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吳志崇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王鳴祥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歷次更迭,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86,601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承攬被告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後,被告有意將該農舍改建為民宿,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續於主體工程外,另行承攬改建民宿所需之圍牆、送電及將原建物2 至R 樓切割打除之追加工程。而原告就送電工程及切割打除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13,791 元、253,810 元。而就圍牆部分,原告雖僅施作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五)狀所載甲、丁圍牆,且僅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然原告未能完工,係因被告要求停工所致,該部分合理工程款319,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若認原告未完成圍牆部分全部工程,無從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因被告要求停工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賠償319,000 元。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追加工程尚有爭議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復於106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同樣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主體工程有與被告簽訂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內已約定主體工程之施作項目及範圍,原告就送電工程雖提出原證三之請款單、報價單為據,然其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申請種別等,均與系爭合約就電氣工程部分之施作範圍相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均為主體工程施作內容,而非追加工程,而主體工程已付款完畢,原告就此應屬重複請款。另就切割打除工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供被告審核決定是否施作,原告施作範圍及施作進度,被告均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追加工程之一部,亦無所悉。至圍牆部分,原告施作之甲、丁圍牆均僅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而未施作完畢,自無從請領承攬工程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丁圍牆現況已經被告增建加高45公分與施作地坪34公分,且丁圍牆下方地基亦非原設計圖之T型,而是L型,鑑定報告未扣除被告施作及原告未按圖施作部分,所鑑定出之工程款,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為於該土地上新建農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主體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8 月22日簽立被證一之系爭合約。主體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支付予原告完畢。 (二)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為209 萬元之支票,做為清償原證一價目表所示之工程款。 (三)原告受被告承攬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丁圍牆,惟僅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 (四)被告依據被證三之工程估價單支付訴外人辛森源50萬元。(五)系爭合約約定之主體工程,就建築物內部總電源開關箱配線至台電電錶箱係依原證14之一層幹線平面圖所設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合理工程款為319,000 元,或因被告要求停工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319,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施作原證二項次12之「2 ~R 樓切割打除」工程?此部分工程是否係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因而支付啊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53,810 元,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是否含於兩造簽署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範圍內?或為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以原證三之工程請款單、原證七之三張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電力送電工程」工程款新台幣213,79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合理工程款為新台幣319,000 元,且為被告自承願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請求319,000 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該部分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七)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告就甲、丁圍牆部分僅施作到拆除模板階段,做完部分的工程款我們願意給付,但費用應該要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6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2、而甲、丁圍牆現況均已施作完成,原告施工範圍不含圍牆粉刷(粉刷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甲圍牆頂部另有增築部分,該結構體非原告所施作,業經鑑定機關所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勘明確。