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前為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077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07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1475元 ,及其中279萬1972元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其餘自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部分,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 106年7月25日(即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60頁調解理由補充二狀之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就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109 年8月21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53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 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分為「拆除、整修古蹟市役所及周邊景觀工程(下稱部分工程)」及「連通廊道工程(即連接市役所及選委會、選委會結構補強,下稱部分工程)」二部分,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8月12日,約定於開工日起42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3月 31日,原告則於104年5月29日實際完工。另就部分工程,兩造於103年9月間約定原告應提前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 原告則於103年11月14日實際完工。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部分工程原告逾期 25日為由(即約定竣工日103年10月20日,實際完工日103年11月14日,計逾期25日),扣罰29萬0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5=290385);以部分工程原告逾期64日 為由(即約定竣工日104年3月31日,實際完工日104年5月29日,計逾期64日),扣罰188萬3548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64=0000000);另被告以原告驗收逾期21日為由 (即104年12月15日通知正驗後第一次複驗紀錄,至105年1 月22日監造單位修正正驗後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扣除其中18日被告審查期間,計逾期21日),扣罰61萬8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1=618039);總計扣款逾期違約 金279萬1972元。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下述之應延展工期 事由,且原告驗收亦未逾期,被告不應計罰違約金: (一)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因下列因素同受影響,應展延工期: 1.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拆除工程完成,本可於103年1月21日施作市役所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惟因土建及機電清圖有疑義,影響要徑,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3日提出土建及機電清圖釋疑,監造單位遲至103年3月3 日、103年4月11日始回覆,且多建議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告以具體如何施作,直至103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確認施作內容,原告始得開始進行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此前原告均無法施作,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27日。 2.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200萬元、工期為420日曆天,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為3903萬3646元,增加703萬3646 元,佔原契約金額2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 )。惟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僅追加工期40日曆天,佔原工期9.5%(計算式:40天÷420天=0.095)。可見第一次變更 設計追加之金額、項目與核准之追加工期不符比例,是按比例計算,第一次變更設計應追加之工期為92日,扣除已追加之40日,應再展延工期52日。 (二)另系爭工程部分因颱風因素,應展延工期1日: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侵襲台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日, 惟被告僅就部分展延,而漏就部分同予展延工期,部分自應展延工期1日。 (三)另系爭工程部分因下列因素,應展延工期: 1.被告遲未釐清建照圖,影響放樣會勘及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應展延工期22日(即自103年6月10日本可施作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至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 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收到系爭工程建照圖,發現結構內容與原契約設計差異甚大,於103年6月16日提出差異對照表,請求釐清及辦理變更設計,因被告遲未釐清,原告無法施作,致影響後續的放樣會勘及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應展延22日。 2.第二次變更設計,因OT廠商提出額外需求,應展延工期47日(即自103年9月25日同意變更設計,至103年11月10日停工 前1日): 因被告另外發包之OT廠商古典玫瑰園提出額外使用需求,需重新規劃1樓設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發文提報連通廊道1樓廚房預留管道及結構部分是否調整異動,惟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方召開相關執照變更協商會議、103年10月2日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介面協商會議。嗣被告僅同意自103年11 月11日至104年2月5日不計工期,就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10日則未同意列入停工不計工期範圍,此段期間因變更設計、影響要徑,原告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47日。 (四)驗收逾期扣罰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驗收逾期,係指摘原告提送竣工圖說及缺失改善內容表有所缺漏,惟此僅係修正施工圖說之程序,並非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工程,且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就瑕疵 部分均已改善完成,被告其後與監造單位間之文件往來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之瑕疵,被告計罰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4萬9503元: 1.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原則應按合約總價結算,惟契約有變更設計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加,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經二次設計變更後,總金額為4100萬7542元,然依據現場實際工項數量之竣工結算數量,應為4160萬 3938元,故請求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計55萬8103元。 2.另就新增項目部分,原告係依被告或監造之指示施作,非系爭契約之設計工項,而被告就此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故請求系爭契約未約定之額外工程款項59萬1400元。四、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1475元,及自106年7 月25日(即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60頁調解理由補充二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之規定,及監造單位工期計 算表及扣款計算,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8月12日、竣工日為104年5月29日,總天數657日,扣減工期501日,再扣減不計入工期92日,可見原告逾期64日。