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7號原 告 鼎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再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予綸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名鼎繹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名駐宅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駐宅旅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代駐宅旅店進行全案規劃及執行相關工程項目,亦即僅代為該旅店發包,而非營造廠,並無資格開具完工證明,惟系爭工程既已於104 年5 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以及於107 年5 月22日取得建築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當係符合相關安全法令及檢驗標準,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可徵系爭工程確已竣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之廣告看板等工程,已開立號碼為BM18395052、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464 元之發票,其餘工程,亦已開立號碼為 BM18395051、金額為6,760,000 元之發票,該2 筆發票共計11,889,464元,被告已於105 年4 月8日 、5 月4 日支付 4,000,000 元,尚欠7,889,464 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款項)。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原告確有為被告執行系爭工程,被告僅支付4,000,000 元,其餘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 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係李佩蓉擔任兩造公司負責人時同時代表兩造簽署系爭契約,顯然係創設新法律關係,非使已存在之債務實現而消滅,自非屬清償債務,與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之專履行債務之情形不符,顯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33 條規定之雙方代理之禁止,並經被告明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關於李佩蓉與葉嘉合建駐宅旅店,並代理被告約定分期交付土地價款,仍然屬雙方代理,被告亦拒絕承認,該法律關係仍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李季霖於105 年10月14日向李佩蓉購買被告之股份,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甲方之聲明:⑶標的公司之資產負債、業務營運及對外簽訂之合約、應付款項等均已確實揭露於乙方,除業已揭露者外,標的公司於簽約當日前絕無其他對第三人為保證,開立票據或有其他或有負債之情事,如因此造成乙方之任何損失,甲方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待付工程款明細係逐一列載承包商及金額,合計總金額為5,177,565 元,由被告清償完畢,並未列載系爭款項,可見李季霖簽約時,無意就被告所有債務一併承受之意,而係以待付工程款明細欄所列舉之項目為限。況李佩蓉於105 年間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其於出售被告股權時,本應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予以充分揭露,否則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由李佩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李佩蓉於移轉股權後,再持自行製作之文件,向被告訴請給付系爭款項,顯有商業詐欺之虞,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 ㈢李佩蓉出售被告公司股份時,就鼎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能公司)之工程款曾與李季霖會同結算,並記載在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待付工程款明細「承包商:鼎能實業有限公司、金額:61,042…;2016年3 月完工的奇想創造吸音板工程,費用為50萬元,屆時協議瑞助營造工程扣款處理執行」,嗣經被告給付完畢,,顯然關於廣告費之部分,亦已確實一併結清。另原告所提采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采林公司)之估價單,充其量僅為施工計畫或估價,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價金。又原告所提估價單2 紙,總金額分別為「573,878 」及「301,403 」,其項目1 至項目4 完全重覆,前者又多有刪改之記號,是該2 紙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不實。 ㈣葉嘉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0月28日葉嘉建字第108102801 號函所指完成施作之工程,係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所統包之工程,瑞助營造與原告間於101 年10月30日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項目已包含安全措施工程、鋼構工程、結構體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牆面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輕隔間工程等項目,與系爭工程項目大致相符,是原告所指之剩餘工程款,應係指對於瑞助營造之工程尾款。而關於應支付予瑞助營造之工程款4,413,823 元,已明確記載在系爭協議書附表二待付工程款明細欄內,被告始與瑞助營造和解並支付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㈤原告從未向被告通知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25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顯然系爭工程早於103 年前即已竣工,又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傳票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顯然原告於該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惟原告遲至107 年6 月28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㈥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公司傳票均為李佩蓉擔任兩造公司負責人時自行製作,應非真實,且該傳票明細僅記載有名稱,並無法判斷實際施作項目、完工日,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又所提出之發票2 紙,僅為原告形式上申報稅務之行為,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是否與本件請求相關,均有不明,自不足證明原告是否曾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雖再提出廣告設計文宣及設計圖稿,然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相關,原告所提之招牌製作討論信件紀錄及估價單,僅為施工計畫或估價,無法證明原告曾施工及支付價金,況估價單記載「三角立柱外招牌」及「騎樓招牌」,與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之廣告工程細項及金額均不符,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廣告工程。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已竣工,被告自未因此受有利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46 、247 、414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原告(原名:鼎繹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佩蓉)與被告(原名:駐宅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佩蓉)於101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6 月25日對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開立項目為工程款收入、總計金額1,076 萬元(發票號碼BM18395051)及廣告費、總計金額1,129,464 元(發票號碼BM18395052)之統一發票2 張予被告。 ㈣被告當時之負責人李佩蓉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4 日各支付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 ㈤李季霖於105 年10月14日向李佩蓉購買被告公司50% 之股權(共計210萬股),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㈥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甲方(即李佩蓉)之聲明:⑶標的公司之資產負債、業務營運及對外簽訂之合約、應付款項等均已確實揭露於乙方,除業已揭露者外,標的公司於簽約當日前絕無其他對第三人為保證,開立票據或有其他或有負債之情事,如因此造成乙方之任何損失,甲方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 條記載:「乙方(即李季霖)聲明:⑴乙方同意及保證,簽訂本協議後,應負責全數清償其他原始股東股款、相關甲方經營所產生的應負帳款及應付之工程款項(如附件二所示)」。 ㈦系爭協議書附件二駐宅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借款、股東股款及應付工程款明細表中,於「待付工程款明細」欄位中之「承包商」欄並未列載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於「工程品項/ 備註」欄中則記載「另駐宅股份有限公司至 105 年1 月1 日起之所有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亦由乙方(即李季霖)負責」。 