復經該土木技師將甲圍牆混凝土鑽心取樣並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認定鑽心試體強度均符合設計圖說規定。再經該土木技師就鋼筋配置抽樣探測,比對兩造所提供參考設計圖,研判主要配筋是採#4(D13 )垂直、水平間詎皆為20cm。則依兩造主張其完成數量及鑑定人現場實際量測尺寸,並引用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第110 期營建物價(圍牆施工時期為104 年12月)計算工程單價。不含甲圍牆增築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319,000 元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107 年12月7 日(107 )中土鑑發字第292-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甲、丁圍牆部分之合理工程款為319,000 元,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係以丁圍牆之現況測量地上高度為240 公分,並據此計算工程款,然丁圍牆之現況係被告增建加高45公分與施作地坪34公分後之結果,原告實際施作丁圍牆之地上高度僅229 公分、地下深度僅86公分,鑑定人未予扣除上開增建加高及地坪工程,計算出之工程款,自非合理工程款云云。並經原告施作時之工地主任王興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來工程沒有圍牆的部分,後來原告叫我依照原證8 的設計圖去施作圍牆,就丁圍牆的部分,本來應該要照原證8 圖上的剖面②圖樣去施作,但開挖後發現下方有排水的涵管,所以就改作成如剖面①單邊的基座,將丁圍牆的地基由原來的T型改成L型,並有加寬、加厚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而認鑑定報告書就原告對丁圍牆之施作範圍計算有誤。然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先後於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1月13日前往現場會勘,就圍牆基礎尺寸及數量丈量,被告及王興華均有到場,業據王興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鑑定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書第2-1 、2-1 頁)可參。且因現場甲、丁圍牆均業經被告另請人施作完成,原告原先施作範圍已無從得知,被告就自行施作部分又遲未提出舉證(本院卷一第89頁),鑑定報告書中所依據計算之標準,僅得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設計圖及圍牆現況為認定。被告以王興華前開證詞,辯稱丁圍牆實際施作之形狀及高度均非原證8 設計圖所示,卻未見其提出現場有涵管經過而致丁圍牆下方無法施工,或被告實際對丁圍牆增建部分之高度為若干之證明。被告於會勘當時又未就此向鑑定機關指派之土木技師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設計圖、施作圖說供土木技師參考,現空言爭執實際施作內容與設計圖有別,自無可採。 4、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甲、丁圍牆均僅施作到拆除模板之階段,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自無從請領承攬報酬云云。然被告前已同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無從嗣後再行爭執原告請求是否合於承攬要件,附此敘明。 5、則原告以其施作甲、丁圍牆至拆除模板階段之合理工程款為319,000 元部分,既經被告同意給付,並經鑑定機關就合理工程款進行鑑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確有委請啊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證二之「2 ~R 樓切割打除」工程,且該部分工程為被告更改為民宿使用之必須工程,原告因而支付啊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53,81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之農舍改建成民宿,而委請阿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證二之「2 ~R 樓切割打除」工程,該部分工程款253,810 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工程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無庸負擔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經查,啊亮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承攬「大坑- 王鳴祥住宅新建工程」一案,並有施作切割圍牆(女兒牆2 樓、3 樓、4 樓)之工程。當時是被告去申請將農舍變更為民宿,民宿執照下來後才去做切割。一樓用拆除方式,二樓以上才有切割等情,業據證人王興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二第7 頁至該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啊亮工程有限公司之回函暨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佐。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原告原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主體工程並申請農舍使用,嗣被告考慮將該農舍作為民宿使用,而另有於主體建物內施作臨時隔間與衛浴設備之需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是被告既有將原農舍更改為民宿之意,而將更改所需之工程另委由原告負責承攬,相關內部格觀自有拆除更改之必要,原告再委請啊亮工程有限公司就農舍之2 樓以上進行切割工程。則該部分工程確為原主體工程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為被告民宿使用之必須工程,該部分工程款253,81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無訛。