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秀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沈稚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10 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因判決而離婚,故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07年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2)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上價格新臺幣(下同)為6,156,000元。 2、動產: (1)存款: ①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商銀):86元。 ②大坑口郵局:43,991元。 (2)股票: 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2350股:33,135元。 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204股:22,338 元。 ③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7股(下稱六福):8,062元。 ④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房)124股:1,469元。 (3)保險: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77,185元 。 ②郵局55,369元。 (4)八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禾營造)投資款:900000股(持股比例30%)。 3、負債: (1)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04萬元並設定抵押。 (2)三信商銀貸款400萬元。 (二)被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存款: (1)大坑口郵局:30,015元。 (2)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679,258元。 2、股票: (1)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1244股(已下市,下稱華隆):0元。 (2)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155股:949元。 (3)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3500股(已下市):0元。 (4)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273股:3,385元。 (5)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11700股(已下市) :0元。 (6)遠東新世紀股有限公司(下稱東東新世紀)194股:4,811元。 (7)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48股:562元。 (8)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傳)6456股(已下市):0元。 (9)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鼎)54股(集保)、3220股(非集保):35,032元。 (10)中興商業銀行2095股(已下市):0元。 3、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9,458元。 4、八禾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款:2100000股(持股比例70%)。5、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格為6,376,170元。 (2)臺中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價格合計13,740,000元。 二、八禾營造之投資款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繫屬前(即106年10月16日前), 與被告共同經營八禾營造,持股數及比例,原、被告各為900000股(持股比例30%)及2100000(持股比例70%), 此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八禾營造最新變更登記表一份可稽(詳原告另案107年度婚字第23號107年5月8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原證五),故此部分八禾營造有限公司之資產價值換算原、被告之股份價值,亦應計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原告的投資款,都是我爸爸沈汝發拿出來的。在公司成立前幾天102年2、3月我搭載我父親沈汝發去合作金庫領錢300萬元,還請警察護送,原告也有去,錢由我父親交給原告到銀行開公司戶。我的投資款是我父親給我的。」云云。惟被告所辯顯不實在,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況依八禾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可知,縱該300萬元公司 資本額確為沈汝發所出(假設語氣),然於公司102年2月5日完成驗資後(銀行核發存款證明),沈汝發隨即取回 該300萬元款項(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年2月8日取回280 萬元、102年3月12日取回2,000元、102年3月14日取回19 萬8,000元),故被告辯稱其投資款係沈汝發贈與云云, 亦不實在。 (四)依正心估價報告八禾營造資產淨值於基準日106年10月16 日為8,428,636元,兩造投資比例分別為原告30%、被告 70%,從而被告於八禾營造之投資款為5,900,045元、原告於八禾營造之投資款為2,528,591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被告108年5月30日民事(四)陳報意見狀主張八禾營造之估價淨值認定價值過高,應以4,000,000元為合理 云云;惟查八禾營造之固定資產即臺中市○○區○○巷00○0號透天建物之2至4樓及其增建部分價值合計高達8,904,000元、另運輸設備價值高達350,000元,故正心估價報 告認定八禾營造資產淨值8,428,636元即屬合理;被告認 以400萬元為合理云云顯不可採。 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被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告之父沈如發贈與,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系爭房地前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依謄本記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核與被告自其父沈如發受贈之其他不動產其登記原因均記載贈與者,顯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長春段138地號土地及舊社巷12號房屋均係被告 沈稚鈞向沈汝發所購買取得,此不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且被告沈稚鈞更係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即本院函詢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以國世崇德字第1070000099號函函覆內容)。亦即被告沈稚鈞以系爭房地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60萬元匯款予沈汝發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這不是實質付款,這是為了給國稅局認定為有買賣的形式流程,才不會課贈與稅,這是原告代被告去辦理資金移轉手續。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是沈汝發,這是要規避稅捐的方式,這是錢後來又由沈汝發的帳戶領走,領走後的流程我們兩星期內另具狀補呈。」云云。惟: 1、系爭北屯區舊社巷12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被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並非原告所為。另被告以系爭北屯區舊社巷12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後續匯款亦均係被告自行辦理,亦非原告所為,此由原證十一匯款單上匯款人之簽名係被告自己之簽名即可佐證。 2、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匯款160萬元予沈汝發後,又由 沈汝發將該款項自帳戶內提出交被告云云,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縱認沈汝發嗣後果有將帳戶內 160萬元款項再交付被告(假設語氣),充其量僅能證明 沈汝發有贈與該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證明 沈汝發有贈與該舊社巷12號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此另觀被告以系爭舊社巷12號房地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國泰世華南投分行貸款200萬元後係遲至104年8月27日始還清貸款 (原證十五),益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辯:「不是實質付款…」云云,顯不實在。蓋倘沈汝發嗣後確有將該 1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假設語氣),被告焉不隨即清償 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而係按其分期繳款?