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聲報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中院麟非拾107 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處分)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司司83字 第107004208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不准予備查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係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自必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無稅捐債務,聲請退還91-96年自繳稅款(第7次)依據106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067738號函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詮達公司,民權稽徵所提供附表及民權稽徵所列印明細,抗告人更正為中區國稅局應退還佑達公司所自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9,107,551元,及抗告人詮達公司所自繳92年至96 年之稅款計7,311,426元,合計16,418,977元,為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決議文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聲請退還抗告人91-96年自繳稅款駁回行政法官所採用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決文,兩者見解不同。抗告人主張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行政、地方司法機關即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地方行政機關(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調查處)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遭受拒絕一事,致抗告人陷入長達12年來回「行政訴訟」、「刑事再審訴訟」、「民事訴訟訟」,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利益。 (二)101年至107年間中區國稅局拒絕事實認定錯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辦理;本院拒絕核發清算完結證明;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00年至103年間核發有瑕疵債權憑證予民權稽徵所;民權稽徵所拒絕撤銷(註銷債權憑證),未經抗告人同意,依法無具體查獲違法證據,片面捏造、虛構、誤導事實,擅自97年開徵抗告人93、94年(灌水)稅捐。抗告人於107年4月9日及107年3月21日分別依法聲請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債權憑證 ),經民權稽徵所違法移送臺中分署取得有瑕疵債權憑證,民權稽徵所又依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 00631630號函規定,應予註銷。抗告人詮達公司2筆本稅 稅單,一紙財政部釋示函令竟可註銷抗告人2筆已確定本 稅稅單,不含與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5126號函臺中地方法院之5,489,603元,涉及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錯誤,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文之公務員「積極行為」涉及「故意利用公權力」,或「消極不作為」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文,提起擴大營業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訴。 (三)民權稽徵所逕自註銷抗告人詮達公司2筆本稅稅單(取得 臺中分署核發有瑕疵債權憑證),分別為97年2件「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逕自更正調整稅款營業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07116105010873(本稅179,465,迪倫有限公司不實發票)(灌水稅捐,102年依財政部釋示函令已註銷)(97年12月21日營業稅開徵),及營所稅(管理代號)B480535Z0000000000109007(本稅2,918,847,為93年度詮達公司虛報薪資11,675,387元) (灌水稅捐,102年依財政部釋示函令已註銷)(97年2月13日營所稅核定)。抗告人詮達公司93、94年營業稅罰鍰稅單及營所稅罰鍰稅單,甚至未分配盈餘稅款及罰鍰稅款,均無法律上存在保留必要應予註銷。按抗告人詮達公司營業稅(漏稅)如被課稅(漏稅),其發票費用被認定為營所稅收入課稅及罰鍰,衍生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 稅及罰鍰,同理如營業稅(漏稅)如被註銷,發票費用被認定為營所稅收入課稅及罰鍰或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 稅及罰鍰,皆無法律存在課稅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後段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則該函令並非針對抗告人所發布註銷,且牴觸法律無效。 (四)抗告人於107年1月11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號提出確認訴訟撤銷原判決20件訴訟之訴,即提出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間核定及開徵逐筆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依「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改核定通知書」,確認行政處分書無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誠信原則,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097003716號不當「違法以虛設公司(佑達公司)1人自然人7人(含抗告人謝明星、兼負責人黃○○,與另5人無關係)共同正犯移送」刑 事告發及97年11月18日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97年站(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以中法字第0970034140號不當「違法以偽造文書自然人2人(抗告人謝明星、兼負責人黃 ○○)共同正犯犯罪條款移送」提刑事告發書,致97年至98年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872號不法起訴自然 人5人(抗告人謝明景、兼負責人黃○○)共同正犯,虛 設公司(佑達公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不法起訴 自然人2人(抗告人謝明星、兼負責人黃○○)共同正犯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認定虛設公司(佑達公司)。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10 1號請求確認103年至107年間中區國稅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辦理,本院拒絕核發清算完結證明、臺中分署核發 有瑕疵債權憑證予民權稽徵所、民權稽徵所拒絕撤銷(註銷)債權憑證,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97年開徵抗告人93、94年欠稅(抗告人依法聲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經由民權稽徵所違法移送臺中分署取得有瑕疵債權憑證,卻又依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316 30號函規定應予註銷抗告人詮達公司2筆本稅稅單,已如 前述,抗告人於107年間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提起確認之訴,分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確認債權憑證無效及損害賠償之訴,及106年度抗字第454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107年度抗字第72 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107年度抗字第81 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均審理中。