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聰敏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逕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之函覆,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抗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為跨國性企業,帳目、金流相對複雜,需具有國際性會計處理專業之會計師方可勝任檢查人工作,從函覆資料無法看出蔡志堅會計師具相關產業或國際型查帳經驗,又相對人設立於臺中市大肚區,蔡志堅會計師為臺北之會計師,實際從事檢查業務時需至臺中,造成交通往返之勞頓,檢查人報酬係由相對人負擔,對相對人不利。聲請人推薦之張福郎會計師與相對人同在臺中,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為前五大會計師事務所,有長期處理國際會計事務之經驗,且本件聲請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參過往實務案例,裁准聲請人所推薦會計師並非少數,故本件推薦張福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件因兩造對立嚴重,彼此毫無互信,原審法院擇定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當。蔡志堅會計師所提報學歷為碩士,可依會計師職業倫理依法執行職務,相對人也並非跨國性事業,是依臺灣法律所設立之公司,設立在臺中市大肚區,現今交通方便,執行職務並無不便利之情形。張福郎會計師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並無該個人有具體審計的經驗,故無從認定為適合人選,且檢查人之人選由聲請人所推薦,足以造成偏頗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於兩週內各自補充陳述意見,然就准予補充說明之期間尚未屆至,即於107年4月30日逕為裁定,未確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調查證據及應行程序於法已有違誤,尚有未洽。 (二)相對人歷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財務業務運作健全,並依公司法規定製作帳簿表冊提供股東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經全體股東出席,其餘股東均同意承認,僅有聲請人反對,且於會議中聲請人就公司財務報表等提出詢問後,已經主席逐一就問題予以說明答覆,自無再請求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藉詞聲請檢查,影響公司經營,聲請人未敘明應檢查之年度、範圍,亦未說明有何損害股東權益,顯無必要性,本件聲請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允許。 (三)相對人原為勝源機械有限公司,於62年12月21日成立,設立時公司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訴外人張必愉全額出資,原始股東登記為張必愉及其配偶張陳阿足。嗣公司規模逐漸擴大,惟歷年來增資均為一筆資金存入帳戶,相對人從未實際出資,聲請人僅為借名股東,實質股東仍為張必愉,而聲請人非張必愉之親生子女,衍生聲請人是否為借名股東而不具實質股東權之爭議,相對人為借名股東由卷內資料顯然可見,亦得透過訊問關係人方式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證查證據顯有疏漏。 (四)如本院仍認有選定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另行推薦曹永仁會計師公會為檢查人人選,曹永仁會計師其過往與相對人素無往來,因本件檢查人案件經法院案例搜尋發現有豐富檢查人經驗,且曾擔任檢查人及重整人,其學經歷及事務所有工作團隊,顯然足以擔任本件檢查人事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答辯略以: 就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原審言詞書狀及民事抗告狀已闡述甚詳。聲請人之所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公司長期不公開透明所致,因此如選派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則與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意旨相違背,實務案例中也未曾發現承審法院有選派相對人推薦會計師之案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此規定,訊問 抗告人、相對人,使彼等表示意見,已足保障彼等之程序權,嗣原審法院認卷內證據資料已甚明確而為裁定,尚不能謂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萬8000股,聲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3366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四以上,有相對人105年8月25日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11頁),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僅為借名股東,實質股東仍為張必愉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登記為股東,不問聲請人有無出資、出資額來源出於何處,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102年度非抗字第6 號、10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三)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相對人雖表示均有定期召開股東會, 無再請求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語,然此並非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資格限制,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四)復按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法之必然,無庸於各別法條中重複記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但聲請人即少數股東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該事由之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少數股東依法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係為健全公司財務制度及保障無經營權少數股東權益之方法,不能徒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逕推斷係以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相對人之陳述與舉證,實難遽認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蔡志堅會計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具有碩士學歷,並擔任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經本院再就蔡志堅會計師相關學、經歷函詢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函覆內容,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東吳大學會計系研究所畢業,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專業訓練及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業務長達31年,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選派擔任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檢查人,具有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查帳經驗(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蔡志堅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檢查人工作之情形。聲請人雖又主張蔡志堅會計師為臺北之會計師,將增加交通費用等語,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 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自不致發生令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執蔡志堅會計師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為由,認本件檢查人之選派不當,亦非有理。依蔡志堅會計師之學經歷,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檢查人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相較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而言,與兩造更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原裁定為免兩造對於所選任檢查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斟酌蔡志堅會計師之專業能力,選派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相對人指摘應廢棄原裁定並改選派張福郎或曹永仁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右喬