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並未含於兩造簽署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範圍內,應屬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既有施作該部分之「電力送電工程」,其工程款213,791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1、證人辛森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建物一開始的水電工程(包含送電完成)都是我做的,可能基於信任及連貫性,被告後續要將建築物改為民宿,就由我繼續施作追加的水電工程,但因為改成民宿,就變更了很多都不在原來契約範圍的設計,包含民宿要做隔間變更及消防設備等項目,因為設備增加,用電量變大,原設計之電箱容量不夠,所以需要重新申請用電。我就變更部分陸陸續續有出估價單,因為主體工程也同時在進行,所以與原主體工程重複的項目我就在估價單上列入追減,後來工程做到申請民宿下來後,因為被告一直議價,還會亂扣款,很難請款,我收款50萬元後,剩下的就不做了,但因為水電工程還沒完成,我就跟原告說後續工程由我的小包繼續完成,申請文書還是由原本負責的長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去處理,施工就由我的下包莊先生(即豪群工程有限公司)去完成,他們的工程款都不包含在我拿的被證三50萬元內。我原本設計電箱要放在大門左邊,後來請長昆幫我申請送電,台電要求要將電錶改到右邊,所以電線長度跟使用的管線都會改變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8頁)。可見原主體工程與變更為民宿後之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均係由證人辛森源所負責施作,而就原證三所列之送電工程,與原主體工程不同,重疊部分都已在估價單中追減,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2、而證人即長昆公司負責人林昆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被告之房屋有申請過2 次送電,一次是空地用電,一次是建物新設用電,中間間隔約三個月至半年的時間。我只有做申請用電的業務部分而已,內線施工是由辛森源施作。空地用電是動力電,與住宅用電不一樣,原先我收到的工作內容是把住宅用電跟動力電掛在一起,這樣就要先完成動力電,因為台電有規範,不能同時申請,結果動力電送電完成,我要再申請住宅用電時,台電說空地與住宅用電是各自獨立,不能重疊,就要求住宅用電的那3 個電錶要移到大門右側(即南邊)。因為我們一開始不知道這兩種用電不能做在一起,所以後來施作的圖面有變更,相對的線路就會變長,印象中北邊的動力電錶跟南邊的住宅用電電錶相隔約1 、20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益見原設計之用電線路是將空地用電與住宅用電之電錶放在同一處,嗣因台電規範而需另行將住宅用電往南邊移,確有變更原先設計線路走向與增加線路長度之必要。 3、再證人張世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建物工程之水電電機配置圖是由陳水金建築師委託我公司設計並經過我審核後所出具,當時建築師有說後續該建物要作為民宿使用,因此我本來就是依據民宿的用電需求來設計。原證14可以確定是我公司所繪製,圖畫好就交給建築師,當時繪製原證14時有設計兩種用電,一個是公共用電,另一個是每層樓的用電,總共有4 個電錶。除了一到三樓的電錶是在住宅裡面,其他外圍這些以一樓為主的就是公共用電,也就是動力電。原證14與15之差異,從圖說上可見線路多了從住宅裡面的開關繞到ATS,再繞到門口外的電箱這段。ATS是為了在台電停電時自動切換到發電機,我原先設計的圖裡並沒有這段。以原證三之工程估價單與系爭合約之電氣工程細項(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相核對45頁背面)相核對,可見該估價單項次6 是單純從台電的電錶拉到住宅總開關這段路線的施作,並在系爭合約項次73的675 米外,另增加240 米,但我不知道原因。但以原證14的圖說設計是把公共用電跟住宅用電的電錶放在同一個地方,即北側之位置,若要將其中一個住宅用電電錶往南移到南側,需把配管往下,線也要跟著彎下來,會增加那段距離。而以一般施工通則,電線不能在管內續接,如果更改設計時尚未施作,線還沒有拉,那拉線就會多了這段距離;如果當時已經完工要改,就必須要全部重做。以原證三請款單一條線就240 米來看,應該是重新配置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足認原先設計時係將公共用電(即空地用電)與住宅用電之電錶放於同一處,若有更改其中一個電錶位置之必要,且原線路已經施工之情況,不能在管路中接續電線,而是必須全部更換,就有可能會因而增加線路。且增加的線路長度並非總長度扣除原設計長度,因原先使用之電線已無從接續使用。 4、則以前開證人證述,可見原先依照原證14之設計,確係將動力電與住宅用電之電錶掛在一起,但因台電規範應將該二者分開,故而遷移電錶確實會增加使用之線路長度。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工程估價單內容亦已將系爭合約有約定之水電工程部分追減,未見有何重複請款之情。而此部分既非原主體工程之設計範圍,自屬被告要變更為民宿所需進行之追加工程之一部,而此部分工程款未經被告給付辛森源,又未經被告給付豪群公司與長昆公司,原告持此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原證七第2 頁(即本院卷一第98頁)之發票與原證三(即本院卷一第12頁)之請款單是同一件事,顯然原告就送電工程已經在系爭合約中向被告請款,而為重複請求云云。然以前開林昆源之證述,可見因台電之階段,住宅用電之申請第一次未過,需將住宅用電之電錶遷移到南側,才能再申請送電。是林昆源確有就住宅用電部分重新申請,自與原主體工程尚包含空地用電即動力電之範圍有別。再以原證七第2 頁之發票、原證三之請款單所載,均為住宅用電之3 個電錶申請用電之費用,與系爭合約電氣工程項次1 所載之動力電電錶1 個、住宅用電電錶3 個之內容明顯不同,不能因原告所提原證三之金額與系爭合約電氣工程項次1 之金額相同,即認其二者為同一工程。是原告就此並無重複請款之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6、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並無原電力線路都做好了,因電錶遷移而又全部重新施作之情,因原告之前該做的工程都沒做,管路是被告自行找廠商來挖,挖好後再由豪群公司把線安裝進去,並沒有重新安裝的問題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其所辯自無可採。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力送電工程」工程款新台幣21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6,601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