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府城‧生產力」新建工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 10,000,000元。因被告工程延誤,原告同意將原定開工日期改為105 年1 月1 日,並約定107 年7 月27日以前完成主體結構工程。嗣原告雖一再告知被告施工進度已落後,並敦促被告趕工,然迄至106 年8 月22日,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達46.293%,至106 年10月24日,落後更達50.474%,顯見被告施作能力不足。經協調無果,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07 年3 月1 日簽署工程點交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給付被告39,060,000元之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依現況點交工地現場。 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遲誤工程進度而終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依法終止時,被告施作之進度為系爭契約工程進度第50項「BS版鋼筋組立及澆製混凝土」,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105 年12月22日完成該工項。然被告實際完成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遲延日數計410 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被告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20,710,000 元(計算式:310,000,000 元/1000 ×410 =127,100,000 元),惟前開約定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20%為上限,故遲延違約金應以62,000,000元計之(計算式:310,000,000 元×20%=62,000,000元)。而被告施作完成之 工程總價為82,248,585元,被告業已請領67,518,000元,尚餘14,730,585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269,415元(計算式:62,000,000元-14,730,585元=47,269,4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C.履約條款」第1.1 條第9 項、第5.6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係指主結構工程完工之日,即契約明定之107 年7 月27日。而系爭契約第10條既係以系爭工程之總價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而非依照各分項工程之價格計算,顯見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僅從在於整體工程,而未就各分項工程進度為約定。復依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可知分階段之目的僅係在於控管流程及釐清與其他承包商間之責任,再再證明雙方對於逾期完工之認定,應係以約定之整體工期為主,而非以各分段進度為準。而原告既已於107 年1 月15日終止契約,且雙方於107 年3 月1 日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點交,未逾越合約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即107 年7 月27日,自無庸支付逾期違約金。更況被告實係依約施作,並未造成工期延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310,000,000 元,嗣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兩造並於107 年3 月1 日簽署工程點交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同意書暨系爭契約、協議書、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工程點交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被告施工項目與預期進度相差410 日,應支付遲延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系爭契約即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且進度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未完工,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逾期違約金?㈡若可,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410 日,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未完工,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逾期違約金?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向甲方(即原告,下同)繳納契約總價千分之1 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觀諸條文文義,既係以「完工」日期計算違約金,自指稱整體工程完工日,因之始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對照系爭契約後附「C.履約條款」中,「⒈定義及解釋」章中1.1 之⑼約定:「完工期限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15頁),亦明文約定「完工」係指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完工日,係指主結構工程完工之日,非指各分項工程預訂進度日,當屬可採。否則,若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完成之工程總價僅82,248,585元,竟得以契約總價金310,000,000 元之20%即62,000,000元為違約金請求之上限,則遲延違約金已高達被告施作完成總價之75%(計算式:62,000,000/82,248,585 元=0.7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顯違反前開條文約定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之意旨,原告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執施工進度表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指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時,就工程進度第50項「BS版鋼筋組立及澆製混凝土」完成時間,已逾預訂進度達410 日,當屬違反系爭契約「5.2 竣工日期」中有關「及程度應嚴予遵守」之約定,亦有逾期違約金罰款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後附「C.履約條款」中「5.工期、展延及延誤」章中約定:「5.6 逾期違約金:若乙方未能按5.2 『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5.3 『展延工期』及5.5 『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乙方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仍係以「工程之竣工」即完工日,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基準。此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契約文字,並無二致。至「5.2 竣工日期」中雖約定:「本契約文件內訂定全部竣工日期、及程度應嚴予遵守。」,然此僅屬被告應遵守施工進度之約定,尚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且衡諸常情,承攬業者於施工之時,縱偶有單項工程落後之情事,然非不可能於日後其他工項施作時,再予追趕、補強進度,自不得僅因單項工程落後,即遽認其最終工程竣工日期亦必有落後,且落後幅度相同。否則,若依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時,若整體工程落後天數,與個別單項工程落後天數不符,應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如工程竣工日期並未逾期,但未遵守施工進度表之施工進度,是否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以此觀之,原告主張顯違契約文字約定,且違反常理,尚非可採。 ⒋而查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7 年7 月27日,然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7 年3 月1 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既未能完工,且終止日期亦尚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則被告辯稱其未逾期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計算遲延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等語,應屬被告有無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涉。 ⒌原告另主張如依法終止契約,即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將使工程進度落後之承攬人,故意放任損害擴大,使定作人不得不完工前即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業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為由,沒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若被告確有可歸責之工程進度落後情事,原告雖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仍非不得另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或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⒍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未完工,且終止契約之時,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既屬無理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單項工程落後之情形,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7,26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