原告在被告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後,片面主張應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49天,並無 理由。 二、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於103年 12月30日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於105年6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經合意工程項目、數量並增加工期共81日曆天,原告片面主張新增施作項目、追加數量之金額並請求展延工期日數,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114萬9503元,係在「契約金額 」3200萬、「結算總價」4100萬7542元之5%以內,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就驗收逾期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104 年9月5日進行正驗程序,原告所施作工程確有瑕疵,經改善後,被告又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 25日進行正驗後複驗程序,原告改善之工程仍有瑕疵,被告方於104年12月15日計算驗收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四、本件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其認 定應給予22日之工期、18日之工期展延,及應再給予工程款33萬3900元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11至30頁所示之臺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200萬元,履約期限420日曆天。嗣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3903萬3646元;復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4104萬5835元,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3月31日。而系爭工程內容分為下列二大部分:部分「市役所及周邊景觀工程(即修復古蹟市役所,拆除、整修及周邊景觀工程)」,此部分契約價金1161萬5394元;及部分「連通廊道工程(即接連市役所及選委會、選委會結構補強)」,此部分契約價金2943萬0441元;上2部分契約價金合計4104萬5835元。系爭工程原告於 104年5月29日全部實際竣工,於105年2月1日正驗第二次複 驗通過,依105年9月工程結算書,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 4104萬5835元。 二、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同意系爭工程因鳳凰颱風來襲延展工期1日,並就部分已扣除109年9月22日鳳凰颱風來襲之工期 計算。 三、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約定就部分應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 ,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逾期25 日(即103年10月20日翌日至103年11月14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29萬0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5=290385)。 四、就部分,約定竣工日期為104年3月31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29日。被告以系爭工程原定應完工日期為104 年3月31日,原告逾期64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188萬3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64=0000000)。 五、被告以原告驗收逾期21日,即2日(104年12月15日至16日)+1 3日(104年12月17日至29日)+3日(105年1月6日至8日 )+3日(105年1月20日至2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61萬80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21=618039)。 六、若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就部分,同意以1161萬5394元×0.001×逾期日數計罰;就部分及驗收逾期部分 ,同意以2943萬0441元×0.001×逾期日數計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述事由應予展延工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下述工期展延事由,其無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逾期罰款29萬0385元,及部分逾期罰款188萬354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數量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103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施作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4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其無驗收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驗收逾期罰款61萬8039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工期展延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因土建及機電清圖釋疑,影響要徑,其自103年1月21日市役所拆除工程完成至 103年5月26日決議辦理變更設計止,無法施作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工期應展延127日(應為126日之誤載),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確有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升營字第102122701號函提出「清圖疑義102.12.26」文件(即土建疑義), 並於103年2月13日再以(103)升營字第103021301號函提出「清圖疑義103.02.06」文件(即機電疑義)(見本院卷一第 36至37頁);而監造單位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則於103年3月3日以102成字第000-000號函回覆:「貴公司於103年2月13 日提送系爭工程之機電、消防工程圖說疑義,部分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之工程疑義已於當天回覆處理方式,另涉及本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諸多修正與調整,本所刻正積極審查中,審查結果將函文回覆並說明後續辦理程序,其他事項請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再於103年4月11日以102成字第000-000號函就原告上開疑義釋疑(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就土建及機電清圖請求被告釋疑。 2.然審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而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明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原告若認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揭露之資訊有不明確之處,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於招標前提出,請求被告釋疑。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 契約之內容充分暸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而上開原告所提疑義與監造廠商釋疑內容,核屬新作工程及可目視而非隱蔽之修復工程部分,則原告就其疑義,依約亦應於施工前在施工計畫書中提出,若認有窒礙難行之處,應提出變更設計要求。然原告並未在其102年6月25日施工計畫書中提出疑義,係遲至102年12月27日(即距離簽訂101年12月28日系爭契約後近1年,距離102年8月12日開工已4月)才提出釋疑,原告就其因釋疑所生之工期遲延,應自負其責,實無要求被告展延工期之理。況就原告上開釋疑內容,兩造多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並已合意追加40日曆天之工期,則原告再行主張應延展工期,已難認有理。 3.再查,原告主張市役所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因上開土建及機電清圖釋疑,影響要徑而無法施作等語。