另抗告人對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7年3月31日裁定 駁回),以無新事證為由即無事實認定錯誤、無法令適用錯誤,確定為「虛設公司自然人判決」,已明確指出相關新證物,惟遭拒絕採納,逕自存查。 (五)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5126號函,明顯干涉法官獨立審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裁判要旨,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事裁判計4件涉及事實認定 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之枉法裁判。 (六)抗告人因93、94年度稅捐爭議,97年間遭中區國稅局局長趙榮芳署名審四承辦人何永鑫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 第097003716號「違法以虛設公司(佑達公司)自然人黃 ○○共同正犯移送中地檢署偵辦」不當違法提刑事告發,及97年11月18日間臺中市調查處(97年臺中市調查站)以中法字第0970034140號不當違法「以偽造文書,自然人黃○○、謝○○共同正犯移送」,故意誣指詮達公司64人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11,675,387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 ,並按所漏稅稅額處1倍罰鍰2,918,847元,(灌水稅捐)(無違規具體證據)(虛構事實灌水稅捐)提違法刑事告發。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再審之訴(第9次)。抗告人因遭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故意誣指93 年虛報他人薪資所得107名(含佑達公司43名)詮達公司 64人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11,675,387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稅額處1倍罰鍰2,918,847元,灌水稅捐 無違規具體證據並虛構事實灌水稅捐;97年中區國局及民權稽徵所故意誣指詮達公司取得94年他人不實發票(迪倫有限公司)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179,467元(虛構事實,灌水稅捐)。而 前中區國稅局局長趙榮芳署名審四承辦人何永鑫以97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097003716號「違法以虛設公司(佑 達公司)自然人黃○○共同正犯移送中地檢署偵辦」不當違法刑事告發;97年民權稽徵所函文抗告人故意誣指抗告人(詮達公司)取得94年他人迪倫有限公司不實發票(詮達公司)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179,467元(虛構事實,灌水稅捐),迄 107年7月29日(第9次刑事再審)止,中區國稅局審四科 仍拒絕提供刑事告發(虛構事實,灌水稅捐),及97年11月18日間臺中市調處(97年臺中市調查站)以中法字第0970034140號不當違法以「偽造文書,自然人黃○○、自然人謝○○共同正犯移送」,故意誣指詮達公司64人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11,675,387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 所漏稅稅額處1倍罰鍰2,918,847元,(虛構事實灌水稅捐)提出違法刑事告發,致97年至98年間臺中地檢檢察官洪瑞君以98年6月8日97年度偵字第24872號違法「以虛設公 司(佑達公司)自然人黃○○、謝○○及無關另自然人3 人共5人以共同正犯起訴,及以98年8月6日97年度偵字第 27121號違法「以自然人黃○○、謝○○共2人以為偽造文書罪及共同正犯起訴」,故意誣指詮達公司64人93年度虛報薪資11,675,387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1倍罰鍰2,918,847元。抗告人無法認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因稅捐爭議刑事再審及刑事閱卷(102年至 107年)6年8次裁定駁回,故意遺漏重要證物審查,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刑事應停止審判,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抗告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程序違法,實體上即無審判之必要。且依釋字第740號解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97間查核抗告人,認定抗告人主張 非雇傭關係合法申報薪資所得64名名單(共200名名單) 詮達公司64人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11,675,387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918,847元(虛 構事實灌水稅捐),為不實虛報薪資所得,以無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由,無法勾稽保險費,對照抗告人97年已詳實提供每人經業務細冊,遭受拒絕審查,並擅自認定抗告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逕自97年刪除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93年間薪資所得107名名單(無具體違規證 物),亦違反97年8月7日前財政部長「李述德」發布行政命令有關保險經紀人非雇傭(薪資所得)關係之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321、356號判決書,中區國稅局明確任意指摘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逕自刪除訴外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93年間他人薪資所得64名名單。抗告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有不合法公司認定虛設公司無逃漏稅、適用法條錯誤,與抗告人主張97年間6件裁罰書行政處分(合法公司違法課稅稅單)無 效確定為「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自必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辦理, 「無稅捐債務」抗告人聲退還自繳稅款,目前由最高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第3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號(第4次),及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第2 次)及107年度訴字第101號確認稅捐債權不成立之訴審理中。 (七)自97年臺中地檢署偵辦、98年起訴、98年判決,經臺中地檢檢察官3年折磨抗告人(委任律師林春榮)被迫於99年7月1日辯論期日認罪協商,處分條款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負責人)、第41條(公司法人逃漏稅)、刑法第215條(登載不 實)、第216條前項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 1070004610號函亦認黃惠真、謝明星於該院無刑案裁判。