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詠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原 告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梅芳琪律師 黃南星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陳庭安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王振南 廖純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3944萬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億5607萬8307元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餘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億3376萬6197元,及其中新臺幣7924萬9496元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 餘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由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由原告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如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981萬3400元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億3944萬0362元現金或等值之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如原告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458萬8700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3376萬6197元現金或等值之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4億6079萬1134元(含稅),及其中2億7958萬9258 元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公司)2億6231萬5263元 (含稅),及其中1億4194萬5316元自106年11月1日起,餘 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 前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國統公司4億5519萬7078元(含稅),及其中2億7958萬9258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建壹公司2億3712萬3734元(含稅),及其中1億4194萬5316元自106年11月1 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⒈國統公司與建壹公司及第三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黎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工程編號HS-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於102年4月23日決標,國統公司、建壹公司、黎明公司及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編號T-102-A-09,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國統公司為代表之廠商。 ⒉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5日開工,惟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施作,導致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始竣工 ,由於竣工日延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約自應展延工期,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被告卻不同意,並認定原告逾期640天, 逕自從原告及黎明公司本應領得之工程款中扣款4億2680 萬元,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億3400萬元之20%,原告自 無法同意,並請求被告給付扣款中屬國統公司之2億7958 萬9258元及建壹公司之1億4194萬5316元,共計4億2153萬4574元。 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工項及數量均較原系爭工程契約大幅增加,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核實給付原告。 ⒋就前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及增加施作之工程款,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惟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仍未能同意給付,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 ⒌原告得因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延遲,請求展延工期11天,理由如下: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工程延期約定「1.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⑶機 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 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得展延,應以要徑法檢討網圖,如非可歸責廠商之工期障礙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即要徑工項)者,依約即應辦理工期展延。 ⑵依照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承 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各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觀之,系爭工程之進行,均須俟上述相關計畫通過後始得辦理,而被告在該等計畫未通過前,即准許原告進行施工圍籬之施作,已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嫌。原告於施工圍籬完成後,本欲繼續施作初步整地(清除地上甘蔗作物)及設置工務所等施工前準備工作,被告卻以動工文件未完備為由,強令原告不得進行相關先期準備工作。 ⑶依照臺灣營建研究院針對系爭工程出具之工期展延技術評估報告中明確指出:合約已規定動工條件,雙方履約自應遵守合約規定,原告提報施作施工圍籬,經被告同意後動工,被告已違反合約約定,後續被告卻以連續罰單之方式阻止原告施工,已有未誠信履約之嫌;再依工區實際作業項目判斷並無廢土運出,依工程慣例被告亦應允許原告繼續施工,綜合前述判斷,被告履約行為違反誠信,導致原有浮時耗盡及工期延誤,建議展延工期3天(103年2月13日至103年2月16日)﹔另原規畫於第一 階段浮時期間施作之「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因浮時耗盡成為新的要徑工項,該等工項施作期間為103 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28日,實際施作天數雖為40天, 但因污泥曬乾床實際開始施作時間為103年3月7日(併 行施工),故實際影響天數僅8天(即103年2月17日至3月7日共18天-10天【原網圖核定之開挖工期】=8天), 故本項展延事由應得展延11天(計算式:3+8=11)。⒍原告得因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請求展延工期247 天,理由如下: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約定「1.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機關要 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3.第1目 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得展延,應以要徑法檢討網圖,如係非可歸責廠商之工期障礙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即要徑工項)者,依約即應辦理工期展延。 ⑵增設止水帶所需增加之工期:於第一階段設計核定後增 設止水帶對工期之影響,除前述因污泥曬乾床停工待變更圖說確認55天及重新發包影響88天外,因原告已依核定圖說辦理分包,後續變更圖說增設止水帶亦對施工順序有影響,鑑定單位認為計算方式應以原核定未設置止水帶之污泥曬乾床工期加上設置止水帶所需增加之工期,才算合理,以本污泥曬乾床每床584公尺,每兩人每 天埋設130公尺之工率計算,則每池約需增加4.5天,以24床計算,設置止水帶共需增加108天,綜上,應展延247天(55+84+108=247)。 ⒎原告得因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請求展延工期505天,理由如下: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㈤項第8款「因下列天災或事 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㈢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之事由」,可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試水水源不足事由所造成之遲延,應可延長履約期限。 ⑵再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第11章11-2-1-2條規定 「本場水源來自濁水溪(再經前處理)及清水溪(經湖山水庫),濁水溪及清水溪的水源水質…」等語(原證 8號)。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4日決標,原告依照上述 合約規定之水源,於要徑網圖上排定最晚試水日期為104年3月17日,該網圖並經被告核定,惟設置於濁水溪上取水之集集攔河堰水源,因另案前處理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供水;湖山水庫之水源由水利署另案發包興建,該工程更延宕至105年4月2日導水隧道下閘工作完成後始 得蓄水,此二處契約明載之供水水源,實際上均不能供水,形成無水源可供試水之困境,為此兩造於103年5月5日召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施工會議(此項會議為試 水水源之預先規劃,核定網圖規劃之最晚開始試水時間為104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被告表示因試水用水量極大,應考量埋管或申請鑿井,原告因此進行鑿井及埋管取水相關事宜;嗣原告依雙方會議決議,於103年6月起即進行觀測井鑿井作業,並於103年8月間完成鑿井,惟因地下水源不足,未能解決水源不足之問題。由於鑿井方式取水不可行,故原告於104年2月向被告第五區管理處洽購自來水,並由廠區入口開始佈設∮200mm臨時 自來水管約600M,且於104年3月底完成申請用水手續,並於該年2月開始佈設場區內之臨時管至6月下旬完成,供試水注水之用。被告斗六營運所則於104年4月9日起 開始陸續供水,然因斗六營運所優先供應民生用水,在管制供水情形下,至105年7月22日始完成試水水量供給,供水期間長達471天,總供水量17萬6998立方公尺( 其中抽得地下水供應之水量僅1350立方公尺,佔總量之比例微小)。由於供水受被告斗六營運所管制,故於取水期間,時常發生供水減量之情事,影響試水之進行,以致整體試水時間(即依各池體結構完成時間陸續試水時間)由原網圖規畫之130天(即開工後670天【開工後最晚完成試水時間】-開工後540天【廢水調勻池最早開 始試水時間103年12月6日】)延長為實際之502天(即105年7月22日【南場快濾池出水井試水完成時間】-104年3月9日【第一段污泥濃縮池(北)開始時間】),差異天數長達372天,主要係因及時可用之水量太少及供 水分布期間長達約1年半,原可一次試水之池體 被迫切割為數個區塊分別試水,增加靜置及注水時間,另各水池之水源調度採抽水機或陸續接管方式,亦導致試水時間大幅增加(實際試水紀錄如原證6號附件42「湖山淨 水場儲槽試水時段序」)。 ⑶另因水量不足,使得池體需陸續試水,而以抽水機逐池 搬運之作法,各池體存水停留時間必然延長,因而導致藻類滋生,故於試水完成後必須辦理藻類清除,後續調整功能試車方能進行。 ⒏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分析後,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天數),共展延工 期551天,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因契約規定水源供應較原核定網圖延誤470天,不可歸責於雙方,為重大影響工期事由,依前述展延事由及得展延天數進行重新排程。臺灣營建研究院排入進度網圖後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 天數),與契約開工日102年6月15相差1251天,扣除原契約工期700天,故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551天。 ⑵再者,系爭工程之共同遲延責任後,進一步將湖山水庫 來水日期排入進度網圖進行工期展延計算,並指出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工期事由,應展延工期502天,展延後系爭工程應完成日期為105年9月28日。 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分析前述各展延事由之影響天數 及期間後,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受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影響至105年8月29日,影響天數為454天。然鑑定單位 於計算受影響之天數時,其係以「考量春節放假日」之預定竣工日104年6月2日,於扣除預定之整體功能試車30天及調整功能試車17天後之104年4月16日,作為調整 功能試車之原預定開始日(鑑定報告第42頁),此有短認17天之情形。另鑑定報告未合理考量調整功能試車受影響之31天,本件除鑑定報告目前所認應展延之454天 外,實際上尚應加上鑑定報告短認之17天,以及鑑定報告未認之湖山水庫來水初期水量不足仍影響調整功能試車之31天,本工程應合理展延竣工期限502天【計算式 :454天+17天+31天=502天】。 ⒐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1月18日竣工,理由如下: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決標之翌日起700日 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工程規範第2章2-14-2「…,經整體試車合格後,始得報完工並辦理 初驗及驗收,…」,由上述規定可知,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得申報完工辦理初驗及驗收。 