然檢視原告之施工日誌與監造廠商之監造日報,原告於其主張無法施作而應予展延工期之103年1月21日至103年5月27日期間,仍有進行部分工項,如市役所之外牆粉刷層剔除、選委會工程之屋頂版組裝等,顯見並非全然不可施作。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記載:「原告主張受到影響的工作為外牆仿作整修工程及門窗修復工程,而依據預定進度表(修正版),工項『外牆灰泥壁仿作』原預計於102年11月17日開始施工、於103年3 月16日完成,該工項後續所有工作預計於103年7月29日完成,但離預定進度表(修正版)預計完工日期103年10月6日,尚有69日,亦即原作業工項有69日的總浮時(依要徑法之原理,總浮時數值代表該作業遲延該日數尚不會影響專案最後的完成時間),且其後續作業亦擁有69日總浮時;再者,依據預定進度表(修正版),工項『門窗整修仿作工程』原預計於102年10月18日開始施工、於103年2月14日完成,該工 項後續所有工作預計於103年3月1日完成,但離預定進度表 (修正版)預計完工日期103年10月6日,尚有219日,亦即 原作業工項有219日的總浮時,且其後續作業亦擁有219日總浮時。此外,檢視原告之施工日誌與監造廠商之監造日報,原告驗收後主張應給予展延的工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至 103年5月27日),並未實質停工,亦即原告仍進行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張該期間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變更設計,即應直接給予該期間工期之展延並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不能施作之工項非要徑作業,無法逕因受到影響便主張該期間的展延,必須考量原工項的浮時,方為合理」等語,並認定此部分不應給予工期延展,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另裝訂成冊,見第17、3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其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部分之工期均應展延127日(應為126日之誤載),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數量增加,原已給展延40日,應再展延52日,即工期共應展延92日,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總金額為3200萬元,工期420日 曆天,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變更為3903萬3646元,並追加40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31、79頁),堪信真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703萬364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佔原契約金額 2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點約定、民法第230條規定、並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 要點第6條第5項規定,按照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項目金額比例計算,應展延92日,故除原已給展延40日外,應再展延52日(計算式:420x22%=92,92-40=52)等語。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3項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是兩造已明確約定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有關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以延長原告履約期限。而查,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既已明確約定:原合約工期42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40日曆天, 共計460日曆天等語明確,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為40日,則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其他應再予展延工期之具體事由,僅空言主張應依追加金額比例計算展延之工期日數,顯屬無據,洵不足採。另上開鑑定報告就此節亦認為:不應額外再給予工期延展(見鑑定報告書第33頁),而為相同認定,益徵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應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第6條第5項規定一節,然兩造就變更設計而需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既已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如上,即應循契約辦理,無從執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為其論據。(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103年9月21日鳳凰颱侵臺,工期應展延1日,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1日約定就部分應於103年10月20 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又鳳凰颱風於103年9月21至22日侵襲臺灣,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回覆:「有關系爭工程申請因鳳凰颱風來襲展延工期乙節,既經貴所(即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本處原則同意展延工期1日」等語,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有 被告103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應因鳳凰颱風來襲展延原告工期1日,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因103年9月鳳凰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 日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再觀之卷附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可見103年9月22日顯示為黑色遮掩區塊,並說明: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2日(該表誤載為103年8月22日)颱風天候因素,不計工期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反面至34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因鳳凰颱風來襲,就103 年9月22日應展延工期1日。 2.又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同受天候因素影響,兩者並無差異;且依上開被告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0頁),就鳳凰颱風來襲同意展延工期1日一事,並未區分系爭工程之 部分或部分,是系爭工程部分、部分,自均因鳳凰颱風來襲而展延工期1日,應無疑義。 3.從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部分應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 ,然因103年9月22日鳳凰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日,故 部分應自103年10月21日(即103年10月20日+1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然被告在計算工程 逾期罰款時,固就部分未將103年9月22日計入逾期日數而給予展延1日;然就部分,被告以原告應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卻於103年11月14日實際竣工,以原告逾期25日(即 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4日,計25日)為由扣罰,而未自103年10月22日起始計罰,顯未將鳳凰颱風侵臺而應展延 工期1日部分予以展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鳳 凰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日一節,確屬有據。被告雖以此展 期1日已就部分計算、不應重複計算云云置辯,然此天候 因素應同為部分、部分展期之原因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被告遲未釐清建照圖,影響放樣會勘,工期應展延22日(自103年6月10日本可施作土方開挖工程,至103年7月1日原告申請放樣會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選委會屋頂工程,因被告遲未確定是否繼續按原設計施作屋頂工程,後於103年5月2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因選委會鋼構工程取消,始確認需施作屋頂。