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瑞嘉變更為林淑媛,並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 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9,384,211元標得被告之「103年度學員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前後共四次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於第四次變更後之總價為26,602,465元。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竣工 ,逾期6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55,721元。第二階段之完 工日期展延至104年2月15日,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6日完工,被告進行第二階段工程第一次複驗時,原告除因與下包商即訴外人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糾紛涉訟而未能立即取得驗收紀錄中所稱之「材料及設備保固證明文件與其他證明」外,其餘缺失改善事項已改善完成報請被告進行複驗,被告即進行第2次複驗,並經驗收完成 。之後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先為補送水性水泥漆出廠證明 書及綠建材標章證明書予監造單位即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5年5月20日補送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 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料證明文件予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堪認原告完成之油漆工程及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工程,確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且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均僅係缺少證明書等文件,縱原告逾時提出,然此部分計算違約金,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之約定,即以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而非依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因之本件違約金之計 算應依系爭契約之各項證明文件中變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修/消防)之作業費工項即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壹.一. a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691」及「 貳.五.d消防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872」之金額,合計為63,563元(即31,691+31,872=63,563)。依被告認定之逾期日數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共計355天,再乘以千分之3,金額為67,695元(即63,563×千分之3× 355=67,694.5)。 ㈡然被告以第二次變更契約金額26,341,465元為基準,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而扣罰9,351,220元(即26341465×千分之 1×355=9,351,220),被告再加計其他之逾期違約金187,60 2元及14,453元,合計為9,553,27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金為扣款5,268,293元(26,341,465×20%=5,268,293),堪認 被告之計算扣款顯有不當。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履約 期限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施作主體工程」之完成期限,且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申請許可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人係被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中並無註明須由得標廠商負責辦理申請使用執或負責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雖有未依期限提出材質證明等文件,然不影響已完成工程之效用及性能,亦無礙於其他已完成工程之使用。原告既不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僅係就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質證明文件有遲延提出之情事,則此部分計算違約金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基準及方式計算。是原告認被告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部分,應僅為269,750元(即67,695+187,602+14,453=269,750)。 ㈢再以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工地負責人未於工地履行職務,扣罰131,707元;及原告之營造品管、勞安管理員未於 工地執行職務而扣罰25,000元;再就原告未依被告函文限期繳交查核回復資料而扣罰80,000元,上開之扣款金額共為236,707元,而雙方於106年6月12日同意以26,602,465元為結 算金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第一階段工程款領得11,515,545元外,剩餘之工程款15,086,920元(即26,602,465-11,515,545=15,086,920)經被告辦理驗收結算後,共計扣款5,505,000元(即5,268,293+236,707=5,505,000)及扣工程水電費用24,000元,而僅給付原告9,557,920元(即15,086,920-5,505,000-24,000=9,557,920),惟上開未依約提出文件之扣款金額應僅為269,750元而非5,268,293元,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4,998,543元(即5,268,293-269,750=4,998,543)。 ㈣縱認原告主張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及方式為無理由,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對逾期違約金額以最高上 限即20%為扣罰,惟本件應審酌原告未能如期履約,致原已 預定將宿舍出租而可獲得之租金收益,或被告因學員無法進住宿舍而有另行支付租金租用其他房舍所生之損害,為綜合判斷以契約總價金20%為扣罰基準是否相當;且依被告與韓 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負有材料查驗責任,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倘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於施工前之材料查驗時未有詳實查驗材料證明文件,則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就其應履行之監造責任為有過失,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已安排住宿可獲得之收益為何,或其他已計劃使用之事提出相關證據,甚至是因不能使用系爭工程之房舍而租用其他房舍所支付之租金或其他開支之證明,逕依契約總價金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有失公允而於法無據。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 酌減,經酌減後逾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前段、第4條第4款之條文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第9條第14款、第3條第4款之文字相同,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第1條第3 款附件」,其中項次二「權責分工表」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屬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工程管字第1080021445號函、系爭契約第23條第6款,是系爭工程之權責分工 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適用。而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於權責分工,係由承造人辦理,亦即由承造人(即原告)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再者,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變更使用執照送審、查驗作業費用均有編列給原告,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甚明,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明文約定為由否認該義務,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自 應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施作工項亦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相關要求。是以,如需符合國家標準(CNS)、品質保證則須提出證明文件等,原告主張其無 提出材料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實無理由。查系爭工程原告遲未提出前開合法施工材質證明文件,遲至105年6月22日始補正完成,期間被告自無法予以驗收通過,並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消防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被告更無法就建物整體予以使用,非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之情形,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1款第1、2點之規定,以契約總價 金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監造有無疏忽 與原告逾期無關,監造施工前之抽驗工作並不影響原告有辦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就逾期違約金上限之約定核與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符,則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並無過高。又系爭工程 原告於投標前,或得標後兩造簽定系爭採購契約前,原告對於契約所有條款內容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不得僅因事後受違約金懲罰,即指摘逾期違約金約款不當,原告應舉證該項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19,384,211元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 (二)依被告與訴外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負有材料抽驗責任,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前後共4次辦理契約變更,即於103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0,545,937元,於104年1月30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6,341,465元,於105年6月8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 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26,499,465元,於105年8月18日辦理第四次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則為26,602,465元。 (四)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6日開工後分為二階段工程進行,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於同月31日竣 工,逾期6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55,721元;第二階段之 完工應為104年2月15日,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 月6日竣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87,602元及14,453元。 (五)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壹.一.a變更使用併室內裝 修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691」及「貳.五.d消防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872」,合計金額為63,563元。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天花板(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 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之綠建材及耐燃等出廠證明,水性水泥漆之綠建材出廠證明」等文件補正,雙方同意逾期時間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共計355日。雙方並同意以26,602,465元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七)被告於106年9月間辦理結算時,認原告未提出材質證明等文件及未完成辦理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金9,351,220元,再加 計第二階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87,602元及14,453元,合計 應為9,553,275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認逾期違約金應扣罰5,268,293元(即26,341,465×20%=5,268,293)。 (八)原告領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款11,515,545元,經被告辦理驗收結算後,扣除逾期違約金扣款5,268,293元,以及雙 方無爭議之工地負責人未於工地履行職務扣款131,707元、 勞安缺失部分扣款25,000元、查核缺失未限期回覆改善扣款80,000元及工程水電費用扣款24,000元等,合計扣款5,529,000元,僅給付原告9,557,920元。 (九)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0月7日核准變更及許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不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逾期提出油漆及矽酸鈣板之出廠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約定,以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a及貳.五.d部分之費用合計63,563元,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逾期 355日計算違約金額為67,695元,是經核算其他不爭執之扣 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98,543元;若認被告計算 違約金5,268,293元有據,則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遲延履約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款前段及第1點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招標時未 載明者為千分之3。又同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為驗收時,原告應就所完成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此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既 為連工帶料承攬,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第23條第10款 約定,材料部分之施工亦應遵循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或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是原告就其完成之工項認已符合品質保證及國家標準,自應提出出廠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以證明之,而有提供之義務。又據被告104年2月12日中分署秘字第10400018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原告申請二階段工期展延,同意系爭工程竣工日訂定於104年2月15日完工,並請原告依契約辦理後續事宜;然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完工(部分於3 月6日完成)後,104年4月9日經被告整體工程驗收並未通過,嗣經多次複驗,並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發函補正,原告始於105年5月20日提送所完成工程之「天花板(6mm矽酸鈣板 )、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之綠建材及耐燃等出廠證明,水性水泥漆之綠建材出廠證明」等文件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驗收紀錄、複驗記錄、被告函文、工程疑義說明暨討論會議、查核紀錄、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工程竣工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告105年5月20日日盛字第1050520001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98頁),且經兩造協議,原告逾期提出前開證明 文件之時間以自104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5月20日,共計35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點所述之遲延履約情形。 (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固僅就原告工程施工約定履約期限,並未及於使用執照之申請,且契約敘明第1條第3款附件有「權責分工表」,亦未見「權責分工表」說明及表格附於契約中,然第23條第6款已訂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會 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又經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6-132頁),系爭契約約款文字顯然是引用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工程管字第1080021445號函說明「…三、機關如使用本會所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已載明按權責分工表辦理之規定;惟機關如未使用本會所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須經各機關將權責分工表納入契約後,始得據以執行…四、前開權責分工表(含各階段工作完成期限)如已納入契約本文或附件時,則屬契約之一部分,即能據以執行,無須另訂明於其他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月8日所增訂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二第329-340頁)自亦列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則依該公布施行之權責分配表所示,使用執照之申請應由承攬廠商負責辦理一節觀之,原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法脫免責任。況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壹.一.a變 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691」及「貳.五.d消防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872」,可知被告就原 告取得材料設備試驗費及各項證明文件以供送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確已明列細目同意支付;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審查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函文中亦屢次指明應補正竣工照片、圖說、材料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4-96頁) ,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補正前揭工項之材質出廠證明文件,經由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提送核備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方於105年10月7日准予變更使用、給照,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次函文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4-99頁)。 是縱原告未依上開權責分工表所示直接申辦系爭工程之變更使用執照,檢附資料齊全仍是繫關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此應為原告所知悉,而依相關規定,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就建物整體使用,乃屬常理。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完工工項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不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應為可採。依此,被告以第二次變更契約金額26,341,465元、逾期355日為基準,依系爭第17條第1款第1點 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9,351,220元(即26,341,465×千分之1×355=9351,220) ,加計其他兩造不爭執之逾期違約金187,602元及14,453元 ,合計為9,553,27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金為扣款5,268,293元(26,341,465×20%=5,268,293),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98,543元云云,要無足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為專業廠商,堪認原告有相當之工程訂約及履約經驗,其既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上揭遲延違約金罰責,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原告雖稱其工程缺失均已陸續改善完成,且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履行輔助人,於施工前亦有疏失未詳實查驗材料證明文件,被告應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違約事由乃是遲延提出材料出廠證明以供審核,被告僅就此部分違約計算違約金,並未論及完工後其他工程缺失修補時間,且已將合計之違約金總數減縮至契約總價金之20%,至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提出 本是原告之義務,提出與否乃在於原告,縱監造單位疏未於施工前抽查檢核,亦是違反建築師法問題,與原告違約之發生尚無必然關係,難以同論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中有關逾期或違約之計罰約定,又屬於被告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監督上所必須,殊非被告自行設定於契約無端加重原告責任之規定,原告如依約履行,本即可按時領取契約價金,倘原告仍得於違約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該等約款自無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情。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