故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該160萬元僅為做資金流程云云,亦不可採。 3、末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係為規避贈與稅始為系爭付款流程云云;惟被告與沈汝發為父子,屬2親等直系血親, 其所為之系爭北屯區舊社巷12號房地之買賣本即須課徵贈與稅,何來所辯為規避贈與稅之情,故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四)從而,上開房地係被告經買賣而有償取得,並非被告受贈與取得,故應列入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 四、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一)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所購買,登記原告名下,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上開土地雖為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所取得,惟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日)系爭不動產已非原告所 有,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查系爭土地原告早已於106年9月間售出,並將價款贈與原告之母,故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 日)系爭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況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錢是其所賺的云云;縱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然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不動產贈與(即夫妻贈與),則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取得,自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間售出並將價款贈與原告之母,原告所為此部分財產之處分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購買系爭土地蓋房子給原告之母居住;蓋因被告嗣後遲遲不願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原告母親居住,故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將錢購買現成房屋供母親居住。從而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既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刻意隱匿之財產: 1、查原告係因被告前於106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林聖閔為通姦行為遭原告查獲,除對彼等2人提起刑事通姦罪告訴外, 並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合先敘明。 2、原告早於106年6月1日即委請仲介掛賣上開土地,並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買方定金而成交,此有原告與仲介間LINE 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可稽。另原告委任代書邱明健亦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向區公所調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告再於106年10月1日辦理土地完稅並於106年10 月3日完納各項地政規費(原證十三),故原告既係早於 106年9月29日發現被告2人通姦情事前即已掛賣及成交高 雄市林園區土地自無隱匿之情。 3、原告於105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照(建照號碼:105高市工建築字第01458號),並於106年5月間應期間期滿 而作廢,原告並自106年6月1日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林園 區土地。依上所述,可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上開建照卷宗(建照號碼:105高市工建築字第01458號)到院即明。 五、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一、二層 之二、439號4樓之2(即建號823、825、852)房屋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係於106年10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其 財產取得時點係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後(即106年10月 16日),故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件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原告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600 萬元所購買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事實存在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六、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2號地下室房屋,並非兩造共有: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也有付錢但沒有登記共有,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登記於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所有權即屬原告,被告主張為兩造共有,顯非可採。 (二)況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故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人所有;且法定財產制自民國91修法,已廢止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故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為妻所有。本件縱被告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真(假設語氣),仍屬夫妻贈與,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屬原告所有,非被告主張之兩造共有。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6年10月16日)為準。 二、八禾營造之投資款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蓋公司係由被告之父沈汝發出資而能經營,原告並未出資。 (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八禾營造,認定價值過高,被告認應以400萬元為合理。 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不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告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沈汝發所購買,並主張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並非事實。上開房地本為訴外人沈汝發所有,訴外人沈汝發生前將上開房地贈與予被告,當時(99年10月間)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沈汝發名義移轉予被告(按可能係為節稅),因實質為贈與,故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二)被告於99年間雖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200 萬元之貸款,惟,該筆貸款實係被告為投資股票之用而借貸,並於99年11月19日匯入16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交割帳戶內作為繳納股款之用,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另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另有匯款13萬元至原告陳秀君之帳戶內(同本院卷一第9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匯款單),此筆款項亦非支付予訴外人沈汝發,併予說明。 (三)基上,足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沈汝發之贈與所得,並非買賣取得,故屬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 四、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以其母居住高雄,並無自有房屋,故須支付租金,被告為供給當時岳母得以居住場所,故在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原告名義購得上開土地,以供將來可蓋建房屋,欲借予岳母居住,此土地雖已購買並登記,但尚未建屋,此筆土地已遭原告片面自行出售,所得資金流向不明,故有查明必要。 (二)上開土地係兩造婚後之資金所購買,並非贈與原告,亦非贈與原告之母親,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一、二層 之二、439號4樓之2(即建號823、825、852)房屋,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款項600萬元, 並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已於106年10月24日辦理土地 建物之移轉登記。 (二)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時間,與兩造離婚起訴日106年10月16日極為接近,有合理懷疑原告利用任職八禾公司掌管財 務機會,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 六、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2號地下室房屋,並非兩造共有: 七、綜上,原告有在起訴前,先行將財產處分致造成原告財產較被告為少之假象,極不合理,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 108頁背面、第109頁、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配基準日為8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財產。(二)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1層之1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2層之2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2 以上3筆不動產之價格為6,018,000元 (三)臺中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價格合計13,740,000元 (四)原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2)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上價格為6,156,000元 2、動產: (1)存款: ①三信商銀:86元 ②大坑口郵局:43,991元 (2)股票: ①中石化2350股:33,135元 ②鴻海204股:22,338元 ③六福1027股:8,062元 ④麗嬰房124股:1,469元 (3)保險: ①新光人壽177,185元 ②郵局55,369元 3、負債:三信商銀400萬元 (五)被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存款: (1)大坑口郵局:30,015元 (2)三信成功:679,258元 2、股票: (1)華隆1244股(已下市):0元 (2)聚亨155股:949元 (3)啟阜3500股(已下市):0元 (4)陽明273股:3,385元 (5)長億11700股(已下市):0元 (6)遠東新194股:4,811元 (7)力麗48股:562元 (8)羅馬磁磚6456股(已下市):0元 (9)光鼎54股(集保)、3220股(非集保):35,032元 (10)中興商銀2095股(已下市):0元 3、保險:新光人壽239,458元 4、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格為6,376,1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投資八禾營造?八禾營造投資款於分配基準日價值多少?是否列入分配? (二)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是 否列入分配?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告隱匿之財產?應否列入分配? (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坐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5之4號、2號地下室之土地及建物 是否兩造共有? (五)原告有無向三信銀行借款204萬元並設定抵押? (六)原告有無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之款項?用以購買下列建 物,應否列入分配? 1、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1層之1(建號823,) 2、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2層之2(建號825,) 3、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2(建號852)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另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由本院107 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10月16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 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之現存婚後 財產,並有附表壹二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三信銀 管字第1070164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7婚字第23號離婚 卷第186至1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4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0838號函暨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儲金帳戶詳情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39至14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保 結投字第1070007907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07 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89至1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38號函所附投保簡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217至218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壽字第1070085809號函所附壽險契約詳情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79至180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三信銀消字 第10704713號函所附個人購屋借款借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一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2、原告有無投資八禾營造?八禾營造投資款於分配基準日價值多少?是否列入分配? (1)被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八禾營造,持股股數及比例原、被告各為900000股(持股比例30%)及 2100000(持股比例70%),八禾營造之資產價值換算原、被告之股份價值,亦應計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等情,業據提出八禾營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7婚字第 23號離婚卷第201至202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5420號函所附八禾營造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211至214 頁)為證。 (2)被告對於上開公司登記,持股股數及比例原、被告各為900000股(持股比例30%)及2100000(持股比例70% )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公司係由被告之父沈汝發出資而能經營,原告並未出資,原本股份都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負責工地,不想所有的事都攬在身上,故借名登記給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證人即被告胞兄沈志光到庭證述:「(法官問:八禾營造是何人投資?)大概是三年前沈汝發投資的,投資人寫何人名字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沈汝發投資這家八禾營造公司?)設立營造公司的人是被告,拿錢投資的是沈汝發。(法官問:八禾營造是誰設立的?)應該是被告設立的,大概是五、六年前,設立營造公司是為了建築。(法官問:被告學什麼?被告什麼學校畢業?科系為何?)我不知道被告學什麼,他是勤益科技大學畢業,科系為何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拿多少錢設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資本額為何?)被告應該沒有拿錢出來。資本額我不清楚,分幾股我也不知道。(法官問:被告的錢從那裡來?)從我父親那裡拿的,那時候被告從事工地主任,那家公司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設立營造公司是跟你父親拿的嗎?你如何知道?)被告從我父親那裡拿錢,因為我父親有告訴我,怕被告拿錢不還。(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投資八禾營造?)沒有,因為營造公司是我父親拿錢出來投資。我父親說原告沒有投資八禾營造。(法官問:你父親如何知道原告沒有出資?)因為我父親說他投資的是他兒子。(法官問:公司分幾股?有沒有寫借據?有無說何時償還?)分幾股我不清楚,有沒有寫借據我不清楚,也沒有說何時清償。」(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參照)。