又按照原設計,施作屋頂工程所需工期為15天,故於103年6月10日本可進行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惟原告於103 年6月13日方收到系爭工程建照圖,發現結構內容與原契約 設計差異甚大,於103年6月16日提出差異對照表,請求釐清及辦理變更設計,因被告遲未釐清應按工程建照圖或原契約設計圖施作,致原告無法施作,影響後續放樣會勘及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建管 單位於103年7月15日放樣會勘完成,原告於隔日進行開挖工程。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前,無法施作連通廊 道土方開挖工程,而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自103年6月10日本可施作廊道土方開挖工程至103年7月1日申請放樣會勘之 22日期間,工期應展延等語。 2.經查,上開鑑定報告詳細記載:「鑑定人於108年6月25日進行現場勘驗,確認按實際工序而言,連接廊道基礎開挖須待選委會屋頂修復完成拆除施作屋頂工程之鷹架後始可施工,無法先行施作,因此連接廊道施工確實會受選委會之屋頂工程影響。…經鑑定人會勘現場,土方工程確實會受選委會之屋頂工程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連通廊道工程,在被告未釐清建照圖前,影響放樣會勘,就工程實務而言,係為合理。況該造成無法施作之情事(即選委會之屋頂工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核定預定進度表中連接廊道工程之土方開挖,係為要徑作業,故造成要徑作業的遲延會影響專案的完成時間」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1至22頁),足見系爭工程未先施作屋頂工程工項,確會影響後續之放樣會勘及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項,致影響工程完成時間;且原告無法施作該屋頂工程,乃因被告遲未釐清應按工程建照圖或原契約設計圖施作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3.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施作屋頂工程,並致其無法於原訂之103年6月10日施作連通廊道土方開挖工程,直至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 請放樣會勘後始得續行,是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10日至 103年7月1日之22日期間無法施作,工期應予展延22日一節 ,應屬有理。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給予原告22日之工期展延(見鑑定報告書第22、33頁),而同此認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故就系爭工程部分,應展延工期22日。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第二次變更設計因被告另發包之OT廠商古典玫瑰園提出額外需求,工期應展延47日(自103 年9月25日確認辦理執照變更,至103年11月10日停工前1日 ),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工程部分即「連通廊道工程」部分,因被告另發包之OT廠商古典玫瑰園提出額外需求,影響1樓原始設計 ,需重新規劃,故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函文提報:「連通廊道1樓廚房預留管道及結構部分,將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 說配置施作,如有調整異動,敬請於103年9月25日前回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因被告之OT廠商提出額外需求,致變更設計之情屬實。嗣兩造於103年9月25日召開相關執照變更協商會議決議:「有關本次變更設計內容影響施作介面部分,請監造單位邀集有關單位召開工務會議協商,俾便後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決議變更設計。再於103年10月2日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介面協商會議決議:「有關針對餐廳變更部分,請承商針對變更部分進行施作介面之工進調整(於 103年9月25日開始計算),俟完成相關變更設計程序後,請監造單位檢討本次影響之施作介面,以給予承商合理之展延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兩造同意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進行施作介面工進調整計算,由監造單位分析並經業主核定後,自103年9月25日開始計算應給予的工期展延天數。然查,從上開109年10月2日決議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同意自103年9月25日即展延工期,而係就該日期後之期間,審視並計算合理之展延工期日數。 2.本件經鑑定人核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與監造日報後,依其專業認定:「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10日, 共計47日應給予工期展延,但檢視其施工日誌,該段時間內亦有相當多的工項進行,並沒有全面停工,此部分在代表業主執行監造工作的建築師其監造日報中亦有對應的記載。……細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與監造日報,自103年10月24日 至103年11月10日止,計18日,皆同時有記載『因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本日停工,不計工期』,故本鑑定認定上述期日,自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止,計18日,工程確實受到影響,被告應給予工期展延,始為合宜。另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期間,由於兩造已簽訂第二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且無實質停工,本鑑定認為不應給予工期展延」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3至24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計18日之期間,確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惟系爭工程僅就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2 月5日之期間因停工未計工期,而未納入上開亦實際停工之 18日期間,有工期檢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就此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之18日實際停工期間,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期間亦應展延工期一 節,惟原告既未實際停工,則其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3.另兩造雖有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達成追加工期41日曆天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觀之該議定書記載:原工程總價3200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3903萬364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金額4104萬5835元等語,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數量或工項,則兩造合意就第二次邊更設計追加工期41日曆天,應為增加施作數量或工項而給予原告之工期追加,自不包含上開原告實際停工之18日期間。故系爭工程部分,因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兩造合意追加工期41日外,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8日。 (六)基上,系爭工程部分應再展延工期1日,系爭工程部分 應再展延工期40日(計算式:22+18=40),不應計算逾期罰款,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計罰標準(見不爭執事項六)計算,就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不應計罰之工程款1萬161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1×1日=1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就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不應計罰之工程款117萬721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1×40日=0000000 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8萬8833元(計算式:11615 +0000000=0000000)。至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無理由部分,被告依約計算逾期罰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不予酌減違約金,附此敘明。 