而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共同正犯分涉98年9月8日認定迪倫有限公司為合法公司、99年3月5日認定迪倫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99年10月26日以虛設公司(佑達公司)及自然人黃○○與謝○○為判決、99年10月18日以代理佑達公與迪倫有限公司為共同會計師為由等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自有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之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檢討本院75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等6則,決議不再援用5則、修正決議文1則,其中修 正決議文1則為會議日期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刪除司法實務就課稅處分之行政爭訟,係採所謂「爭點主義」(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理由稱本則決議文第2段關於爭點主義之論述,與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21條第1項所採之總額主義精神未盡相符,爰予修正 。而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案迄今107年5月26日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號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事件,即主張適用依98 年度立法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105年7月12 日105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而抗告人認無稅捐 債務,稅捐機關不當得利,抗告人無稅捐債務理由,自得聲請退還自繳稅款,於107年8月3日正式以佑達公司佑達 臨總字第107000006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銷售股及營所遺贈股,主張93、94年稅捐爭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應無稅捐債務 ,稅捐稽徵機關不當得利,依法應退還抗告人自繳稅款。另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認虛設公司(詮達公 司)不生逃漏稅,即無營業稅課稅處罰,即無衍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罰,更無虛設公司罰金500萬元違法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反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抵觸,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迪倫公司與佑達公司均為虛設公司兼代表人自然人受刑人黃○○、謝○○。則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 日中區國稅字第097003716號以佑達公司認定為虛設公司 、自然人黃○○、之共同正犯,即濫權濫扣罪名。前中市調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6項,擅自提供93年4年前即佑達公司及訴外人詮達公司之外勤業務員名單107名,故 意誣指4年前偽造文書,故意誣指4年前公司逃漏稅濫權濫扣罪名,包括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121號起訴書明載詮達公司逃漏稅。另抗告人認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並無刑法第210條偽造 文書罪,抗告人是公司法人代表人(非自然人),然104 年10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表,竟明載黃○○、謝○○99年11月22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經本院併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縱抗告人再主張事實認定錯誤,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處理修正無偽造文書,僅於105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提起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並預備再提再 審之訴。又抗告人取得迪倫公司發票亦為單純取得無逃漏稅,卻遭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409號判決,故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再審之訴。承上,抗告人於93、94年度欠稅5,489,603元係捏造 、虛構、誤導之事實,藉由司法機關不諳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及稅捐機關承辦人無視必須符合憲法架構下即必須遵守行政罰法第1、3、7、26、32條、行政程序法第1、2、4至10、 111、6至117條、行政訴訟法第12、125-1、177、178條、所得稅法第1、7、24、71、83、86條規定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 判例、釋字第640、687、700、740號解釋文。 (八)綜前,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 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換言之,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事務始為完結,清算程序亦始為合法。又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已如前述。故若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事務,縱有送請股東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前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事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謝明星雖聲報清算完結,惟其並未提出詮達公司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9日以中院麟非拾107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通知補正後,抗告人 詮達公司僅於107年3月27日函補正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30 日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6年3月30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96年3月30日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 配報告表(見107年度司司字第83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 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完整應補正之資料證明文件,且詮達公司截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有欠稅5,489,603元未繳納,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 徵字第1071005126號函可稽,抗告人就清算事務,難謂已達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之程度,亦難認清算人就詮達公司清算程序應為之清算事務均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自未終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基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列本院(非訟中心拾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徵收科)為被抗告人,但因其等並非本件清算完結事件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