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相 對 人 健安藥局即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銷貨單註記,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778元,因相對人設立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有彰化縣衛生局特約醫療廠商名冊及健安藥局基本資料附於原審107 年中小字第2264號民事卷宗可佐(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銷貨單為證,然抗告人提出之銷貨單,並無出具人之署押及用印,其文書之真正有疑。又其內雖記載台中法院為第一管轄,但未約定就何法律關係由台中法院管轄,更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以示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6、17、20、21頁),並無關於管轄法院之記載,益見兩造並未就給付貨款一事所生之特定法律關係約定管轄法院。玆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書面證據憑以認定兩造已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由本院管轄,則本件抗告,礙難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