二、工程追加數量及新增項目部分: (一)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8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103元,有無理由?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臨時水、電、電話設備費及使用月費) 、2(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費)部分: (1)經查,此部分為系爭工程因履約工期增加,而衍生工程執行時額外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惟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既未變更此部分項目數量,而已合意依原契約所載數量,則原告再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屬無據。 (2)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此部分數額之計算,應以實際獲得工期展延之日數計算,而非以系爭工程執行之期間計算。由於系爭工程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數量上,並未針對此兩項次有任何的數量調整,本鑑定認為雙方在變更設計時已合意該數量。再者,原告整體計算仍有逾期,故本鑑定此部分的請求無理由」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及監造單位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30日竣工結算書審查意見、104年7月30日竣工結算書審查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亦記載:原告變更設計時既未提出費用增加,不得於完竣才提出等語,均同認兩造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既未提出而已合意依原契約所載數量,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 (3)況本院雖認定系爭工程部分應展延1日、部分應展延40 日如上所述,然扣除應展延之日數後,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部分均仍有逾期24日之情(計算式:25-1=24;64-40=24),則原告就其逾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本即應自行 負擔,益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費用之款項,並無理由。 2.關於附表編號3(外牆灰泥壁仿作)至13(新設綠牆)部分 : (1)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3(外牆灰泥壁仿作)、編 號4(木製踢腳仿作)、編號5(新增市役所門窗防蟲灌注處理)、編號6(地下開挖內支撐作業)、編號7(普通模板)、編號8(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編號9(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編號10(屋頂防水隔熱)、編號11(廚房外牆)、編號12(A區綠牆)、13(新設綠牆)部分,主張有施作數 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之情。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有增加數量之事實,僅提出上開結算明細表,並未提出其他詳實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已難採信。 (2)且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30日竣工結算書審查意見及104年7月30日竣工結算書審查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不同意,並詳述理由,認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依圖面施作 、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未依圖說施作、並有部分項目實際上是減量情事,或有誤放工項之情,益見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3)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認為:「經檢視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報,其中有關原告主張實際完成數量與結算結果不同而新增數量部分,在施工日報中的數量係與結算數量一致或是利用一式進行記載而每日僅完成一式中的多少數量(例如施工日報僅記載市役所防蟲工程1式,本日完成0.1,累計完成0.4), 並無原告主張有額外數量增加的客觀證據,由於本鑑定認定此部分無法事後判定其真偽,並認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的審核意見為合理,況且原告施工日報上的數量亦為結算報告上的數量而非目前主張的數量,故認定此部分的費用不應再給予增加」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6至27頁),足見原告施工日報所載數量,核與其主張之數量不符,自無從認定其主張有增加數量一節為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數量增加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數量之工程款,自無足採。3.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 查此部分乃因前述項目數量增加,而依契約約定之比例,另行計算之費用,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7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前述項目增加費用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新增費用,同無理由。 4.基上,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10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照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8、207至 208頁),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增項 目,請求被告給付59萬140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 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查系爭契約第3條 採總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就系爭工程未列入結算項目之新增項目,依上開約定兩造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方式辦理,由原告提出資料供被告審查施作新增項目之合理性,是否符合契約需求。而本件原告係於兩造調解時提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先予敘明。 2.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增項目工程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編號1之W20矮牆植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結構變更(二變)漏項未編列」,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結算資料中雖有對應項次(即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然原圖面中無此項目,屬於新增項目。然而原告理應在執行中進行釋疑以釐清工作範圍,若確實屬於漏列,則結算時便可完成變更及計價,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事後主張未包含於原項次中而應屬漏項,並不合理。故本鑑定認為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編號2之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隱蔽部 分,通知監造單位後施作」,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2萬80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 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 (3)編號3之既有電管開挖及復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臺電外 管(建築線)到KWH箱體範圍」,依上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此項次在結算已有『新增KWH-HP(含基座), 費用27萬1047元』項次,雖然此項次沒有如其他項次有「安裝、管路位移及調整」等相關費用的編列,然而原告應在執行中進行釋疑以釐清工作範圍,若確實屬於漏列,則結算時便可完成變更及計價,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事後主張未包含於原項次中,並不合理。