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雙方代理而無效? ㈢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廣告看板費用是否已於系爭協議書中充分揭露,而屬於協議書內被告應負之款項? ㈣原告請求之廣告看板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項目? ㈤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廣告看板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㈥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廣告看板費用,則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廣告看板費用?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含廣告工程)是否均已完工? 參、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前於101年5月9日由雙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佩蓉出面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承攬興建之駐宅旅店已於103年5月竣工,103年6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於104年5月8日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原告並於107年5月22日提出建築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交付承攬廠商瑞助營造,此有使用執照、葉嘉建築師事務所函、旅館業登記證、建築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393、227、229頁),堪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已大致施作完成。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系爭工程之建物現由被告以再曜旅店之名稱對外營業,被告為該建物之實際占有營運之人,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其工程項目包括營建工程、設計費用、機電工程、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等,其後並有工程細項,被告要自行核對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各工程細項原則上並無困難,然被告迄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未完成之工程細項,全盤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云云,自不可採。 被告雖又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李佩蓉之用印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符,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由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佩蓉用印,李佩蓉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印文係由其本人蓋章,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尚不得僅因系爭契約上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符而否認系爭契約乃原告事後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佩蓉以兩造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其當時雖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但僅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50股份,尚未過半,其餘百分之50股份則為李季霖所持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30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原告復無法提出李佩蓉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自難認為李佩蓉簽訂系爭契約於事前已得被告公司本人之許諾。且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向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工程,此與原告所提被告向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地主葉嘉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兩者迥然不同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專為履行被告應給付給葉嘉之土地價款,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云云,顯係強辯之詞,自 不足採。是揆諸上開說明,李佩蓉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無權代理,如經被告公司事後承認,對於被告公司仍生效力。而依李佩蓉與李季霖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附件二待付工程款明細所列,被告公司尚待支付瑞助營造主體結構工程款4,413,823元,該筆工程款依被告所提工 程名稱同為「駐宅旅店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7頁),應係指原告公司應支付予瑞助營造之工 程款,則李季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既已知悉原告公司有積欠瑞助營造工程款,並在向李佩蓉購買股權時同意將該筆工程款改列為被告公司之待付工程款,由其負責清償,足見李季霖至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知悉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方會同意將原告公司積欠瑞助營造之工程款列為被告公司之待付工程款,李季霖對李佩蓉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係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既經李佩蓉與李季霖兩名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李佩蓉及李季霖並為被告公司三名董事之其中兩名,堪認李佩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已得被告公司事後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即應依系爭契約解決,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之結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要屬無憑。 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含營業稅為15,050,000元;付款方法依第8 條之約定,為工程開工後原告公司依實際進度,於每月30日前以書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經被告公司核實後於次月15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付款期別以實際完成進度按工程請款期表比例支付;被告公司如未按期付款,依第20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並得終止工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其他科目餘額表及發票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本院卷㈠第145 、147 頁)。惟除發票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書面檢附工程照片之文件,應收帳款其他科目餘額表上復未記載所施作工程項目及工程進度,以致於被告公司根本無從核實,原告公司是否果有施作其所自稱6,760,000元之工程項目、 其所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而應被扣款、被告公司是否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公司或已代原告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承包商等等,尚非無疑。此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待付工程款明細所列多家承包商,原來因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執行,而由原告發包、附件二借款與股款明細所列奇想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以技術入股作為設計駐宅旅店之對價;嗣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卻將原告對各該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列為被告公司之待付工程款,將原告應退還奇想公司之股款列為被告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債務,約定均由李季霖負責清償,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並有設計入股合作計畫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67頁),益徵被告公司確有代原告公司清償對承包商債務之情。