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宗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承攬被告之「網銀國際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同意以工程請款單作為計價依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7,605,353元,有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可佐,原告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除給付工程款12,434,085元、代支付 1,102,438元之外,尚有工程尾款4,068,830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給付。 ㈡、被告代支付金額為1,102,438元,非1,157,560元,有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簽名之文件可佐(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異於此之主張,應舉證證明;而被告前於106年 10月13日主張原告逾50日,現又稱106日,原告均予否認,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無逾期情事;此外系爭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則被告主張代支付施工電梯費用36,000元,並無所據,應予退還。至於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工程業合於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之要件,已於106年9月20日屆滿,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保留款。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83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日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16,732,065元,截至106年9月16日止,原告已請領13,436,591元,其中包括: ⒈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50,196元及施工電梯費36,000元(經被告於1期工程款扣除並代支付)。 ⒉原告因施工瑕疵延誤工期,為免延宕擴大,被告代覓人修補瑕疵之費用,已自原告請領之第3期至第9期工程款扣除,合計916,310元,此經原告簽認在案。 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2,434,085元。 ㈡、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應依實作數量結算,且第10期工程款中,尚未確認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款項數額,兩造前於106年12月22日確認⑴總工程款為17,605,353元,⑵第10期可 扣除代支付數額為1,157,560元(未稅為1,102,438元),此部分包括106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包括①1樓至10樓之瑕疵另雇工處理費用793,323元、②其他施作瑕疵另雇 工處理費用364,237元,有發票及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94-117頁)。故就①、②之數額合計1,157,560元部分,於 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11,202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7,605,353元-已付13,436,591元-第10期代付款1,157,560元)。 ㈢、復因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 規定請求原告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⑴10樓鋼網牆:逾期92日。 ⑵頂樓鋼網牆:逾期81日。 ⑶1樓至6樓鋁窗開口瑕疵修正逾期:逾期70日。 ⑷上開逾期期間為106年7月5日至106年10月20日,日數106日 ,且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 5,598,502元(計算式:17,605,353元×3/1000×106=5,598, 502),經扣抵後,原告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 遲延不可歸責, 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縱認原告尚有可請求之工程款(假設語氣),依合約承攬明細表備註24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總工程款中10% 為保留款即1,760,535元,需待業主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進駐後15個月方可申請,在此期間仍可能因工程品質、瑕疵問題決定其範圍,即尚有工程保留款未到期,原告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合約,經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總價17,605,353元、扣除 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稅後為1,157,560元)。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12,434,085元工程款。 ㈢、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保險費50,196 元。 ㈣、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成。 ㈤、兩造於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點約定保留款百分之10於業主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可申退還,目前業主尚未進駐。 ㈥、本件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被告同意不自工程款中扣除3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㈠、被告代原告支付1,157,560元,是否已包含第三期至第九期 代付款916,310元? ㈡、原告是否逾期完成而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如需負擔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保留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代原告支付1,157,560元,已包含第三期至第九期代付 款916,310元在內: ⒈兩造於105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自105年12月14 日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916,310元(未稅872,676元),代付之工程保險費為 50,196元,並扣除施工電梯費3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傳票可佐,其中代付工程款傳票並經原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可認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8-63 頁),嗣兩造於106年9月14日以工務聯絡單作成「進度尚未完成及施工尺寸錯誤」之紀錄,又於同年10月20日作成外牆、女兒牆等工項工程金額759,355元之會議紀錄等情,亦有 各該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106年8月31日 之後,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之工項,至於該工項由何人完成,工程款為幾,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被告雖以其依106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為原告支出打石、女 兒牆、粗工等工項工程費合計1,157,560元(未稅1,102,438元),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11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支出之工項內容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亦不相符,例如:會議紀錄並無關於施作錯誤之打石費在 內,亦未記載有何其餘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費及數額(詳被告答辯二狀所述,即本院卷第88頁),且發票金額合計後亦遠超過會議紀錄所載759,355元,是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 已難遽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應依 工地初驗合格之實做數量,按估價單所附單價計算;又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⒈載明「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又兩造人員(原告公司為蔡清 宗,被告公司為詹易誠)於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所作之 紀錄,清楚記載「⒈其數量及總金額乃依17,605,353元決議(含稅)⒉扣除代支付金額為1,102,438元⒊總計金額:16,502,915元(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⒋以上三點均與工地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係兩造依合約約定計算工程數量及金額,且觀諸上開紀錄作成日期係在被告辯稱代付工程費1,157,560元日期之後(被告所提發票 均在106年12月22日之前),而代表被告之工地人員詹易誠 曾參與被告與原告工程事項之聯繫,包括106年10月20日會 議,對於會議記錄內容,自知之甚詳,其於106年12月22日 所記載之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而未記載係第10期之代 付款,自有其根據,而屬代付金額之總數,堪認原告主張代付之工程款數額1,157,560元(未稅1,102,438元,原告對於原告前所代付之工程款均屬未稅一節並無爭執),已包含第三期至第九期代付款916,310元在內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 再扣除1,157,560元並以此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一節,自屬無據。 ㈡、原告逾期完成應負擔逾期違約金: ⒈查兩造人員(原告公司未記載人員姓名,被告公司則為詹易誠)於106年10月13日進行工期延誤事項說明,並作成書面 文件,其中記載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日期106年9月20日、餘料清理完成日期106年9月27日,亦記載各樓 層施工完成日期,及協議施工工期(包括施工天數包含春節休假日、扣除鷹架延誤時間15日、天候影響4日),最後說 明工期實際延誤50日等情,有該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 -78頁),被告雖否認詹易誠前揭之計算,惟其理由無非認 詹易誠為工地主任,對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無所知等語,惟被告既授權詹易誠處理工程事務,且依前揭文件記載,對於各樓層施工日數及不計入工期日數均詳細記載,難認詹易誠所簽署之文件,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因計算方式與合約記載有異,亦不無合意變更可能,是以被告自應受該記錄之拘束。 ⒉原告雖稱就前項記錄業以存證信函表達並無逾期之意,並提出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其對於並無延誤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依合約第15條遲延履約,其中第2項、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造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延誤日數50日,且原告未能舉證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是被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640,803元(計算式:17,605,353元×3/1000×50= 2,640, 8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被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 ⒊又依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f.記載「需負擔施工電梯36,000元,第一次請款扣除」(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 第一次給付工程款時扣除(連同保險費50,196元,共扣除 86,196元),惟被告負擔施工電梯費用之前提應係系爭工程設置有施工電梯,既被告亦同意退還施工電梯費用36,000元,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605,353元應扣除被告代支付之工程款1,157,560元《包括工程保險費及施工電梯費》、已 支付之工程款12,434,085元、逾期違約金2,640,803元,尚 應將施工電梯費36,000元返還原告,從而,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08,905元(計算式:17,605,353元-12,434,085元 -1,157,560元-2,640,803元+36,000元=1,408,90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並不足採: ⒈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d.記載「保留款10%(業主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可申退還」(見本院卷第13頁),既約定業主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即知其一條件完成,原告即可為保留款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惟辯稱應由原告檢附發票申請退還等語,惟發票是否提出為原告有無遵守稅法規定問題,非給付保留款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自106年9月20日起算15個月,應於107年12月20日屆滿,又原告於本案 迄言詞辯論期日止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均將保留款之數額包括其內,可認其有申請退還之意。 ⒉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408,905元, 而此數額業已包括保留款在內,又因保留款請求於107年12 月20日始屆滿,則原告請求自遲延給付利息即應自前揭期 限屆滿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遲 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8,90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