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永新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訴訟代理人 江勇平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賴珈汶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2472 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起委由原告陸續進行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其中家地麗工廠2樓裝潢工程於104年10月26日進場,105年10月27日完工;家地麗工廠3樓裝潢工程於105年8月18日進場,105年12月3日完工;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於105年3月28日進場,105年11月26日完工;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於105年7月27日進場,105年12月26日完工;親家雲硯33 樓裝潢工程於105年7月28日進場切割工程及進料。被告於105年8月起開始拖欠工程款。 ㈡原告施作①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工程款107萬9402元,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工程款144萬7548元,③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工程款22萬5115元,④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款7萬3164元,⑤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款113萬6381元,⑥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款40萬4800元,⑦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款5萬2020 元,⑧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工程款5000元,合計442萬3430元,加計5 %營業稅22萬1172元為464萬4602元,扣除被告已付239萬8279元後,尚欠224萬6323 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6323元及107年5月28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有承攬被告家地麗公司新舊廠、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並未施作親家雲硯9 樓、33樓之裝潢工程。關於家地麗公司新廠、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兩造當初承攬協議內容為木造工程實作實算,每坪24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關於「新廠第一次施工」、「惠中三街23號」、「新廠鐵工扶手」、「新廠第二次施工」均無施工之細項以及數量,被告無從檢視。就原告所提之對帳單上所載之金額總額,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多有瑕疵,例如地磚顏色不一、木造工程與牆面之間隙過大、樓梯長短不一未緊貼牆面、木作成品漆面破損等,工程並未驗收完畢,被告針對工程瑕疵分別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8 日發函原告要求修補瑕疵,均未獲原告公司置理,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部分: 1.施工項目「冷氣槽」已包含在層次造型天花板內,不應重覆請款;「客廳配電牆工程及維修門」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拆除且後續未再施作;後棟廁所PVC 貼合板工程已包含廁所線板,故單價為3600/坪,「線板」 部分不應再重複計價,此部分之項目被告否認之。 2.原告於105年6月10日向被告請款所呈之提款單,不僅無前皆所提之施作項目,並經由當時議價後,原告同意議價為79萬元與原告此次主張施作之數量及價格差距甚多。 3.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簽領支票20萬元、105年1 月27日簽領支票20萬元、105年6月16簽領支票30萬元,合計請領共70萬元,僅餘尾款9萬元。 ㈢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部分: 1.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提出之請款單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之施工請款單多處不符,且多項施工項目之計算金額均有錯誤,例如:品名「二樓陽台封板」經計算之金額應為6 000元,然原證7之記載卻為6072元。又如品名為「二樓消防箱」,計算之金額應為2880元,然原證7 之記載卻為2760元,多達共14項之錯誤金額,原證7內容並非真實。 2.由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可知,兩造之議價金額為81萬元並經原告簽領結清款項,原告此次提出原證7請款單金額與事實不符。 3.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4日簽領支票40萬元、105年10月17日簽領支票27萬9000元、7萬1000元及現金15萬元共計90萬元。 是以就前次尾款9 萬元及此次款項81萬元,被告業已全數清償,與原告提出之原證7第3頁備註所載:「前後棟已全數清完」相符。故就本次原告提出之原證7 之證物,被告均爭執之。 4.被告施作原證7第2頁前棟3 樓天花板工程,施工瑕疵造成天花板縫隙不一之缺失,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迄今均未修補,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被告將於修繕完成後結算並提出之。 ㈣就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部分:此部分款項被告已足額請領簽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就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對於此施作項目沒有意見,金額應為7萬3000 元,原告已足額請領並簽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㈥就惠中三街23號部分: 1.「天花板工程」之數量與實際坪數不符、且單價應為2400元/坪,由建商所提供之平面圖顯示,一樓室內總坪數為21.4 坪,二樓室內總坪數為19.6坪,共計為41坪,扣除廁所3 坪,以及廚房0.8坪,至多僅有37.2 坪,與原告所提列之坪數差距甚大。 2.新增工程中品名「一樓造型吊櫃」係因原告施作鐵梯工程瑕疵,而造成樓梯側面有空洞,易發生危險,原告為防止小孩從側面掉落,才以吊櫃做為缺失改善。 