────────────┼─────┼────┤ │13│其他│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5,876元 │ │ ├─┼──┼────────────────┼─────┼────┤ │14│其他│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20股 │ │ ├─┼──┼────────────────┼─────┼────┤ │15│其他│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1,760股 │ │ ├─┼──┼────────────────┼─────┼────┤ │16│其他│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財產(含其孳息),由被告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蔡羅宜梅│1/8 │ ├────┼─────┤ │林蔡玉雪│7/48 │ ├────┼─────┤ │林宗成 │7/48 │ ├────┼─────┤ │蔡中寶 │7/48 │ ├────┼─────┤ │蔡中和 │7/48 │ ├────┼─────┤ │楊蔡玉枝│7/48 │ ├────┼─────┤ │蔡玉卿 │7/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