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蕭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1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2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8,983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83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末於同年6 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5,124 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湯○○於民國95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事宜,經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林○○、林○○之一致同意,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88號調解成立,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明德、林伶娟各按4 分之1 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系爭房地於75年5 月7 日經以被告為債務人、訴外人湯○○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供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銀行合併至合作金庫)擔保抵押債權,債務金額83萬元,然被告對該債務均置之不理,為免遭強制執行,於96年8 月14日經原告以242,477 元代為清償。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房地起造於62年5 月1 日,於繼承開始時牆壁龜裂、內部電路管線氧化、地磚掀動併嚴重漏水及鐵捲門已鏽蝕,外加被告多次破壞,故95年至107 年之修繕維護費259,960 元、水電費27,716元(計算式:水費12993 +電費14723 =27716 )、地價稅11,304元、房屋稅30,381元、辦理繼承費用20,477元,以上共計349,838 元(計算式:259960+27716 +11304 +30381 +20477 =349838),惟應扣除⑴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之出租所得11,250元(即每月租金5,000 元×9 個月÷4 位繼承人=11,250元)、⑵105 年7 月至10 6 年5 月出租期間之水費1,554 元(計算式:94+117 +288 +288 +395 +372 =1554)、⑶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出租期間之電費6,446 元(計算式:65+508 +973 +442 +2230+2228=6446),則訴外人湯○○之繼承人每人應平均分擔82,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446)÷4 =82647 )}。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代償銀行貸款242,477 元及上開三、所示之各項款項82,647元,共計325,124 元(計算式:82647 +242477=325124)。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124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所代償銀行貸款242,477 元部分,依銀行借款契約載明,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而訴外人湯○○僅為單純擔保物提供者之物上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此筆借款並不屬於訴外人湯○○之債務,亦不應列入遺產分攤,然原告於96年8 月14日以242,477 元代為清償。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故被告理應歸還。 ㈡被告自其配偶即訴外人湯○○死亡後,隨即離開系爭房地,與他人在外同居至今,並將系爭房地門鎖更換,張貼告示稱「此門不准打開,除非本人(即被告)同意,任何人擅自打開,將報警處理」等語,令原告及其餘手足無法進入屋內居住。原告請鎖匠前來開鎖及裝鎖,同時亦交付一把鑰匙與被告,嗣被告又再度將該屋門鎖更換,並任意出借給他人存放不明危險(賭博)物品,並命原告不得搬動屋內物品,又被告自認好賭,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甚至恐嚇威脅,令原告及其餘手足身心俱疲,致原告分別於96、105 年向鈞院聲請保獲令獲准在案。被告自其配偶死亡後至今,長達10年不間斷地破壞該屋、更換門鎖,又自導自演藉故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明德提起一連串遺棄、扶養費等訴訟,藉以從中獲取更多賭金,並謊稱原告及訴外人林○○將該屋門鎖更換。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管理維護,及代墊所有稅捐、水電費及修繕雜費等。全體所有權人雖皆未入住該屋,但全體所有權人仍應對該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相關管理維護費用,亦應由全體所有權人平均分攤,原告及其餘手足皆未曾入住該屋,但皆同意平均分攤該屋相關管理維護費用,則被告不得以未曾入住該屋之名,而推拖或不願意平均負擔該屋相關管理維護貨用之責。既享繼承權利,亦須承擔房屋維護之責。 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 條之1 關於「損害相抵」規定之適用,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損害與利益」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可參。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租金被告並未取得,原告自應以租金支付上開費用,無再要求他共有人自應負擔上開房屋之稅捐、水電費、地價稅及修繕費用,顯然被告係同意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就鈞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供擔保提存被告應得4 分之1 之租金所得11,250元提存於法院在案(提存書案號106 年度字第2011號)。綜上,被告依法應共同分攤系爭房地之相關維護費用,包含水電費,稅捐各項負擔等費用,共計325,124 元。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已被原告出租長達約10年云云,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4日答辯㈢狀陳述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張貼恐嚇紙張,並在未經其他三位繼承人同意下,任意將房屋出借給他人存放不明危險(賭博)物品等。由此可證,原告實很難將該屋出租他人使用以獲取租金。原告好不容易於105 年8 月將房屋出租他人,卻又因被告無端提起訴訟,使承租人牽連其中,致承租人落荒而逃,系爭房地僅僅獲取9 個月租金收入共45,000元,亦已於鈞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判決在案。被告應分得4 分之1 之租金收入11,250元(計算式:45000 ÷4 =11250 元)。被 告亦於108 年10月17日民事反訴答辯狀表示,同意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亦已於109 年6 月18日陳報狀附表之房屋各項費用明細表中扣除之。 ㈤關於系爭房地租金,實價登錄之不動產租賃價格僅為該區域房屋租賃之平均成交價格參考,非該地區之每個房屋租賃案件之實際成交價格。房屋租賃之交易價格係按每個房屋案件之屋型、屋齡、房型、屋況及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意願價格等眾多因素條件而有所不同,並非每個房屋租賃案件均得以按實價登錄之租賃價格實際成交。再者,內政部亦並非有強制規定之統一租賃價格,怎能依實價登錄論斷。加上系爭房地處於巷弄停車不便,且又老舊有漏水等情形,系爭房地之租賃金額,根本無法求得像實價登錄之租賃價格,原告何來獲得像被告所稱高達45萬元不當得利。 ㈥被告有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返還租金之訴,針對105 年8 月到106 年4 月間有取得租金,援用105 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之認定被告從95年就自己出去,原告找不到被告,這部份已扣除,被告應分擔水電費。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2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房屋稅27,336元、地價稅10,534元、辦理繼承費用20,477元無意見,同意列為繼承費用。其餘對原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證物四「房屋修繕及水電費各項費用單」,被告均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起訴修繕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然被繼承人湯○○死亡後不久,被告於一次出門後,原告竟將門鎖換掉,此後被告未再居住於該處。多年來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更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出租他人,則該「維修維護費用」(被告否認支出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或係因原告於使用中自行造成之損壞,或係因渠等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出租行為,房客使用所支出之修繕,無論如何,並非被告所使用,所造成之損壞,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需證明支出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修繕費用是否確係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是否為修繕維護之必要支出?修繕維護非出於原告之出租行為?例如是否係因房客使用造成毀損或耗損,如是,是否已向房客請求?無論如何,被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不需負擔水電費。 二、原告起訴請求於96年8 月14日代為清償242,477 元之部分,此借款之債務人係訴外人湯○○,而非被告,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此債務。系爭房地於7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80多萬元,然於80年間即已清償完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嗣於94年間訴外人湯○○向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借款30萬元,被告僅係保證人,此觀原告所檢附之抵押權同意書所載「茲因湯○○債務清償」等語,即可知悉。勘認96年間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湯秀金並非被告,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此債務,即一人繼承之債務為60,619元。準此,原告主張其有幫忙償還銀行貸款242,477 元,實際上該筆借款早已於80年間清償完畢,僅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該筆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湯○○並非被告。原告雖提出證物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原告就其是否實際清償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提出證物以實其說,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修繕維護費用、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及代償貸款費等。惟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顯見原告早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房屋已出租他人,水電費用本來即係由承租人負擔,原告自無另要求被告負擔之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規定,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後更未經被告同意出租他人,原告指稱係因房屋老舊或因被告毀損鐵捲門所為之維修,自應提出證據。 四、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租金被告並未取得,原告自應以租金支付上開費用,無再要求他共有人應負擔上開房屋之稅捐、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整修費用之理。被告亦有4 分之1 之所有權,故被告尚且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竟欲要求被告給付相關修繕費用,豈有此理。 五、就原告所提不當得利代支費用部分,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提出抵銷抗辯。因原告自承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惟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所收取之每月租金為何,故僅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不動產租賃價格資訊網頁上,與上開房屋同坐落在中清路2 段巷弄內之相似條件房屋之月租金為依據,保守估計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僅以出租10年計算,則被告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4=450,000 元),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328,983元,故原告已無法對被 告為任何請求。 六、被告有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返還租金之訴,針對105 年8 月到106 年4 月間有取得租金部分,被告同意援用105 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之認定。但被告目前為止尚未取得該部分之租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湯○○於95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嗣經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88號調解成立,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林○○、林○○4 人各按4 分之1 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代位清償部分: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5年5 月7 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訴外人湯○○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供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銀行合併至合作金庫)擔保抵押債權,債務金額83萬元,被告對該債務置之不理,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於96年8 月14日經原告以242,477 元代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債務人為被告,而訴外人湯○○僅係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為前揭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借款人,固然就外部關係而言,連帶保證人湯○○應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對債權銀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然就內部關係而言,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連帶保證人湯○○對債務人即被告對債權銀行之債之履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因湯○○於95年6 月18日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於湯秀金死亡後,此筆連帶保證債務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則當然由湯○○之繼承人所繼承。