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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告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復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告
蕭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1,999,825元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定之蕭錦章二樓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訴訟機關(本院卷第5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9,07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57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8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本院卷第233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825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7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興建位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2000萬元,並約明5%加值營業稅另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6,908,000元,加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要求並經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可後,追加工程項目16項,追加工程款2,441,825元,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合計19,349,8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4,25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099,825元。原告施作完系爭建物後,即通知蔡長恩及被告,經被告驗收完畢,始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追加工程項目係由被告委請設計師蔡長恩將追加之意思轉達給原告,由蔡長恩計算追加工項之材料數量報予被告同意後,再由原告進貨施作,且系爭工程由蔡長恩監造,並按工程進度向被告回報,被告對於追加工程均知悉且同意。

㈢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時,已將被告認為有瑕疵部分修補完成,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物有瑕疵。縱使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然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迄今,被告始終未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要求減少報酬。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8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請領,惟原告於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後,未依約派駐施工經驗豐富之人員,負責工程協調與施工,造成工期嚴重延宕、施工品質未能達到契約約定,至105年9月間,經被告再三請求、催促,原告竟透過建築師轉知,其無意繼續施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始可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除原證二項次1、10、11工程項目,原告確有施作外,其餘工程項目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就確實有其所指追加工程項目存在,且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經兩造合意後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物係由建築師劉柯成設計監造,蔡長恩確曾代劉柯成與被告連繫,然其僅為劉柯成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者,更不能認為蔡長恩有權代表被告決定追加款項。

㈢原告未完成系爭建物,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多有未按圖施工、未能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品質之情事,就此等施工品質不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原告施工存有瑕疵部分,即令完成,被告仍得扣除工程款,且被告因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合計984,617元,亦應自工程款扣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約定工程總價2000萬元,並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請領。

㈡兩造同意由劉柯成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監造,時任劉柯成事務所設計師之蔡長恩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5年4月離職止,亦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監造。劉柯成、蔡長恩另居間協助兩造溝通工程變更、追加、追減及辦理驗收。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合計工程款5,499,035元。

㈣原告並未施作附表2所示工程項目,合計工程款2,986,200元。

㈤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42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2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有無經過兩造合意:原證2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係由原告或廠商向蔡長恩報價後,經蔡長恩與被告以口頭或電子郵件溝通,再由蔡長恩在工程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蔡長恩在工程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前,都有先跟被告確認;原證2所示追加工程項目都有經蔡長恩簽名確認:此經證人蔡長恩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有工程確認單、施工照片、請款單、電子郵件、估價單(本院卷第36至67頁)可佐。又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項目,兩造間之溝通,原則上係由蔡長恩執行第一次溝通,再由劉柯成與兩造做確認,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劉柯成會同兩造進行驗收會勘時,被告除對於追加數量有所質疑外,並未否認有同意進行追加工程,亦經證人劉柯成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18頁)。因此,兩造就原證2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確有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㈡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及原證2第2、6項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已否施作完成及有無瑕疵:原證2第2項「2F露臺防水貼隔熱磚」、第6項「外牆抿石子防護漆」確屬追加工程項目,且已施作完成,此經證人蔡長恩(本院卷第217、222頁)、劉柯成(本院卷第219、221頁)於本院分別證述綦詳。又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確已施作完成,此有設計圖、施工照片、證明書、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66至188頁)為證。再者,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經蔡長恩會同兩造進行驗收會勘,被告要求修補之瑕疵項目,經蔡長恩轉知原告後,原告均有進行修補,此經證人蔡長恩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而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經劉柯成會同兩造進行3次驗收會勘,原告亦有依被告所提出瑕疵項目進行修補,且原告施作內容確有依照原來設計圖面及修改後設計圖面進行施作,亦經證人劉柯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9頁)。堪認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及原證2第2、6項所示追加工程項目確已施作完成,且兩造驗收會勘時之瑕疵項目,亦經原告修補完成。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105、111至145頁),雖顯示系爭建物確有污損、不平整、鏽斑、欄杆歪斜、鋼筋裸露、垃圾未清運等情形,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9、150頁)所示,系爭建物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情狀,復與蔡長恩105年4月離職當時之現場情狀相符,亦經證人蔡長恩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究係於工程進行中、原告修補瑕疵前所拍攝,或係於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時所拍攝,顯非無疑,自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建物仍存有上開瑕疵。因此,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及原證2第2、6項所示追加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應堪認定。

㈢附表4所示工程項目已否施作完成及有無瑕疵:原告主張:附表4(原列於107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1內【本院卷第159、160頁】)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原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被告於108年3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第202、203頁)、108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56頁)雖改稱:附表4所示工程完全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完工但有瑕疵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認為原告所主張附表4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而為真正。況且,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及施作完成後,分別經蔡長恩及劉柯成會同兩造進行驗收會勘,原告業已依照被告所提出瑕疵項目進行修補,且原告施作內容確有依照原來設計圖面及修改後設計圖面進行施作,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附表4所示工程項目確有完全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已施作完工但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因此,附表4所示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應堪認定。

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附表5所示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如附表3、4所示工程項目及原證2第2、6項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月25日前已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瑕疵,並於105年8月25日後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自平性水泥進行修繕或修補等語(本院卷第256、259頁),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確曾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系爭工程既無瑕疵,且被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就被告所稱之瑕疵進行修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99,825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本院卷第4頁)約定:「於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實際進度按附件付款方式請領100%現金票,並每期請款之5%當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完成驗收,且原告已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自有給付全部工程款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26條雖約定:「因乙方之疏失造成建築物不符品質要求,乙方得退還甲方該部分之工程款項,並負擔全部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然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得扣除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又原告已完成之原合約工程項目(即附表1、3、4)之工程款為16,908,000元、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2,441,825元,合計19,349,8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42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99,82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99,825元,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契約第4條既有約定付款期限,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完成驗收,且原告已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又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即以基益(106)蕭函字第0112號函(本院卷第235、236頁)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及前期工程估驗款、營業稅款合計310萬元,另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9頁)為證,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其中310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其餘1,999,82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聲請由南投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然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保留交付當時之現狀,並已自行就所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完畢,系爭建物已無原告交付當時之現狀可供鑑定人作為鑑定之依據。被告雖聲請以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作為鑑定人鑑定之依據(本院卷第233、234頁),然該等現場照片拍攝日期不明,究係於工程進行中、原告修補瑕疵前所拍攝,或係於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時所拍攝,尚有疑義,自不得作為鑑定人鑑定之依據。本件既無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當時之現狀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供鑑定人作為鑑定之依據,自無從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9,825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其餘1,999,82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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