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18日完成整體試車,至此淨水場 設備已配合被告操作提供淨水,故系爭工程已達預期使用之目的即已竣工。剩餘之零星缺失僅剩餘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五區濾帶雜物未清運等未完成(工程實務屬竣工後瑕疵改善項目),然被告卻認為全案之竣工日期應為106年1月19日,兩者相差2個月。 ⑶縱認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亦應參採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不能將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 日整體功能試車通過後未完成竣工作業之遲延,與105 年11月18日整體功能試車通過前之遲延等而視之等意見,鑑定報告所以提出此部分之結論,係考量斯時履約事實及工程實務後所作成之專業意見。 ⒑系爭工程竣工後,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驗收瑕疵改 善遲延,理由如下: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700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 為102年6月15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2日,實際 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被告認定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月19日),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10項之約定,由被告進行初驗及驗收,初驗及驗收所發現之工程瑕疵,應由被告訂立合理期限,由原告進行改善。豈料,被告於初驗及驗收後,訂立極不合理之改善期間,且驗收標準前後不一,致使原告未能於所定之改善期間完成瑕疵之修繕,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竟單方面認定原告有驗收遲延43日,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 載逾期天數640日,此顯無理由。綜上,系爭工程應以整 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作為竣工日,始為合理。 ⒒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國統公司2億7958萬9258元及建壹公司1億4194萬5316元,共計4億2153萬4574元之扣款,理由如下: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4.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 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款」。 ⑵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承攬報酬。然被告未合理考量系爭工程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工期因素,原應合理展延工期,詎其竟完全不予辦理工期展延,逕認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事而片面扣罰逾期違約金4億2153萬4574元(其中國統公司部分為2億7958萬9258元、建壹公司部分為1億4194萬5316元) ,實非公允,應合理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⑶利息之起算: ①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於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1日給付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外之尾款與原告,是被告本應於106年10月31日即可受給付系爭款項4億2153萬4574元,由於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⒓被告逕自計罰逾期違約金4億2680萬元,並就應付工程款中 逕對國統公司及建壹公司扣罰4億2153萬4574元(其中國 統公司部分為2億7958萬9258元、建壹公司部分為1億4194萬5316元),並無理由: ⑴本件縱使依鑑定報告所認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5年8月29日,並以106年1月19日為實際竣工日計算,被告仍應給付1億2014萬1853元(其中國統公司部分為7968萬5054元、建壹公司部分為4045萬6799元)。 ⑵鑑定報告於其結論後,提出其他補充事項,其中第㈠㈠點 指出:系爭工程於整體功能試車通過後(即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19日,所剩餘工作占系爭工程比例甚 微,亦不影響被告淨水及供水之契約目的,是鑑定報告建議應考量公平合理原則,不能將此部分延誤部分整體功能試車通過前之延誤等而視之(鑑定報告第65頁至第66頁),準此,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僅計至105年11月18日後(即整體功能試車通過),方屬妥適。依鑑 定報告認定之展延天數(並計入鑑定報告短認之17天、31天),被告就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中應再給付3億1405萬5018元(其中國統公司部分為2億0829萬9527元、建壹公司部分為1億0575萬5492元)。 ⑶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㈠款但書約定「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001計算逾期違約 金」等語,如認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整體功能試 車通過後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者,考量整體功能試車後,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淨水、供水之情形(即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105年11月18日後至106年1月19日( 共62天)之逾期違約金則應以未完成部分計罰,金額為3萬0932元【計算式:未完成工作價金49萬8897元×0.001×62=3萬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就應 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中應再給付2億5079萬1532元【計算 式為2億5082萬2464元-3萬0932元=2億5079萬1532元】 (此係以鑑定報告所認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05年8月29日,計至105年11月18日之逾期違約金,加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19日採未完成工作所涉金額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其中國統公司部分為1億6635萬0023元、建壹公 司部分為8444萬1509元)。 ⒔縱使系爭工程原告確有遲延,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然 其逾期違約金亦應酌減,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隨即於1 02年6月15日開工,惟系爭工程確實發生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障礙事由,包括:①正式施工前準備工作遲延、②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③水源不足影響 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④無足夠水量影響調整功能試車、⑤人為操作錯誤、⑥各級單位參訪督導 、⑦春節、颱風及地方選舉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將前述各項工期障礙事由置入本工程時程網圖進行分析,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551天始為合理(依營建研究院之 技術評估報告結論,如依姚乃嘉教授之專家意見,展延天數為502天),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則應展延 至105年11月16日,則系爭工程僅逾期2天,並非重大,如依原告前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之逾期情形實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30條規定, 實亦不應計罰原告高額之逾期違約金,方為合理。 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臺灣地區降雨減少發生乾旱之 災情,各處水源取得困難,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施工之湖山水庫因工程遲延,無法及時提供試水所需之用水,雖後改由向被告購水之方式因應,但仍受水源不足之影響,花費大量費用增設臨時管線,且各池體必須分區試水,水源調度依賴臨時管路或移動抽水設備,造成試水期程加長,各工程之人事管理費用隨之增加,甚且在被告因系爭工程有工期逾期爭議問題時,先行扣留原告於系爭工程逾數億元以上之工程款,原告雖承受數億元之資金壓力,但仍戮力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事實上亦順利地完成系爭工程之試車,並早已投入營運,未受有任何損失,是原告確實戮力配合被告順利完成系爭工程,達成被告本採購案之目標,充分展現高度履約誠信。 ⒕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壹公司土建部分增加費用、4次變 更設計追加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共9517萬8418元;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管線部分增加費用、4次 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指示增加原規範所無工項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合計共1億7560萬7820元 等所憑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照被告102年3月4日之公開招標公告、102年4月9日之更正公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均表明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且亦標明本案採購契約係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載明係統包契約,原告基於對被告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之信賴投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不得以「統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且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及因被告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內所無之工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及指示原告,導致施工費用大幅增加,被告自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方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第4條第10項之約定。 ⑶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指示,多次進行變更設計及數量追加,是本件縱認被告當時未依約辦理變更,然依擬制變更之原則,仍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以符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所定工作與報酬之對價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已約定之工作範圍外,追加及新增工項部分皆已一併驗收合格,原告就已完成但未獲承攬報酬之工作受有損害,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向被 告請求。 ⑷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統包契約,被告招標文件內所列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數量嚴重低估,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數量差異過大,致原告施工費用大幅增加,確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依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列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差異數量、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不當。 ⑸原告本項請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 告於106年4月14日寄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與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應於次日收受繕本,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統公司4億5519萬7078元(含稅),及其中2 億7958萬9258元自106年11月1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建壹公司2億3712萬3734元(含稅),及其中1億4194萬5316元自106年11月1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聲明,國統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二項聲明,建壹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⒈就原告得否因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延遲,請求展 延工期11天部分: 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均係因原告遲延開始申辦相關計畫文件,且因文件缺漏等原因,遭各該主管機關 退回修正,若原告係因而不能於其預定之開始時間進行,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 ⒉原告得否因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請求展延工期2 47天部分: 污泥曬乾床應有水密性,應施設止水帶,係因原告未按系爭工程之需求辦理,遭被告發現並提醒後,原告才施設止水帶,若污泥曬乾床之施工時間因而增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實際上,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實際耗用之施工時間,仍較預定施工時間少,並無因裝設止水帶而有展延工期之事由。 ⒊原告得否因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等請求展延工期505天部分: 在個體試水作業之用水需求上,系爭工程並無水源不足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池體縱有藻類滋生問題,亦屬原告在工地管理上之責任,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 ⒋原告得否因無法提供足夠水量影響調整功能試車,請求展延工期470天部分: 原告得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作業時,湖山水庫已可供給系爭工程之大量用水;系爭工程調整功能試車,係因原告施工遲延,方未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並非因湖山水庫之供水狀況所造成,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 ⒌原告得否因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發生人為操作錯誤,請求展延工期6天部分: 蝶閥係由原告所設計、施作及操作,縱有原告所指稱之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人為操作錯誤之情事,亦屬原告自己之責任,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 ⒍原告得否因各級單位參訪督導之影響,請求展延工期6天之 部分: 原告所指稱之各級單位督導參訪日期,系爭工程均有施工進度,並未停工,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又督導參訪為公共工程常見之活動,且為原告投標時即可認識,且預期必將發生,應為原告投標時應考慮之因素,不容原告於簽約後以此為藉口,要求展延工期。 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同意因春節、颱風及地方選舉免計工期1 8天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免計春節、颱風及地方選舉等共18天之工期,被告於結算時本有扣除18天,原告係就相同的事由及日期重複請求,被告礙難同意。 ⒏原告主張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分析後,系爭工 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天數) ,共展延工期551天,是否有理由部分: 系爭工程並無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應重複不計工期,故原告主張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網圖分析,主張將完工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16日云云,並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竣工,是否有理由部分 : 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9日竣工,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1 月18日;且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時尚有部分工項未 完成,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條件。 ⒑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返還國統 公司2億7958萬9258元及建壹公司1億4194萬5316元,共4 億2153萬4574元之扣款,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均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因此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㈠款及第㈣款之 約定,依原告實際使用之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㈢款、第18條第㈣款之約定,自應付 價金 中扣款,並無錯誤。 ⒒就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且被告得扣減逾期 違約金者,則逾期違約金亦應酌減,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且共同承攬之廠商黎明公司在淨水場新建工程上之設計能力不足,身為業主之被告甚至要指派工程師指導黎明公司;又在施工方面,系爭工程內多數之土木工程均與上開計畫書審核、試水用水、曬乾床止水帶設計、湖山水庫供水等事由無關;然原告在施工上卻仍有高比例之遲延,足見上開各項事由僅係原告為 圖 卸責之藉口;再者,系爭工程逾期日數達640日,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㈠款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將遠高過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㈣款所定之上限金額,換言之,因系 爭工程契約訂有前開條款,原告自始即能預見其可能 面臨 之最高違約金,竟仍放任系爭工程嚴重遲延,實無 再予酌減之理由。 ⒓就原告2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系爭工程費用及4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等,是否有理由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系爭工程之費用及4次變更設計追加費 用等,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⒔以各池體之池體結構完成時間來看,系爭工程之快濾池土 建工程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清水池之土建工程於104年11月16日完成、廢水沉澱池結構之土建工程於104年7月6 日完成、快混池及膠凝池及沉澱池之土建工程於104年7月2日完成、加藥房及藥槽之土建工程於104年9月11日完成 ,幾乎系爭工程全部之土建工程均晚於鑑定人所稱之「預定可以開始調整功能試車的時間」之後始完成,且各結構體之土建工程完成後,尚有試水試車之作業需先完成,才能進入調整功能試車階段。 ⒕原告以「本工程要徑工作調整功能試車確實受湖山水庫來 水遲延所影響,是本件實際受影響之期間實為『原定調整功能試車日』至『實際調整功能試車日』…」及「共同遲延」 之理由,誤導湖山水庫供水遲延影響到調整試車之期程及模糊土建工程落後之事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辦理調整功能試車之必要條件為需先完成全部單元結構及機械、電力、儀控等設備安裝完成(含接線、結線),與完成試水、試車後,再由被告提供水源辦理功能試車(若無法供水執行功能試車,則可先行辦理驗收程序);又原告實際上之土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除影響機械、電力、儀控、加藥等設備安裝期程外,亦造成原告無法於原定調整功能試車日辦理調整功能試車;總而言之,系爭工程達辦理調整功能試車之必要條件為完成全部單元結構及機械、電力、儀控、加藥等設備安裝完成(含接線、結線)與完成個體試水、試車,在此之前,尚無供水執行功能試車之問題,因此,原告所提「共同遲延」理論並不存在於系爭工程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國統與建壹公司及黎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總價金21億3400萬元(包含設計部分契約價金4178萬9093元,施工部分契約價金20億9221萬0907元,全部契約價金為21億3400萬元),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02年3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4月9日更正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國統公司、建壹公司、黎明公司得標,並與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開標程序分資格標審查、規格標(服務建議書審查)及價格標(異質最低標),分段開標;發包項目包括設計與施工,系爭工程契約書有3冊,第1冊包含:契約條款、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共同投標協議書、招標公告、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服務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及其他文件;第2冊包含 :自來水工程常用器材規格、地質鑽探及調查成果報告、區域計畫審查會議紀錄、湖山淨水場開發計畫、前處理設備及湖山淨水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冊包含:原告參加 評選時所提出之評選簡報、服務建議書;系爭工程於102 年6月15日開工。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2目、第3目約定:本工程應於 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 )。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除農曆春節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放假日數免計工期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第2-3-1條規定,本工 程履約期限:廠商應自決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內全部完 成,包括個體試水(或試車)、調整功能試車及整體功能試車,並應完成本規範之規定,其餘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辦理。 ⒊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於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1冊)第8條約定「廠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 ;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於102年6月14日簽約後,即可進行設計或將上揭各項計畫送審。原告後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擬定施工計畫依工程進度提送各主管機關審核,各分項計畫之核准日期如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於102年12月19日核准,廢棄物處理計畫於103年2月17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於103年2月13日核准, 環境管理計畫於103年1月2日核准,交通維持計畫於102年10月31日核准,整地排水計畫於102年12月24日取得許可 證。 ⒋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提送污泥曬乾床施工計畫書,內含「 止水帶施工自主檢查表」。被告中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於103年2月20日同意備查,函中說明第5點告知原告「…未免 除承商依契約各項書圖施作之責任,若有牴觸時仍須依契約書圖及送審圖說施作」等語。 ⒌就有關污泥曬乾床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8月13日第一次提送第一階段相關送審文件(原證6號附件16);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9月12日 函覆「退回修正」(原證6號附件17)。 ⑵原告依審查意見修訂後,於102年10月11日再次之提送( 原證6號附件18),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11月7日函 覆「同意備查…將旨述修正圖說送本公司(即被告)加蓋認可章」(參原證6號附件19)。 ⑶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提送污泥曬乾床施工計畫書(原證6 號附件20),並經被告中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於103年2月20日同意備查(原證6號附件21)。 ⑷於被告中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103年4月17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中,主席指示於污泥曬乾床施工完成後須辦理試水、測試結構體漏水情形(原證6號附件23)。 ⑸被告於103年5月2日通知原告:旨揭工程污泥曬乾床池體 施工完成後需進行個體試水作業(作業規範11-1-1)請 原告依規定設置止水帶(原證6號附件9)。 ⑹被告於103年6月23日核准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圖說(原證6號附件32)。 ⒍就有關原告主張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及調整功能試車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三十、新建鋼筋混 凝上造水池試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㈠項規定「水池試水所需水量,除契約已列者外,不論試水次數多寡,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被證6)。 ⑵原告於104年1月向被告第五區管理處洽購自來水,依照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07年9月5日台水 五斗六室字第1072501195號函回覆本院「經查國統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向本所申請新裝,本所即於同年2月5日裝設完成並未有取水限制,至105年8月止本所供水17萬5400餘度,期間未接獲國統公司有反應水量不足情事」。 ⑶依照兩造於104年3月2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之記載「…。7 .國統公司表示目前自來水清水供應試水量約有1000CMD、場內抽水井約有4000CMD原水,共計約有5000CMD之蓄水量足以供場內試水用,故請國統公司盡速辦理相關池體試水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⑷被告核定之要徑網圖排定最晚試水日期為104年3月17日(原證31號),湖山水庫之工程由經濟部水利署另案發包,該工程於105年4月2日導水隧道下閘工作完成後開 始蓄水(原證6號附件12),原告於104年2月向被告第 五區管理處洽購自來水,被告斗六服務所(原斗六營運所)於104年4月9日起開始陸續供水(原證6號附件41),系爭工程快濾池於105年6月27日試水完成(原證6號 附件42),系爭工程北場於105年7月4日完成傾斜管之 吊放,已可進行調整功能試車(原證44號附件12、13)。經濟部水利署發包建造之湖山水庫湖山水庫自105年7月13日起可定時定量供應原水(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供水速率為1.2CMS),當日開始北場調整功能試車作業(原證35號第14頁)。 ⑸系爭工程「清水池」建築結構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試水於105年4月13日完成,「快濾池」建築結構於104年1月10日完成,試水於105年6月27日完成,「沉澱池」建築結構於104年6月26日完成,試水於105年7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所有池體結構工程及試水作業均較預定進度網圖上(即103年1月24日原始網圖)所載預定完成時間晚(詳民事答辯十三狀、被證64、65)。除南場快濾池因水井補漏需進行二次注水測試以外,系爭工程的個體試水作業於105年7月14日完成(原證35第13頁、被證35)。而南場快濾池的個體試水作業則於105年8月25日完成。 ⑹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3日至105年10月15日期間進行調整 功能試車,於105年10月16日起進入整體功能試車,至105年11月18日完成整體功能試車(原證35第16至17頁)。 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第11-2-1-15條約定「整體功能 試車期間,若有非廠商原因(原水量不足或需求量不大或自辦工程場外導送水管無法配合等經機關認定者或依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所定義之災害情形),於本規範2-3履約期限內,無法依11-2-1與11-2-2及11-2-3辦 理或繼續辦理淨廢水整場或半場或1/4場整體功能試車 時,可先行辦理本工程之驗收程序作業」(被證13)。⑻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11-2-1-12條規定「整體功能試 車自開始至完成本工程驗收合格時,廠商仍應負責全場操作功能,本項費用已列入本工程費內,不另計價。本工程自完成整體功能試車翌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並接獲機關驗收合格函發文當日起第三日上午9時接管 前,廠商仍應負責全場操作出水,本項費用已列入本工程費內」等語(被證13)。 ⒎就各級單位參訪督導部分: 依照施工日誌之記載,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20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6月18日、104年9月9日等6日之日誌中有督導參訪之紀錄,但系爭工程上揭日 期仍有施工之進度(被證28,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而前述以外之期日,施工日誌中並無督導參訪之紀錄,也未見有停工之情形(被證28、被證50)。 ⒏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完成整體試車。 ⒐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款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㈢款約定「廠商 於投標時製作之價略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本工程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㈢款約定「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 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款約定「契約所 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提送經認可之細部設計圖說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書與被告(原證16)。 ⒑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完成整體試車,並開始持續運作提供被告淨水(原證35號第17頁)。 ⒒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第3-37頁記載「本工程分2半場,每半場 1池」及「廢水調勻池內設4台沉水式攪拌機,攪拌池內廢水避免沉澱」等語(被證9)。 ⒓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兩造對於竣工日期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8日竣工,被告主張於106年1月19日竣 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日驗收完成。 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逾期違約金計算:依照施工階段之逾期日數,認定逾期597日,加計瑕疵改善階段逾 期43日,合計為640日,以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契約價金20 億9221萬0907元之千分之1計算,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逾期違約金已逾13億元,惟因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系爭工程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4億2680萬元(含設計及施工之 違約金),被告因此以此作為原告系爭工程違約金之數額;又因系爭工程設計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526萬5426元, 被告因此填寫施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4億2153萬4574元 (計算式為4億2680萬元-526萬5426元);被告對原告2人 逾期違約金,並未加以區分,僅依原告2公司所占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比例分擔,被告因此認定應扣國統公司所應分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2億7958萬9258元、建壹公司應分擔 之逾期違約金數額1億4194萬5316元,被告因此給付原告2人及黎明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6億4429萬520元( 此金額不包含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以及上揭逾期罰款部分,且未區分原告2公司之個別金額) ,並由被告直接匯入代表3家公司之指定代表廠商國統公 司之帳戶。 ⒕系爭工程於竣工計價時,保留保固保證金6276萬6327元(依原告之陳報,由國統公司支付這筆款項)尚未給付;杯瓶試驗保留款14萬3153元(依原告之陳報,由國統公司支付這筆款項),被告依被證69之切結書辦理,均不在本件原告所主張及爭執之範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下列障礙因素,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 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天數),共展延工期551天,有 無理由? ⑴原告得否因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延遲,請求展延工期11天? ⑵原告得否因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請求展延工期247天? ⑶原告得否因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請求展延工期505天? ⑷原告得否因無法提供足夠水量影響調整功能試車,請求展延工期470天? ⑸原告得否因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發生人為操作錯誤,請求展延工期6天? ⑹原告得否因各級單位參訪督導之影響,請求展延工期6天 ? 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同意因春節、颱風及地方選舉免計工期18天?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竣工,但被告抗辯於10 6年1月19日竣工,何者主張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竣工後,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致驗收瑕疵改善遲延,有無理由? ⒋ 原告主張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分析後,系爭工 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天數) ,共展延工期551天,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國統公司2億7958萬9258元及建壹公司1億4194萬5316元,共4億2153萬4574元之扣款,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工程有遲延情事,且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者,逾期違約金亦應酌減,有無理由? ⒎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⑷款,原告送經 被告核定之工程總價(104年4月30日函提送經認可之工程詳細表之數量及工程款),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21億3400萬元,為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而非依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附單價分析表所增加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有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壹公司土建部分增加費用、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共9517萬8418元,是否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管線部分增加費用、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指示增加原規範所無工項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共1億7560萬782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因下列障礙因素,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 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天數),共展延工期551天,有無 理由部分: ⒈就原告得否因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延遲,請求展延工期11天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渠等得因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延遲,請求展延工期11天等語。然查:本件依照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第8條以明確規範「承 包商除依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執行外,應依據工程項目及內容研擬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處理計畫(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及環境管理計畫,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可動工,並據以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各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進行,自須俟上述相關計畫通過後始得辦理,原告既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應早已知悉系爭工程需將上揭動工文件審查通過,並做好施工之準備工作後,方得為之,惟原告申辦相關計畫文件有所遲延,或因文件缺漏等原因遭各該主管機關退回修正,致不能於其預定之開始時間進行系爭工程,衡情,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⑵原告雖指稱: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工程延期約 定「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4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⑸機關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 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觀之,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得展延,應以要徑法檢討網圖,如非可歸責廠商之工期障礙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即要徑工項)者,依約即應辦理工期展延等語。