且被告公司就系爭款項曾於105年4月8日、5月4 日各支付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有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 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亦證被告確有支付 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所指廣告工程款1,129,464元,不僅 與系爭契約景觀工程中之廣告工程項目小計金額為943,000 元不符,且原告雖提出廣告設計文宣、廣告看板設計圖稿及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契約之廣告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5頁以下、第435頁以下),然上開廣告設計文宣及廣告看 板設計圖稿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廣告工程項目(奇想公司函覆本院已依設計完成施作之看板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廣告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513頁), 再依采林公司函覆本院之請款單,原告實際已施作之項目為燈箱、壓克力鐵皮,付款金額為20,225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廣告工程款1,129,464元,兩者差異甚大,原告有無完成 系爭契約之廣告工程項目、其所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而應被扣款、被告公司是否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公司或已代原告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承包商等等,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其他科目餘額表所示,系爭款項早於105年4月1日即已開立傳票列為應收帳款, 系爭工程之建物更早於103年6月15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5月8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原告早應依工程進度請 領工程款,原告卻遲至107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此舉顯然不合常情。縱原告曾將系爭款項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 本院卷㈠第330頁以下),惟系爭款項既未經被告核實,稅 務機關亦僅係形式上查核,尚難逕認原告自行認列為應收帳款之系爭款項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再者,依李佩蓉與李季霖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 條:「甲方(即李佩蓉)之聲明:⑶標的公司之資產負債、業務營運及對外簽訂之合約、應付款項等均已確實揭露於乙方,除業已揭露者外,標的公司於簽約當日前絕無其他對第三人為保證,開立票據或有其他或有負債之情事,如因此造成乙方之任何損失,甲方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5 條:「乙方(即李季霖)聲明:⑴乙方同意及保證,簽訂本協議後,應負責全數清償其他原始股東股款、相關甲方經營所產生的應負帳款及應付之工程款項(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李佩蓉於系爭協議書之時,已將所有被告公司對外簽訂之合約、應付帳款確實揭露如附件二所示,約定由李季霖負責全數清償,如有未揭露者,李佩蓉應對李季霖所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被告公司相關借款、股東股款及應付工程款明細表中,於「待付工程款明細」欄位中之「承包商」欄並未列載有系爭工程款,李佩蓉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股東,如被告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仍有積欠原告公司債務,李佩蓉自不可能不知情,況系爭款項經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1日開立傳票列為應收帳款, 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僅約半年,且金額高達7,889,464 元(計算式:1,129,464+6,760,000=7,889,464),如被 告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仍有積欠原告公司債務,李佩蓉當不可能遺漏,然其竟未將系爭款項列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待付工程款明細,顯然原告公司當時已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此情亦據證人李季霖、李季洲及曾文邦(後兩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述:簽約時李佩蓉有仔細確認過被告公司所欠債務,所有債務均已明列在協議書附件二,李佩蓉沒有提到兩造間還有其他工程款未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頁以下)。 雖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待付工程款明細之「合計」、「工程品項/備註」欄中記載「另駐宅股份有限公司至105年1月1日起之所有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亦由乙方(即李季霖)負責」等語,然此文句究係指被告公司至105年1月1日之所有應付帳 款及應付票據亦由李季霖負責,或被告公司105年1月1日起 之所有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亦由李季霖負責,並不明確,如係前者,則系爭款項於105年4月1日經原告列為應收帳款, 即不在李季霖應負責之範圍內。又依證人曾文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之借款、股款、工程款的總金額是經過確認,但是這些工程款我們只知道金額,哪些是應付票據、哪些是應付帳款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知所謂應由李季霖負責清償之被告公司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係指已明列在附件二之待付工程款明細者而言,只是因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有簽發票據,所以才會有上開文句之記載,並非指被告公司尚有其他未明列在附件二之債務。否則以被告公司當時債務龐大,應償還之借款與應返還股東之股款高達38,360,000元,待付工程款亦達5,177,565元,李佩蓉股權 轉讓款更達27,000,000元,李季霖需籌措巨額資金,應無可能同意再負責清償被告公司其餘金額未知未明列在附件二之債務,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亦不會要求李佩蓉應揭露被告公司之全部債務,如有漏未揭露之債務,李佩蓉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開文句更未明示被告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帳款,或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被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該文句推論被告公司仍有積欠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亦不能以李佩蓉在系爭協議書漏未揭露其對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93頁以下),即推論該漏未揭露之債務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清償。 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系爭款項為承攬人之報酬,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其他科目餘額表上之傳票日期記載為105年4月1日;參以爭工 程係按工程進度請款,原告所提傳票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之應付帳款,其施工日期在104年4月至105年3月之間(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見原告早於105年4月1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乃原告竟遲至107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瑞助營造曾於106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工程款4,413,823元,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款 ,兩造及瑞助營造遂於106年5月簽立和解書,即被告同意代原告給付220萬元予瑞助營造,並於106年5月24日開立支票1紙予瑞助營造,是時效於106年間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而中斷云云,並提出瑞助營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和解書及本行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7、231至235頁)。姑不 論原告有無於其所稱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民法 第130條參照),原告對瑞助營造所負債務既由被告公司清 償完畢,該筆款項自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範圍內,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於瑞助營造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有向被告一併請求支付系爭款項,自難認定系爭款項之時效已因瑞助營造與兩造協商解決工程款乙事而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於106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準云云,顯係混淆其依兩造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點與其依稅務法規應向稅務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點係屬二事,互無關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完成應收帳款其他科目餘額表及發票所記載工程款之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公司除附件二所揭露債務外,應無其他債務,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李佩蓉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可能漏未揭露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務。再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89,4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