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深慧工程有限公司(深慧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鐘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宥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被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世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深慧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審理期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其追加之訴與起訴的基礎事實均為工程款給付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見附錄1 )規定,應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宥林公司及世杰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共同承攬業主即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羅東鎮台9 線學進路至舊街路口聯管工程」(工程編號: WR-O0-00000-00,契約編號:N-l0I-07)。其後再將其中部分施作之工程【(發包部分)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含施工標誌租金、黃色警示帶、紅色燈泡及電線組等,共計 756 萬元】轉包給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宥林工程負責人廖明俊代理世杰公司,與原告簽立「世杰工程有限公司(管線發包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估驗計價,由原告向宥林公司結算請款,施作的實際驗收計價,亦由宥林公司負責。 ㈡系爭工程施作至102年12月31日時,宥林公司自行結算第一 期工程款,但款項有虛增代付款給下游廠商費用,巧立名目扣款,被告2 人始終不願意對帳。至103 年1 月20日宥林公司又提出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對於施作項目並沒有確實查估,施作款項僅為237 萬餘元,同樣巧立名目,虛增代付款項(代僱工施作)高達174 萬餘元,藉此逃避應給付原告的承攬報酬。 ㈢自來水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曾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據了解原告所承攬的系爭工程有407 萬1660元承攬報酬,自來水公司已經支付被告2 人完畢,但被告2 人迄今仍不願意與原告對帳核算。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宥林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然宥林公司函覆拒絕。 ㈣被告2 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見附錄2 )規定,有連帶給付責任,或有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見附錄3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 條(見附錄4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僅施作部分項目至102年11月30日止 ,其餘未施作項目及缺失,屢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拒不進場施作及改善,被告不得已,只好商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並預先代墊款項。 ㈡因原告就系爭工程顯無繼續施作意願,因此在宥林公司聯絡後,於102 年12月31日會同結算,雙方同意原告得請領的工程款項為237 萬7314元,然應扣除由宥林公司所代墊174 萬2701元的款項,立昌公司之保留款10萬元,及約定之保留款23萬7000元。因此原告得請領的款項為31萬2494元【( 0000000 元-0000000 元-100000元-237000元)+5 %營業稅=312494元】。兩造並簽立如原證2 所示結算明細表,分別由原告負責人黃漢鐘簽名及宥林公司代表蓋印簽認專用章。 ㈢原告自承與宥林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由原告向宥林公司結算請款,施作的實際驗收計價由宥林公司負責,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之受文者也是宥林公司,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宥林公司。至於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分屬二事,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世杰公司與宥林公司負有所謂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顯無理由。 ㈣依民法第128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見附錄5 )規定,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項目的報酬,應自各該工作完成時起,即處於得請求報酬的狀態,故原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見附錄7 )的2 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1日會同結算,原告曾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宥林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收受送達。但原告遲至107 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也是逾越2 年時效。 ㈤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項目是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共同承攬業主即自來水公司發包之「羅東鎮台9 線學進路至舊街路口聯管工程」(工程編號: WR-O0-00000-00 ,契約編號:N-l0I-07 )。 ㈡被告將前開工程部分施作工程(發包部分)720 萬元(含施工標誌租金、黃色警示帶、紅色燈泡及電線組等,共計756 萬元),轉包給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廖明俊簽立「世杰工程有限公司(管線發包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廖明俊簽名上方抬頭為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 ㈢宥林公司第一次工程款結算表及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形式為真正(即原證2、3,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的估驗計價、實際驗收均由宥林公司負責。 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施作至102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㈥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給宥林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 ㈦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宥林公司給付工程款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㈧自來水公司於107 年6 月19日函覆本院:「…說明:二、㈠貴院來函所述103 年1 月13日估驗計價單,本處尚未驗收完成。詳1 ~6 期估驗計價單(影本;附件1 )…」(見本院卷第32頁)。 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 年6 月6 日起算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㈡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肆、本院判斷: 一、承攬報酬請求部分: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對於所得請求的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其請求權不得行使。詳言之,如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無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得行使,或是否知悉可行使請求的範圍為何,均不受影響,仍應自其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㈡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並沒有限制必須是消費者對廠商始有其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為契約主體是廠商對廠商,故無本條款適用云云,顯然無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人因為定作人違約也可以終止,終止後本於契約為請求,應適用15年的時效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云云。但姑先不論原告所稱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給宥林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沒有陳明。縱使原告得為終止,其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項的承攬報酬,既然有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的2 年短期時效,不能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的規定。何況原告所謂「終止後本於契約為請求」,究竟是屬於何種性質的請求權,語焉不詳,故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15年的長期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並未全部完工,於102 年11月30日之後,原告就停止施作,不再進場(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則就原告已經完成的工項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的承攬報酬。雖然民法上開規定不具強制性,得由當事人合意約定請求承攬報酬的起算時點,但另有合意事實的有無,應由主張的權利人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必須結算才能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項的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各該工項完成時起算。 ㈤因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之後,就停止進場,沒有繼續其承攬的工作,兩造也沒有另約定原告於何時或何種條件下得請求承攬報酬,則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原告停止工作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 日起算。然而原告遲至107 年5 月4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逾越2 年的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雙方結算後起算消滅時效,未經結算,則時效即不應開始起算云云,為不可採。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的結算事宜,有原告所提出宥林公司第一次工程款結算表及第一期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附卷可憑,該第一次工程款結算表,乃102 年12月31日雙方針對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工項的結算紀錄,於103 年1 月20日又以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再次確認,包括扣除保留款、被告代付款及營業稅等款項後,雙方確認被告尚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31萬2494元。原告雖強調這是被告單方計算,只是結算前資料的核對云云,但上開事證已經載明是結算表及估驗明細表,且原告負責人在最後金額計算結果31萬2494元的紀錄旁邊予以簽名確認,宥林公司也蓋用其「確認專用章」的章戳為據,自具有雙方會算後予以結算確認的性質。原告否認為雙方的結算,陳稱只是結算前資料的核對云云,並無可採。據此,即使應以結算後起算時效,原告對被告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少也應該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或自103 年1 月21日起算,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經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5 日函知宥林公司後終止,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消滅,造成原告損害,基於衡平法則,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終止是否合法,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明,難認有據,前已敘明。何況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故縱使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受有利益,也是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的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既然是基於法律規定所生的抗辯權,也沒有違反衡平法則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基於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已經予以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法第272 條第1項(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3.民法第490條(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4.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5.民法第505 條第1項(報酬給付之時期)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