觀諸 證人沈志光為被告之胞兄,其對於八禾營造有限公司設立之相關細節,諸如資本額、股東、股數、股東持股比例、出資額來源等均不清楚,所述皆係聽聞被告、沈汝發轉陳,且對於法官所問之問題似乎不在意,只想回答是沈汝發拿錢給被告設立公司,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 (3)被告主張上開公司之資本額均係由沈汝發出資,僅係將部分持股借原告之名登記,亦即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應依公司登記之兩造持股比例,計算上開公司之資產價值,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上開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之資產淨值為8,428,636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3月13日(108)正般估 字第108030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憑。原 告持股90萬元(占出資額比例30%),故計入婚後財產 之金額為2,528,591元【計算式:8,428,636元×30%= 2,52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持股210萬元(占出資額比例70%),故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5,900,045元【計算式:8,428,636元×70%=5,900,0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固抗辯: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八禾營造有限公司,認定價值過高,被告認應以400萬元為合理 云云,惟徵之不動產估價師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估價,衡情不致刻意偏坦一方,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告隱匿之財產?應否列入分配?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 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 (2)被告主張原告以其母居住高雄,並無自有房屋,故須支付租金,被告為供給當時岳母得以居住場所,故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土地,以供將來可蓋建房屋,欲借予岳母居住,然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之資金所購買,並非贈與原告,亦非贈與原告之母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然系爭土地已遭原告片面自行出售,所得資金流向不明,原告顯惡意隱匿財產,應將系爭土地之價值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3)原告辯稱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所取得,惟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日)系 爭土地已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之資金所購買為真,然既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夫妻間之贈與,自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況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間售出並將價款贈與原告之母,原告所為此部分財產之處分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購買系爭土地蓋房子給原告之母居住,因被告嗣後遲遲不願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原告母親居住,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將錢購買現成房屋供母親居住,故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既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原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夫妻間贈與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屬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4)原告辯稱其未刻意隱匿之財產,蓋原告於106年9月29 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聖閔為通姦行為,始對彼等2人 提起刑事通姦罪告訴,並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 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原告早於106年6月1日即委 請仲介掛賣系爭土地,並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買方定金而成交,另原告委任代書邱明健分別於106年9月25 日 、106年9月26日向區公所調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嗣於106年10月1日辦理土地完稅並於106年10月3日完納各項地政規費,故原告既係早於106年9月29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聖閔通姦情事前,即已掛賣及成交系爭土地,自無隱匿之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仲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可稽(卷二第61至65頁)、系爭土地地政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卷二第67至75頁)為證。觀諸原告雖於 106年9月29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聖閔為通姦行為,然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發現被告似乎有外遇,始會於該日尾隨被告駕車出門,此有訪視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107婚字第23號離婚 卷可參,可認於106年9月29 日之前原告即已因懷疑被 告外遇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仲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於106年6月1日即告 知仲介「賣價105萬元,麻煩你儘快幫我成交,感激! 」,可知原告當時已有盡快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想法,另佐以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距離原告欲出賣系爭土地之時點僅短短4月餘 ,足見原告顯係故意隱匿財產,以求日後於剩餘財產分配邀獲有利判決,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之價值追加計算。 (5)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上開公司於106年 10 月16日之資產淨值為1,656,900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3月13日(108)正般估字第 1080306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憑。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坐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5之4號、2號地下室之土地及建物 是否兩造共有? (1)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也有付錢但沒有登記共有,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辯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登記於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所有權即屬原告,被告主張為兩造共有,顯非可採等語。 (2)被告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為真,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屬原告所有,非被告主張之兩造共有。 (3)嗣被告不爭執要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5、原告有無向三信銀行借款204萬元並設定抵押? (1)原告主張:其曾向三信銀行借款204萬元並設定抵押, 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 (2)被告辯稱:此筆債務,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清償完畢,目前已無此筆債務存在。 (3)嗣原告同意不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6、原告有無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之款項?