3.「二樓更衣室櫃體」之單價應為2500元/尺、「陽台塑木工 程」應更正為「陽台磁磚工程」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應為6 坪,單價為4000元/坪、「消防灑水頭延長」之數量應為20 組、「吧台給水」、「吧台排水」、「吧台壓接管」之金額均為2000元、「T5層板燈」應為LED燈管且單價應為250元/ 組、「各房間層板」之單價應為500元/米、「一樓衣櫃」之單價應為2500元/尺、「一樓鞋櫃」之單價應為1000元/尺、「二樓房間書櫃」開放櫃之單價應為2000 元/尺「二樓床底」之金額應為6000元/座等等,其餘項目皆爭執之。 ㈦就親家雲硯9 樓部分:原告自行提列的工程估價單,被告從未見過,該估價單標示106 年日期空白,左下方「客戶簽章」處並無被告簽章,不具效力,顯為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簽領50萬元之後,因惠中三街的瑕疵工程未妥善處理,被告不再委任原告,兩造間就該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㈧另就親家雲硯33樓部分:兩造並無承攬之合意也無施作裝潢工程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㈨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原告僅進行切割牆面2 次,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該筆費用共9000元與鐵工費用已一併付清,原告不應重覆請款。 ㈩原告承認截至迄今被告業已支付239萬8279元,故將104年及105年漏開的239萬8279元的發票於107年4月17日寄給被告,然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共達252萬0900 元,原告仍漏開發票不足額12萬2621元。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足額支付,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書僅見「查詢後」之單價,未見任何計算圖說及鑑價依據。常情而言就相同產品各家報價行情各有高低,然而該鑑定報告均未提列所使用的材料之材質、產地、工法來進行成本之估算,難認詳實。再者,天花板的丈量面積,超出建物實際面積,也未提出圖說標示尺寸及計算面積之公式供被告核算。又該鑑定報告「查詢後」單價多原告請款的單價,綜上所述,該鑑定報告未提出相關查詢參考之資料可供被告驗證,因此就鑑定報告之金額被告均爭執之。 2.惠中三街之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惠中三街之木作工程金額為98萬9527元,然如前所述兩造當初承攬之協議內容為「木造工程實作實算,每坪2400元」,且系爭工程多有瑕疵且經被告書面催告後原告皆未到場改善,依據民法第490 條工作物尚未完成;另就該鑑定報告中,惠中三街的燈管為被告所採購(每盞購入價格為130 元)再交由原告安裝,然而該鑑定報告書253頁關於T5層板燈之鑑價金額每盞卻高達550元,在該鑑定報告中未見市場詢價之依據且顯超出被告之採購價格,更顯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證之問題;另外針對櫃體的鑑價,亦應考量廠商採用的廠牌、板材的材質為何、規格尺寸、厚度、搭配的五金品牌、造型有所不同,價格理應有所不同,鑑定價格的方法應詳列分析表,遑論該價格亦超出兩造所合意之每坪2400元,難認鑑定之結果合理。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已完工,施作項目如其提出請款單所示,金額為①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 次施工工程款107萬9402元,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工程款144萬7548元,③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工程款22萬5115元,④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款7萬3164元,⑤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款113萬6381 元,⑥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工程款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對帳單及相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建卷㈠第60-62、102-104、66、68-70、134-159頁)。原告主張其承攬完成前開③家地麗公司新廠鐵工扶手得請求工程款22萬51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承攬完成前開④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得請求工程款7萬3164 元,被告則稱此部分工程款為7萬3000 元已付清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建卷㈠第93頁),堪認被告自認此部分工程款為7萬3000元為真正,另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金額超過被告自認7萬3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應認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之工程款為7萬3000 元。原告主張其承攬完成前開⑥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得請求工程款5000元,被告則稱此部分工程款為9000元已付清等語,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5000元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其餘①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⑤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之真正,且關於前開①、②、⑤承攬工程部分之請款單及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自不得憑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依據。 3.