然本件原告縱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所 訂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 妥等情事,其尚須符合非可歸責於原告, 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 通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始符合申請展延之要件;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得展延,則應考量以要徑法檢討網圖,如非可歸責廠商之工期障礙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即要徑工項)者,方得辦理工期之展延。惟原告於102年6月14日簽約後,即可進行設計或將上揭各項計畫送審,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各分項計畫核准日期分別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於102年12月19日核准,廢棄物處理計畫於103年2月17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於103年2月13日核准 ,環境管理計畫於103年1月2日核准,交通維持計畫於102年10月31日核准,整地排水計畫於102年12月24日取 得許可證;然原告對於:①動工文件審查及施工準備工作延遲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②原告有無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在此情形下,原告以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工期展延技術評估報告,認為原告提報施作施工圍籬後,經被告同意動工,後續卻連續以罰單之方式阻止原告施工,違反誠信,建議展延工期3天;又原規畫於第一階段浮時期間施作 之「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因浮時耗盡成為新的要徑工項,該等工項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28日,實際施作天數雖為40天,但因污泥曬乾床實際開始施作時間為103年3月7日(併行施工),實際影響 天數8天,認系爭工程本項展延事由應得展延11天等語 ,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⒉就原告得否因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請求展延工期247天部分: ⑴依照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4章4-9污泥曬乾床與其他池體 不同之處至少有:①污泥曬乾床係以「床」體表示,且未規定需符合一定之容積,且該「床」體僅要求底版澆置為20cm鋼筋混凝土。而第3章淨水處理設備設計規範3-14土建工程3.本規範各單元水池結構物之底版厚度須≧ 40cm鋼筋混凝土不同;②污泥曬乾床之「床」體才有上層鋪設清砂層,厚度至少應有25cm以上;下層鋪設清 碎石料層,厚度至少應有40cm以上;須設上澄液回收設備,底部應設集水設備,集水管除須設計適當坡度外,其管徑不得小於∮300mm;收集之廢液以重力流排至廢水 放流池;其他池體並無此規定。又依照系爭工程規範第4章4-2設計原則及廢水處理流程第5點「…;處理後之污 泥則以重力流排至第二段濃縮污泥暫存池,再抽送至曬乾床;經曬乾床曬乾產生之泥餅依事業廢棄物運棄;濾液則以重力流排至廢水放流池後,採回收及排放併行」,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㈢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 施工規範」與⑷系爭工程契約內所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三十、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之一、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施工完成後,試水五日…」等⑴~⑷ 規定,應堪認定污泥曬乾床之功能以供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流入,並於曬乾床中曬乾後,再作後續處理之用為主,並非以儲水或蓄水為目的;亦即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污泥曬乾床並非水池之功能,對照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屬於新建鋼筋混凝土造之「水池」才需辦理試水。再者,系爭工程設計圖中就污泥曬乾床並無繪製止水帶設置(被告於102年11月7日認可相關設計圖說、103年2月20日核定污泥曬乾床施工計畫、103年3月21日及27日現場檢驗),其他僅有圖號C1-ll原水調 解池及圖號C3-04快濾池之止水帶施工縫有標示出安裝 止水帶之位置、圖號C8-07清水池之止水帶施工縫以清 水池另星詳圖方式標示出安裝止水帶位置等;亦即前述圖號均未明確指出污泥曬乾床原設計圖之牆身基礎需設置止水帶;於103年6月第二階段細部設計圖及103年8月認可後第一次修正設計圖之圖號C8-12另星詳圖㈠所指之 底版銜接池牆施工縫(有止水帶)標示出安裝止水帶之位置,係因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發生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需增加施作止水帶之爭議,而於後續送審圖說所繪製。然依據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1章1-2-4之5.另星工程及第10章另星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所稱之「另星工程」係指「整地工程、圍牆工程、大門及側門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發電機房及變配電室、鼓風機室兼操作室、器修室、守衛室、地磅兼守衛室及乾污泥暫存場等」,並未特別規定另星工程有包括到污泥曬乾床,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並未明確指淨、廢水處理單元設計圖將具有止水帶的施工縫與不具有止水帶之施工縫均一併以「示意圖另列」之方式繪圖。 ⑵參照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版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標準解說第94條所記載之污泥曬乾床原則:①關於4.之2.曬乾床之構壹有兩種:一為利用原地盤之天然構造;一為混凝土造。前者之污泥脫水率較佳;後者之污泥餅 搬出作業較易,且可不受地形及地下水位之影響。②關於4.之4.曬乾床之側面及底面,必須使用不透水性材料。為防止地面水之侵入,必須設置排水等設施。③有關3 .亦要求曬乾未有效水深超過1公尺則效率低,因此應以不超過1公尺為原則。由此可知,曬乾床之構造上可利 用原地盤之天然構造,並不用擔心滲漏出池體污染環境之問題;況且側面及底面必須使用不透水性材料,係避免地面水之侵入而影響污泥之排出及泥餅運出之作業,並非擔心滲漏出池體而污染環境。 ⑶綜上所述,應可認定曬乾床並無儲水之功能,且不屬水 池而不需辦理試水;再參照系爭工程規範第4章4-2設計原則及廢水處理流程第5點「…;處理後之污泥則以重力 流排至第二段濃縮污泥暫存池,再抽送至曬乾床;經 曬乾床曬乾產生之泥餅依事業廢棄物運棄;濾液則以重力流排至廢水放流池後,採回收及排放併行」等情觀之,在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前,經污泥曬乾床之廢液已經由廢水放流池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後才排放於地面水體,故污泥曬乾床上層鋪設清砂層及下層鋪設清碎石料層等相關設置,即為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另觀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流出水需先經廢水放流池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才會排放至梅林溪或作廠區澆灌使用,以及曬乾後之污泥會含有先前加入之混凝劑,經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做成磚塊或其他園藝用土壤等,可知系爭工程經污泥曬乾床之流出水及曬乾後之污泥,應可符合放流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而不致直接污染環境甚明,是國統公司原所設計之污泥曬乾床(即被告指示變更增設止水帶前),應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含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計及湖山淨水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範),而係被告對於污泥曬乾床要求加強防滲漏及可局部儲水等級再提昇,而指示變更增設止水帶設計及辦理試水作業,應堪認定。此部分本院經兩造之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同其意旨,是在此情形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工程中之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因此請求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247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得否因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請求展延工期505天部分: ⑴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如下:①依據103年1月24日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期700天 )之規劃為:a.決標日(102年6月14日)。b.各設備之設置安裝(640天)。c.個體試水、試車及調整試 車(30天)。d.整體試車(30天)。e.原契約完工日期(104年5月15日;另依據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預訂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2日(即加計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㈠3.農曆春節期間放假日);再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0章(新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試水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㈠項規定原告使用水源之費用及計價之方式觀之,水源涉及水權,理應由被告提供,始由原告付費購買原水,進行 系爭 工程之試水及各項工作。是倘若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系爭工程無足夠水量進行試水而影響工期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㈤款之相關 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②當原告已達可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之日期時,若湖山水庫供水遲延導致淨水場無法在預期時間進行調整功能試車;或縱使原告依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完成其他結構體、儀器設備之安裝,且施作各個池體之試水與個體試車有部分未完成,或未完成之工項屬於淨時之施作工項,仍然須迄至105年7月13日方能進行調整功能試車及後續之進行整體試車。而依據行政院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網之105年度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之 計畫評核報告顯示「因湖山水庫未能於5月底前提供 足夠水源,於7月11日始提供水源,致淨水場無法在 預期時間進行調整功能試車,…」(鑑定報告附件17) ,是湖山水庫有供水遲延時,需研判是否會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而造成工期延宕,而經綜合「湖山水庫供水遲延」、「污泥曬乾床(共80床)之指示變更增設止水帶及試水增加時間」與「原告試水、個體試車有部分未完成或未完成之工項有屬於淨時之施作工項」等原因之共同遲延時,由湖山水庫之供水日期(105 年7月13日始能開始提供調整功能試車之水量)晚於 原告已可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之日期(105年7月4日) 可知,湖山水庫供水遲延為直接影響要徑(即供水遲延成為工期最長之路徑),對時程之影響最為嚴重,而為造成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之主要因素。即縱使原告依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完成其他結構體、儀器設備之安裝及施作各個池體之試水與個體試車,仍需等到105 年7月13日方能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之後方能進行整 體試車,因此,湖山水庫之供水遲延問題勢必直接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而造成工期延宕最主要關鍵因素。又由105年6月23日「湖山水庫下游導水管及淨水廠下游送水管初期洗管作業配合事項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完成調整功能試車共需水量500萬噸,所 需工期17天,故原預訂可開始調整功能試車時間為104年4月16日【即依據附件23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預定竣工日期104年6月2日(加計契約第7條㈠3.農曆春節期間放假日),整體試車30天及調整功能試車17天,故計算式為104年6月2日經扣除30日,又扣除17 日後,為104年4月16日】,此與湖山水庫供水遲延至105年7月13日方能進行調整功能試車,已遲延454天 ,是在不計其他可展延工期因素之情況下,原告因湖山水庫供水遲延因素,應可展延454天,展延後之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29日(即105年7月13日+調整功能試車17天+整體試車30天後為105年8月29日)。 ③上述因水源不足造成之遲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㈤8.及第7條㈢ 工程延期1.⑸及⑾等約定,應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之天 數為454天。 ⑵本院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揭鑑定結果,已斟酌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實際狀況,並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規範之約定所為認定,應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在個體試水作業之用水需求上,系爭工程並 無水源不足之情事;池體縱有藻類滋生問題亦屬原告在工地管理上之責任,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原告得進行調整功能試車作業時,湖山水庫已可供給系爭工程之大量用水;系爭工程調整功能試車,係因原告施工遲延,方未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並非因湖山水庫之供水狀況所造成,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等語。