故本鑑定認為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 (4)編號4之既有冷水管包溫及調整: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監造 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鑑定單以原告提供的照片無法判定其合理性與確實進行的工作,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至29頁)。 (5)編號5之選委會背側不當附著物拆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主辦機關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鑑定單以原告提供的照片無法判定其合理性與確實進行的工作,況原項次即有『拆除及運棄』工項,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6)編號6之KPB、ACP: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更漏項」, 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提供資料只顯示『增設KPB配電 盤』,原告說明完成ACP配電盤,有增、減項問題,況且完 成結算的各式配電盤項次均有明確的細項,若原告主張是漏項應在執行過程中完成並經監造檢查,故本鑑定認定原告於完成結算後才提出,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7)編號7之D4上方立柱及竹編牆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建 築師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萬8000元,參照其他已完成結算項次之單價,尚為 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8)編號8之D5、D5、3F門框去漆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 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但有類似項次,原告理應在執行中進行釋疑以釐清工作範圍,若確實屬於漏列,則結算時便可完成變更及計價,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事後主張未包含於原項次中而應屬漏項,並不合理。故本鑑定認為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9)編號9之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 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63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10)編號10之D17矽酸鈣板隔間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配合防 火區劃」,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3500元,參照其他已完成結算項次之單價,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11)編號11之PW盤: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提供資料只顯示為『原設於一層之"PW"PANAL移置二層』,無法判定為漏項且已完成施作,鑑定 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12)編號12之選委會屋頂竹架及遮雨棚架: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二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雖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然而竹架及遮雨棚架乃是完成工作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所定採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本鑑定認為此項次應由原告完成方能滿足原工作成果要求,故鑑定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9至30頁)。 (13)編號13之舊有廁所天花拆除及復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配合變更設計管線通過」,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提供資料無法判定,且原結算資料中已有『既有廁所頂板通風堡打除及增設新通風開口』項次,本鑑定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4)編號14之地下室樓梯平台側封版: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配合結構變更介面項目」,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20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5)編號15之車道出入口及周邊抿石收邊: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依現場高層介面收邊」,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80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6)編號16之消防水池及管道活動蓋板:原告主張為「主辦機關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萬66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網路上可以找到 的價格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7)編號17之地坪粉光: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契約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2萬1600 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的工人單價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8)編號18之路緣石修復、燈座、坡道修復: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契約編列拆除,未編復原」,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契約僅編列拆除,未編列復原,但現況不可能只有敲除不修復,且項次名稱已為『修復』,雖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然本鑑定認定此項次主張不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編號19之停車位立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契約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3500元,依照片所示標的,以目前網路上可以找到的價格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頁)。 (20)編號20之空心磚牆拆除運棄:原告主張為「二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50 00元,以目前的工人單價與廢棄物運棄廢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1)編號21之選委會市徽修補仿作:原告主張為「建築師指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960 0元,參照其他已完成結算項次之單價,尚為合理」(見上 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2)編號22之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原告主張為「二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經檢視原結算資料中在『結構工程』沒有對應項次,而其他項次皆有原告主張的編列項次,因此屬於漏項而應為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6萬8000元,以目前的工人與材料單價推 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3)編號23之綠牆滴灌系統:原告主張此為為「原契約漏項,建築師指示施作」,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萬6800元,以目前網路上可以找到的價格推估 ,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4)編號24之市役所犬走水溝打除重新粉光:原告主張為「二次變更漏項」,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1萬7000元,以目前的工人單價與材料費推估,尚為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1頁)。 (25)上開鑑定報告既由專業之教授及建築師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且係鑑定人在勘查現場、綜合系爭契約及所有證據資料、及參考現今工程實務後,依其專業知識作成,並已詳述鑑定理由,考其所述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兩造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鑑定結論有何偏頗或不實,自堪採酌。