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湯秀金之繼承人,自亦屬前述債務之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參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歷程及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足認原告確係於被告在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於訴外人湯○○死亡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抵押物第三取得人即系爭房地現之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積欠抵押借款而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清償,自屬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是原告於湯○○死亡後之106 年8 月14日清償該筆債務242,477 元,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自得在該筆金額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就此被告固然答辯稱:湯秀金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是原告縱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亦僅得就湯秀金之所有繼承人為請求,而非對被告一人為請求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湯秀金就系爭債務,雖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銀行而言,應與債務人負連帶之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惟此乃指與債權銀行間之外部關係而言。然就被告與湯○○之間之內部關係而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湯○○係以系爭房地無償為被告提供物上保證,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原告自仍得依民法312 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而為請求。 ㈢被告另答辯稱系爭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80多萬元,於80年間已清償完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嗣於94年間訴外人湯○○向合作金庫借款30萬元,被告僅係保證人,此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茲因湯○○債務清償」等語,即可知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之內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固載「茲因湯○○債務清償」等語,應係指原告於訴外人湯○○死亡後以湯○○之名義清償上開款項,經債權銀行出具同意書證明物上保證人已為債務清償以塗銷抵押權,且依抵押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乃無法證明被告所答辯系爭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80多萬元後,於80年間已清償完畢,嗣於94年間訴外人湯○○又向合作金庫借款30萬元,被告僅係保證人等語為真正,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代被告清償前揭貸款債務時,即因法定債之移轉而於其代為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取得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242,477 元,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系爭房地修繕維護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費用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同法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95年至107 年之系爭房地支出修繕維護費259,960 元、水電費27,716元(計算式:水費12993 +電費14723 =27716 )、地價稅11,304元、房屋稅30,381元、辦理繼承費用20,477元,以上共計349,838 元(計算式:259960+27716 +11304 +30381 +20477 =349838),惟應扣除⑴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之出租所得11,250元(即每月租金5,000 元×9 個月÷4 位繼承人=11,250元)、⑵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出租期間之水費1,554 元(計算式:94+117 +288 +288 +395 +372 =1554)、⑶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出租期間之電費6,446 元(計算式:65+508 +973 +442 +2230+2228=6446),則訴外人湯秀金之繼承人每人應平均分擔82,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446)÷4 =82647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關於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至107 年就系爭房地有支出地價稅13,304元、房屋稅30,381元 ,及於辦理繼承時花費20,477元,金額共64,162元(計算式:13304 +30381 +20477 =64162 ),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轉帳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書、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暨所附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⒉關於修繕維護費、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至107 年就系爭房地有支出修繕維護費259,960 元、水電費27,716元(計算式:水費12993 +電費14723 =27716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辯稱除對原告所主張房屋稅、地價稅、辦理繼承費用無意見,同意列為繼承費用外,其餘對原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附證物四「房屋修繕及水電費各項費用單」,均否認形式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出各項單據之正本,且該正本業經簽名或蓋章,自有形式證據力,被告空言否認形式真正,委無足取。 ⑵原告主張其自95至107 年就系爭房地有支出修繕維護費共計259,960 元部分,固據提出丞盛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有原工程行估價單、超鼎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東立格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尚品傢俱行旱溪店訂送貨單、偉匠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估價單、永鑫金屬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除尚品傢俱行旱溪店訂送貨單屬收據外,其餘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等,均屬報價性質,該等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均非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上所載修繕維護款項之事實;另尚品傢俱行旱溪店訂送貨單固為收據,然觀諸訂送貨單之內容,原告係購買硬床2 張共5,200 元,亦難認屬修繕維護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修繕維護費部分,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95至107 年就系爭房地有支出水電費共計27,716元(計算式:水費12993 +電費14723 =27716 )部分:①水費部分,業據原告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水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所載,金額共計12,993元{(計算式:1193+2203+536 +1897+1557+816 +1009+688 +555 +494 +736 +1143+166 =12993 )。 ②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至107 年就系爭房地有支出電費14,723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6年9 、11月、97年1 、3 、5 月、104 年5 、7 、11月、105 年1 、3 、5 、7 、9 、11月、106 年1 、3 、5 月、107 年1 、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惟細譯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金額僅共計7,785 元{(計算式:84+116 +265 +298 +353 +119 +70+65+508 +973 +442 +2230+2062+65+70+65=7785)。則原告既僅證明支出上開費用,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實際墊支之費用。 ③綜上,原告自95至107 年就系爭房地支出水電費共計20,778元(計算式:水費12993 +電費7785=20778 )。 ④關於水電費部分,兩造固然均不爭執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搬離系爭房地,而未居住在內,然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房地換鎖,不准其他繼承人進入,且被告亦在系爭房地堆置賭博物品,並命原告不得搬動其物品等語,就此,堪認為前揭期間系爭房地原告、被告是否有所使用,兩造間尚有爭執,而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地在前開期間均係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故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認為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⒊原告主張其自95年至107 年之系爭房地支出修繕維護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等費用,於計算訴外人湯秀金之繼承人每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時,應扣除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出租期間之水費1,554 元、電費6,446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水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7 、9 、11月、106 年1 、3 、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簡易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既有出租他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通常係由承租人負擔,應非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於計算訴外人湯秀金之繼承人每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時,應扣除上開期間之水費及電費,應屬可採,亦符合公平原則,然上開期間水費部分,依上開證據所載,金額共計1,554 元,惟上開出租期間之電費,細譯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金額僅共計6,280 元{(計算式:65+508 +973 +442 +2230+2062=6280)。則應扣除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出租期間之水費、電費共計7,834 元(計算式:1554+6280=7834)。至原告另主張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出租期間被告應分得之得租金11,250元部分,因原告已就該租金11,250元為被告辦理提存,此有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查,因該金額原告既已為被告辦理提存,則於計算訴外人湯○○之繼承人每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時,毋庸再予扣除。 ⒋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不動產租賃價格資訊網頁,與系爭房地同坐落中清路2 段巷弄內之相似條件房屋之月租金為依據,保守估計每月租金15,000元,以出租10年計算,則被告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月×10年×1/4 =450,000 元),已超出原告對被告所請求 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法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地除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有出租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時間是否有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委不可採。 ㈢承上,原告所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辦理繼承費用核屬管理、分割遺產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繳納上開款項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墊支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主張業已繳清辦理繼承之費用20,477元、地價稅11,304元、房屋稅30,381元、水電費20,778元,共計84,940元(計算式:20477 +11304 +30381 +20778 =82940 ),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21,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2940 ×1/4 =20735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12元(計算式:242477 +20735=263212 ),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至有關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