原告聲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技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於現場逐項比對及丈量,工程估價單有估列之項目,而現場亦已存在者,即列為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反之估價單有該項目,但現場為隱蔽部分原告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者,或已施工而後拆除之工項者,亦或未施作者均不予估算,鑑定結果,①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鑑定工程款105萬2230元,②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鑑定工程款142萬8120元,③惠中三街23號裝潢鑑定工程款98萬9527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證),應為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被告雖質疑前開鑑定報告未見任何計算圖說及鑑價依據、未提列所使用的材料之材質、產地、工法進行成本之估算、未提出圖說標示尺寸及計算面積之公式、部分項目單價超出被告採購價格云云。惟前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技師與兩造會勘現場,於現場逐項比對及丈量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估列之項目,依坊間裝修工程之計價原則辦理估算,查詢後單價逐項列載(見鑑定報告附件8 ),秉持專業提出,自具公正客觀性,被告空言爭執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當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抗辯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 次施工,兩造曾議價合意工程款79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105年6月10日請款單請款單為證(見建卷㈠第80-82 頁)。該請款單末固列印「備註:已請領40萬元,尾款餘39萬2192元」,並手寫記載「議價:79萬元正,6/16簽領30萬元支票、尾款9 萬元」,然此請款單手寫部分為何人書寫並不明瞭,且無原告簽章,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議價合意工程款為79萬元。又依此請款單列印內容,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合計工程款為79萬2192元,然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及金額較諸原告起訴後主張之承攬工作項目及金額為少,應為期中部分請款,既未將原告施作部分全部列入及計價,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1次施工僅得請求工程款79萬2192元。 5.被告抗辯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 次施工,兩造曾議價合意工程款81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105 年10月11日請款單為證(見建卷㈠第88-8 9頁)。該請款單末固列印「備註:前期尾款9 萬元,本期款項81萬7600元,105年5月10日入票40萬元,尾款餘50萬7600元」,並手寫記載「議價:81萬元正,105年10月17日簽收支票2張及現金15萬元等於50萬元、結清款項」,然此請款單手寫部分為何人書寫並不明瞭,且無原告簽章,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議價合意工程款為81萬元。又依此請款單列印內容,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合計工程款為81萬7600元,然此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及金額較諸原告起訴後主張之承攬工作項目及金額為少,應為期中部分請款,既未將原告施作部分全部列入及計價,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家地麗公司新廠第2次施工僅得請求工程款81 萬7600元。 6.是以,原告就其完成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含第1、2次施工及鐵工部分)、家地麗公司舊廠木地板工程、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及親家雲硯33樓切割廁所部分輕隔間施作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377萬2992元(1052230元+1428120元+225115元+73000元+989527元+5000元=3772992 元)。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就承攬報酬並未談及營業稅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參以被告前就原告所提請款單於承攬金額外附加稅金為全部請款金額並無異議,應認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應加計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可採。加計5 %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396萬1642元(3772992元×1.05=3961642元,元以下4捨5入)。 ㈢關於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全區造型天花板)金額40萬4800元、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矽酸鈣板、合板角材及搬運工資)金額5萬20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建築平面圖為證(見建卷㈠第71-73 頁),前開請款單及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否認前開估價單內容之真正,尚不得憑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2.證人魏麗華證稱:伊係親家雲硯9 樓屋主,經友人賴珈汶介紹找原告施作「全區造型天花板」,對方只有做到天花板部分,因為與伊想要的不同,後來對方就說要撤場,伊同意撤場,給付對方15萬元,匯款帳戶是伊先生給的,細節是伊先生跟對方談的等語(見建卷㈠第283 頁反面)。證人即魏麗華配偶謝標錡證稱:是透過賴小姐介紹委託原告至親家雲硯9 樓施作「全區造型天花板」,當初我們委託原告做全屋設計及裝潢,原告只做客廳之天花板,我們認為他做的跟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們就跟他協調以15萬元撤場,有給草圖,其跟誰接洽施作及約定給付15萬元撤場均已忘記,原來天花板裝潢已拆除等語(見建卷㈠第284-285 頁反面)。魏麗華確有於105 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張淑婷帳戶,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建卷㈠第180-181 頁),堪認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係屋主魏麗華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親家雲硯9 樓裝潢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乙節,尚難採認為真,其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款40萬4800元云云,不應准許。 