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興連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叔勳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 訴訟代理人 李禎昌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五年保固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分別就「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天幕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埔心工程)、「桃園市楊梅區伯公岡公園天幕建置工程」(下稱系爭伯公岡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天幕建置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49 萬5,200 元及250 萬元(均未含稅)。又兩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就系爭埔心工程部分,原告業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被告並已於107 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第4 期工程尾款24萬9,520 元;就系爭伯公岡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於107 年7 月31日完工,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第2 期工程款75萬元及第4 期工程尾款25萬元,合計被告積欠124 萬9,520 元。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均已完成驗收,兩項工程於106 年7 月1 日開工,先進行鋼構加工,後於106 年12月1 日由原告與其他包商提供工程進度表,就各項工程列明開工與完工日期,並經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工程部副理林全華簽名確認,惟兩項工程均遲延完工,原告負責之鋼構安裝若不能完成,後續工項則無法進行,被告曾偕同業主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監造惇陽公司多次到原告屏東廠區了解與監督,原告當時均表示願就逾期部分負擔全部責任。然系爭埔心工程於業主驗收時,已逾期29日,逾期罰款為72萬3,608 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埔心工程第4 期工程尾款相互抵扣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而系爭伯公岡工程部分,於業主驗收時逾期49日,逾期罰款為122 萬5,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伯公岡工程第2 期工程款及第4 期工程尾款相互抵扣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原告施工不良,損壞被告多項物品,維修費用合計129 萬1,853 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賠償責任,如以上述逾期罰款抵銷仍有不足時,再以此項維修費為抵銷。再者,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完成驗收,原告依約應於請款時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然原告迄未提供。綜上,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5 日就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價金各為249 萬5,200 、250 萬元,現本件工程已完工。 (二)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積欠之工程款124 萬9,520 元,被告於翌日收受。 (三)系爭埔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開工日期106 年7 月1 日,預定竣工日期107 年4 月19日,實際竣工日期107 年5 月1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9天,逾期違約金57萬0,013 元;系爭伯公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開工日期106 年7 月1 日,預定竣工日期107 年5 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107 年7 月12日,履約逾期總天數49天,逾期違約金103 萬1,406 元。 (四)楊梅區公所107 年1 月30日召開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第1 次工程進度專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5 項載:「查埔心公園天幕工程逾期已達10% 以上及伯公岡公園天幕工程進度逾期已達20% 以上,請廠商依契約規定提送趕工計畫…」,被告並派員出席會議簽到。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埔心工程尾款24萬9520元、系爭伯公岡工程第2 期及尾款75萬、25萬元,總計124 萬9,520 元予原告。 (六)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之工程款?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5 日與被告就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地天幕建置之鋼構工程,約定價金各為249 萬5,200 、250 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並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楊梅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之付款辦法約定:「第4 條:付款辦法:一、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完成之工作內容數量製成請款單送給甲方(即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甲方於當月依核可金額開立現金支票付款乙方資付工程款。二、訂金40% 薄殼與薄膜等材料,30% 廠內鋼管完成,20% 薄殼膜構與油漆完成,10% 驗收完成。」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依此,系爭埔心工程及伯公岡工程既已履約完成,並經楊梅區公所驗收合格,則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埔心第4 期工程尾款24萬9,520 元,及系爭伯公岡工程第2 期工程款75萬元及第4 期工程尾款25萬元,合計124 萬9,520 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以逾期罰款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於106 年7 月1 開工,先進行鋼構加工,後於106 年12月1 日由原告與其他包商提供工程進度表,就各項工程列明開工與完工日期,並經監造惇陽公司工程部副理林全華簽名確認,惟原告負責之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均遲延完工,影響後續進度,致使系爭埔心工程逾期29日、系爭伯公岡工程逾期49日,依約逾期罰款各為72萬3,608 元、122 萬5,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自始不知工程進度表之存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約定完工期限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 條履約期限約定:「一、因應工程需要提送施工書圖材料規範時,乙方須於期限內負責完成送審合格,否則視同違約及逾期罰款。二、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商請甲方延長日期,乙方對雙方協定之延長日數絕對遵守。」,第28條違約及逾期罰款約定:「本合約之違約罰款,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乙方)不能依照(甲,乙方)工程進度或時程供給(甲,乙方)所需之材料或施工者(以原合約項目為依據),(甲,乙方)除應賠償(甲,乙方)另請其他廠商緊急供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損失外,並應支付(甲,乙方)逾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合約總價1%累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足見兩造雖有履約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惟並未於系爭契約具體載明開工日、工期及完工期限。 