從而,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7、9、10 、14至17、19至24項次之施作,符合被告對系爭契約之需求,被告即受有利益。又兩造就此新增項目部分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則被告就受領此 部分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新增項目工程利益計33萬3900元(見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驗收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以原告驗收逾期21日【即2日(104年12月15日至16日)+13日(104年12月17日至29日)+3日(105年1月6日至8日)+3日(105年1月20日至2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千分之1計罰,扣罰61萬80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21=618039),有原告105年5月30日函文及正驗工 期檢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原告主張其無驗收逾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檢送104年11月17、18、25日系爭工程正驗後複驗紀錄。說明:一、有關旨案方委員怡仁及現代審美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議改善事項等項目,既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本處原則同意備查。二、請承商於本發文日次日起5日內,依該紀錄事項完成缺失改善報 告,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另本次複驗不通過部分,將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60至351頁),另該函所述之正驗後複驗紀錄,不通過紀錄部分如驗收缺失項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亦有監造單位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觀之上開監造單位所提 之驗收缺失項目表,已見原告有諸多項目在複驗時因現場無法提供資料檢閱,或尚未改善、或雖已改善但仍未完善之情,而複驗結果不符合。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複驗時仍有部分缺失致複驗未通過。原告單憑上開函文說明一所載主張被告已同意備查,應屬無據。 2.又上開缺失項目,依105年1月系爭工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1頁),多由被告以同意辦理驗收方式處理,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5日 後未再施作一節屬實。然上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表亦指明:就項次17、45至50、70、78部分,原告未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可即進行施作,原告與監造單位雙方皆有疏漏等語;顯見原告此部分施作雖符契約本旨,然原告未經監造單位審認即逕行施作,導致驗收時因與圖說不符而未通過,就驗收逾期應有疏失。又依上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表記載:就項次90、91部分,因驗收當天並未修正竣工圖說導致送審資料與竣工圖不符等語;而原告自承修正竣工圖應由其提送(見本院卷第二第451頁),則複驗時未修正竣工 圖致驗收未通過,亦難認原告非可歸責。是原告主張其就驗收逾期無可歸責事由或圖說文件修改非屬瑕疵而不應扣罰等節,並不足採。 3.惟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收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查諸上開被告104年12月 15日函文既記載:「請承商於本發文日次日起5日內,依該 紀錄事項完成缺失改善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259頁) ,參以被告嗣於105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發函監造單位林 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缺失改善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7、377頁),足認被告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次日起5日內即104年12月20日以前改正缺失,依上開約定,此限期 改正日數應予扣除,不得計入逾期日數。被告雖稱:該函是通知原告5日內進行缺失改善,但因原告驗收未過,應從驗 收未過起算逾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應扣除契約或主驗收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如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是本件就驗收逾期部分,應自改正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始得開始計罰。 然被告竟將104年12月15至20日之6日,仍計入逾期扣罰,已違反上開約款,是原告主張此6日無驗收逾期情事,不得扣 罰17萬6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176583), 應屬可採。 4.至其餘被告依約扣罰驗收逾期罰款44萬1456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441456),原告主張不應扣罰一節雖不可採。惟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後即未再實際施作, 其雖有未修正竣工圖等致複驗未通過之可歸責事由,然複驗時原認定之缺失,監造單位嗣認原告施作尚符契約本旨,而建請被告同意辦理驗收,有上開105年1月系爭工程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改善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1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就驗收逾期一事,可非難性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所定約款如數計罰,對原告實有過苛之情,應予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始符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款14萬1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1456),即屬有據。 5.基上,原告就驗收逾期罰款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31萬8039元(計算式:176583+141456=31803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118萬8833元、新增 工項費用33萬3900元、驗收逾期罰款31萬8039元,總計184 萬0772元(計算式:0000000+333900+318039=000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前曾以調解補充理由二狀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0頁),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46頁),故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5 日(即被告收受調解補充理由二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0772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一: ┌──┬────┬─────────────┬────────────────┬───────────┬──────────┬────┐ │編號│契約項次│項目名稱 │ 契約及變更設計 │原告主張之結算結果 │原告主張之增減金額 │本院認定│ │ │ │ │ │ │ │ │ │ │ │ ├────┬─────┬─────┼─────┬─────┼─────┬────┼────┤ │ │ │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數量 │ 金額 │增加金額 │減少金額│ │ ├──┼────┼─────────────┼────┼─────┼─────┼─────┼─────┼─────┼────┼────┤ │ 1 │七 │臨時水、電、電話設備費及使│8.00 │7,205 │57,640 │22.00 │158,510 │100,870 │0 │ │ │ │ │用月費 │ │ │ │ │ │ │ │ │ ├──┼────┼─────────────┼────┼─────┼─────┼─────┼─────┼─────┼────┼────┤ │ 2 │十三 │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費 │8.00 │7,713 │61,704 │22.00 │169,686 │107,982 │0 │ │ ├──┼────┼─────────────┼────┼─────┼─────┼─────┼─────┼─────┼────┼────┤ │ 3 │一 │外牆灰泥壁仿作 │1,160.50│984 │1,141,932 │1,257.62 │1,237,498 │95,566 │0 │ │ ├──┼────┼─────────────┼────┼─────┼─────┼─────┼─────┼─────┼────┼────┤ │ 4 │五 │木製踢腳仿作 │25.00 │1,022 │25,550 │53.00 │54,166 │28,616 │0 │ │ ├──┼────┼─────────────┼────┼─────┼─────┼─────┼─────┼─────┼────┼────┤ │ 5 │二十九-1│新增市役所門窗防蟲灌注處理│52.00 │2,400 │124,800 │80.00 │192,000 │67,200 │0 │ │ │ │ │ │ │ │ │ │ │ │ │ │ ├──┼────┼─────────────┼────┼─────┼─────┼─────┼─────┼─────┼────┼────┤ │ 6 │一 │地下開挖內支撐作業,中間支│36.00 │5,933 │213,588 │44.00 │261,052 │47,464 │0 │ │ │ │ │柱,擋土支柱 │ │ │ │ │ │ │ │ │ │ │ │H300*300*10*15 L=6m │ │ │ │ │ │ │ │ │ ├──┼────┼─────────────┼────┼─────┼─────┼─────┼─────┼─────┼────┼────┤ │ 7 │五 │普通模板 │633.00 │331 │209,523 │1,100.22 │364,173 │154,650 │0 │ │ ├──┼────┼─────────────┼────┼─────┼─────┼─────┼─────┼─────┼────┼────┤ │ 8 │七 │普通鋼筋彎紮及阻立 │24.21 │22,121 │535,549 │37.80 │836,085 │300,536 │0 │ │ │ │ │(fy=2800) │ │ │ │ │ │ │ │ │ ├──┼────┼─────────────┼────┼─────┼─────┼─────┼─────┼─────┼────┼────┤ │ 9 │八 │高拉鋼筋彎紮及阻立 │2.80 │22,715 │63,602 │6.95 │157,869 │94,267 │0 │ │ │ │ │(fy=4200 kgf/cm2) │ │ │ │ │ │ │ │ │ ├──┼────┼─────────────┼────┼─────┼─────┼─────┼─────┼─────┼────┼────┤ │ 10 │十九 │屋頂防水隔熱 │94.00 │2,049 │192,606 │141.74 │290,425 │97,819 │0 │ │ ├──┼────┼─────────────┼────┼─────┼─────┼─────┼─────┼─────┼────┼────┤ │ 11 │二十九 │廚房外牆1:2防水水泥砂漿整 │8.94 │720 │6,440 │55.60 │40,055 │33,615 │0 │ │ │ │ │平貼4.5*4.5cm小口磚 │ │ │ │ │ │ │ │ │ ├──┼────┼─────────────┼────┼─────┼─────┼─────┼─────┼─────┼────┼────┤ │ 12 │(1) │A區綠牆 H:8m │0.00 │0 │- │97.03 │134,192 │134,192 │0 │ │ ├──┼────┼─────────────┼────┼─────┼─────┼─────┼─────┼─────┼────┼────┤ │ 13 │(1) -2 │新設綠牆 H:2.9m │58.26 │5,762 │335,694 │71.69 │413,078 │77,384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貳 │工程綜合保險費(0.5%) │1.00 │184,685 │184,685 │ │184,685 │0 │0 │ │ ├──┼────┼─────────────┼────┼─────┼─────┼─────┼─────┼─────┼────┼────┤ │ 15 │參 │公共工程品管及材料試驗費(│1.00 │295,496 │295,496 │ │299,533 │4,037 │0 │ │ │ │ │0.8%) │ │ │ │ │ │ │ │ │ ├──┼────┼─────────────┼────┼─────┼─────┼─────┼─────┼─────┼────┼────┤ │ 16 │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1.00 │147,747 │140,479 │ │142,398 │1,919 │0 │ │ ├──┼────┼─────────────┼────┼─────┼─────┼─────┼─────┼─────┼────┼────┤ │ 17 │伍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約4%) │1.00 │1,533,625 │1,533,625 │ │1,554,577 │20,952 │0 │ │ ├──┼────┼─────────────┼────┼─────┼─────┼─────┼─────┼─────┼────┼────┤ │ 18 │陸 │營業稅(5%) │1.00 │1,954,564 │1,954,564 │ │1,981,140 │26,576 │0 │ │ ├──┼────┼─────────────┼────┼─────┼─────┼─────┼─────┼─────┼────┼────┤ │ │ │合計 │0.00 │0 │41,045,835│ │41,603,938│558,103 │0 │均無理由│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項次│項次名稱 │請求金額│本院認定 │被告應給付│ │編號│ │ │ │原告金額 │ ├──┼───────────────┼────┼─────┼─────┤ │ 1 │W20矮牆植筋 │9,000 │不合理 │0 │ ├──┼───────────────┼────┼─────┼─────┤ │ 2 │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 │28,000 │合理 │28,000 │ ├──┼───────────────┼────┼─────┼─────┤ │ 3 │既有電管開挖及復原 │15,000 │不合理 │0 │ ├──┼───────────────┼────┼─────┼─────┤ │ 4 │既有冷水管包溫及調整 │8,000 │不合理 │0 │ ├──┼───────────────┼────┼─────┼─────┤ │ 5 │選委會背側不當附著物拆除 │7,500 │不合理 │0 │ ├──┼───────────────┼────┼─────┼─────┤ │ 6 │KPB、ACP │36,000 │不合理 │0 │ ├──┼───────────────┼────┼─────┼─────┤ │ 7 │D4上方立柱及竹編牆修復 │18,000 │合理 │18,000 │ ├──┼───────────────┼────┼─────┼─────┤ │ 8 │D5、D5、3F門框去漆修復 │45,000 │不合理 │0 │ ├──┼───────────────┼────┼─────┼─────┤ │ 9 │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 │6,300 │合理 │6,300 │ ├──┼───────────────┼────┼─────┼─────┤ │ 10 │D17矽酸鈣板隔間牆 │3,500 │合理 │3,500 │ ├──┼───────────────┼────┼─────┼─────┤ │ 11 │PW盤 │8,000 │不合理 │0 │ ├──┼───────────────┼────┼─────┼─────┤ │ 12 │選委會屋頂竹架及遮雨棚架 │96,000 │不合理 │0 │ ├──┼───────────────┼────┼─────┼─────┤ │ 13 │舊有廁所天花拆除及復原 │5,000 │不合理 │0 │ ├──┼───────────────┼────┼─────┼─────┤ │ 14 │地下室樓梯平台側封版 │2,000 │合理 │2,000 │ ├──┼───────────────┼────┼─────┼─────┤ │ 15 │車道出入口及周邊抿石收邊 │8,000 │合理 │8,000 │ ├──┼───────────────┼────┼─────┼─────┤ │ 16 │消防水池及管道活動蓋板 │16,600 │合理 │16,600 │ ├──┼───────────────┼────┼─────┼─────┤ │ 17 │B1地坪粉光 │21,600 │合理 │21,600 │ ├──┼───────────────┼────┼─────┼─────┤ │ 18 │路緣石修復、燈座、坡道修復 │28,000 │不合理 │0 │ ├──┼───────────────┼────┼─────┼─────┤ │ 19 │停車位立牌 │3,500 │合理 │3,500 │ ├──┼───────────────┼────┼─────┼─────┤ │ 20 │空心磚牆拆除運棄 │15,000 │合理 │15,000 │ ├──┼───────────────┼────┼─────┼─────┤ │ 21 │選委會市徽修補仿作 │9,600 │合理 │9,600 │ ├──┼───────────────┼────┼─────┼─────┤ │ 22 │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 │68,000 │合理 │68,000 │ ├──┼───────────────┼────┼─────┼─────┤ │ 23 │綠牆滴灌系統 │16,800 │合理 │16,800 │ ├──┼───────────────┼────┼─────┼─────┤ │ 24 │市役所犬走水溝打除重新粉光 │117,000 │合理 │117,000 │ ├──┼───────────────┼────┼─────┼─────┤ │ │金額合計 │591,400 │ │333,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