3.證人侯錦彰證稱有依原告指派至親家雲硯33樓施作裝潢,親家雲硯33樓有進料,但還沒有進去做,有搬運矽酸鈣板及合板角材至33樓工地現場,渠只是去做工而已,不知道誰跟原告訂約等語(見建卷㈠第288 頁)。證人侯錦彰雖有依原告指派至親家雲硯33樓施作裝潢,並稱有進料及搬運矽酸鈣板及合板角材至33樓工地現場,但渠不知誰跟原告訂約等語,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再依原告所提出關於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建卷㈠第73頁),工作內容為矽酸鈣板160 塊、合板角材400才及搬運工資1 式,金額合計5萬2020元,惟依鑑定報告記載,親家雲硯33樓現場並無矽酸鈣板160 塊、合板角材400 才等材料,難以確認是否有搬運工資之工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原告是否確有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允非無疑。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就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之裝潢工程,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親家雲硯33樓裝潢工程款5萬2020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家地麗公司新廠裝潢工程及惠中三街23號裝潢工程有瑕疵,曾於106年9月20日及10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建卷㈠第17-39、40-43頁)。惟單憑被告提出相片,尚難證明原告承攬工作瑕疵,另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未完成及修補項目,並未具體指明瑕疵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承攬工作瑕疵。又依民法第505 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原告承攬之家地麗公司新廠及惠中三街23號經裝潢施工完畢現均已在使用中(見鑑定報告第3 頁),依承攬契約所欲達成結果已經完成,應認裝潢工程已完工,縱有瑕疵,不能謂尚未完工,而得不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兩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以被告驗收工程為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不足取。 ㈤被告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7萬1279 元,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9萬0363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①104 年12月22日付票20萬元,②105年1月30日付票20萬元,③105年5月11日付票40萬元,④105年6月18日付票30萬元,⑤105年7月23日付票24萬7900元,⑥105年8月23日付票2398元,⑦105年8月23日付票1481元,⑧105年8月23日付票8500元,⑨105年8月23日付票50萬元,⑩105年9月1日給付2萬2000元,⑪105年9月6 日給付1萬6000元,⑫105年10月14日給付15萬元,⑬105年10月20日付票7萬1000元,⑭105年10月22日給付27萬9000 元,合計239萬8279 元,並有前開①、②、③、④、⑤、⑨、⑬、⑭部分之付款票據在卷可佐(見建卷㈠第115-122 頁)。前開⑫105年10月14日給付15萬元,實為親家雲硯9樓裝潢工程定作人魏麗華之匯款,與被告無涉,扣除此部分15萬元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4萬8279元(2398279元-150000元=224萬8279元)。 3.被告抗辯另有開給原告支票①發票日105年3月20日、金額2 萬3000元,②發票日105年3月31日、金額5萬元,合計7萬3000元,有經原告經理江勇平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建卷㈠第117頁),原告承認支票已兌領(見建卷㈡第377頁),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於105年8月18日前已先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105年8月16日請款單為證(見建卷㈠第121頁)。上開原告請款單為惠中三街第2期款50萬元,備註「第1期款已請領10萬元整」,而被告於105年8 月16日前已有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何時確有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不能排除此請款單備註已付第1 期款10萬元為前開已付票款一部,自不能證明被告另有給付原告10萬元。 4.被告抗辯於105年10月17日除給付金額27萬9000元、7萬100 0元之支票2紙外,另有給付原告現金15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經理江勇平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建卷㈠第1 22頁),該支票影本空白處有「105/10/17、永新取回支票2張、現金15萬元、簽收江勇平」字樣。經本院勘驗此書證正本結果,以藍色筆跡記載105/ 10/17、永新取回支票2 張、現金15萬元、簽收:江勇平之筆跡墨色並無明顯不同,反而近似(見建卷㈡第346 頁),原告主張此書證為被告偽造云云,並不足採。依此簽收內容,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有給付原告15萬元。 5.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247萬1279元(2248279元+73000元+150000元=247127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6萬16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47萬1279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9萬0363元(3961642元-2471279元=149036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2 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8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0363 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