3.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及其他包商提供之工程進度表,已就各項工程列明開工與完工日期,就原告負責之鋼構安裝部分,系爭埔心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6 年12月4 日,完工日期為106 年12月10日;系爭伯公岡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7 年2 月24日,完工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惟原告就上開兩項工程均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工程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查證人即惇陽公司員工林全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之監造,我有看過上開進度表,第2 頁右上方是我簽名的,這2 張是被告公司提供給我,是我彙整製作出來的,做這張表是因為要討論工期的問題,請被告公司提供給我,我整理出表格,要確認施工日期是否合理,有提供給原告公司看,原告公司是何人到場確認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負責的鋼構工程沒有約定開工日期,我只負責被告公司的完工日期,被告公司與下包即原告公司如合約定我不清楚,我第一次去鋼構廠是在106 年9 月底,當時我和楊梅區公所及被告公司一起去原告在屏東的鋼構廠,當時沒有講到鋼構工程開工時間,當時有在加工,但我不清楚加工進度,之後每月我都會與被告公司一起去屏東鋼構廠,我是去看原告鋼構工程進度,因為當時系爭埔心工程進度已經慢了,去屏東鋼構廠時沒有給原告看進度表,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均有逾期完工,因為鋼構安裝的進場時間已經晚於表格上的時間,導致後面的工項也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由證人林全華之證述可知,上開工程進度表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再由證人林全華彙整後製作,證人雖證稱有提供原告公司看,但未經原告公司確認之人於該進度表簽名確認,且證人林全華證稱去原告屏東鋼構廠時沒有給原告看該進度表,則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工程進度表,即非無疑,該工程進度表實無從作為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時間之證明。 4.再者,證人林全華復證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施工過程有開工務會議,都在楊梅區公所開會,被告公司、我會到場,被告的下包不會來,原告公司第1 次開工務會議時有代表來開會,之後在107 年3 月原告公司也有來開會,是派神將公司的人來開會,工務會議中有約定完工日期,但原告公司沒有達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於107 年1 月30日召開之第1 次工程進度專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雖記載「3.請依最新核定工期調整工程進度表,並依契約檢討各工項實際施工情形與晴雨表後,再行申請工期展延。5.查埔心公園天幕工程逾期已達10% 以上及伯公岡公園天幕工程進度逾期已達20% 以上,請廠商依契約規定提送趕工計畫,後續再視趕工實際情形檢討契約因應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該次會議簽到簿中並無原告公司人員與會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故難僅憑此即認兩造有完工期限之合意。 5.況完工期限之久暫,涉及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時之資金給付及人力調度,以期得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且攸關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對兩造而言,均屬工程契約之重要事項,倘若兩造於簽約時,確有約定應於何時完工,則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理應於契約書上載明,或將上開工程進度表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以杜日後爭議,然其等並未如此為之,實有違常情。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應於何時完工,則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損壞被告多項物品,以合計129 萬1,853 元之維修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時施工不良,損壞被告多項物品,維修費用合計129 萬1,853 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投標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時即已編列維修費用,就此部分損害原告不負賠償之責,縱認原告需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第2 位進場施作者,第1 位進場施作之廠商亦未就地面及草坪等進行相關保護措施,而原告於施工完畢後,亦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否認前開工地物品係原告損壞,被告顯係藉詞推託不願付款等語。 2.經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施工不良損壞多項物品乙事,固據提出修補現場照片42張及維修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38至46頁),且證人林全華亦證稱:原告公司施工過程會有吊車、拖板車進到公園內,進到公園的道路、草坪會被破壞,破壞情形如被證8 照片所示,照片中的地點就如照片上檔案名稱所示,被告公司有修補破壞物品,費用誰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可知,原告負責之鋼構安裝工程後,尚有其他工程待進場施作,而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則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破壞情形,是否均為原告施工所致,容非無疑。是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於原告負責之工項後,既仍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所指之維修費用是否皆因原告施工所致,抑或因後續施工廠商所致,即有疑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破壞施工現場之多項物品,則其辯稱原告施工不良損壞多項物品,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維修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發包備註約定:「完工請款時應提供出廠證明、請領尾款時須提供鋼構5 年保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 、12頁),本件被告已提出對待給付抗辯(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復自承尚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於完工請領尾款時應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則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埔心工程、伯公岡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亦未能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損壞被告物品,則其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損壞物品維修費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及鋼構5 年保固書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24 萬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