本院認與相關事證及事實之現況有所不符,所為抗辯,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得因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等因素,請求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天數為454天。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無法提供足夠水量影響調整功能試車,另請求展延工期470天部分。本院認係與本項展延工 期之主張顯然內容有所重複,不應另為准許。 ⒋就原告得否因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發生人為操作錯誤,請求展延工期6天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發生人為操作錯誤,因此請求展延工期6天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蝶閥係由原告所設計、施作及操作,縱有原告所指稱之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人為操作錯誤之情事,亦屬原告自己之責任,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對於湖山水庫定時定量供水後,是否係因被告之原因發生人為操作錯誤,致影響供水,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因此受影響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⒌就原告得否因各級單位參訪督導之影響,請求展延工期6天 部分: ⑴依照施工日誌之記載,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20日、1 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6月18日、104年9月9日等6日之日誌中有督導參訪之紀錄,但系爭工程上揭日期仍有施工之進度(被證28,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而前述以外之期日,施工日誌中並無督導參訪之紀錄,也未見有停工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各級單位督導參訪日期,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因此停工而受影響,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況原告所指稱之此部分事由,並未見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約定。再者,就公共工程而言因與大眾之公共事務有所相關,視察、督導及參訪等行程均係可能之活動,原告既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對此應即有所預見及認識,可得預期將會發生,為原告投標時所應考慮之因素,且系爭工程原預訂之工期長達700個日曆天,衡情,應不至於僅於其中之6天參訪行程即因此受遲滯之影響,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6天,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同意因春節、颱風及地方選舉免計工期18天部分: 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請求免計春節、颱風及地方選舉等共18天之工期,被告於結算時本有扣除18天,原告係就相同的事由及日期重複請求等語。而原告對此並未加以否認,且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⒎就原告主張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分析後,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含不計工期天數) ,共展延工期551天,有無理由部分: ⑴就原告得因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請求展延工期247天,加計原告得因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 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等因素展延工期454天,合計天數 為701天,已逾原告主張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 分析後,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 含不計工期天數),共展延工期551天之請求,是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得展延工期551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污泥曬乾床應有水密性,應施設止水帶,係因原告未按系爭工程之需求辦理,遭被告發現並提醒後,原告才施設止水帶,若污泥曬乾床之施工時間因而增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條件,實際上,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實際耗用之施工時間,仍較預定施工時間少,並無因裝設止水帶而有展延工期之事由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原並無污泥曬乾床有應設置止水帶之約定,係因事後被告之要求而變更增設止水帶設計及辦理試水作業,無法歸責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實際耗用之施工時間,仍較預定施工時間少,並無因裝設止水帶而有展延工期之事由等語,亦與相關事證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分析後,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含不 計工期天數),共展延工期551天之請求,應屬有據, 堪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竣工,但被告抗辯於10 6年1月19日竣工,何者主張有理由部分: ⒈原告雖認為渠等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18日符合竣工之 條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事實上,原告當時尚有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等工項尚未完成,經核應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㈡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 由此可知,工程竣工圖表亦為系爭工程得以報竣工之條件之一,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18日提送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次日補齊相關數量表等資料,是被告認定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9日為竣工日,符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約定。 ⒉本件既以被告所認定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9日為竣工日,始符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因湖山水庫供水時程延遲、池體清潔作業困難且受水量並非充分等因素而影響竣工日期至105年9月28日,與系爭工程實際竣工之106年1月19日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計逾期113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揭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 (鑑定報告此部分似誤載為143天),足認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被告將此段期間列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期間,應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11月18日竣工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竣工後,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致驗收瑕疵改善遲延,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月19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1月18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遲延逾期143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初驗及驗收後,訂立極不合理之改善期間且驗收標準前後不一,使原告未能於所定之改善期間完成瑕疵之修繕,此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㈩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期限由主驗人定之,以不逾60日為限)。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等語觀之,系爭工程係於106年2月9日至20日辦理工程之初驗 ,相關土建、機械、電力及儀控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3月13日,原告迄至106年4月10日始完成改善,此部分係逾期28日;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係於106年5月15、16及19日辦理,改善期限訂於106年7月18日(改善時間為60天),原告最後於106年8月2日始全部完成改善,此部分係逾期15 日,是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善原告遲延時間總計為43日(即28日+15日)。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上揭驗收之瑕疵改善遲延逾期43日,究竟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改善階段逾期43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返還國統公司2億7958萬9258元及建壹公司1億4194萬5316元,共4億2153萬4574元之扣款,有無理由部分: 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逾期違約金計算,係依照施工階段之逾期日數,認定逾期597日,加計瑕疵改善階段 逾期43日,合計為640日,以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契約價金20億9221萬0907元之千分之1計算,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已逾13億元,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4款 之規定,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4億2680萬元(含設計及施工之違約金 ),被告因此以此作為原告系爭工程違約金之數額;又因系爭工程設計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526萬5426元,被告因 此填寫施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4億2153萬4574元(即4億2680萬元-526萬5426元);被告對原告2人逾期違約金,並未加以區分,僅依原告2公司所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 例分擔,被告因此認定應扣國統公司所應分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2億7958萬9258元、建壹公司應分擔之逾期違約金 數額1億4194萬53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因原告得因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及試水、水源不足影響池體試水、調整功能試車及藻類滋生等因素展延工期,將上開障礙因素排入要徑網圖分析後,系爭工程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5年11月16日, 共展延工期551天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 認定原告施工逾期之597日經扣除得展延工期之551日後,為46日,再加計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改善階段逾期43日之結果,合計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遲延之日期為89日。 2.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設計工作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計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 違約金;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準此以言,本件以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契約價金20億9221萬0907元之千分之1計算89日違 約金之結果為1億8620萬6771元(計算式為20億9221萬0907元×1‰×8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契約價金20億9221萬0907元之20%即4億1844萬2181元,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㈣所訂20%上限之適用。 3.