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吻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貳拾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 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當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 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1日簽訂「KEY HOUSE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766萬元,工程於103年7月1日開工,105年10月21日使用執照取得完成,105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初 驗作業,105年11月間被告即已通知客戶初驗交屋,106年2 月間即已符合請領交屋驗收款即起算保固期限之要件,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3,953,200元、補充契約工 程款31,613元、追加減工程款9,810,241元及未返還履約保 證金4,94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 先提付仲裁,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依仲裁法第4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款約定:「爭議處理之方式:⒊乙方 (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答覆異議之內容不同意接受時,按下列方式依序處理之:A.依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但應於甲方答覆之日起10日內提付至台中地區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B.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則依此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於協商不成時,應先依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於本國進行仲裁。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合意選擇依仲裁之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於被告提出仲裁妨訴抗辯後,於107年7月25日亦表示同意提付仲裁。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