用以購買①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地下1層之1(建號823,離婚 卷156頁)、②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2層之2(建號825 ,離婚卷157頁)③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2(建號852,離婚卷158頁)④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離婚卷第161頁)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離婚卷第162頁),系爭不動產應否列入分配? (1)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款項600萬元,並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6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與兩造離婚起訴日106年10月16日極為接 近,有合理懷疑原告利用任職八禾公司掌管財務機會,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2)原告抗辯:原告否認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106年10月 24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後(即106年10 月16日),故系爭不動產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 張原告有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為106年10月24日,有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可稽,則於本 件基準時點之106年10月16日,原告名下並無系爭不動 產,本院認自難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7、綜上,以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0,683,126元(詳如附表壹、一所示)。 (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40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 算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400萬元(詳如附表 壹、二所示)。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683,126元,原告之婚後債務為4,000,00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應以6,683,126元【計算式:10,683,126-4,000,000=6,683,126元】計算。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 存婚後財產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11月27日中管字第1071802108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81至8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83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96至16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保結投字第1070007907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89至1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38號函所附投保簡表(107婚字第 23號離婚卷第217至218頁)在卷可憑。 2、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是 否列入分配? (1)被告辯稱如附表貳、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房地係被告之父沈如發贈與,故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情,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前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依謄本記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核與被告自其父沈如發受贈之其他不動產其登記原因均記載贈與者,顯不相符,且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160萬元匯款予沈汝發作為買賣價金之 支付,故被告所辯已不足採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1至26頁)。 (2)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第一類異動索引、於99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資料過院,可知系爭房地異動之登記日期為99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於同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9年收件普字第3213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卷一第50至60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於99年間有無向該行貸款,貸款金額、目的為何、款項之流向,該行函覆:「存戶沈稚鈞於99年間於南投分行有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目的為『購置不動產』」,此有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國世崇德字第1070000099號 函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款項流向之票共3紙附卷可憑(卷一第91至94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 (3)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間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200萬元之貸款,惟該筆貸款實係被告為投資股 票之用而借貸,並於99年11月19日匯入160萬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之交割帳戶內作為繳納股款之用,另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另有匯款13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此筆款項亦非支付予訴外人沈汝發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二第11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回函所附匯款(卷一第94頁)為證,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非買賣取得。 (4)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這不是實質付款,這是為了給國稅局認定為有買賣的形式流程,才不會課贈與稅,這是原告代被告去辦理資金移轉手續。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是沈汝發,這是要規避稅捐的方式,這是錢後來又由沈汝發的帳戶領走,領走後的流程我們兩星期內另具狀補呈。」云云。原告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被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並非原告所為,另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後續匯款亦均係被告自行辦理,亦非原告所為等語。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匯款(卷一第94頁),可知匯款單上匯款人之簽名確實係被告所簽,核與原告所辯相符。又被告亦未就被告匯款 160 萬元予沈汝發後,又由沈汝發將該款項自帳戶內提出交被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沈汝發嗣後有將帳戶內160萬元款項再交付被告乙情為真,亦 無法以此即逕認證明沈汝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 (5)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沈如發所贈與所得,並非買賣取得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仍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算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6日之價值為13,740,000 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1月19日( 108)正般估字第108010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附 卷可憑,故應以此金額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3、以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7,009,685元(詳如附表貳、一所示)。 (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被告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2、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0元(詳附表貳、二 所示)。 (三)被告剩餘財產總計:27,009,6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683,126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27,009,6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326, 559元,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 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0163,280元【計算式:(27,009, 685-6,683,126)÷2=1,0163,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壹、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存款│三信商銀 │ 86元│兩造不爭執 │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43,991元│兩造不爭執 │ │ │ │坑口郵局 │ │ │ ├─┼──┼───────────┼───────┼──────────┤ │3 │投資│中石化2350股 │ 33,135元│兩造不爭執 │ ├─┼──┼───────────┼───────┼──────────┤ │4 │投資│鴻海204股 │ 22,338元│兩造不爭執 │ ├─┼──┼───────────┼───────┼──────────┤ │5 │投資│六福1027股 │ 8,062元│兩造不爭執 │ ├─┼──┼───────────┼───────┼──────────┤ │6 │投資│麗嬰房124股 │ 1,469元│兩造不爭執 │ ├─┼──┼───────────┼───────┼──────────┤ │7 │投資│八禾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款│ 2,528,591元│1.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 │ │90萬股(持股比例30%) │ │ 合事務所108年3月13│ │ │ │ │ │ 日(108)正般估字 │ │ │ │ │ │ 第1080306號函暨所 │ │ │ │ │ │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2.8,428,636元×30% │ │ │ │ │ │ =2,528,591元(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8 │保單│新光人壽 │ 177,185元│兩造不爭執 │ │ │價值│ │ │ │ ├─┼──┼───────────┼───────┼──────────┤ │9 │保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55,369元│兩造不爭執 │ │ │價值│ │ │ │ ├─┼──┼───────────┼───────┼──────────┤ │10│建物│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東山│ 6,156,000元│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 │ │路1段218巷6-7弄5-4號 │ │事務所108年1月19日(│ ├─┼──┼───────────┤ │108)正般估字第10801│ │11│建物│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東山│ │0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 │ │路1段218巷2號地下室 │ │價報告 │ ├─┼──┼───────────┤ │ │ │12│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建業段293 │ │ │ │ │ │地號 │ │ │ ├─┼──┼───────────┼───────┼──────────┤ │13│土地│高雄市林園區頂溪州段 │ 1,656,900元│1.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 │ │251地號 │ │ 合事務所108年3月29│ ├─┼──┼───────────┤ │ 日(108)正般估字 │ │14│土地│高雄市林園區頂溪州段 │ │ 第1080313號函暨所 │ │ │ │252地號 │ │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2.本院認原告於起訴前│ │ │ │ │ │ 刻意隱匿之財產,故│ │ │ │ │ │ 該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 │ │ │ │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 │ │ │ │ 財產 │ ├─┴──┴───────────┼───────┼──────────┤ │以上總計 │ 10,683,126元│ │ └────────────────┴───────┴──────────┘ 二、消極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編│財產│ 債 權 人 │ 金 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房屋│三信商銀 │ 4,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貸款│ │ │ │ ├─┴──┴───────────┼───────┼──────────┤ │合計 │ 4,000,000元│ │ └────────────────┴───────┴──────────┘ 貳、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30,015元│兩造不爭執 │ │ │ │坑口郵局 │ │ │ ├─┼──┼───────────┼───────┼──────────┤ │2 │存款│三信成功 │ 679,258元│兩造不爭執 │ ├─┼──┼───────────┼───────┼──────────┤ │3 │投資│華隆1244股(已下市) │ 0元│兩造不爭執 │ ├─┼──┼───────────┼───────┼──────────┤ │4 │投資│聚亨155股 │ 949元│兩造不爭執 │ ├─┼──┼───────────┼───────┼──────────┤ │5 │投資│啟阜3500股 (已下市) │ 0元│兩造不爭執 │ ├─┼──┼───────────┼───────┼──────────┤ │6 │投資│陽明273股 │ 3,385元│兩造不爭執 │ ├─┼──┼───────────┼───────┼──────────┤ │7 │投資│長億11700股(已下市) │ 0元│兩造不爭執 │ ├─┼──┼───────────┼───────┼──────────┤ │8 │投資│遠東新194股 │ 4,811元│兩造不爭執 │ ├─┼──┼───────────┼───────┼──────────┤ │9 │投資│力麗48股 │ 562元│兩造不爭執 │ ├─┼──┼───────────┼───────┼──────────┤ │10│投資│羅馬磁磚6456股(已下市│ 0元│兩造不爭執 │ │ │ │) │ │ │ ├─┼──┼───────────┼───────┼──────────┤ │11│投資│光鼎:54股(集保)、32│ 35,032元│兩造不爭執 │ │ │ │股(非集保) │ │ │ ├─┼──┼───────────┼───────┼──────────┤ │12│投資│中興商銀2095股(已下市│ 0元│兩造不爭執 │ │ │ │) │ │ │ ├─┼──┼───────────┼───────┼──────────┤ │13│投資│八禾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款│ 5,900,045元│1.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 │ │210萬股(持股比例70%)│ │ 合事務所108年3月13│ │ │ │ │ │ 日(108)正般估字 │ │ │ │ │ │ 第1080306號函暨所 │ │ │ │ │ │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2.8,428,636元×70%=│ │ │ │ │ │ 5,900,045元(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4│保單│新光人壽 │ 239,458元│兩造不爭執 │ │ │價值│ │ │ │ ├─┼──┼───────────┼───────┼──────────┤ │15│土地│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956 │ 6,376,170元│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 │ │地號 │ │事務所108年1月19日(│ │ │ │ │ │108)正般估字第10801│ │ │ │ │ │0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 │ │ │ │價報告 │ ├─┼──┼───────────┼───────┼──────────┤ │16│土地│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138 │ 13,740,000元│1.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 │ │地號 │ │ 合事務所108年1月19│ ├─┼──┼───────────┤ │ 日(108)正般估字 │ │17│建物│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 │ 第1080105號函暨所 │ │ │ │巷12號 │ │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 │ │ │ │ │2.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 │ │ │ │ 係其父沈汝發所贈與│ │ │ │ │ │ ,然無法舉證以實其│ │ │ │ │ │ 說,故本院認應列入│ │ │ │ │ │ 被告婚後財產 │ ├─┴──┴───────────┼───────┼──────────┤ │以上總計 │ 27,009,685元│ │ └────────────────┴───────┴──────────┘ 二、消極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