被告認定施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4億2153萬4574元,並 依原告2公司所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分擔,計算認定 應扣國統公司所應分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2億7958萬9258元(相當於分擔比例為66.33%)、建壹公司應分擔之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1億4194萬5316元(相當於分擔比例為33.6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準此以言,本件原告2公司所應分擔之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為1億8620萬6771元,已如前述,則國統公司依照 前揭就系爭工程所應分擔之比例66.33%計算之結果為1億2351萬0951元(計算式為1億8620萬6771元×66.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建壹公司依照前揭就系爭工程所應分擔之比例33.67%計算之結果為6269萬5820元(計算式為1億8620萬6771元×3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4.就被告所認定並扣除國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數額2億7958 萬9258元,減去國統公司實際應負擔之違約金1億2351萬0951元後,其數額為1億5607萬8307元;就被告所認定並扣除建壹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數額1億4194萬5316元,減去建 壹公司實際應負擔之違約金6269萬5820元後,其數額為7924萬9496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此部分違約金扣款之金額為1億5607萬8307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建壹公司此部分違約金扣款之金額為7924萬9496元。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此部分違約金扣款之金額為1億5607萬8307元;得請求被告給付建壹 公司此部分違約金扣款之金額為7924萬9496元。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工程有遲延情事,且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者,逾期違約金亦應酌減,有無理由部分: 本院斟酌:依照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係按日依設計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於第4款中訂有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億3400萬元,並對照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之時間、情狀等情觀之,以及衡酌上揭違約金之約定、計算之方式及數額等,本院認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㈥就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㈣款,原告送經 被告核定之工程總價(104年4月30日函提送經認可之工程詳細表之數量及工程款),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21億3400萬元,為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而非依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附單價分析表所增加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照被告102年3月4日之公開招標公告、10 2年4月9日之更正公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均表明系 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且亦標明本案採購契約係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系爭工程契約內亦未載明係統包契約,原告基於對被告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之信賴投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不得以「統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且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及因被告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內所無之工項,導致施工費用大幅增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方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第4條第10項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指示多次進行變更設計及數量追加,縱認被告當時未依約辦理變更,然依擬制變更之原則,仍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以符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所定工作與報酬之對價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已約定之工作範圍外,追加及新增工項部分皆已一併驗收合格,原告就已完成但未獲承攬報酬之工作受有損害,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再者,被 告招標文件內所列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數量嚴重低估,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數量差異過大,致原告施工費用大幅增加,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依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列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差異數量、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不當等語。然被告係辯稱:關於原告請求增加費用及4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與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之情事等語。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 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㈢廠商 於投 標時製作之價略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本工程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㈢款約定「為完成履約標的 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㈡ 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等語。本件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提出之106年1月19日初驗紀錄和驗收紀錄(鑑定報告附件25第790~791頁)及鑑定資料第3冊附件55(鑑定報告附件25第792~798頁),明顯看出結算金額 與系爭工程契約金額一致,總金額為21億3400萬元(含稅),依結算明細表可知各主要工項如管理樓、加藥房等原工程單價與結算時單價相符;被告所提出鑑定資料第4冊 附件63之原契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附件25第799-817頁),與原告檢送之104年4月30日第四次修 正認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鑑定報告附件25第818~842頁),以及被告105年11月29日之函文其主旨內容「貴公司所送『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認可後第 四次修正設計圖、修正說明表,經審原則『認可』,請速將 原圖送本公司用印,以利現場工進,請查照」等語(鑑定報告附件25第842頁)比對之結果,可看出部分單價及數 量,原契約與修正後有所差異。例如:管理樓本體原契約數量為2400㎡,單價為1萬6936.51元、整體單價為4911萬5 878元;然修正後本體契約數量為2428㎡、單價為1萬8231. 05元、整體單價為4901萬7000元(鑑定報告附件25第808 頁、829頁),經比對上述結算明細表中各工項之金額與 原契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以及第四次修正後認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並不一致,原告請求實作數量,部分與修正後單價分析表亦不一致,例如:鼓風機室及操作室㈠㈡,第四次修正後數量為125㎡,請求 數量為119㎡,原告請求數量之依據混淆,因此鑑定報告判 定標準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應以106年1月19日最後核定之結算明細表為適宜;換言之,即以原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竣工圖說為增減之依據,如:管理樓工程估價單一式為49 11萬5878元,結算時亦為4911萬5878元,數量採用原單價分析中本體原數量為2400㎡ 、檢驗設備1式、電梯1式、辦公設備1式(鑑定報告25第808頁),方符合結算明細表之各項金額。系爭工程由於無變更之相關書圖資料可稽,因此,凡一式者,在無變更設計之前提,皆無數量增減之問題,本次鑑定數量之增減,係以原工程單價分析中數量在2以上加以檢討,如管理樓 本體原數量為2400㎡,經鑑定判讀採實作數量為2428㎡,與 原契約相較,增加28㎡;經詳細研讀相關卷證,以原告109 年4月9日民事鑑定陳報㈤狀附表2之追加金額詳細價目表為 主,逐項鑑定其數量及金額;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30%以上者,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系爭請求數量之單價,鑑定判定多以原契約單價為主,新增工項單價在兩造無議價之前提,以實務及原告所提之資料加以參酌。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列之工程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並無明顯差異,僅工程估價單為大項,單價分析表為該大項中一個重要工項之細項,將各工、料、損耗及數量、單位、單價清楚編列而已,如:強度210kgf/C㎡預拌混凝土工程,其單價分析中已明列混凝土材料1立方多少單價、搗築及壓送工 資一式多少費用、小工1立方需0.15工費用多少、工具損 耗一式多少費用,將此4個小項加總即系爭工程估價單中210預拌混凝土工程1立方之單價,經鑑定之結果,彙整原 告所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及與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列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差異,如鑑定報告附件24所示,合計追加減總金額如下:⑴就土建部分與契約數量有增減之實作數量:追加金額5850萬1975元、追減金額398萬5274元,合計追加金額為5451萬6701元。⑵管線部 分與契約數量有增減之實作數量:追加金額6875萬8092元、追減金額710萬3680元,合計追加金額為6165萬4412元 。⑶變更設計實作數量:追加金額1716萬6131元、追減金額0元,合計追加金額為1716萬6131元。⑷規範無,送審過 程要求增加之實作數量:追加金額454萬1512元、追減金 額0元,合計追加金額為454萬1512元等語。 ⒊由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卷附各項相關事證資料中,並未見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之記載,其中卷附被告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點本採購究竟是否以統包辦理招標之勾選欄位均為空白(本院卷一第169頁)。 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 ,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㈡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㈡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等語觀之,並對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揭鑑定報告認定:由被告所提出鑑定資料第4冊附件63之原契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 與原告檢送之104年4月30日第四次修正認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以及被告105年11月29日之 函文其主旨內容「貴公司所送『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認可 後第四次修正設計圖、修正說明表,經審原則『認可』,請 速將原圖送本公司用印,以利現場工進,請查照」等語,且經比對部分單價及數量之結果,可看出原系爭工程契約與修正後之系爭工程實際單價及數量部分有所差異,結算明細表中各工項之金額與原契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以及第四次修正後認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並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本件自應認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給付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與原告,始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及第4條㈡之 約定,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又系爭工程中包含污泥曬乾床增設止水帶等施作,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如此約定,而係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應被告之指示多次進行變更設計及數量追加,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1條規定「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等語觀之,原告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包含材料及施工之工程款。況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除就系爭工程契約原已約定之工作範圍外,追加及新增工項部分皆已一併驗收合格;倘原告就已完成但未獲承攬報酬之工作受有損害,而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則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 款。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及第4條 ㈡等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㈣款,原告送經被告核定之工程總價(104年4月30日函提送經認可之工程詳細表之數量及工程款),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21億3400萬元,為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而非依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附單價分析表所增加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則屬無據,自無可採。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壹公司土建部分增加費用、四次變更 設計追加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共9517萬8418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建壹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增加費用為5526萬7 342元,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為2517萬0016元、勞工安 全衛生費160萬8746元、承商利潤及什費704萬2885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07萬0186元、品管費48萬6938 元、營業稅453萬2306元,合計9517萬8418元(本院卷四 第167頁,實際總金額應為9517萬8419元,原告似誤計算 總額為9517萬8418元)等語。然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之結果,認定:就土建部分與契約數量有增減之實作數量:追加金額5850萬1975元、追減金額398萬5274元,合計追加金額為5451萬6701元。經核上揭鑑定結果 應已綜合各項事證資料所為認定,衡情當屬合理可採,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建壹公司土建部分增加費用、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金額應為5451萬6701元。至建壹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原證15號,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已列出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 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及營業稅,其與原契約價金之比例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費2%、承商利潤及什費8.75574%、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33046%、品管費0.60536%,共計12.0000000%,營業稅則為前 述金額加計追加部分直接工程費用之5%;惟鑑定結果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有明顯疏漏之處,應予補充修正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3.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再此限」等語觀之,應以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始得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然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2年3月4日之招標公告中之單價分析表,並 未列載有任何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及營業稅等項目(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鑑定報告第2冊第805至817 頁),被告於102年3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於102年4月9日更正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由國統公司、建壹公司、黎明公司得標,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由此可知,兩造簽約時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及營業稅等項目另列一式計價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就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及營業稅等,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之約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係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之104年4月30日由國統公司製作之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載之項目為據,由此可見,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後,自行估算其因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並非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定,無所謂兩造訂約時另列一式計價之情形存在,自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之約定 ,就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計算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建壹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費160萬8746元、 承商利潤及什費704萬2885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 費107萬0186元、品管費48萬6938元、營業稅453萬2306元等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㈧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管線部分增加費用、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指示增加原規範所無工項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費、營業稅等,共1億7560萬7820元,有無理由部分 : ⒈國統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管線部分增加費用為1億3695 萬3206元,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為691萬5282元、被告 指示增加原規範所無工項之費用454萬1512元、勞工安全 衛生費296萬8197元、承商利潤及什費1299萬4392元、承 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97萬4533元、品管費89萬8420 元、營業稅836萬2277元,合計1億7560萬7820元(本院卷四第167頁,實際總金額應為1億7560萬7819元,原告似誤計算總額為1億7560萬7820元)等語。然本件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之結果,認定:管線部分與契約數量有增減之實作數量:追加金額6875萬8092元、追減金額710萬3680元,合計追加金額為6165萬4412元;變更設計實 作數量追加金額1716萬6131元;送審過程要求增加之實作數量追加金額454萬1512元,合計金額應為8336萬2055元 (計算式為6165萬4412元+1716萬6131元+454萬1512元) 。經核上揭鑑定結果應已綜合各項事證資料所為認定,衡情當屬合理可採,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管線部分增加費用、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及被告指示增加原規範所無工項之金額應為8336萬2055元。至國統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國統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296萬8197元、承 商利潤及什費1299萬439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97萬4533元、品管費89萬8420元、營業稅836萬2277元部分,經核不論係被告於102年3月4日之招標公告,抑或由 國統公司、建壹公司、黎明公司得標時,甚至兩造於102 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均未列載約定另列一式 計價,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之約定,就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計算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統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費296萬8197元、承商利 潤及什費1299萬439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197 萬4533元、品管費89萬8420元、營業稅836萬2277元部分 ,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又主張: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規範第3-7-2、3- 8-10 、3-16、4-13 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控制閥、窨井及其他」項目,如管線配管越長,則控制閥、窨井及其他」之金額則越高,「控制閥、窨井及其他」之金額,與管線之總金額為比例關係,然鑑定機關卻以「由於無變更之相關書圖資料可稽,凡一式者,在無變更設計之前提,皆無數量增減之問題可議」,即認定原告所請求管線第14項「場內管線-控制閥、窨井及其他」追加金額為0,完全忽略「場內管線-控制閥、窨井及其他」之 金額係與場內管線之工程金額為比例關係,有明顯疏漏;另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3頁(鑑定報告第2冊第807頁)場內管線項目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場內管 線總金額,經加總第1項至第11項後(不含第12項之「控 制閥、窨井及其他」)為9376萬4742.77元,另第12項「 控制閥、窨井及其他」之金額為1億0100萬5099.23元,因此計算可得「控制閥、窨井及其他」與場內管線之比例為1.077,即場內管線(第1項至第11項)每支出1元,則「 控制閥、窨井及其他」應相對支出1.077元,是如依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果,場內管線部分應追加6165萬4412元,則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之比例,「控制閥、窨井及其他」之金額應為6640萬1802元,鑑定報告漏未計算此金額,應予補充修正等語。然鑑定機關對此補充說明稱: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第14項「控制閥、窨井及其他」項目系爭工程契約為一式,並無變更資料可循,合約金額與完成金額皆為1億0100萬5099.23元,故無數量增減之事證(鑑定報告第2冊第787頁);又在鑑定報告書第65頁中,僅表示場內管線全部14個單項,追加減金額6165萬4412元,故僅此第14項「控制閥、窨井及其他」數量既無增減之實,理當尚無比例關係可述等語,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4月19日(110)省土技字第2082號函在卷可資佐 證(本院卷六第3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 屬無據,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統公司之金額總計為2 億3944萬0362元(計算式為1億5607萬8307元+8336萬2055元 );得請求被告給付建壹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3376萬6197 元(計算式為7924萬9496元+5451萬6701元)。就其中國統公司所請求遭被告所扣之1億5607萬8307元違約金,建壹公 司所請求遭被告所扣之7924萬9496元違約金,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已給付扣除前述違約金以外之尾款與原告,是原告 本於106年10月31日即可受領給付,然被告卻未給付,經核 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6 年10月31日)起之106年11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另就原告所請求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則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寄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與被告,業據提出送達回證影本為證,對此被告並未爭執係於次日收受繕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⒈被告 應給付國統公司2億3944萬0362元,及其中1億5607萬8307元自106年11月1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建壹公司1億337 6萬6197元,及其中7924萬9496元自106年11月1日起,餘自106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